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期間
摘 要
經考慮卷宗內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的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選擇的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期沒有任何錯誤,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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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11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71歲。;
2. 實際上,對上訴人給予一個不高於1年的暫緩執行的期間已經足夠,皆因其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及正處於禁止進入澳門之狀況。
3. 這樣,原審法院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
4.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所定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間及訂出不高於1年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未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的緩刑期過長,要求不高於1年的緩刑期。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被上訴判決綜合本案情節後訂出的緩刑期,僅為法定幅度的八份之一,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3月17日,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向台灣地區居民A(上訴人)發出一張通知書,當中載明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5日期間,多次在澳門身份證明局高聲喧鬧、騷擾工作中的職員及嚴重影響部門正常運作,直至警方介入處理,方可罷休。有關行為對本地區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如利害關係人將來再作出上述行為,治安警察局可就有關行為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3項廢止其逗留許可及根據第12條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作出禁止入境措施。上訴人知悉通知書全部內容,但拒絕在該通知書上簽署。
2. 鑑於上訴人上述行為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及治安構成危險,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便於2017年6月27日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當中禁止上訴人再次進入本澳,為期3年,若違反再次入境之規定,則會按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之規定,受到徒刑處分。上訴人獲悉上述命令,並在該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3. 2017年11月15日下午約2時30分,上訴人在關閘出入境大堂櫃檯辦理入境手續時被警員拒絶入境,警員C向上訴人解釋及通知其禁止入境的原因後,關閘邊境站警司處便向上訴人發出編號15464/2017/PC的拒絕入境通知書,但上訴人拒絕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亦不願離開關閘邊境站返回內地,並在現場喧鬧,副警長B多次告誡上訴人已列為被拒絕入境人士,若不離開將會觸犯違令罪,但上訴人没有理會,且多次拍打大堂的欄杆,試圖引起其他入境旅客的注意。
4. 副警長B見上訴人不欲離開,便向上訴人出示一張通知書正本。
5. 然而,上訴人没有理會及繼續在現場高聲叫囂,故副警長B立即聯同兩名警員C及D將上訴人帶到上述邊境站簽證室作適當處理,在簽證室內,警員要求上訴人簽署身份資料聲明書,但遭上訴人拒絕填寫有關資料。
6. 警員隨後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到由治安警察局自2017年9月5日開始分別向其發出之編號12417、12471、12504、12671、12756、13122、13772、13265、13556、13614、13662、13977、13015、13047、13090、13829、14206、14989、14924、14878、14805、14768、14578、14544、14303、14250、15108、14628、14498、14060、14668、15274、15376、15420、15156、15074、15017、15192、15464/2017/PC的拒絕入境通知書。
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有權限之當局依規則發出要求其離開關閘出入境大堂的命令。
8.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違反有權限之當局依規則發出要求其離開關閘出入境大堂的命令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上訴人聲稱具有大專學歷程度,靠積蓄維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尚有以下待被審理的案件:
在第CR4-17-044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涉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78條結合第175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該案件之宣判程序已定於2018年7月17日進行。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2017年5月15日,上訴人因在關閘邊境站被警員拒絕進入澳門,便在關閘入境大堂的入境外交禮遇通道側位置騷擾輪候通關的旅客,而被警員截獲 (控訴書第二點)。
2. 該通知書內容載明其早前致函及要求局方撤銷禁止入境措施事宜,但保安司司長則維持原決定。同時,副警長B要求上訴人閱讀該文件後須作出歸還,但上訴人獲悉有關事件後表現激動及拒絕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且没有將該文件歸還予警員,更將之收藏在身上。副警長B便告誡上訴人若不歸還該通知書以便完成通知程序則將觸犯違令罪 (控訴書第五點部分內容)。
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有權限之當局依規則發出要求其歸還通知書以便完成通知程序的命令,目的是逃避被遣返或被驅逐出境的處罰 (控訴書第八點部分內容)。
4.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違反有權限之當局依規則發出要求其歸還通知書以便完成通知程序的命令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第九點部分內容)。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期間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屬71歲,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的緩刑期過長,認為應判處不高於一年之緩刑期已足夠,原審判決沾有理解法律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上述條文第2點規定,但是,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只要認真的審視《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明顯可以看到該規定是為著在暫緩執行徒刑時額外加設義務或遵守行為守則,又或作出附隨緩刑的考驗制度而設立的。
也就是說,當法院認為是“合宜”或“適當”時,可以額外附設於刑罰暫緩執行制度之上的措施,因此,這條文完全與本身暫緩執行刑罰期間的訂定沒有任何關連。”
然而,經考慮卷宗內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的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選擇的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期沒有任何錯誤,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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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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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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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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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2018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