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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014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丁
主題:不當得利.正當原因
裁判日期:2019年4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原告所作的以取得一間擬成立的公司的股份為目的且通過合同所約定的給付沒有得到被告的回應,那麼它是有正當原因的,因此不存在不當得利,但不排除有可能存在合同的不履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丙針對丁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以不當得利的名義判處其支付1,000,000.00澳門元及利息。
  合議庭主席透過判決裁定訴訟勝訴,宣告解除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並判處被告向原告返還1,000,000.00澳門元。
  被告丁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4年3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
  -宣告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563條第3款及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而無效,理由是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指向不當得利,但判決卻宣告解除合同,而且超出了可判處的範圍;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決定不以不當得利為由裁定訴訟勝訴,並駁回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現原告丙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應確認第一審判決,因其使用了原告陳述的事實來宣告解除合同;
  -即便認為不存在能夠以不履行合同為依據判處被告並宣告解除合同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應以不當得利為依據判處被告。
  
  二、事實
  第一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原告自1983年7月12日起至1992年中在一間名為“戊”的商業公司的銷售部擔任秘書。(A)
  -自1992年起至今,原告調往己任職。(B)
  -從在這兩間公司任職時起,直到2009年中期,原告一直受被告的指揮和領導,而後者直到2009年中期一直是這兩間公司的大股東。(C)
  -2002年8月31日,原告支付了上述股額的第一筆款項,交給了被告360,000.00港元。(D)
  -2003年4月2日,原告交給了被告640,000.00港元。(E)
  -在2002年未能查明的日期,被告與原告及原告的幾名同事談話,建議其等購買由被告自稱擔任大股東的多間公司中一間公司的股份。(第1條)
  -被告向原告解釋稱珠江三角洲的貨物貿易生意形勢很好,而且發展迅速,因此投資從事此類生意的公司是非常不錯的想法。(第2條)
  -被告向原告稱他是多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由於原告多年來是其員工,所以準備以一個十分優惠的價格向其出售其中一間公司的部分股份,並且稱如果他手頭沒有這麼多錢立即支付全款,可以分期付款。(第3條)
  -被告向原告稱他的想法是每名員工出資購買由其自稱擔任大股東的其中一間公司的部分股份,之後,等轉讓股份的手續完成後,將成立一間名為“庚”的“控股”公司來控制所有這些公司。(第4條、第21條及第22條)
  關於原告,被告建議其購買相當於被告擔任股東的上述名為“庚”的控股公司資本3%的股份,而原告則同意出資1,705,995.75港元購買。(第5條及第6條)
  -由於原告為被告工作,對其完全信任,因此從未質疑過該建議有任何的異樣。(第7條)
  -在與原告談話之後,被告與該公司的其他員工即被告的下屬也進行了多次會面,遊說他們進行投資,即購買他的公司的部分股份。(第9條)
  -由於存在老闆與員工的關係,原告從未覺察到有任何異常,雖然他也覺得從未定下完成股權轉讓手續的日期和成立控股公司的日期這一點有些蹊蹺。(第10條)
  -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利潤,但卻一直向所有的“買家”稱利潤豐厚,且生意很好。(第11條)
  -從2009年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準備出售其在原告工作的己的股份起,原告便開始要求被告辦理其所承諾的股權轉讓和成立“庚”公司的手續。(第12條)
  -多月以來,被告一直答復原告稱,等所有人完成支付後再統一辦理所有手續。(第13條)
  -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說法,而且因為他還在為被告工作,所以願意再等待一段時間。(第14條)
  -2010年12月,在與那些同樣分期購買了被告“公司”股份的同事溝通之後,原告發現有些人已經停止甚至放棄供款,也在等待被告完成轉讓股份的手續。(第15條及第27條)
  -原告以及其他同意購買被告“公司”股份的同事開始發現出了問題。(第16條)
  -“庚”公司從未存在過。(第17條)
  -原告及其同事找到被告,要求其退還他們所支付的款項。(第18條)
  -被告仍嘗試說服原告等待一段時間,但被原告拒絕,被告甚至拒絕接聽原告的電話和所有擬與其取得聯繫的嘗試,而且仍然拿著原告的錢。(第19條)
  -直到目前為止,原告仍未支付705,996.00港元的餘款(第20條)。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判決的無效
  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其訴訟請求的唯一理據。從未提出任何構成解除合同之原因的不履行合同的情況,因此他從未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聲明而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也就沒有請求法院認定相關合同已經解除。
  除了那些法律強制性要求由法院去命令解除合同的情況-例如以承租人不履行義務為依據解除租賃合同(《民法典》第1017條第2款)-之外,合同的解除可以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聲明的方式實現(《民法典》第430條第1款),當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糾紛時,可通過司法途徑解除1。
  解除是通過單方聲明為之,該聲明僅在債權人收到之後方產生效力2。
  在本案中,原告從未宣告解除合同,而且也從未向法院請求宣告解除合同,因此判決存有被上訴裁判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所作之判處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以及第571條第1款e項所指的無效,因為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不允許法院依職權作出改判。
  因此結論是,第一審判決因所作之判處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和過度審理而無效。
  
  3.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債的一項淵源,要求在無因情況下獲利之人將所獲得之利益返還。它規定在《民法典》債之通則那一編的第二章(債之淵源)的第四節不當得利中的第467條: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的前提是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3:
  -一項獲利,即取得一項財產利益;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從來就不具備正當原因,要麼是因為起初具備,但後來不再具備;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在本案中,被告由於原告受損而獲利這一點是沒有疑問的。
  接下來要弄清楚的是這項獲利是否有正當原因。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指出4:
  “獲利的原因按照作為其根源的行為的法律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只要獲利源自於一項給付,那麼獲利的原因便是該給付所擬滿足的法律關係。例如甲交給乙一筆款項,以便履行一項債務,但該債務其實並不存在-要麼是因為從未設立,要麼是因為已經消滅,要麼是因為它所基於的法律行為非有效-那麼便應認為這一給付欠缺原因。
  與此類似的例子是,在債權被轉讓之後,債務人知悉之前,債務人向債務的出讓人作出清償(參閱第583條),又或者保證人在清償債務之後沒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這種情況下向債權人作出支付(參閱第645條),此時應當認為給付產生了一項不具備正當原因的獲利,因為受領人已經不是該給付所擬消滅之法律關係的主體,其原因在於,債權的轉讓和保證人所作的支付立即在出讓人與受讓人的關係上(第一種情況)和債權人與保證人的關係上(第二種情況)產生效力。”
  如果起訴狀中所言屬實的話,那麼被告的得利就是欠缺正當原因的,因為原告稱被告承諾給予他一間據稱已經存在的公司的3%的股份,但實際上該公司並不存在。
  然而,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已經證實原告分期支付的款項並不是為了支付轉讓該公司(實際上該公司從來就不存在)股份的價格,而是為了支付被告自稱由其擔任大股東的其中一間公司的資本的一部分份額,這筆款項相當於一間將要成立的、用來操控所有那些由被告和擬取得公司股份者(包括原告在內)擔任股東的、名為‘庚’的‘控股公司’的資本的3%”。
  也就是說,有可能存在的是被告的不履行,但是由此並不能得出原告的給付不具備正當原因。有可能存在合同的不履行,但不存在不當得利。
  由於根據《民法典》第468條的規定,當法律給予受損人其他獲得損害賠償或返還的途徑時,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因此既然發生了不履行,那麼原告應使用債權人所擁有的法定手段來嘗試獲得賠償。
  換言之,由於不當得利之債具有補充性質,因此謹慎的做法是在法庭上將其作為補充訴因和補充請求提出。
  因此,上訴和訴訟的理由都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9年4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4版,1987年,第一卷,第412頁。
2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書局,科英布拉,第7版,第二卷,第108頁。
3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第一卷,第454頁至第457頁。
4 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第一卷,第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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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014號案 第1頁

第109/2014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