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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6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當某一實況筆錄在形式上及內容上都能符合法律要求時,法律也同時賦予該實況筆錄在訴訟中具有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
所謂的具有取信力,不單代表在實況筆錄中所載明之事實具有參考的作用,而是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而只有當存在具有反證效力的證據時,實況筆錄的證明力方能被否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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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259-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澳門幣8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於庭審中否認被指控之內容,指案發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橫過馬路。
3. 警員證人B聲稱對本案沒有任何印象,但指出案發當時有不少路人。
4. 警員證人C聲稱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但指出案發當時無甚路人。
5. 或許是基於上述兩名證人對本案沒有任何印象或沒有目睹案發經過的原因,故此在本案判決第4頁對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部分,亦沒有指出是基於證人證言。
6. 而且,上述兩名證人就有關案發當時的路人狀況的證言亦存有矛盾。
7. 上訴人認為,在其否認且證人因對本案沒有任何印象或沒有目睹案發經過的原因而未能指出本案具體發生情節或甚至彼等之證言存有矛盾的情況下,僅憑一般的檢控標準而判其輕微違反成立,無疑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改判其輕微違反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判決書和卷宗第3頁實況筆錄,第一名證人是在道路斑馬線負責監察汽車駕駛車者,即本案違例者沒有停車讓行人時,通報前方第二名證人對違例者作出檢控。
2. 因此,基於兩名證人一前一後有相當距離,且處位置不同和負有之職責不同,兩名證人陳述路上行人的多寡存有差異,並不存有矛盾。
3. 卷宗第3頁為一份實況筆錄。
4. 依卷宗第3頁實況筆錄,2018年9月21日的15時54分,當違例者A駕駛輕型汽車MP-XX-XX在林茂海邊大馬路236B02號燈柱行駛時,沒有減速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現場目睹現況的第一名警員進通知前方的第二名警方證人對違例者作出檢控。
5. 卷宗第3頁的實況筆錄,載有上訴人於現場的簽名,簽名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簽署無提出異疑。顯而易見,上訴人在現場是確認了實況筆錄上所記載事項。
6. 另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之輕微違反之規定,可以確認警員證人是根據上述規定,因為在現場目睹上訴人駕駛汽車時不讓行人橫過斑馬線而作出實況筆錄和予以檢控,實況筆錄具有一定證明力。
7. 在本案的實況筆錄中,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所指規定,作出符合當時現況的一切內容。
8. 同時,我們知道,警方在針對《道路交通法》車輛斑馬線前,沒有減速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時,都是以一組警員方式,在現場進行觀察和通報檢控,以確保執法的公正和准確性。庭審聽證中,兩名警方證人證實了警方的檢控准則。
9. 此外,上訴人除了作出否認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言為真實,或與原審判決不同的任何事實。
10. 為此,原審法院在本案中的有罪判決因而無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經公開審理,查明本卷宗第3頁,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實況筆錄編號NO-0128145中所載的事實屬實,並證實:
2. 2018年09月21日,約15時54分,上訴人A駕駛輕型汽車MP-XX-XX在林茂海邊大馬路236B02號燈柱行駛時,沒有減速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3.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上訴人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5. 上訴人A,具有高中學歷,裝修僱主,需供養弟婦及母親。
此外,還查明:
6. 上訴人犯有卷宗第4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證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兩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對本案沒有印象及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且兩證人的證言亦存有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涉嫌違例者的聲明、證人所提供的檢控標準,圖像的檢控標準及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尤其是實況筆錄等文件。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是一宗輕微違反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及續後條文所規定,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的規定,對於實況筆錄的製作,法律是有嚴謹的規定及形式的要求,並非治安當局可以任意地、毫無約束地製作的。其實法律對實況筆錄製作的要求,完全是為著配合同法典第383條的需要,尤其是當中的第二款規定,因為當某一實況筆錄在形式上及內容上都能符合法律要求時,法律也同時賦予該實況筆錄在訴訟中具有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
   所謂的具有取信力,不單代表在實況筆錄中所載明之事實具有參考的作用,而是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而只有當存在具有反證效力的證據時,實況筆錄的證明力方能被否定。
   綜觀本案,並沒有出現如上所述的,具有反證效力的證據。
   更何況,原審法院更為著實現發現事實真相的大原則,聽取了涉案的兩名證人的證言,並在綜合所有證據的情況下來形成其心證。
   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而上訴人更完全地忽略了實況筆錄同樣是本卷宗內證據之一的事實,造成其主張也完全不成立。”
   
   因此,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尤其是實況筆錄,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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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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