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指的事實事宜的矛盾.意思表示內事實的證明.自認.普通共同訴訟.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應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落敗的理據擴大上訴範圍.《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
裁判日期:2019年4月2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矛盾是事實事宜裁判的前後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所指向的法律解決方案與判決中擬定的有所不同,則無須撤銷事實事宜的裁判,而應變更判決中涉及實體問題的部分。
二、儘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答辯時已承認發出了一份對彼等不利的文書,但由於本案屬於共同訴訟,雖然只是普通共同訴訟,根據《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的規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自認對第三被告不產生效力,因此,不能基於《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認定相關意思表示內的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規定類推適用於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理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丙、丁和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三名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18,388,899.00澳門元,以及已到期和將到期的遲延利息。
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以未能證明訴訟所依據的事實為由,裁定訴訟敗訴。
原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9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撤銷了上述判決,“因其存有前後矛盾的瑕疵”。
矛盾存在於以下方面:
第一方面-既然載於卷宗第86頁至第93頁、證明上訴人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處存取了籌碼的文件被認定為真實文書,那麼不明白為何最終裁判裁定請求理由完全不成立:這是裁判與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第二方面-在對疑問點8的回答中,原審法院稱已聽取的證人未能澄清疑問。但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應結合卷宗內的文書來評價證人證言。
在對疑問點25至27的回答中,卷宗第113頁及第114頁的文書內容證明原告曾多次存款,對疑問點18的回答也是如此:原審法院應審慎分析卷宗第117頁的內容。
在對疑問點38、39及42的回答中,有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如果根據原審法院所描述的事實及法律框架,原告的主張已經被證實(原告帳戶里的存款及餘額),那麼就只有原告的說法才成立。但判決並未如此裁定,這構成不可補正的矛盾。
被告甲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原告在其陳述中聲請擴大上訴範圍,為此援引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規定。
-原審法院對卷宗第113頁及第114頁的文書所載的事實適用了《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但並未適當考慮到《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對當事人(特別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自認能力所設置的限制,因此出現錯誤。
-共同訴訟的影響力限制了第二被告的自認能力和卷宗第113頁及第114頁的文書作為自認的正當性,根據《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作出的自認不產生效力,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作出的自認,其效力以自認共同訴訟人的利益範圍為限。
-即使認為本訴訟各被告方之間的關係只能構成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第二被告-透過卷宗第113頁及第114頁的文書所作的自認雖然產生效力,其效力也僅限於第二被告的利益範圍。
-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的事實有完全證明力,但以表意人與受意人之間的關係範圍為限,也就是僅在受意人對表意人主張該等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這樣,當私文書內的事實可作為自認意思表示,由受意人對表意人主張時,該等事實應視為已證實。就第三人而言-載入文書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主體之外的人,本案中,為上訴人,即第三被告-則不具備完全證明力,僅作為受自由評價的證據資料。
-總而言之,由於對本案卷宗內的書證不適用《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關於書證內的事實有完全證明力的規定,因此該書證受負責審理案件之法院的自由評價,看不出相關裁判與證據及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之間存有任何矛盾,因此,不存在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在審理上的錯誤,不應因此撤銷初級法院的裁判。
二、事實
第一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A)
原告居住於中國大陸,至少於2012年多次來澳門,進入於本澳運營的娛樂場;
B)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18頁至第38頁和第153頁所載文書的內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在澳門設立及登記的公司,公司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為此目的已具備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發出的適當准照;
C)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39頁至第52頁所載文書的內容,第三被告為在澳門設立及登記的公司,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製造、運作及管理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是在澳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轉承批人。
D)
在其商業活動範圍內,第三被告於澳門路氹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酒店內經營戊娛樂場。
E)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53頁至第79頁所載文書的內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訂立了博彩中介合同,根據合同規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第三被告運作經營的娛樂場設施內從事相關業務。
F)
根據上述博彩中介合同的內容,第一被告至少於2012年2月14日至3月16日期間在第XXX號賭區和第XXX號賭區開展其業務,也就是位於戊娛樂場一層的“己”廳和“庚”廳。
G)
而第二被告至少於2012年2月14日至3月16日期間在第XXX號賭區和第XXX號賭區開展其業務,也就是位於戊娛樂場一層的“辛”廳和“壬”廳。
H)
原告至少於2012年2月25日至3月2日期間進入戊娛樂場。
I)
在甲娛樂場,原告是戊內丁貴賓廳的客戶。
J)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86頁至第93頁所載文書的內容,第二被告收到一封日期為2012年11月29日的原告來信,要求其償還17,853,300.00港元。
L)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所載文書的內容,2012年3月25日,第三被告收到原告來信,要求其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原文如此)償還17,853,300.00港元。
M)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154頁至第161頁所載文書的內容,2013年6月13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來信,要求其償還17,853,300.00港元。
N)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162頁至第165頁所載文書的內容,其後,第三被告再次收到原告來信,要求其償還17,853,300.00港元。
O)
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112頁至第153頁所載文書的內容,在初級法院提起了一宗編號為CR2-10-0196-PCC的刑事訴訟程序,該案中,檢察院為控訴實體,癸和甲甲為被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成為了輔助人,而原告為受害人。
10.º
第三被告聘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其娛樂場推介幸運博彩。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事實裁判存在矛盾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原告對事實事宜的裁判及其他一些方面提出了質疑。暫且不論原告提出質疑的方式是否恰當,亦即,是否遵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依職權撤銷了相關判決,稱存在矛盾,並援引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該條款所規定的矛盾是事實事宜裁判的前後矛盾,但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是最終裁判與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根據被上訴裁判的觀點,既然載於卷宗第86頁至第93頁、證明上訴人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處存取了籌碼的文件被認定為真實文書,那麼不明白為何最終裁判裁定請求理由完全不成立:這是裁判與證據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被上訴裁判如是說。
也就是說,被上訴裁判認定了某些(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的)事實,然後卻說不理解為何最終裁判裁定請求理由不成立。若是如此,那麼被上訴裁判應該更改最終裁決。事實方面的裁判沒有任何矛盾,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實際上被上訴法院也沒有援引此規定。
另一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
如果根據原審法院所描述的事實及法律框架,原告的主張已經被證實(原告帳戶里的存款及餘額),那麼就只有原告的說法才成立。但判決並未如此裁定,這構成不可補正的矛盾。
這裡同樣不存在任何矛盾。如果原告的主張已經被證實(事實及法律框架),那麼被上訴裁判應撤銷有關判決並裁定訴訟勝訴。
我們繼續看。
被上訴裁判認為,根據已認定事實事宜中J項的事實(根據視為完全轉錄於此的卷宗第86頁至第93頁所載文書的內容,第二被告收到一封日期為2012年11月29日的原告來信,要求其償還17,853,300.00港元),原告索要的金額已獲證實,因為按照《民法典》第370第2款的規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既沒有質疑上述事實,也沒有質疑相關文書的真實性。
《民法典》第370條規定如下: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MARIA DOS PRAZERES PIZARRO BELEZA1解釋道,“如果意思表示是向對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作出的”,那麼意思表示內的不利事實視為已完全證實。
很明顯,本案屬於共同訴訟,雖然只是普通共同訴訟,所以根據《民法典》第346條第2款的規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自認(承認了陳述書中的事實)對第三被告也不產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產生效力,但以該自認人之利益範圍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則不產生效力),因此,被上訴裁判不能基於《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認定相關意思表示內的事實。
同樣地,如有數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辯,則對於答辯人提出質疑之事實,不適用因不答辯而推定的自認(《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a項),不管是普通共同訴訟還是必要共同訴訟。2如相關事實屬不得自認,則答辯時未對該等事實提出爭執亦不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本案正是這種情形,因為如上文所見,它屬於共同訴訟。
上訴理由成立。
3. 應原告即現被上訴人之聲請擴大上訴範圍
《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規定:
第五百九十條
(應被上訴人之聲請擴大上訴範圍)
一、如提起訴訟或作出防禦有多個依據,對其中勝訴當事人所持但未被採納之一依據,只要該當事人於其陳述中提出聲請,作為一旦有需要審理該依據時之預防措施,則上訴法院對該依據予以審理,即使該聲請作為補充請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訴人亦得在其陳述中作為補充請求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或對就事實事宜之某些內容所作而上訴人未有提出爭執之裁判提出爭執,作為一旦上訴人提出之問題理由成立時之預防措施。
三、如欠缺審理有關問題所必要之事實資料,上訴法院得將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關裁判之法院進行審判。
原告即現被上訴人的請求十分不清晰。
如果現被上訴人想對第一審裁判提出質疑(若所提之訴訟或所作之防禦有多項理據,則上訴法院審理勝訴當事人落敗的那項),那麼該請求註定不會被接納,因為該請求應在向中級法院上訴時提出。
如果現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規定類推適用於向中級法院之上訴的理據,這是正確的觀點3,那麼相關請求亦無法成立,因為被上訴裁判並未裁定任何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勝訴當事人沒有在任何一項理據上落敗,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前提。被上訴裁判並未審理上訴理由,因其依職權撤銷了第一審裁判。
擴大上訴範圍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
A)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如無任何妨礙性原因,被上訴裁判應對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B) 不批准現被上訴人提出的擴大上訴範圍的聲請。
訴訟費用由現被上訴人承擔。
2019年4月2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MARIA DOS PRAZERES PIZARRO BELEZA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arte Geral》,葡萄牙天主教大學出版,里斯本,2014年,第858頁及第859頁。
2 RITA BARBOSA DA CRUZ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arte Geral》,葡萄牙天主教大學出版,里斯本,2014年,第830頁。
3 參見終審法院2008年11月11日於第36/2008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VIRIATO LIMA著:《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7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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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19號案 第2頁
第32/2019號案 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