---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5/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9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2019年3月8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3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78至4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93至49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2018年6月8日第一、第二嫌犯在一花名為“B”的男子的提議下一起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特區,三人到達「XX酒店」後,B向第一、第二嫌犯提議假裝兌換現金而對從事現金兌換活動的人仕進行搶劫。
2. 第一、第二嫌犯由於之前在打麻雀賭博中輸掉了很多錢就同意按“B”的計劃實施搶劫行為並依照“B”的安排於當晚9時27分進入「XX酒店」XX號房。
3. 當晚9時50分左右內地居民C(被害人)在收到一身份不明男子聲稱需兌換50,000元港幣現金的電話後就依約前往「XX酒店」並在大堂中與第一嫌犯相見。
4. 當晚10時5分被害人在第一嫌犯的陪同下進入XX號房後立刻被埋伏在房內的第二嫌犯襲擊並被該嫌犯緊箍其頸部。
5. 第一、第二嫌犯合力將被害人按在地上後,先用兩條鞋帶將被害人的雙手和雙腳綁住,再將被害人抬到房間中的一張沙發椅子上用另一條鞋帶將被害人的右腳綁在椅子上,最後用膠紙和酒店房間中擺放的浴袍上的腰帶將被害人捆綁在椅子上。
6. 第一、第二嫌犯在將被害人控制住後,即取走被害人帶在身上的港幣現金46,000元及一部XX牌XX型手提電話(時值人民幣4,600元)。兩嫌犯於當晚10時14分從XX號房離開並乘搭電梯經酒店大堂離開了「XX酒店」。
7. 同日晚11時37分第一、第二嫌犯經蓮花口岸離開了澳門特區。
8.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有預謀地與他人採取分工合作方式,自願對被害人使用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爲己有的目的。
9.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11.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元,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學五年程度學歷。
12.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物流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800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中學三年程度學歷。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第一、第二嫌犯取走被害人的現金港幣金額為65,000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初犯及在犯罪前後一直保持着良好態度,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及承認控訴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行為,但在此情況下,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把被害人騙到酒店房間,然後再向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上訴人除了是初犯身份及在庭審上作出了自認外,基本上未能發現其他有利的,能起到減輕作用的情節。而就自認部分,亦必須說明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司警人員經過偵查後被拘留的。可以說,在拘留作出的一刻,警方已搜集了強而有力的犯罪跡象,導致上訴人“不得不”承認犯罪事實,從而大大降低了自認能減輕罪過的效果。這情況當然與行為人真正的主動投案在性質及程度上都存在明顯區別,不能混為一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不應過份誇大。但是,本案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因為上訴人夥同他人有組織地及有計劃地使用了暴力威嚇手段令受害人不得不就範。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處罰時,都已經完全符合量刑時法院必須遵守的規定,同時亦把所有可考慮及應考慮的情節通通考慮了。
尤其是平衡了行為人罪過的程度與預防犯罪方面的目標。因此,處罰沒有超出法定的合理範圍,更沒有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可能。”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不足刑幅的六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396/2019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