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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87/2017號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主題: - 判決理由與判決決定的矛盾
  - 無效的補正




摘 要

1. 無論是被上訴判決書在判決的決定部分無端增加了一項判決理由部分沒有的決定,還是單罪判刑以及數罪並罰的判刑方面都與判決的量刑的理由方面存在差異,這都是典型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產生判決書無效的瑕疵。
2. 出現上述無效的情況,原審法院本來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二款第2部分的規定糾正。
3. 上訴法院宣告判決書的無效之後,將卷宗發回原來的合議庭重新製作判決書。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87/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放高利貸罪;
- 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另外,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二人之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44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放高利貸罪,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罪名更改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所處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5) 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刑罰應與第CR4-15-0202-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二年十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6) 本案對第一嫌犯A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判處:
1) 本案對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對二名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各自緩刑二年,緩刑附帶條件,二名嫌犯不得在緩刑期間進入本澳賭場。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控訴書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判決無效。
2. 被上訴之判決在主文部分第2點認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此判罪在控訴書中並無相應事實,在聽審中亦未獲證實相應事實。
3.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的上述判罪是以控訴書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之判決無效之情形。
4. 綜合分析聽審獲證實之事實及量刑理由說明,被上訴之判決在主文部分第4點中判定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該刑量乃判決錯誤或誤寫。
  因此,澳門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前半部分之規定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並指令原審合議庭重新製作判決書。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毫無疑問,任何有一般閱讀理解能力的人均會發現,針對本案第一嫌犯,該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所分析的定罪與量刑與判決決定部分所載有的判罪及量刑結果出現很大差異,相互存在明顯矛盾和不協調之處,並考慮到被上訴判決內容本身明顯存在的矛盾和前後不協調,以及適用法律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上訴請求成立,並將卷宗移送,以便原審法院重新製作判決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一名叫“D”的男子等人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了下述連串行為。
- 2013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第一嫌犯A在澳門星際娛樂場向被害人E表示可以借錢給被害人作賭博之用,借款條件如下:
- 借款金額為港幣二十萬元,以百家樂形式進行賭博;
- 被害人在賭局投注並勝出時,嫌犯等人須抽取相等於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之款項,作為利息。
-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第一嫌犯致電召來“D”及一名身份不明的男性伙伴(以下簡稱“伙伴甲”),他們三人陪同被害人一起乘坐的士,來到了新濠鋒娛樂場。
- 在新濠鋒娛樂場休息區內,“D”負責要求被害人簽下借據及收起被害人的護照,目的是強迫被害人歸還上述借款及不讓被害人逃走。
- 被害人一直在第一嫌犯等三人陪同下進行賭博,至翌日(即1月20日)早上9時許,被害人將手上的現金及籌碼全部輸掉。
- 此時,第一嫌犯等三人已從被害人手上合共取走了約港幣十多萬元籌碼/現金作為上述協議所提及的貸款利息。
- “D”致電召來另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下簡稱“伙伴乙”)。
- 第一嫌犯及“伙伴乙”將被害人帶至澳門假日酒店。
- 2013年1月20日中午約12時5分,第一嫌犯及“伙伴乙”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租了上述酒店的XX號房間(參見載於卷宗第29頁的酒店入住登記的影印本)。
- 進入XX號房間後,第一嫌犯及“伙伴乙”便不容許被害人離開該處,只容許被害人致電給親友籌款還錢,目的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迫使被害人還錢。
- 2013年1月21日中午約12時,“伙伴乙”離開了該XX號房間,然後由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代替“伙伴乙”的工作,即由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繼續在房間內看管被害人,不容許被害人離開該處,只容許被害人致電給親友籌款還錢。
- 2013年1月21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透過手提電話發出一則短訊給一名姓“X”的朋友,要求朋友代為報警求助。
- 同日晚上約9時17分,澳門治安警察局接到檢舉,前往上述XX號房間進行巡查。有關警員在房間內找到被害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
-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伙同上述“D”扣留被害人的護照,目的是強迫被害人作為(即歸還債務)及強迫被害人不作為(不離開上述酒店房間),且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違法行為(即看管被害人及不讓被害人離開上述酒店房間),目的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且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因於2015年6月9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5-0202-PCS號卷宗判處合共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二年;有關判決於2015年6月29日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指被上訴判決以控訴書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存在無效,且存在判決錯誤或誤寫,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前半部分的規定,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並指令原審合議庭重新製作判決書。
確實,在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就針對本案第一嫌犯的決定部分,判決在“法律適用”部分所分析的定罪與量刑與判決決定部分所載有的判罪及量刑結果出現很大差異,相互存在明顯矛盾和不協調之處。
原審法院的判決在“法律適用”中如是說明:
“根據相關量刑標準並考慮本案的事實和情節,合議庭認為,案中應對三名嫌犯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具體量刑:
1.指控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為宜;
2.針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3.針對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4.依照第8/96/M號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第一嫌犯A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5.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案中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本案對第一嫌犯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
6.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同時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7.就第一嫌犯而言,由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4-15-0202-PCS號卷宗之判決日之前,為此,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刑罰應與第CR4-15-0202-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應判處第一嫌犯二年十個月徒刑為宜,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
而在判決決定中卻寫道: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以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之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罪名更改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
2.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4.對第一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所處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5.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刑罰應與第CR4-15-0202-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二年十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6.本案對第一嫌犯A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
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本案第一嫌犯A夥同他人向被害人借出20萬元港幣款項以作賭博之用,借款條件為當被害人在賭局投注並勝出時,嫌犯等人須強制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百分之十的款項作為利息;在協議達成後,第一嫌犯等人帶領被害人到達賭場,要求被害人簽下借據及收起被害人的護照,目的是強迫被害人歸還上述借款及不讓被害人逃走;在被害人賭博的過程中,第一嫌犯等人從被害人手上合共抽取了約港幣十多萬籌碼/現金作為借款協議所提及的利息。在被害人賭輸手上所有現金和籌碼之後,第一嫌犯等人帶被害人到假日酒店,使用被害人的護照租了酒店房間,不允許被害人離開所租的酒店房,只允許其致電給親友籌款還錢,目的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迫使被害人還錢。
在“法律適用”部分,被上訴判決對所認定的事實如何進行法律上的定性及相應量刑做出了說明,當中在“定罪”方面,分析了儘管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是考慮到第一嫌犯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目的是確保被害人能夠將高利貸的款項予以返還而作為擔保,故將檢察院指控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不當扣押證件罪,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同時判處第一嫌犯還與其他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由上述所引述的已證事實,毫無疑問,原審判決在其“法律適用”中所說明的量刑與之前事實部分的“獲證事實”(見卷宗第175頁背頁至177頁第1段)以及“法律適用”中的“定罪”(見卷宗第177頁背頁至179頁第2段)中的內容在邏輯上相互吻合,而“判決”部分,針對第一嫌犯的法律定性和量刑(見卷宗第180頁)明顯與“法律適用”中分析的對事實的法律定性與應採用的具體量刑出現重大差異。
其中,二者存在明顯差異之處有如下幾方面:
第一,“判決”部分第2點的內容在說明理由部分並不存在,因為根據原審判決“法律適用”中的“定罪”部分說明,所控告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已經被不當扣留證件罪所吸收,而在控訴事實及獲證事實中亦不存在除了第1點所指罪行之外其他的相應的高利貸事實;似乎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上訴狀中所指,判決部分的第2點相關內容造成了以控訴書中不存在的事實作出了判罪的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b項規定的無效的情況,否則就造成一事兩判的情況。無論如何,原審判決一方面在理由說明中將檢察院指控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不當扣押證件罪,改為判處第一嫌犯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但另一方面在“判決”決定部分又裁定第一嫌犯同時觸犯了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兩項罪行。
第二,“判決”部分第3點的內容在說明理由部分的第2點在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量刑上相互不一致,該點所給予的量刑與說明理由部分兩罪(附索取或接受文件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競合後的刑罰一樣。考慮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定抽象刑幅以及原審法院所衡量的量刑標準和影響量刑的事實及情節,尤其是該第3點與說明理由部分相關問題的巨大差異,令人對原審判決的量刑到底為何產生無法解釋的疑問。
第三,“判決”部分第4點中為本案刑罰競合,但是,需留意到,一方面,判決在第一、第二及第三點分別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了三項不同犯罪,但第4點在確定競合量刑時,只指兩罪競合處罰,這與前三點所判定的罪名數目明顯不同,令人難以知悉法院所指的兩罪為哪兩項罪名;而另一方面,所確定的競合後的單一刑罰為一年七個月徒刑,比第一點及第三點所指的單項罪行量刑遠遠為低,這明顯與《刑法典》第71條所確定的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相謬。換言之,假設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判處第1點至第3點的罪名並科處相關刑罰,在對該等犯罪作出競合量刑時,無論如何無法得出第4點的處罰結果。
從出現的這些錯誤我們可以發現,它並非源於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方面的瑕疵,也並非源自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而是典型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c項所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產生判決書無效的瑕疵。這個瑕疵,雖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準用規定,完全可以引以適用之。一方面,這也符合判決書在形式上無效的特點,另一方面也因不涉及事實審理的瑕疵在發回重審的時候無需新的合議庭介入,即可予以糾正。
事實上,原審法院只要稍以留意,完全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二款第2部分的規定糾正這個讓人無法想象的謬誤。
因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書無效,並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由原有合議庭重新製作判決書。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書無效,並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由原有合議庭重新製作判決書。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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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7/2017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