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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本案已是上訴人第三次觸犯刑法。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其醉酒駕駛行為是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5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08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同時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 兩項競合,嫌犯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維持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服刑期間不計算在內。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在保持充分尊重下,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醉駕的獲證事實,尤其是獲證事實第1點及第7點,沾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2. 首先,本案中,沒有第三者,包括案中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曾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B
3. 上訴人在原審法庭庭審上明確表示停泊車輛後才喝酒,之後沒有再駕駛涉案車輛,只是在車輛上休息,並因案發時是冬季( 2017年12月28日),天氣寒冷,為了開車上暖氣才會啟動車輛引擎。
4.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庭審時的上述聲明與在檢察院所作聲明存在矛盾,但事實上,從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聲明(卷宗第15頁背頁)內容可知,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聲明的開首部分已確認了其在治安警察局所作筆錄(卷宗第6頁),後者筆錄之版本與上訴人在庭審上所述是一致的。
5. 上訴人在庭審時曾解釋,之所以在檢察院簽署卷宗第15頁背頁的筆錄,是因為被扣留了一個晚上,精神不佳,沒有仔細查看便隨意簽署,才會導致出現上述檢察院筆錄有誤。
6. 須指出,卷宗第15頁背頁的檢察院筆錄中明顯存在兩個版本,且這兩個版本是相反的,因為一方面確認了治安警察局筆錄(卷宗第6頁)的版本(上訴人停泊車輛後才喝酒),另一方面又記載了相反的版本(上訴人喝了酒才駕車)。
7. 我們無法追回當日上訴人在檢察院作聲明時其實說過甚麼內容,但倘若上訴人真的在檢察院推翻自己在治安警察局所作聲明,上述檢察院筆錄應有相應記載,但其欠缺之。
8. 這樣,卷宗第15頁背頁的檢察院筆錄明顯是不準確的,因為無法清晰顯示哪一個版本才是上訴人在檢察院作聲明時所確認的。
9. 因此,卷宗第15頁背頁的檢察院筆錄在證據層面上存有疑問性及不準確性,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不應採納卷宗第15頁背頁的檢察院筆錄。
10. 故在上訴人的聲明方面,應以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出聲明為唯一版本,且其在庭審上的聲明與上述檢察院筆錄未存在矛盾,因後者明顯不準確。
11. 另一方面,須指出,上訴人案發時住所為氹仔湖畔大廈,與案發地點步行距離約十分鐘,相對不遠。
12. 上訴人在庭審曾表示,之所以將涉案車輛停泊在案發地點,是因為當晚住所附近沒有車位,在案發地點停泊靠近子女就讀的氹仔坊眾學校,方便翌日早上送子女上學後再駕車回家。
13. 再者,我們不能要求每人作出行為時符合絕對理性的標準,上訴人的上述泊車行為相對合理,起碼不是全部人不能接受,故上訴人上述泊車行為不能如原審法庭所述不符合一般經驗(被上訴判決第6頁第3段第6行)。
14. 案發時,本案警員證人B接報到現場是為處理一宗懷疑有人於車廂內暈倒之事件(卷宗第1頁第第14行之實況筆錄報告),而不是涉案車輛阻街或違泊,換言之,倘若當晚上訴人不是躺在其車輛中,案發時證人或其他警員可能不會收到任何通知或投訴去現場處理涉案車輛。
15. 案發時是午夜至深夜時份,從一般實踐經驗顯示,此時份路上交通流量不高,交通警員對路上車輛執法足度相對較輕,故在案發當晚,上訴人的車輛未被票控或控訴是有可能的,而不是原審法庭所認定者(被上訴判決第6頁第3段第12行至第15行)。
16. 亦須指出,案發地點與上訴人住所車程只需5分鐘內,倘若上訴人真的是醉酒駕駛,其不需要停在路上睡覺等別人查問,只需多駕駛5分鐘便可阻卻被揭發的風險;故此,上訴人喝酒後步行至附近,不勝酒力而需在車上休息的情況是合符常理的。
17.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庭前聲請存入MOP$3,000.00予法院帳戶,以支付被害人B的賠償,相關賠償金已存入(單據載於本案卷宗)。
18. 而原審法院在獲證事實或其他事實對此未有記載,在量刑時亦未有提及。
19. 綜上,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作出醉酒駕駛及已支付賠償的獲證事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的瑕疵。
量刑
20. 如尊敬的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完整之辯護,繼續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21.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2. 根據本案事實,如前所述,上訴人庭前聲請支付賠償予被害人B,並感到十分後悔,決心不再犯罪。
23. 上訴人主動向被害人賠償的行為,在量刑方面應適量減輕。
24. 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經濟主柱。
25. 上訴人的母親已去世(附件一)。
26. 上訴人父親現年68歲(附件二),年紀老邁,長期在內地生活,沒有工作收入,需上訴人供養接濟。
27. 上訴人現時單獨照顧兩名子女C及D現時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及小學3年級(附件三及附件四),上訴人與兩名子女之母親已離異,雙方已長時間沒有聯絡,且後者不願承擔照顧子女的責任,故兩名子女需上訴人獨力扶養。
28. 故此,倘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將使上訴人的上述家人頓時失去經濟援助,兩名子女可能被送往社會工作局豁下機構,亦使其成長受影響。
29. 上訴人已洗心革面,不會再作出犯罪,立志好好照顧家人。
30. 在此認為,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已足夠達到刑罰的目的,將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並判處一個較長的緩刑期以觀察上訴人的情況,已屬合適及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的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或
-發回重審;或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是綜合各方證言、現場環境,作出合乎邏輯和經驗法則之判斷。
2.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眾所週知,現場為金達花園的停車場出口」,「該車在氹仔佛山街的車行道上,完全擋著一行車線」,「警員到場時發動機處於啟動狀態,即使不考慮MT-XX-XX是否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至少也是擋著一條行車線」,「不可能如嫌犯所言將車輛停下,步行回家,喝酒後又散步到停車位置,仍然沒有被投訴和票控」。
3. 另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用膳時喝下酒精飲料」,將汽車「駕駛往佛山街時」「因不勝力及感到疲倦,將車停在車行道上休息」,其後警員接報到達現場,「發現嫌犯昏倒在車內,引擎發動及左前泵把有新造之毀損」,警員對坐在駕駛席上嫌犯「多次拍打車窗喚醒」,嫌犯醒來後打開車窗即向該警員多次說出粗言穢語。
4. 在已證事實中,嫌犯下車時「身上發出濃烈酒精氣味」,經酒精呼氣測試「嫌犯血液所含酒精量經扣減後為1.69克/升」。
5. 上訴人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所持理據明顯錯誤,違背邏輯和經驗法則,尤其指稱警方每到深夜時份不予執法或怠於執行職務。
6. 此外,基於上訴人庭審聽證中陳述與檢察院聲明筆錄存有矛盾,原審法院遂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聲明筆錄。
7.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允許在一定限制條件下宣讀聲明,法律作出這項規定對嫌犯並無偏向不利,可以讓庭審聽證中嫌犯陳述和先前在檢察院陳述再呈現於庭審聽證中。
8. 上訴人在庭審中之陳述並無遭受任何限制,案中上訴人是自由地陳述其所要表達內容。其後法庭作出裁判,是綜合了嫌犯、警員證人、載於卷宗內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非如上訴人主觀所想是依據先前筆錄作出裁判。
9.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上訴人僅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相關規定。
10.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1. 經濟收入和供養家庭乃生活一部分,緩刑不以此為依歸,且庭審聽中上訴人未有陳述父母親狀況。
12. 上訴人非初犯,有兩項刑事紀錄,被判處徒刑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對「醉酒駕駛罪」否認控罪。
13. 上訴人對「加重侮辱罪」予以承認並作出賠償,此乃基於現場證據確實,不容上訴人否認,故其承認無多大意義。
14. 原審法院量刑時已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和65條,《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分和第48條第1款作出衡量和考慮。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醉酒駕駛外,還以言語侮辱現場調查警員,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特別沒有在過去的刑罰暫緩執行中吸取教訓,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尚處在上述兩案的緩刑期間,故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16. 上訴人對醉酒駕駛否認控罪,並非初犯。
17. 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上述人接二連三觸犯法律,且在他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兩項犯罪,更在庭審中,說出沒有邏輯違反常理的砌詞,顯示沒有改過之心。
18. 原審法院判處一項「醉酒駕駛罪」5個月徒刑,同時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徒刑。上述兩項刑罰合併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並無過重而屬適度。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全部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2月28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上訴人A在住所(即氹仔美副將馬路湖畔大廈)用膳時喝下酒精飲料,之後,到大廈停車場駕駛一輛編號MT-XX-XX輕型汽車前往氹仔柯維納馬路四面佛。當上訴人駛至佛山街近燈柱第730D02號時,因不勝酒力及感到疲倦,將車停在車行道上休息。
2. 2017年12月29日凌晨約3時,警員E接報到現場並發現上訴人昏倒在車內,引擎發動著及左前泵把有新造之毁損,通知交通廳派人處理。
3. 交通警員B(被害人)接報到達上址地點,發現上訴人正閉著眼坐在汽車的駕駛席上休息,便上前多次拍打車窗喚醒上訴人。
4. 最後,上訴人醒來打開車窗向B說“乜撚野事呀! 屌你老母!”,故B告誡上訴人停止說出上述說話,否則可構成加重侮辱罪,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並繼續說出上述說話。
5. 之後,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並面向B說“屌你老母! 乜撚野事先而家? 我屌你老母! 屌你老母呀!”及用右手食指指向B說“屌你老母! 點撚樣呀? 我屌你老母!”。
6. 由於上訴人身上散發濃烈酒精氣味,B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所含酒精量經扣減後為1.69克/升。
7. 上訴人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
8. 上訴人明知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說出侮辱性說話,企圖侵犯有關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刑事紀錄。
1. 上訴人在第CR2-14-0391-PCS號卷宗因於2011年11月10日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4年12月9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刑罰於2016年4月5日被第CR1-15-0550-PCS號卷宗競合,該刑罰歸檔。
2. 上訴人在第CR1-15-055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於2016年1月28日被判處科處5個月徒刑,徒刑緩刑執行為期1年。上述刑罰與第CR2-14-0391-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9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維持第CR2-14-0391-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2年之附加刑(自第CR1-15-0550-PCS號案判決確定起計)。判決於2016年2月24日確定。
12. 上訴人聲稱具小學五年級學歷,裝修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7,000元,需要供養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對被控訴事實作出聲稱,承認在車上不只一次以粗言穢語駡警員B。但聲稱在案發當晚先將汽車MT-XX-XX停泊在氹仔坊眾學校附近的黃實線路旁,之後步行回去位於氹仔美副將馬路湖畔大廈家,曾在家中飲了含酒精的飲品,之後外出散步回到泊車地點,因感到寒冷,故到車上開了暖氣以及睡著了,過程中並無駕駛過車輛。及後有交通廳警員到來把本人叫醒及要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因感到憤怒,承認多次向警員說出侮辱性說話,願意作出賠償。
由於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聲明與在檢察院所作的存在矛盾,因此本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宣讀了卷宗第15頁背頁的筆錄。
警員B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聲稱接報到達現場時,目睹一輛輕型汽車停在氹仔佛山街濠景花園停車場門口的馬路上,車輛發動機處於啟動狀態,現場為雙向各一線行車,上述汽車完全阻擋着一條行車線及濠景花園停車場的出入。當時上訴人在車內閉上眼睛沒有動靜,證人嘗試拍打駕駛席車門玻璃,上訴人便打開車窗,向證人說“乜撚野事呀! 屌你老母!”,經證人警告上訴人不要再說相關言詞,否則控告其侮辱罪後,上訴人情緒更加高漲,由案發現場至交通廳的過程,上訴人多次向其本人說出有侮辱性的言詞。要求法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
警員E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聲稱接報到達氹仔佛山街現場時,目睹一輛輕型汽車停在濠景花園停車場門口的馬路上,車輛發動機處於啟動狀態,現場為雙向各一線行車,上述汽車完全阻擋着一條行車線及停車場的出入。上訴人在車內駕駛席上低頭睡覺,證人嘗試拍打駕駛席車門玻璃,但上訴人沒有反應,因看到汽車車頭泵把有新近花損,懷疑發生交通事故,故要求其它警員到場協助,其後交通警員到場多次拍打駕駛席車門玻璃,上訴人便打開車窗,向該警員說出“乜撚野事呀! 屌你老母!”等粗言穢語。
上訴人的呼氣酒精量測試報告載於卷宗第7頁。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結合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案中書證等,針對上訴人向警員B說出粗言穢語的事實,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而關於醉酒駕駛的事實,上訴人作出了解釋。上訴人居於氹仔美副將馬路湖畔大廈,附近有合法公眾停車場,按上訴人的聲明,上訴人將車輛停在佛山街的違法位置上(離家不近),然後步行回家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經驗。根據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首先,需要指出案發現場為氹仔佛山街坊眾學校附近(近燈柱第730D02號),眾所週知,現場為金利達花園的停車場出口而非如警員B所述的濠景花園停車場出口。然而,兩名警員到場時,上訴人坐在MT-XX-XX汽車的駕駛席上,該車在氹仔佛山街的車行道上,完全阻擋着一條行車線,並非上訴人所稱的路旁黃色虛線位置,警員到場時汽車發動機處於啟動狀態。即使不考慮MT-XX-XX是否停在停車場的出入口,至少也是擋着一條行車線。按一般經驗,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將車輛停下(實際上在車行道上),步行回家,喝酒後又散步回到停車位置,仍然沒有被投訴及票控。最後,經法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筆錄,當中上訴人聲稱在家喝酒後駕車到氹仔佛山街時,因酒醉關係所以將車停泊在佛山街路旁休息。至此,本庭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明顯不符合常理,案中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沒有第三者親眼目睹上訴人曾經駕駛,且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存有疑問及不準確,不應採納,另外,原審判決亦沒有提及上訴人在卷宗存放的三千元賠償,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院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就醉酒駕駛罪的部分而言,我們發覺原審法院花了不少篇幅來作出說明,並透過引用多種的證據方法及對上訴人的辯解作出恰當及客觀的分析後,而得出最後對事實的認定。
   我們認為,在心證形成的過程上,原審法院亦展現出一個對澳門社會環境具有完全掌握的經驗法則來作為評判證據的標準,尤其是在審查上訴人的解釋是否可以被採納的問題上,因此,最後所作出的分析和結論是不可被動搖的。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指出在檢察院所提供的說明前後矛盾,導致不應被採納方面,需要補充的是,在衡量證據的可靠性時,根本與存疑無罪原則沒有半點關係,因為該原則的功用應發揮在心證形成的結果上,而不是作為評價證據的標準。更何況,歸根究底在本案中嫌犯的態度是前後不一的,分別對事實的發生過程提供過多於一個的版本。但是,我們實在看不到任何法律限制,去妨礙或阻止法院可以在當中二選一,或者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上訴人在庭審上所聲明之版本為實。”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關於賠償金方面,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中沒有具體記載上訴人存放了賠償金,但是在賠償裁決中則寫有“賠償先由已提存的錢款中支付”(見卷宗第78及78背頁)即是原審法院已經知悉考慮了上訴人的相關行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的附加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飲料,血液酒精含量為1.69克/升。上訴人明知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說出侮辱性說話,企圖侵犯有關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實施犯罪行為前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因此,原審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同時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院認為嫌犯接二連三觸犯法律,且在他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兩項犯罪,更在審判聽證中砌詞狡辯,沒有表現出改過之心,顯示嫌犯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上述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本案已是上訴人第三次觸犯刑法。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其醉酒駕駛行為是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加重侮辱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及加重侮辱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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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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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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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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