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被判刑人已經至少三次非法進入本澳,而且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的行為,可顯示被判刑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005-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8年3月13日作出批示,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的徒刑暫緩執行,但依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將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再延長多1年(由原來的2年延長至3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院認為,本上訴應審議的問題是:對於本案之被判刑人應否廢止緩刑。
2. 在尊重被上訴之批示所持觀點的前提下,本院認為答案應該肯定的,即法官閣下應廢止在本案中對被判刑人適用之緩刑。
3. 然而,被上訴之批示卻未廢止緩刑,只是延長了被判刑人的緩刑期。
4.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5. 毫無疑問,本案被判刑人已具備了上述廢止緩刑的形式條件。
6. 本院同樣認為,本案被判刑人也已具備了上述廢止緩刑的實質條件。
7. 本案中,被判刑人在暫緩執行期間又犯與本案所判之罪相同之罪,並被判處了四個月實際徒刑。
8. 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再次犯罪已毫無疑義地表明,本案判決所帶來的譴責和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目的和成效,換言之,法院當初判處其緩刑以利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根本未能透過緩刑而達到。
9. 誠然,本案被判刑人是在本案緩刑期行將屆滿時又犯相同性質之罪,但這不能被認為是緩刑見效,相反它更說明本案的緩刑仍不夠。
10. 誠然,被判刑人聲稱其再犯係出於多種“生活所迫”。然而,即使“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也不能成為犯罪的理由。況且,假設被判刑人真正存在減輕罪過及不法性程度的理由,亦已在再犯判刑中予以考慮,而非在本案中予以考慮。在本案中,重要的是證實被判刑人因再次相同犯罪被判處了四個月實際徒刑。
11. 本案被判刑人重複違反同一法律規定,兩次觸犯相同罪行,前後二罪均屬當庭受審,其對本案之判刑的法律後果有充足認識,仍在緩刑期內以身試法,再一次非法入境作出同一性質的犯罪。這足以說明被判刑人並未珍惜緩刑機會,仍繼續漠視法律的相關規定及緩刑一旦被廢止而須服刑的可能性,同時也說明司法當局通過緩刑的適用對其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這種情況下我們如何能夠期待通過維持緩刑而達到促使嫌犯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的目的呢?
12.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的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本案的具體情況清楚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
13. 因此,本院認為,沒有理由不認定本案之緩刑對於被判刑人來講已“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那麼,被判刑人的情形便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須廢止緩刑的條件。
14. 面對這樣的情形,被上訴之批示不廢止緩刑,明顯違反了上述法條之規定。
15. 還必須指出,對於緩刑的適用與廢止,亦須考慮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以及犯罪預防(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16.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廢止緩刑,其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犯罪預防的不良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
17. 綜上所述,本案情況已構成《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廢止緩刑之事由。原審法官閣下本應作出廢止緩刑之批示。但是原審法官閣下卻認為“現階段維持本案的緩刑仍能對被判刑人起到刑罰阻嚇及預防的作用。”,此判斷欠缺事實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18.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由於認定事實錯誤,最終未能正確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因而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19. 倘中級法院認同本院的觀點,那麼便應糾正被上訴之批示存在的上述法律適用錯誤。
20.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直接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同時廢止對被判刑人適用之緩刑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以被上訴之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為由,直接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同時廢止對被判刑人適用之緩刑。
提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判刑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以廢止被判刑人之暫緩執行徒刑建基於審判者對被判人是否作出有利性預測性判斷─繼續給予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可以使其不再犯罪;
2. 簡而言之,決定依據上指規定廢止緩刑之決定性前提在於由法官 閣下判斷被判刑人是否屬於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是必然透過法官對此事宜而形成之心證決定。
3. 該預測性判斷屬於原審法官透過被判刑人之聲明以形成之心證;
4. 而且,尊敬的原審法院具有廣泛不廢止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只要其說明理由即可;
5. 只有證明該心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方可推翻;
6. 而且,尊敬的原審法院已就被判刑人作出一個有利於被判刑人之預測性判斷,該判斷建基於分析被判刑人之過去經歷、其作出聲明時之實際情況及作出聲明時之態度、經濟狀況及再次犯罪之動機而得出,這意味該判斷具有充份及合理理由。
7. 這樣,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尊敬的原審法院作出有利於被判刑人的預測性判斷出現邏輯矛盾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8.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指出被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瑕疵;
9. 實際上,上指心證之形成建基於對被判刑人之聲明之審判聽證而形成,這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10. 這樣,上指瑕疵根本沒有出現。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作出維持被訴之批示之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廢止延長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同時,應命令廢止刑罰的暫緩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月8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16-0005-PSM號卷宗)中,被判刑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被判刑人在2016年1 月2日至7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6年2月1日轉為確定。
4. 於2017年12月1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7-0103-PSM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5. 被判刑人在2017年12月5日至10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在2018年1月25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7. 上述判決於2018年2月8日轉為確定。
8. 2018年3月13日,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作出如下批示:
“在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包含的所有資料,本院作出如下決定: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6年1月8日被本案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2月1日轉為確定。
及後,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於2017年12月10日再被發現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7年12月11日被第CR5-17-0103-PSM號卷宗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該裁決於2018年2月8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現正在路環監獄服刑。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稱的犯罪原因,以及其家庭背景,檢察院代表建議廢止其徒刑的暫緩執行,而辯護人建議維持其緩刑。
《刑法典》第54條規定如下:
第五十四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本案中,透過被判刑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資料,可證實本案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同類型犯罪而被判刑,屬《刑法典》第54條1款b項所指之情況,滿足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否廢止緩刑仍取決於本案是否滿足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行為且被判刑,但考慮到本案被判刑人的緩刑期至2018年2月1日屆滿,而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早前偷渡進入澳門的時間為2017年12月5日,距離本案的判刑(2016年1月8日)差不多有兩年時間,而且在接近兩年期間,未發現被判刑人觸犯其他犯罪。
另一方面,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法庭分析了其所陳述的再次犯罪的動機(基於沒有經濟收入,生活困難,故是次再次非法進入澳門,欲贏回一點錢,以改善生活。),以及被判刑人所陳述的家庭背景、被判刑人在庭上所展示的態度等因素。法庭認為現階段維持本案的緩刑仍能對被判刑人起到刑罰阻嚇及預防的作用。故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徒刑暫緩執行,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的行為事實上是違反了本案的緩刑義務,故須依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將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再延長多1年(由原來的2年延長至3年)。而由於被判刑人現時正在服刑中,故延長後的緩刑期應在被判刑人服刑完畢再行計算。”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不廢止被判刑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被判刑人於2016年1月8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17年12月11日再次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原審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已經至少三次非法進入本澳,而且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的行為,可顯示被判刑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關於被判刑人因為生活困難而非法進入澳門到賭場贏回金錢以改善生活的解釋,除了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有關的理由亦未能足夠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不再犯罪。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被判刑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被判刑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並廢止對被判刑人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並廢止對被判刑人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判刑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377/2018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