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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50/2016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保全程序.適度原則
裁判日期:2019年5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保全程序中,法官應一直遵守所採取的措施應與擬保護的利益之間成比例的原則,這項適度原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當中提到,採取具體適當之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和第332條第2款中-規定如保全措施對聲請所針對之人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則法院仍得拒絕採取該措施。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丙、丁和乙提起非特定保全程序。
  初級法院法官透過判決,命令採取以下措施:
  (i) 禁止各被聲請人以任何方式承諾轉讓或轉讓第三被聲請人的財產,或以任何方式承諾在其上設定負擔或設定負擔,特別是已認定事實L項中所指的不動產;針對聲請人的丈夫以前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經分割轉讓後所得各股的構成財產,禁止各被聲請人作出承諾出售、承諾設定負擔及/或出售、設定負擔的決議;
  (ii) 禁止各被聲請人作出分派第三被聲請人盈餘的決議,特別是上述不動產的租賃收益;
  (iii) 禁止各被聲請人親自或透過第三被聲請人的經理/董事、任何法定代理人、受託人等,動用第三被聲請人的銀行帳戶,但對第三被聲請人的日常管理屬必需者除外。
  (iv) 禁止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承諾讓與或讓與他們現時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及/或承諾在其上設定負擔或設定負擔。
  第三被聲請人乙提出反對。
  進行聽證後,法院作出裁判,維持命令採取的措施。
  第三被聲請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同時:
  -終止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施加的禁止措施,並駁回對第三被聲請人提出的請求;
  -將判決第四項所施加的禁止措施改為就戊以前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且已轉讓給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的股額制作清單。
  聲請人甲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辯稱:
  -本案所涉及的,是撤銷對占被上訴人公司資本99%的股額所作的讓與行為,以及為確保上訴人這一撤銷權的效力而採取的保全措施。
  -這是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的規定,撤銷股額讓與行為的效果(要注意,不管是第一審法院還是中級法院,都裁定有跡象證明撤銷的前提要件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有義務恢復作出相關行為之前的狀況。
  -這尤其意味著,一方面,被上訴人現在的股東,即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將失去股東身份,另一方面,所涉及的股東出資也必須恢復至它們在被撤銷行為訂立時所處的狀態。
  -這才是該制度的效果,從這一制度可以很直接地得出,任何基於被撤銷行為而作出的行為同樣是非有效行為。
  -承認(正如第一審裁判和中級法院的裁判所做的)上訴人擁有撤銷其丈夫所作的股額讓與行為的形成權,且該撤銷的效果是具追溯效力地終止有關行為的全部法律效力(廣義上的不產生效力),恢復假使未訂立有關行為即應有的法律及事實狀況,並且已經認定存在遲延風險,那麼,中級法院的裁判存在矛盾,因為其實際上的做法是:儘管承認上訴人的撤銷權,卻廢止了恰恰用於確保該權利堅實穩定的保全措施,致使在非有效移轉之前所存在的事實狀況無法在作出終局裁判之前維持不變。
  -這樣,將被上訴人進行其所營事業的權利與上訴人的權利進行比較,後者必須優先,因為有必要確保作出被撤銷行為之前所存在的事實狀況不發生改變,從而使非有效讓與所針對的股額維持其在讓與之日所包含的全部財產權。
  -這裡所涉及的是占被上訴人公司資本99%的股東出資,按照上訴人及其丈夫(該股額的轉讓人)所採取的財產制度,這項出資同樣歸上訴人所有。
  -關於被上訴人是一個完全不同的實體,因此其進行公司所營事業的權利應當優先的理據,在本案中很難成立。
  -另一方面,如被上訴人作出上訴人現欲恢復之措施所包含的行為,將構成真正的權利的濫用。
  -而且還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最後,應該強調的是,一方面,不對被上訴人適用相關保全措施將嚴重損害上訴人的權利,而如上文已顯示的,相反的事實卻還有待證明。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相關保全措施可能對其造成的任何具體而確定的損害,也未能證明這些損害是因被上訴人如所說的那樣無法從事其公司業務而產生的。
  -事實上,卷宗內所指出的被上訴人的不動產,也是其名下唯一能夠確認的財產,已經維持這種狀態長達27年之久了!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A. 聲請人與戊結婚,二人於1979年3月9日在中國內地廣東省佛山市締結婚姻。
  B. 上述婚姻中,聲請人和戊沒有訂立任何旨在確定夫妻財產制度的婚前或婚後協定,之後也沒有在澳門登記。
  C. 2015年5月6日,聲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8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戊提起一項制作財產清單的保全程序,目的是制作由戊管理的共同財產的清單,當時已經提起離婚訴訟(制作財產清單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訴訟在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進行,案件編號為FM1-15-0105-CDL。
  D. 在命令制作上述清單時,聲請人獲悉戊已將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面值99,000.00澳門元、占公司資本99%的股讓與他人。
  E. 透過2015年3月27日的協議,戊宣告將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分為兩股,面值分別為79,000.00澳門元及20,000.00澳門元,並宣告將這兩股分別讓與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對上述取得,已透過第XX.XX/XXXXXXXX號和第XX.XX/XXXXXXXX號呈交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進行登記。
  F. 由於戊已不再持有相關股額,所以法院不批准就其此前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制作財產清單,詳見第292頁法院在上述制作財產清單的程序中所作的批示。
  G. 透過1980年11月13日在澳門訂立,載於澳門第一公證署X-XXX冊第98頁的公證書,己和庚設立了第三被聲請人,公司資本為100,000.00澳門元。
  H. 戊透過連續的股額分割及讓與行為獲取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有關行為受1993年5月11日、1993年9月24日及1994年5月6日訂立,且分別載於辛私人公證員第X冊第146頁、第XX冊第49頁及第XX冊第107頁的的公證書規範。
  I. 戊在聲請人未同意且不知悉的情況下將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分割並讓與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
  J. 聲請人完全沒有參與股額分割及讓與合同,對該合同也不知情。
  K. 對於上述股額的分割及讓與,聲請人從未表示同意,不論是在訂立相關協議之前還是之後。
  L. 下列獨立單位歸第三被聲請人所有:BR/C、CR/C、DR/C、ER/C、FR/C、GR/C、HR/C、IR/C、JR/C、KR/C、LR/C、MR/C、NR/C、OR/C、PR/C、QR/C、RR/C、SR/C、TR/C,還有稱為AR/C的停車位的7/51,所有獨立單位都位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的樓宇地下層。
  M. 上述單位載於房地產紀錄的價值共計19,885,820.00澳門元。
  N. 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是設立地點及住所均在外地司法管轄區的公司。
  O. 結婚時,聲請人和戊均屬中國國籍。
  P. 上述以第三被聲請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在不動產市場被放售或放租。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初級法院對第三被聲請人施加的禁止措施
  本案的保全程序所涉及的,是配偶雙方在離婚程序中的財產糾紛所引起的一些後果。
  聲請人針對其丈夫提起制作財產清單的保全程序,目的是制作由後者管理的共同財產的清單。
  在命令制作上述清單時,聲請人獲悉丈夫已將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分割為兩股,並宣告將這兩股讓與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
  由於戊已不再持有相關股額,所以法院不批准就其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持有的股額制作財產清單。
  這樣,聲請人在聲稱將於主訴訟中請求撤銷未經其同意而作出的股額分割及讓與行為的同時,提起本保全措施,目的是終止上述行為的效力,並禁止轉讓第三被聲請人唯一的資產,也就是占公司資本99%的股額所包含的不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不論是第一審判決,還是被上訴裁判,都認為符合批准相關措施的前提,亦即,表面上,聲請人有權撤銷夫妻在第三被聲請人中所持股額的分割及讓與行為,而且有合理理由恐防該權利在主程序進行過程中受到侵害。
  被上訴裁判還認為,即使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是善意取得在第三被聲請人中的股額,根據《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相關行為的撤銷之訴依然有可能勝訴,對此,第三被聲請人-被聲請人之中唯一參與訴訟程序者-並未作出反駁。
  然而,被上訴裁判否決了針對第三被聲請人的禁止措施,理由是第三被聲請人是與其股東完全不同的實體,因此,聲請人沒有(實質)正當性來禁止該公司作出處分其公司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的行為。
  我們認為該理據不成立。
  如聲請人/現上訴人所說的:
  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的規定,撤銷股額讓與行為的效果,是雙方當事人有義務恢復作出相關行為之前的狀況。
  這意味著,被上訴人現在的股東,即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將失去股東身份,此外,所涉及的股東出資也必須恢復至它們在被撤銷行為訂立時所處的狀態,因為基於被撤銷行為而作出的行為同樣是非有效行為。
  如命令撤銷股額的讓與,那麼被上訴人現有董事的委任行為,也就是令被上訴人有能力作出被中級法院廢止的禁止措施所針對的行為的法律淵源,本身也是非有效且不產生效力的,這自然會導致被上訴人的董事所作的全部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都屬非有效且不產生效力。
  只有將第三被聲請人納入約束其股東(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的保全措施之中,方能顯現撤銷的效力。
  相反,可以辯稱,公司在其本質上擁有與股東完全不同的人格,損害公司作出其所營業務範圍內的正常行為的可能性,也就是買賣不動產的行為,是不合理的。
  不過,針對這一點可以反駁道,聲請人的丈夫或前夫在本案所涉及的公司中(第三被聲請人)並非一名單純的股東,而是持有占公司資本99%的股額,其他股東持有占公司資本1%的股額。這表示第三被聲請人的利益與聲請人的丈夫或前夫的利益之間存在混淆。
  聲請人的丈夫或前夫正是將這份占公司資本99%的股額分成了兩股並讓與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而這兩名被聲請人都是在避稅天堂註冊的公司,所以無法知悉其實際控制人是誰。
  是被上訴裁判裁定:
  “本案中,已證明,在現聲請人對其丈夫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正是在極有可能解銷婚姻關係的前夕,戊將占乙公司資本99%的股額轉讓給了第一被聲請人和第二被聲請人,這兩名被聲請人都是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的公司,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業登記系統無法知悉其股東是誰。
  考慮到訴訟離婚中固有的配偶間的爭端狀況,經驗規則告訴我們,公司股額的分割以及之後向第三人作出的轉讓,不是僅僅出於時間上的巧合而發生的,從這兩件事,我們可以得出推論:向兩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外註冊的公司轉讓公司股額,本身並非一項目的性行為,而是方法性行為,為的是達到隱藏或浪費相關公司股額的目的。”
  我們必須接受對事實事宜有審理權的法院所得出的上述推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稱不會對第三被聲請人造成損害,因為該公司已經27年沒有買入或賣出不動產了,一直保持著所擁有的19個不動產,而本上訴中,這一陳述未遭到反駁。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只有採取初級法院對第三被聲請人的活動所施加的限制,方能避免聲請人的權利在法院對主訴訟作出裁判之前失去實際上的堅實性,這符合保全程序中所採取的措施應與擬保護的利益之間成比例的原則,這項適度原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當中提到,採取具體適當之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和第332條第2款中-規定如保全措施對聲請所針對之人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則法院仍得拒絕採取該措施。1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部分,以便維持第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由第三被聲請人承擔。
  
  2019年5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三卷,第4版,2010年,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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