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31/2019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非合同民事責任.損害.長期無能力.收入能力的喪失.喪失收入能力之賠償金額的計算.衡平.非財產損害
裁判日期:2019年4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因長期部分或完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以獲得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賺取的薪酬亦然。
  二、在計算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時,法院應當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以及根據該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三、可獲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是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透過2018年7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甲向乙支付325,893.00澳門元,附加自裁判作出之日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其中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為150,000.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150,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2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乙提起的上訴勝訴,將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訂為400,000.00澳門元,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訂為500,000.00澳門元。
  甲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所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不適當、偏高,因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考慮同一法典第487條及第488條的規定、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見解就類似情況所訂定的金額,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通常裁定的賠償金額遠低於本案。
  -意外發生時,請求人年齡67歲,賺取薪酬15,000.00澳門元。
  -應維持初級法院就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所定出的金額,因為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是一個相對較低的比率,不會妨礙請求人完成她所從事的一般性工作。
  -本案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受害人因此次意外遭受了身體上的疼痛;
  -受害人處於15%的長期無工作能力狀態;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年齡67歲。
  -第一審法院所裁定的150,000.00澳門元的金額對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來說屬適當。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6年7月20日早上7時許,被告丙駕駛着一輛車牌號碼為MP-XX-XX的巴士沿慕拉士大馬路往東北大馬路方向行駛,車上乘載着兩名被害人丁與乙。
  -當被告的車輛左轉駛入東北大馬路,其沒有調整車速,導致巴士失控衝向左邊的行人路,撞向一輛停泊於行人路上的車輛,繼而再撞向飛通工業大廈的外牆,最終停下。
  -上述過程使兩名坐於車廂內的被害人被抛離座位並跌倒,其中導致丁創傷性脾破裂,左側第第8、9肋骨可疑骨折,左側胸腔積液,面部挫傷,需要52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7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另外,上述過程亦導致乙第4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6個月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8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發時為雨天,路面濕滑。
  -被告駕駛巴士作出上述操作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未有控制車速,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兩名被害人身體遭受創傷。
  -被告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答辯狀及其他答覆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有關民事請求人乙的部份: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年齡67歲。
  -請求人/受害人被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以評估其傷勢,並接受適當及必要的治療。
  -請求人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住院,入院19日。
  -根據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的醫療報告中的描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此次意外對請求人/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直接造成嚴重傷害。
  -請求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傷使其身體完整性嚴重受損,並處於15%的長期無能力狀態。
  -請求人/受害人需要六個月時間部分康復,而且背部將長期受到壓迫,令其餘生都感到強烈疼痛。
  -請求人/受害人需要接受數月的物理治療,但只是部分康復,因為請求人所遭受的嚴重損傷導致其暫時以及長期無生活能力,包括工作能力。
  -甲同樣有義務就本案被請求人/被告對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害作出彌補,因其與MP-XX-XX巴士的所有人訂立了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保險合同,後者已將其民事責任轉移至甲,參見載於卷宗第23頁的保單正本,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請求人/受害人以前是個快樂積極的人,但在意外發生之後,變得悲傷痛苦,害怕乘坐巴士。
  -請求人/受害人以前喜歡走路。
  -請求人/受害人在發生意外時、在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的康復期間,遭受了疼痛和心理上的折磨,而這些全部來自意外對她造成的身體損傷。
  -此後,請求人/受害人還不得不接受艱難、痛苦而漫長的治療,面對自身所處狀況以及隨之而來的不便。
  -請求人/受害人遭受了比率為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 請求人/受害人有權就其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獲得損害賠償,這是已經發生的、獨立的、現時的損害。
  -意外發生前,請求人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00澳門元。
  關於請求人丁: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年齡64歲。
  -請求人/受害人被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以評估其傷勢,並接受適當及必要的治療。
  -請求人傷勢嚴重並有生命危險,須於2016年7月20日(意外發生當日)緊急接受腹部脾臟切除手術,也就是切除脾臟的緊急手術。
  -請求人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間住院,入院19日。
  -根據卷宗第69頁、第70頁及第71頁的醫療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中的描述,此次意外對請求人/受害人直接造成嚴重傷害。
  -請求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傷危及生命,還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損害。
  -請求人/受害人需要數月才能康復,其所遭受的嚴重損害致使其在生活上暫時無能力。
  -甲同樣有義務就本案被請求人/被告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因其與MP-XX-XX巴士的所有人訂立了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保險合同,後者已將其民事責任轉移至甲,參見載於卷宗第23頁的保單正本,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出院後,請求人/受害人還需要一段恢復期,直到2017年1月為止。
  -請求人/受害人腹部留下了疤痕。請求人/受害人以前是個快樂積極的人,但在意外發生之後,變得悲傷痛苦,害怕乘坐巴士。
  -請求人/受害人在發生意外時、在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的康復期間,遭受了強烈的疼痛和心理上的折磨,而這些全部來自意外對她造成的身體損傷。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被告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一名孫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收入能力的喪失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裁判中定出的無工作能力之損害過高。上訴人認為法院應訂定一個不超過第一審法院所裁定的150,000.00澳門元的金額。
  被上訴裁判將此項損害賠償金額訂為400,000.00澳門元。
  我們曾在2007年4月25日第20/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中發表過以下觀點,其中大部分適用於本案:
  「非合同民事責任。損害。收入能力的喪失。
  ……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債的一般原則載於《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此一規定與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相同,這一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一如該法條所明示規定那樣,如要有賠償的義務,必須要有損害。ANTUNES VARELA2即針對此一問題寫道:“如要有賠償之債,基本條件是有損失,即故意的不法事實對他人造成一項損害。”
  如看護人沒有履行其義務,但無行為能力人沒有毆打任何人;如汽車司機違反了交通規則,但既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碰壞他人財物;如業主在房屋保養方面沒有遵循應有之預防措施,房屋倒塌了,但沒有觸及任何人和物,所有這些均不涉及責任問題,只是當不法事實發生而產生一項損失時才出現責任問題”。
  法律及法學理論對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或精神損失作了區分,財產損失是那些可以進行金錢評估的、能予以修復或賠償的損失,而非財產損失是那些不能以金錢予以衡量的損失,如肉體的疼痛、悲痛、精神上的不快、聲望之喪失(在受害者的財產中不受影響的部分)等,但這些均可以透過強加於實施損害之人的一項金錢債務予以抵償。3
  在財產損失中,通常把已確認之損失區分於將所失去之收益。
  對於已確認之損失,ANTUNES VARELA提到4“包括在損害發生之日,對在受害人名下已存在的財物或權利所造成的損失,而後者(將所失去的收益)則包括那些受害人因不法事實而不能獲得的,但在損害發生之日仍不具有權利的利益”。
  這是載於《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
  那麼,當工作人員在其收入能力方面遭受一項長期損害,也就是說,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部分無能力,但基於多種因素,繼續獲得其受損害前所獲得的薪酬(無論是否執行相同之工作)時,是否因該事實而給予賠償?
  ……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開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逹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5
  ……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僱或受僱-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6
  ……
  因收入能力之喪失的賠償的計算。衡平原則。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貌,受害人處於70%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這樣,一如從《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可見,對其之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如本案那樣的涉及因收入能力的喪失而予以賠償的情況,上述所轉錄的法規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第560條第6款規定:
  “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是針對如本案那樣的適用衡平原則的情況〔也參見《民法典》第3條a項〕,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
  在引用我們之前的合議庭裁判之後,我們來看本案: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年齡67歲,有工作,每月賺取15,000.00澳門元。
  -因是次意外,受害人處於15%的長期無工作能力狀態。
  亦即,無能力的比例相對較低。
  而受害人此前的薪酬,就澳門的收入水平而言,不算很高。
  以受害人的年齡來說,不能預期她再工作很多年。
  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金額明顯過高。
  我們認為180,000.00澳門元(拾捌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屬適當。
  
  3. 非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但可以通過向侵害人課處一項金錢債務而予以補償的損害。7
  只有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才是可以補償的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當責任因過失而產生時,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並須考慮《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情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下面我們來看在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方面認定了哪些事實: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年齡67歲。
  -受害人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住院,入院19日8。
  -請求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傷使其處於15%的長期無能力狀態。
  -請求人/受害人需要六個月時間部分康復,而且背部將長期受到壓迫,令其餘生都感到強烈疼痛。
  -請求人/受害人需要接受數月的物理治療,但只是部分康復。
  -請求人/受害人以前是個快樂積極的人,但在意外發生之後,變得悲傷痛苦,害怕乘坐巴士。
  -請求人/受害人以前喜歡走路。
  -請求人/受害人在發生意外時、在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的康復期間,遭受了疼痛和心理上的折磨,而這些全部來自意外對她造成的身體損傷。
  -此後,請求人/受害人還不得不接受艱難、痛苦而漫長的治療,面對自身所處狀況以及隨之而來的不便。
  從已認定的事實來看,我們認為200,000.00澳門元(貳拾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屬適當。
  因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訂為180,000.00澳門元(拾捌萬澳門元),將非財產損害賠償訂為200,000.00澳門元(貳拾萬澳門元)。
  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
  
  2019年4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被本院2018年10月31日在第76/2018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引用。
2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3年,第一卷,第10版,第597至598頁。
3 關於這些概念,見ANTUNES VARELA,上述著作,第一卷,第600及續後各頁。
4 ANTUNES VARELA,上述著作,第一卷,第599頁。
5 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注釋:裁判書制作法官對在別處所作的,喪失收入能力構成將失去的收益的宣示作出更正。
6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為健康權,而憲法明文規定其屬個人基本權利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7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哥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3年,第一卷,第10版,第600頁及後續頁。
8 這是民事請求第十一條中陳述的事實(卷宗第186頁),引用了卷宗第80頁及第81頁的醫療報告。但相關醫療報告僅提到受害人於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住院,並沒有關於上述19日的表述。而且從2016年7月20日到27日只過了7日。
---------------

------------------------------------------------------------

---------------

------------------------------------------------------------

第31/2019號案 第2頁

第31/2019號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