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3/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
被上訴人:同上
會議日期:2019年6月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上訴正當性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遺漏審理
- 理據與裁判相矛盾
摘 要
一、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的解釋顯示,具有對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的終局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的前提是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了司法上訴中援引的依據,且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敗訴。如果法院沒有審理某項依據,那麼司法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沒有敗訴。
二、在本個案中,由於被上訴法院最終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瑕疵,沒有表明其立場,所以上訴人在這些瑕疵方面沒有敗訴,因而不具有對裁定他們勝訴的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
三、如果某一問題—如司法上訴逾期的抗辯,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抗辯—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來交由法院審理,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否則合議庭裁判將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四、如果從合議庭裁判中看到,作為裁判依據,其整個理由說明部分都認為相關服務被判給其標書最初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的第五競投人,而所作裁判卻是撤銷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行為,那麼該合議庭裁判因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無效。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由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組成的盛世水-中信環境技術-新大陸合營體,公司資料詳見於卷宗,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17年10月4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相關批示將“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判給了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0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
行政長官、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行政長官的上訴
1. 相關判給行為沒有任何瑕疵。
2. 招標程序的行政卷宗和已認定的事實中有如下內容:
-2017年8月8日10點左右,進行了“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公開開標;
-公開開標於同日,即2017年8月8日18點57分結束;
-第一競投人(駿匯工程有限公司)及第四競投人(中滔環保集團有限公司-新世紀建築有限公司合營體)的投標書被淘汰,第五競投人【北控水務集團有限公司、廣東新大禹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俊達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合營體】的投標書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
3. 公開開標記錄中提到,(委員會)主席宣布以附條件的方式接納第五競投人,但其應於會議結束後的24小時之內,就招標方案第12.1.a項、12.1.d項、12.1.g項、12.1.h項及12.1.i項所指的文件作出澄清。
4. 2017年8月10日(12點15分),開標委員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代表出席的情況下,確認第五競投人已遵守2017年8月8日的會議上的決定,在作出確認後,根據6月6日第63/85/M號法令所規定的程序,必須接納競投人參加招標,沒有其他選擇。
5. 開標委員會召開第二次會議的目的只是查核接納條件,確認第五競投人及時遞交了上述文件,因此沒必要遵循6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29條第1款規定的步驟。
6. 6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29條沒有規定要進行正式、公開、所有競投人都可以參加的二次會議,以便接納或淘汰在24小時內補正了或未補正不當情事的競投人。
7.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代表出席並參與了委員會的第二次會議,確保合法性原則被遵守。
8. 司法上訴人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合營體接受了開標委員會以附條件的方式接納第五競投人的決議,服從了該決議。
9. 司法上訴人雖然提出了聲明異議,但並未在開標時對委員會的決議提起任何訴願。
10. 第29條第6款規定可以中止開標行為,但僅限於基於擬取得財貨及勞務涉及之金額或複雜性而屬合理時,招標公告中作出如此規定的情況(“六、基於擬取得財貨及勞務涉及之金額或複雜性而屬合理時,招標公告中可規定在開啟裝有文件之信封並經委員會將文件簡簽及記入開標記錄後,在用以研究有關文件的合理期間內中止開標行為”)。
11. 在服務判給遭到司法上訴人抗議的本案招標中,招標公告未就中止公開開標行為作任何規定,所以,與被上訴裁判所說的相反,不能中止開標行為。
12. 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並適用了6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29條第4款及第33條的規定。與被上訴裁判的錯誤見解相反,附條件的接納不會影響開標行為的結束。
13. 此外,被上訴裁判從錯誤的前提出發,認為相關服務的判給是向最初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第五競投人作出的,而事實上,判給是向第三競投人作出的(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因此被上訴裁判存在錯誤。
14.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審理方面出現錯誤,將與招標程序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為裁判前提,導致對司法上訴作出裁判時出現審理錯誤。
-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
a) 被上訴裁判中存有一個影響了所作審判的錯誤,這是因為“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被判給了第三競投人“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而沒有被判給第五競投人;
b) 在指明獲判給人身份時出現的這一錯誤延續到了最後的決定部分,在此部分,被上訴法院裁定最初的瑕疵,也就是開標委員會出現的瑕疵,影響了最終的決定,也就是該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長官的判給決定,而已發現的瑕疵足以使最終決定被撤銷,沒必要再就眾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瑕疵表明立場;
c) 被上訴裁判未能適當審理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具重要性的所有事實及問題,屬於事實事宜不足,並且遺漏審理;
d) 原審法院未能查明眾司法上訴人就判給行為的瑕疵所提出的所有事實及問題;
e) 眾司法上訴人針對評標報告以及狹義的判給行為提出了多項事實和瑕疵,對於這些重要的事實和瑕疵,應作出審理;
f) 就評標報告和狹義的判給行為中存在的瑕疵所陳述的事實全部被忽略了;
g) 基於上文所述以及本個案的特點,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h) 如果法院未查明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當中所援引的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所提出的事實是否屬實,便存在事實事宜的不足,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導致事實方面的審判被撤銷,因為基於該事實方面的審判無法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作出法律方面的決定。
i) 被上訴裁判未能就向其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審理及決定,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和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遺漏審理的情況,導致裁判無效。
j)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新的裁判,分析眾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全部瑕疵,然後基於對相關瑕疵的構成事實所作的審理,就司法上訴狀中提出的請求作出裁定。
-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的上訴
1. 被上訴裁判違反法律,因違反法律而無效,而且存在審理錯誤,不僅因為事實方面有錯誤,還因為法律方面有錯誤。
2. 被上訴裁判撤銷了行政長官於2017年10月4日作出的批准將“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判給現上訴人的批示,從錯誤的前提出發,認為被其撤銷的批示將上述服務判給了開標時(第一次會議)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而有關條件是在嗣後給出的24小時期限內被滿足並在開標委員會的“第二次會議”上已被確認,鑒於以非公開或秘密方式召開的第二次會議無效,所以該競投人沒有被接納參加招標。這樣一來,被上訴的判給行為存有瑕疵,因為法律僅允許對依法獲接納的競投人作出判給;
3. 這是錯誤的,因為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必須在24小時內滿足上述條件的唯一一個競投人是第五競投人,不是上訴人,也不是其他競投人。正如現被上訴裁判第41頁以及2017年8月8日的開標記錄中明確指出的,不管是上訴人,還是現被上訴的對立利害關係人,都在“第一次會議”上以確定方式獲接納;
4. 因此,作為依據的事實與現被上訴裁判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5. 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因為未能詳細說明,作為獲確定接納的條件,競投人在規定的24小時內(僅第五競投人被給予此期限)提交,並於第二次會議上被確認的事實-文件中,具體有哪些是法律禁止提交及確認提交(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並構成裁定該等事實-文件的提交及確認違法,進而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理由;
6. 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因為被上訴裁判是以附入卷宗的記錄為依據的,相關記錄所轉錄和記載的是:現被上訴人第二競投人和現上訴人第三競投人(也是獲判給人)在2017年8月8日的公開開標會議上獲確定接納,沒有條件約束;第五競投人亦獲接納,但條件是在24小時期限內提交數份文件;而相關裁判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理由是以附條件方式接納競投人、給予期限以及獲判給人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在24小時內提交文件的行為違法,因此,被上訴裁判與其所依據的轉錄和記錄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7. 與事實不符,與開標記錄(公文書)和被上訴裁判第41頁所載的事實依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因為附條件的接納以及相關事實所針對的是第五競投人,而不是獲判給人。
8. 被上訴裁判用加粗字體及下劃線著重指出,在開標委員會2017年8月8日的決議中,第五競投人處於“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狀態(按原文),但事實上,相關記錄表明第五競投人以附條件方式被實際接納,且在相關條件成立後,從上述同一日期同一時間起以確定方式被接納-根據《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現被上訴裁判同樣違反了這項規定-因此,被上訴裁判再次出現上述瑕疵。
9. 被上訴裁判用加粗字體及下劃線著重指出,“開標委員會是在這場第二次會議上衡量及確認了最終中標的第五競投人的資格。但這項決議違反了上述法令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無疑存有瑕疵,因而可予撤銷”(按原文),這裡有明顯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中標的並非第五競投人,而是第三競投人,即現上訴人。而召開會議的目的是查核第五競投人(北控公司)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在2017年8月8日以附條件方式獲接納時被施加的條件。不是為了議定或衡量資格,也不是查核現被上訴人第二競投人盛世合營體的條件,或是現上訴人第三競投人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的條件,因為這些競投人已於2017年8月8日以無附加條件的方式獲確定接納。也不是為了議定或審查第一競投人和第四競投人的條件,因為這兩位競投人已於2017年8月8日以無附加條件的方式被確定淘汰。
10. 在2017年8月8日規定上述條件的行為才是決議行為或者決議。在2017年8月10日的會議上證實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已滿足上述條件的行為不是決議行為,而是單純認定、證實或確認2017年8月8日的決議行為所作的接納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後者的效力追溯至前者的日期並與前者融為一體,因此,並未構成與前者日期或內容有所不同的行為。
11. 因為錯誤解釋了第63/85/M號法令第29條第1款的規定,所以現被上訴裁判在裁定有關會議必須公開時,違反了法律。這項規定所說的是,公開開標的決議是在非公開會議上作出的。之後再進行公開會議,以便指出被淘汰的競投人,並說明被淘汰的理由。而實際情況是,在這個法律要求“非公開”的會議上,沒有淘汰任何競投人,所以這次會議沒必要公開,因此,被上訴裁判出現錯誤。
12. 委員會的職能不會隨著開標結束而終止,特別是在發出通知以及參與訴願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在提起訴願的十日期限屆滿後,委員會肯定會參與訴願,因此,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沒發現有此規定-完全不妨礙開標委員會參與確認相關條件是否被滿足;
13. 開標委員會的“第二次會議”沒有影響被被上訴裁判撤銷的批示,此外,也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因為,在像本案一樣以附條件方式接納的情況下,法律規定了報告已滿足條件的期限(24小時),但沒有指出應當向誰以及在這24小時內的哪一時刻報告,也沒有規定應由誰接收所提交的報告,應在何時、按什麼步驟將報告呈交主管實體以進行審查,以及審查中應遵守何種程序(淘汰除外,但這並非本案情況),所以,沒有既定的形式,這次會議也就不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14. 即便被上訴裁判對上述規定的解釋是正確的,即會議確實存在錯誤,這次會議也並未影響被上訴的判給批示,因為相關服務並非被判給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而是被判給已獲確定接納的兩名競投人中的一人,因此,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資歷的好壞與中標競投人資歷的好壞和能力沒有任何關係,相關批示將服務判給這名競投人,是認為他能更好地服務招標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15. 被上訴裁判還違反了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第35條的規定,以及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92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因為現被上訴的對立利害關係人在開標中針對確定接納現上訴人和附條件接納第五競投人的決定提出了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其本應立即於開標中提起必要訴願,“方式為向開標記錄作口頭聲明或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請求”(第63/85/M號法令第35條和第74/99/M號法令第92條第4款和第5款),但其並未這樣做,致使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決議不具有可上訴性,儘管如此,被上訴裁判依然受理了上訴;
16. 還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因為被上訴裁判未能審理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即現上訴人,在答辯中和檢察院在裁判所轉錄的意見書中提出的不可上訴性的問題,而其本應審理此問題;
17. 被上訴裁判似乎認同了以下觀點:上訴人的標書服務方案因篇幅超過100頁,對現被上訴的對立利害關係人不利,而對現上訴人有利,故違反《招標方案》第10.1點的規定。但事實上,上訴人的服務方案僅有70頁,作為補充,附上了圖則及相關說明,這樣才超過了100頁。而且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指出被上訴人的服務方案有多少頁,也沒有考慮到環境保護局8月18日向被上訴合營體寄送的第4185/648/CGIA/2017號公函同樣要求就服務方案提交補充資訊,以便評標委員會評估標書的優劣,見評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的會議記錄附件一,以及2017年9月20日第217/301/CGIA/2017號判給建議書附件二,載於被上訴實體所附上的行政調查卷宗;
18. 因此,被上訴裁判存在審理錯誤,不僅因為事實方面有錯誤,未能顯示上訴人的服務方案在頁數上受到的偏袒,還因為違反了上述《招標方案》第10.1點的規定,稱不應多於100頁。沒有規定“不能”或是“禁止”,也沒有針對篇幅超標的人規定處罰;
19. 這是呼籲競投人節約紙張、精簡敘述,而不是禁止提交,或是削減就展開招標的服務需求所給出的解決方案。這樣才能解釋為何中文所使用的是“應不多於100頁紙”的表述,而不是“須不多於100頁紙”,或者“不可多於100頁紙”的表述。
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行政長官提起的上訴和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提起的上訴敗訴。
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也針對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提出不應審理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的問題,並主張上訴人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出的裁判無效的理由成立,因此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如法院不這樣認為,則應裁定該上訴以及行政長官所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將2017年10月4日作出的被質疑的行為保留在法律秩序中。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具重要性的事實:
-行政長官透過2017年3月10日在第53/077/CGIA/2017號建議書(行政卷宗第1頁至第3頁)上作出的批示-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批准展開“氹仔污水處理廠及澳門國際機場污水處理站的營運及保養”服務的招標;
-上級核准了上述招標的《招標方案》及《承投規則》-載於第13頁至第320頁,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相關招標程序的開標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作出一系列行為,已適當載於第45頁至第52頁的記錄中,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載於第19頁至第36頁以及第54頁至第76頁的記錄和評標委員會的報告同樣轉錄於此,為一切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共有三個上訴,分別由行政長官,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提起。
3.1. 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訴
最初,該上訴透過本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被受理。
檢察院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提出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因眾上訴人欠缺正當性而不應被審理的問題。
再次考慮這一問題後,我們認為檢察院是有道理的。
《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一條
(正當性)
一、上訴得由訴訟程序中敗訴之當事人或參與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以及檢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訴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之終局裁判,但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而該依據一旦理由成立,將能更有效保護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利益者,該司法上訴人亦有正當性對該裁判提出爭議。
本案中,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上訴被裁定勝訴,行政長官的被上訴批示被撤銷。
眾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適當審理與判給行為相關的對作出良好裁判具重要性的所有事實及問題,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及遺漏審理的瑕疵”。
眾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沒有審理眾上訴人基於作為判給依據的評標報告中出現瑕疵而提出的撤銷判給行為的請求。
事實上,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沒有審理眾上訴人提出的部分瑕疵,原因是認為憑藉裁判中已審理的其他瑕疵已“足以撤銷最終決定”,即判給行為,因此無須就眾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瑕疵表明立場。
那麼現在就來看眾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有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正當性。
首先,不符合第151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因為眾上訴人沒有敗訴,也沒有因被上訴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而是勝訴方。
另一方面,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的解釋顯示,具有對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的終局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的前提是司法上訴人在某一依據方面敗訴,也就是說,法院審理了司法上訴中援引的依據,且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敗訴。如果法院沒有審理某項依據,那麼司法上訴人在這項依據方面就沒有敗訴。1
在本個案中,由於被上訴法院並沒有審理眾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瑕疵,沒有表明其立場,所以眾上訴人在這些瑕疵方面沒有敗訴,因而不具有對裁定彼等勝訴的裁判提出爭議的正當性。
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援引了本終審法院於2003年7月2日在第20/2002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闡述的學說,內容是在一個與本案類似的情況中對司法裁判的上訴進行審理。
嚴格來講,上述終審法院的裁判所裁定的並非同一問題,因為該案中適用的法律不是現行《行政訴訟法典》,而是以前的《行政法院訴訟法》(第267/85號法令所核准的《行政法院訴訟法》),其條文部分並沒有與《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類似的規定(見《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04條)。
誠然,上述合議庭裁判在單純的討論中,就《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了立場-如上文所述,這項規定在該案中不適用-認為這項規定與《行政法院訴訟法》中的規定類似,亦即,司法上訴的上訴人在未獲審理的司法上訴依據方面,有正當性對司法上訴中對其有利的終局裁判提出爭議。
但這一意見不是相關司法裁判的上訴的裁判依據,因此,即便終審法院發表了不同意見,也不存在兩個合議庭裁判針對同一法律問題相互對立的情況。換言之,一方面,這兩項裁判並非在同一法律範圍內作出的;另一方面,提及不適用而最終也未被適用的法律(《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僅僅是附帶發表意見。最後,就上述法律問題的提法並不體現為一項決定(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因此不具重要性(終審法院於2018年7月31日在第53/2018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沒必要就不審理本上訴的問題聽取眾上訴人的意見,因為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第一頁的注釋1中已針對該問題表明立場。
總而言之,決定不審理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
3.2. 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的上訴
被上訴裁判被指責存有下列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
-錯誤解釋第63/85/M號法令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違反第63/85/M號法令第35條的規定和第74/99/M號法令第92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以及
-審理錯誤,不僅因為事實方面有錯誤,還因為違反了《招標方案》第10.1點的規定。
我們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3.2.1. 我們先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無效問題開始,根據這項規定,如法官沒有審理應審理的問題,則判決為無效。
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因其沒有審理上訴人在答辯中以及檢察院在裁判所轉錄的意見書中提出的不可上訴性的問題,而其本應審理此問題。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提出訴願和上訴逾期的問題,稱“針對公開開標行為的接納決定提起的訴願和司法上訴已逾期”;上述開標行為指的是2017年8月8日的行為(卷宗第462頁至第463頁)。
檢察院就司法上訴發表的意見中,認為現上訴人有道理,因為未遵守行政申訴的必要機制會導致相關行為不具司法可上訴性,準確來說並非司法上訴的逾期。
關於這個問題,應指出,儘管被上訴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但實際上並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決。
在我們看來,當某一問題—如司法上訴逾期或有關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先決問題—被具體而明確地提出,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決定,像被上訴法院一樣模式化地表示抗辯不存在是不夠的。
我們無意忽略被上訴法院就第63/85/M號法令第35條有關訴願的規定所作的討論,當中闡述了這項規定兩種可能的解讀方式,一種指向必要訴願,另一種則認為是任意訴願,但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法院沒有就相關問題作出決定,而僅僅稱該問題屬次要問題,因為競投人沒有被通知參加開標委員會的第二次會議,這樣一來,競投人所擁有的對任何倘有的非有效決議提出聲明異議的權利便受到嚴重損害。
正如檢察院所說的,稱相關問題屬次要問題並沒有完全消除解決該問題所具有的利益或重要性,也不會使該問題的解決成為不必要,因此,就這項具體問題作出決定完全具有訴訟上的利益。
要注意的是,根據現上訴人所作出的答辯,這項問題是針對2017年8月8日的開標行為提出的,也就是第一次會議上作出的行為,而不是2017年8月10日召開的第二次會議上作出的行為,因此,基於競投人未被通知出席第二次會議的事實而主張該問題屬次要問題,似乎意義不大。
概括而言,由於遺漏審理,存在上訴人所爭辯的無效。
3.2.2.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因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引致的無效,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經閱讀相關裁判,我們看到被上訴法院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闡述了作為其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理由說明可詳可簡,只要不是完全沒有理由說明,即已適當地遵守了法律要求。
3.2.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當“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判決為無效。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無效,因為該裁判是以附入卷宗的記錄為依據的,相關記錄所轉錄和記載的是:第二競投人和第三競投人(現上訴人及獲判給人)在2017年8月8日的公開開標會議上獲確定接納,且沒有條件約束,第五競投人亦獲接納,但條件是在24小時期限內提交數份文件;而相關裁判撤銷被上訴行為的理由是以附條件方式接納競投人、給予期限以及獲判給的現上訴人在24小時內提交文件的行為違法;因此,被上訴裁判與其所依據的轉錄和記錄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乍看之下,所主張的無效已然成立,因為閱讀被上訴裁判後可以看到,作為裁判依據,整個理由說明部分都認為相關服務被判給其標書最初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第五競投人,而所作裁判卻是撤銷向現上訴人,即第三競投人作出的判給行為。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轉錄的開標委員會2017年8月8日第一次會議的記錄所顯示的,現上訴人(第三競投人)所提交的標書獲接納,而第五競投人的標書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後者須於24小時內提交開標委員會所指定的文件。
因此,在2017年8月10日舉行了第二次會議,委員會在此次會議上審查了第五競投人提交的文件,隨後作出決議,接納該競投人的標書。這次會議的記錄中同樣指出第三競投人所提交的標書已獲接納。
換言之,獲相關服務判給的現上訴人,即第三競投人從未以附條件的方式被接納。
因此,肯定行政長官之後將“服務判給一名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並以開標委員會的第二次會議以及會議上作出的決議違法為由撤銷將服務判給其標書未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現上訴人(第三競投人)的行政行為的被上訴裁判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出現無效瑕疵。
不能忘記的是,案件主審法官透過批示(卷宗第838頁)命令更正合議庭裁判,原因是該裁判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及第54頁有筆誤,“原文為第五競投人的,應改為第三競投人”。
然而,所爭議的無效依然存在。
經過上述更正,之前關於以附條件方式接納第五競投人的標書的正確表述,變成了錯誤的表述,因為改成了第三競投人。
鑒於第一次會議的記錄表明第三競投人的標書以無附加條件的方式被接納,而這一接納決定是裁判的事實依據,所以,以相關服務被判給一名以附條件方式被接納的競投人為由撤銷判給行為的裁判必然與其理由說明相矛盾。
3.2.4. 總而言之,應裁定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以及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屬無效的情況,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
這樣,無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
3.3. 行政長官的上訴
鑒於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也無須審理行政長官所提起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
-不審理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
-裁定WATERLEAU-北京碧水源科技合營體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以及理據與裁判相矛盾而屬無效的情況;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卷宗下送,以便重新作出裁判;以及
-裁定無須審理行政長官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盛世水有限公司、中信環境技術(廣州)有限公司和澳門新大陸萬博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承擔,因其上訴未獲審理及因司法裁判的上訴的司法費分別訂為3個計算單位和10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9年6月6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馬翊
1 關於這點,參見VIRIATO LIMA與ÁLVARO DANTA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澳門,2015年,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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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01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