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商標.消費者的誤解或混淆.Landmark.置地
裁判日期:2019年5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澳門一般消費者可能會對用於同類服務的商標“Landmark”和“置地”產生誤解或混淆。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2017年2月13日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批准甲註冊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的第N/97773號商標- 。
初級法院透過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乙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12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批示,命令作出不予註冊的批示,以取代原批示。
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如下結論:
A. 被上訴裁判命令不予註冊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並由“置地”標記構成的第N/97773號商標,因其侵犯了被上訴人具優先權的商標“LANDMARK”,後者受編號為 N/12114的註冊的保護,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
B. 中級法院說明其決定理由時,援用了終審法院在第18/2018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拒絕註冊現被上訴人申請用來標示第36類服務、由“置地”標記構成的第N/97774號商標的理由。
C. 為說明拒絕的理由,終審法院指出“置地”一詞與“LANDMARK”一詞不可分割,因此上訴人不能取得相關註冊,否則會與被上訴人的註冊衝突。
D. 沒發現“LANDMARK”和“置地”之間有任何圖樣、圖形或讀音上的相似之處,因此構成仿冒或複製的基本且不可或缺的要件不成立,更不存在可能引致適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的混淆或相聯繫的風險。
E.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隸屬於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持有多項含有“置地”一詞的工業產權:(1)第N/11861號混合商標,包含詞語“MACAU LANDMARK”和“澳門置地廣場”,用於第36類服務; (2)第E/40號混合營業場所名稱,包含詞語“MACAU LANDMARK”和“澳門置地廣場”,用於物業管理行業;(3)第N/12024號混合商標,包含詞語“置地廣場酒店澳門”,用於第42類服務;(4)第N/64135號混合商標,包含“MACAU LANDMARK”和“澳門置地廣場”的詞語,用於第43類服務。
F. 所有這些都表明,應像經濟局和初級法院所決定的一樣,批 准上訴人的商標註冊申請。
G.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以及第215條第1款c項的規定。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3月30日,對立方當事人甲提交了編號為N/97773的商標註冊申請,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0條的規定,促使相關申請公布在2015年6月13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報》)第二組上。
2015年8月3日,乙提出聲明異議,但被經濟局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對商標進行審查後,透過2017年2月13日的批示,批准註冊第97773號商標。
對立方當事人甲名下註冊的商標有:
申請人
商標
標記
類別
批示
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甲
N/11861
第36類
註冊
2004年4月7日第14期《公報》第二組
丙
N/12024
第42類
註冊
2004年5月5日第18期《公報》第二組
甲
E/40
註冊
2004年4月7日第14期《公報》第二組
甲
N/64135
第43類
註冊
2016年7月20日第29期《公報》第二組
甲
N/97239
第43類
放棄
(重複的申請)
2015年12月2日第48期《公報》第二組
甲名下註冊的商標有:
聲明異議人
商標
標記
類別
批示
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乙
N/12113
Landmark
第36類
註冊
2015年2月4日第5期《公報》第二組
乙
N/12114
Landmark
第35類
註冊
2017年1月18日第3期《公報》第二組
乙
N/12115
Landmark
第42類
消滅
2014年6月9日第5期《公報》第二組
甲的下列商標註冊申請被拒絕:
聲明異議人
商標
標記
類別
批示
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乙
N/12110
置地
第35類
拒絕
2005年4月6日第14期《公報》第二組
乙
N/12111
置地
第36類
拒絕
2015年6月3日第22期《公報》第二組
乙
N/12112
置地
第42類
拒絕
2017年2月2日第5期《公報》第二組
2017年2月13日,本案中第N/97773號商標,“置地”,被批准註冊。
*
還要考慮到,2003年9月18日,上訴人提交了第N/12114號商標註冊申請,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本中級法院於第656/2016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裁定本案的註冊商標“置地”與先前已註冊的同樣用於第35類服務的商標“Landmark”之間是否有混淆的風險。
本案將參照本院2018年11月7日第85/201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論述,該合議庭裁判裁定澳門一般消費者可能會對用於同類服務的商標“Landmark”和“置地”產生誤解或混淆。
2. 商標·仿製
眾所周知,商標須按產品或服務進行註冊;經濟局有權限按照法定之分類,指出產品或服務之類別(經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5條)。
一如我們近期在2015年5月20日第19/201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曾指出的:
「商標是工業產權之一。
工業產權使其權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條件、限制內就有關發明、創造及識別標誌擁有完全及專屬之收益、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5條)。
一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所規定的那樣,“透過商標證書而可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者僅有:能表示形象之標記或標記之組合,尤其是詞語,包括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之人名、圖形、文字、數字、音響、產品外形或包裝”。
商標是用來區別產品和服務的。它作為“……物品的區別性符號,為了更好地實現它的功能,必須具備區別效力或能力,也就是說,必須適宜用來將所標示的產品和其它相同或相似產品區分開來”1。
眾所周知,在商標的問題上奉行特別性原則,根據該原則,商標必須以與之前為相同或相似產品所採用的商標不相混淆的方式而設定。
這是從《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中所得出的結論,根據該款,“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b)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正如FERRER CORREIA2所解釋的那樣:“因此,商標不能與另一個之前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類似。商標所不應具有的與另一個之前已註冊的商標的相似度是通過某個商標與市場上另一個商標相混淆的可能性來確定。但是,在為某個產品所採用的商標和為另一個與之完全不同的產品所採用的商標之間,不可能存在混淆。所以,法律將特別性原則的適用範圍限定在同類或相似產品,並相應地以按產品註冊的制度取代了按類別註冊的制度”。」
正如我們在2011年10月26日第38/201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到:
「在2009年10月21日於第21/2009號案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經談到不同意以下觀點,即:【香港】一字代表香港,連同【置地 (Chi Tei)】(該詞在中文中代表Landmark)一字,亦即香港置地,容許一般的消費者把上訴人的商標【香港置地 (Hong Kong Chi Tei)】亦即香港置地與營業場所的名稱-【澳門置地廣場(Ou Mun Chi Tei Kuong Cheong)】即澳門置地廣場清楚區分開來。
事實上,我們不認為一個來源地的名稱,如香港,可以提供如【置地 (Chi Tei)】一字的識別效力。
顯然,在商標【香港置地 (Hong Kong Chi Tei)】中,並不是“香港”這個名稱具有識別效力,反而是【置地 (Chi Tei)】即“置地”。
同樣就營業場所名稱──【澳門置地廣場(Ou Mun Chi Tei Kuong Cheong)】即澳門置地廣場而言,具有識別效力的是【置地 (Chi Tei)】即“置地”。
舉例說,同樣情況在香港假日酒店和假日酒店廣場,具有識別特徵的是假日酒店而不是香港或廣場。一般消費者會認為兩者之間有聯繫。不可以忘記的是,假日酒店可能是一個比置地更廣為人知的商標。
以上的說法同樣適用於其中兩名上訴人的商業名稱。其兩者名稱中的特徵要素是“置地”一詞。
在本案,澳門一般消費者如不細心審查或對比,可能將商標和營業場所的名稱相混淆,可能會想到商標與營業場所置地酒店有連繫,可能認為該商標是出自這一營業場所。
因此,我們認為上述所提到的在澳門准許註冊的商標,可能會引起消費者對營業場所的名稱的誤解或混淆。」
我們維持該先前裁判中的見解:大部分澳門居民以及遊客都是中國人,對於他們而言,“置地”兩字與英文“Landmark”一詞之間有明顯聯繫,因為這些消費者大部分不看英文。澳門的大部分消費者在看到“置地”時會聯想到“Landmark”。
由於用於標示第35類服務的商標“Landmark”已被註冊,所以不能批出用於同類服務的商標“置地”。
這樣,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9年5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科英布拉大學,第一卷,1973年,第323頁。
2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第328頁及第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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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19號案 第1頁
第54/2019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