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主題:不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有強烈迹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任何犯罪.自由裁量權.適度原則
裁判日期:2019年4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法院沒有權限判斷不批准上訴人的在澳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是否與導致不批准其許可之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作出同樣的決定,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
二、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三、只要滿足了第4/2003號法律第4條第2款(三)項規定的前提(有強烈迹象顯示曾實施任何犯罪),便可以此為由不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16年10月25日不批准上訴人的在澳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6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概而言之,行政當局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調查原則及主動原則,錯誤地認為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實施了犯罪;
-如果法院像行政當局所認定的那樣,同樣認為有強烈迹象顯示上訴人實施了犯罪,那麼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所作的對其不利的行為違反了適度原則,存在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行政當局不批准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這意味著剝奪了上訴人與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這一剝奪並非臨時措施,可能會對上訴人造成長期及永久的影響。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只考慮了上訴人涉嫌實施的犯罪,並沒有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其他因素,也沒有對上訴人在將來遵守法律的情況或者一旦批給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將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險作出綜合及全面的評估。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透過2013年7月16日的批示,上訴人獲批在澳門居留,以便與其配偶團聚,其配偶為澳門居民,居留許可的有效期至2016年7月15日。
2. 2016年6月16日,聲請人遞交了居留續期申請。
3. 氹仔警務警司處發出如下針對上訴人的報告書:
報告書編號XXXX/2015/XXX
氹仔警務警司處 參考登記編號XXXX
寄給檢察院當值檢察官 於25/08/2015
海島警務廳廳長
簽名見原文
為確立適當之處理,謹向 閣下 報告以下事件:
於今天(2015年08月24日)16時10分,本處花紅更India-XXXXX警員編號: XXXXXX通知本處,報稱位於路氹連貫公路[酒店(1)](區域:I)之保安員要求本處派員到場協助。
接報後,本處派遣巡邏單位India-XXX警員編號:XXXXXX(乙)前往上址,並於今天16時16分到達現場,接觸到上址[酒店(1)]之保安員【丙,男性,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電話:XXXXXXXX】、[酒店(1)]負責人(丁)、涉案者(甲)及涉案者之丈夫(戊)。
在現場,[酒店(1)]負責人(丁)向上述警員講述:於2015年08月18日晚上(正確時間已遺忘),其本人收到路氹連貫公路[酒店(1)]大堂副經理通知,報稱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多張[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無故失去,為此,其本人便通知酒店監察部查看設置上址之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得悉於2015年08月18日約18時40分,涉案者(甲)利用壹張白色A4紙作遮掩,盜去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櫃枱多張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並放回屬於涉案者(甲)之壹個小包內。知悉此事件後,涉案者(甲)於昨天(2015年08月23日)向其聲稱需辭職,故其本人要求涉案者(甲)返回酒店人事部作有關辭職之手續。於今天2015年08月24日約14時00分,涉案者(甲)返回上址酒店人事部,故其本人便詢問涉案者(甲)有否盜去有關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之事宜,而涉案者(甲)亦承認於2015年07月份(正確時間已遺忘)曾兩次盜去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櫃枱之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或船票贈券,及於2015年08月18日盜去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櫃枱多張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而三次盜去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之數目已遺忘,及將所有之現金券及船票贈券全數轉交給其丈夫(戊),由於涉案者(甲)承認有關盜竊行為,故便報警求助。同時,聲稱由於其公司([酒店(1)])未能為2015年07月份之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作點算,只能為2015年08月份之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作點算,經點算後,得悉於2015年08月18日被盜去了27張船票贈券及12張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導致其公司損失總值澳門幣陸仟叁佰叁拾圓(MOP$6,330.00)。及聲稱代表其公司([酒店(1)])以刑事及法律程序追究此事件。
基於此,上述警員經涉案者(甲)同意下,對其儲物櫃(XX-XXXX號)進行調查,但沒有任何發現。同時上址酒店保安員(丙)聲稱有關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正在製作中,當完成後便會適知本處派員提取。
為進一步了解有關事件,故本處邀請[酒店(1)]負責人(丁)、涉案者(甲)及涉案者之丈夫(戊)到來本處,身份資料如下:
[酒店(1)]負責人:丁,男性,出生日期: 19XX年XX月XX日,父母姓名:己和庚,已婚,出生於中國上海,中國籍,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職業:酒店經理([酒店(1)]),住址:[地址(1)],電話:XXXXXXXX。
涉案者:甲,女性,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父母姓名:辛和壬,已婚,出生於中國台灣,中國籍,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職業:酒店前台職員([酒店(1)]),澳門住址:[地址(2)],台灣住址:[地址(3)],電話:XXXXXXXX。
涉案者之丈夫:戊,男性,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父母姓名:癸和甲甲,已婚,出生於澳門,中國籍,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職業:司機,住址:[地址(2)],電話:XXXXXXXX。
在本處,[酒店(1)]負責人(丁)所講述之內容與現場向警員所講述之內容相同,並將有關[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之樣板複印本供本處作調查之用(一併呈上),而有關授權書會自行交給檢察院。
在本處,涉案者(甲)承認於2015年07月份(正確時間已遺忘)曾兩次盜去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櫃枱之[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但有關數目已遺忘),及於2015年08月18日盜去放置在[酒店(1)]大堂前台櫃枱多張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而三次盜去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之數目已遺忘,及將所有之現金券及船票贈券全數轉交給其丈夫(戊),並沒有告知其丈夫(戊)有關現金券及船票是盜竊得來的,同時聲稱願意賠償有關[酒店(1)]之一切損失。(一併呈上有關願意賠償聲明書)
在本處,涉案者之丈夫(戊)講述:於2015年07月份(正確日期已遺忘)其妻子(即涉案者:甲)曾兩次將[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約6張)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約6張)給其本人;於數天前(正確日期已遺忘)其妻子(即涉案者:甲)將[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約10張)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約16張)給其本人,而其便將有關[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在該酒店之餐廳內使用,及將有關金光飛航船票贈券贈送給其多個朋友(不願提供問身份資料),並已全數使用,同時聲稱不知悉有關[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是其妻子 (甲)盜取回來的。
本處經涉案者(甲)及涉案者之丈夫(戊)同意及尊重其個人尊嚴情況下,對上述兩名人士之隨身物品進行檢查,但均沒有任何特別發現。
同時,本處經涉案者(甲)同意及簽署聲明書(一併呈上)後,本處警員編號:XXXXXX及海島警務廳刑事調查科警員編號:XXXXXX一同前往涉案者(甲)之住所([地址(2)])進行搜查,但沒有任何發現。
本處透過情報廳查核涉案者(甲)及涉案者之丈夫(戊)之資料,得悉涉案者(甲)在本局內沒有任何案記錄,而涉案者之丈夫(戊)於2005年07月07日涉及情報廳通知書編號:XXXX/2005-PºXXX.XX(懷疑黑社會講數事件)。
綜合上述情況,由於有強烈跡象顯示涉案者(甲)觸犯本特區法律(盜竊),故本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八條告知其成為被告及成為被告之原因,亦按照同一法典內第五十條規定,告知其成為被告後的權利和義務。
被告(甲)承認上述對其之指控,但未能提供任何辯護人及證人。
本處為[酒店(1)]負責人(丁)及涉案者之丈夫(戊)製作詢問筆錄。(一併呈上)
同時通知海島警務廳偵查科首席警員編號:XXXXXX替其製作被告訊問筆錄(一併呈上)。
於今天(2015年08月24日)23時15分,保安員通知本處,有關錄影片段已錄製光碟完畢,要求本處派員前往提取。
基於此,本處派遣巡邏單位India-XXX警員編號:XXXXXX前往上址,並於今天23時20分到達現場,接觸到上酒店監控部職員【甲乙,女性,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上述職員將壹隻光碟(牌子:MAXELL,顏色:黃色)交給上述警員帶返本處作進一步處理。
經本處翻查上述壹隻光碟(牌子:MAXELL,顏色:黃色)後,得悉上述光碟之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甲)之作案過程,故本處對上述光碟進行扣押程序(根據扣押筆錄編號:XXX/2015/XXX,一併呈上),同時本處製作觀看筆錄(一併呈上)。
被告(甲)將於2015年08月25日10時00出席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處理有關事宜,而酒店負責人(丁)及涉案者之丈夫(戊)亦被通知於同一時間出席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跟進有關事宜。
此事件已通知海島警務廳刑事調查科警員編號:XXXXXX及情報廳首席警員編號:XXXXXX。
隨同附上相關文件。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值日警官
副警長編號: XXXXXX
4. 治安警察局的相關部門於2016年7月21日編制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2016的報告,建議批准請求許可直至司法機關就上訴人所涉案件有新進展或於下次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再對其居留許可作出適當處理,報告書內容如下:
報告書 編號 No. XXXXXX/XXXXXXX/2016P
日期: 21/07/2016
1. 根據前任保安司司長於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批示,批准利害關係人甲在澳居留,目的是讓其與具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團聚,有關的居留許可有效續期至2016年7月15日。
2. 於2016年6月16日,利害關係人擬為其居留許可辦理續期申請,並遞交了下列文件:
a) 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表。(附件1)
b) 利害關係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附件2)
c) 利害關係人的台灣地區旅行證件影印本。(附件3)
d) 居澳親屬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附件4)
e) 利害關係人維持夫妻關係之證明文件。(附件5) 。
f) 利害關係人的工作證明影印本。(附件6)
g) 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附件7) ,內載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3. 經指紋核對後發現,利害關係人於情報廳存有檔案資料:根據氹仔警務警司處報告書(編號:XXXX/2015/XXX),內載於2015年8月18日晚上[酒店(1)]負責人收到通知,報稱放置在酒店大堂前台櫃枱多張[酒店(1)]壹佰圓澳門元現金券及金光飛航船票贈券無故失去,經查看設置上址之閉路電視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得悉於2015年8月18日約18時40分,利害關係人利用壹張白色A4紙作遮掩,盜去放置在酒店大堂前台櫃枱多張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並放回屬於利害關係人的壹個小包內。利害關係人於2015年8月23日向其公司聲稱需辭職,故酒店負責人要求利害關係人返回酒店人事都作有關辭職之手續。於2015年8月24日,酒店負責人詢問利害關係人有否盜去現金券及船票贈券之事宜,其承認於2015年7月份及2015年8月18日先後三次盜去放置在酒店大堂前台櫃枱之現金券及船票贈券(盜取數目已遺忘),並將所有之現金券及船票贈券全數轉交給其丈夫(戊)。由於利害關係人承認有關盜竊行為,故報警求助。酒店負責人代表其公司以刑事及法律程序追究此事件。利害關係人於2015年8月2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之【盜竊】罪被移交檢察院偵辦。(詳見文件8)
4. 為此,本廳於2016年7月6日致函檢察院查詢有關案件之偵查結果,並要求提供倘有之控訴書、判決書或移交法院等情況(詳見公函編號XXXXXX/XXXXXXX/2016P)。於2016年7月14日接獲函覆稱:“...該案仍處於偵查階段(卷宗編號:XXXX/2015-第四科)。...”(詳見文件9-10)。
5.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兩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及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間,利害關係人分別居澳348天及311天,而其配偶分別居澳358天及315天。(附件11及12)
6. 綜合分析本案,考慮到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仍處於偵查階段尚未有最終判決,且預計仍需等待一段時間才會進行審判。另外,根據其所提交的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沒有任何紀錄,而利害關係人基本符合居留許可續期審批的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建議批准是次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待司法機關就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有新進展或於下次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再對利害關係人之居留許可作出適當處理。
7. 呈上級審批。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
甲丙警司
甲丁副警司代行
5. 在該報告上,出入境事務廳廳長出具了以下意見:
意見:
同意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意見。
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於01/08/2016
簽名見原文
治安警察局局長
1. 利害關係人甲女士於2013年7月16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與配偶團聚。
2. 利害關係人擬為其居留許可辦理續期申請。根據情報廳檔案資料顯示,利害關係人涉嫌觸犯【盜竊】罪之案件。
3. 經致函檢察院查詢有關案件之偵查結果,獲函覆稱該案仍處於偵查階段。
4. 考慮到本報告書第6點,及第4/2003號行政法規第9條第2款(三)項、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批准本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待司法機關就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有新進展或於下次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再對利害關係人之居留許可作出適當處理。
5.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於27/07/2016
出入境事務廳廳長
甲戊警務總長
6. 2016年9月9日,撰寫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2016P的報告書,內容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治安警察局
報告書編號: XXXXXX/XXXXXXX/2016P
日期: 2016年9月9日
事由: 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1. 參閱本廳報告書第XXXXXX/XXXXXXX/2016P號,關於甲女士於2016年6月16日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一事,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目前仍處偵查階段尚未有最終判決,且預計仍需等待一段時間才會進行審判。所提交的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沒有任何紀錄,而利害關係人基本符合居留許可續期審批的要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擬建議批准是次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待司法機關就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有新進展或於下次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再對利害關係人之居留許可作出適當處理。(詳見有關報告書)
2. 於2016年8月30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根據卷宗資料所載,利害關係人於2015年7月及8月期間,擅自盜取屬[酒店(1)]的現金券及船票,除有現場閉路電視錄影證實以外,其本人亦承認作出相關行為,具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盜竊罪。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令行政當局對其今後遵守法律缺乏信任。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一)項(關於第4條2款(三)項所指具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犯罪),擬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著令向利害關係人作出聽證。
3. 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約3個月(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間,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居澳97天及101天。(附件13及14)
4. 經查,利害關係人所申請之居留許可,並無同時惠及其尊親屬或卑親屬的情況。
5. 謹呈上級決定。
7. 繼上訴人在利害關係人聽證中發表意見之後,撰寫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2016P的以下報告書:
補充報告書編號: XXXXXX/XXXXXXX/2016P
日期: 23/09/2016
1. 參閱報告書編號XXXXXX/XXXXXXX/2016P,關於利害關係人甲女士擬於2016年6月16日擬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一事。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8月30日作出批示,根據卷宗資料所載,利害關係人於2015年7月及8月期間,擅自盜取屬[酒店(1)]的現金券及船票,除有現場閉路電視錄影證實以外,其本人亦承認作出相關行為,具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盜竊罪。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令行政當局對其今後遵守法律缺乏信任。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一)項(關於第4條2款(三)項所指具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犯罪),擬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著令向利害關係人作出聽證。
2. 於2016年9月15日,因具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利害關係人存有不遵守本澳法律的情況,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的規定,我們以“書面聽證”形式,將本廳擬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續期的意見正式通知了利害關係人;而她可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天內,對建議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詳情參閱通知書第XXXXXX/XXXXXXX/2016P號。(附件15)
3. 於2016年9月22日,利害關係人向本廳遞交聲明書(附件16),內容是聲稱“......本人對所犯之過錯深感懊悔,針對個人品德職場操守,本人於2015年12月21日起入職另一公司至今表現良好,懇請給予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本人與配偶育有一名現年3歲的兒子,今年9月份剛入讀幼稚園,正值身心靈成長發展、需要母親陪伴照料的階段。......”(詳見該聲明書) 並附上以下有關文件:
-利害關係人配偶(戊)的聲明書(附件17),內容是聲稱“......本人與配偶自2013年登記婚姻關係後至今感情和睦、家庭幸福並共同育有一兒子(甲己,現年三歲),懇請能念及孩子尚幼、非常渴求母愛的情形之下,給配偶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讓本人的家庭完整。......”(詳見該聲明書)
-利害關係人配偶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印本。(附件18)
-利害關係人兒子(甲己)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影印本(附件19及20),內載其於20XX年X月X日於澳門出生(現年3歲),父親戊,母親甲。
4. 經查有關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過去兩年多( 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及2016年7月16至9月22日)期間,利害關係人兒子居澳363天、362天及69天(附件21);而在過去約半個月(2016年9月10日至22日)期間,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居澳均13天。(附件22及23)
5. 綜合分析本案,因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觸犯盜竊罪,有關情況令至其不再符合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及要件,且其所陳述的理由亦不充分,沒有可給予特殊考慮之處。於案中利害關係人於申請離職前數次盜去有關財物,顯示其有意犯案;考慮到其犯罪行為的故意性,及基於對其今後遵守法律缺乏信心的考量,建議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6. 呈上級審批。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
甲丙警司
8. 此後,出入境事務廳出具了如下意見:
意見:
同意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意見。
謹呈保安司司長 閣下審批。
於11/10/2016
簽名見原文
治安警察局局長
1. 利害關係人甲女士於2013年7月16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與配偶團聚。
2. 利害關係人擬為其居留許可辦連續期申請,然因其涉嫌觸犯【盜竊】罪之案件,經致函檢察院查詢獲回覆,本廳於2016年7月21日上呈第XXXXXX/XXXXXXX/2016P號報告書建議批准有關申請,待司法機關就利害關係人所涉案件有新進展或於下次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再對其居留許可作出適當處理。(詳見有關報告書)
3. 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8月30日作出批示,因具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觸犯盜竊罪,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令行政當局對其今後遵守法律缺乏信任。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一)項(關於第4條2款(三)項所指具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犯罪),擬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著令向利害關係人作出聽證。
4.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利害關係人向本廳遞交聲明書。(附件16)
5. 經考慮其於聽證階段陳述的理由及所提交的文件,鑑於其犯罪行為的故意性,及基於對其今後遵守法律缺乏信心的考量,故此,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建議不批准是次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6. 謹呈局長 閣下審批。
於06/10/2016
出入境事務廳廳長
甲戊警務總長
甲庚副警務總長代行
9. 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10月25日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
10. 出生於中國內地的上訴人是[酒店(1)]的大堂前台職員。
11. 其丈夫在澳門出生,是澳門居民。
12. 因有人向檢察院作出舉報而展開的刑事調查程序最終因盜竊的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歸檔(附件“翻譯”第53頁)。
13. 上訴人在澳門沒有刑事犯罪記錄。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但上訴人與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被剝奪的問題除外,這是一個新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狀中被提出。
2. 無罪推定原則和調查原則.實施犯罪的強烈迹象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最終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與實施盜竊罪有關的事實確有發生。
這是事實問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和《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終審法院不得審查,因此可排除無罪推定的問題。
至於行政當局違反調查原則的問題,這是不存在的。
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承認其在任職的酒店實施了盜竊罪。並遞交了一份表示願意就所實施的犯罪對酒店作出賠償的書面聲明。上訴人的丈夫在偵查中證實上訴人將盜竊所得交予他。刑事偵查卷宗中附有能夠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盜竊的錄影。
而在行政程序中,上訴人也書面承認實施了犯罪,並稱對於自己犯下錯誤感到十分後悔。
綜上所述,行政當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調查了所有重要的事實。
3. 適度原則、適當原則和必要原則
本院曾多次就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及法院對該等權力的審查權,尤其是就是否違反作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限制的適度原則和公平原則或是否存在明顯錯誤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發表意見。
在2015年1月28日第123/2014號案(在該案中,上訴人因有犯罪前科而不獲批准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合議庭裁判中,本終審法院曾指出:「我們一直裁定(例如,在2014年10月15日第10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一)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而且也一直認為只有在明顯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中,法院才能撤銷當局行使該權利所作的行政行為。
就像我們最近在2014年11月19日第112/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在談到訂定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限的問題時所說的,“一如本法院屢次所提到的那樣-例如在2012年5月9日第13/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在以違反例如適度或公正原則為由撤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時,只有在明顯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院才進行干預。在同一合議庭裁判中,我們還提到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禁止其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限,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也就是說,不能要法院在假定其有權作出決定時,就是否給予眾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作出決定。這是法律交給行政當局所作的考量。
法院只負責審查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存在明顯或驚人的錯誤。」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行使該權力的情況。
上訴人涉嫌實施的這項犯罪雖然取決於告訴,但卻是有一定嚴重性的,最高可被科處3年徒刑或罰金(《刑法典》第197條)。
另外,盜竊罪的被害人是上訴人的僱主。可以預見上訴人是需要工作的,鑒於其所處的社會階層,有再次犯罪的風險。
4. 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
上訴人稱,行政當局只考慮了上訴人涉嫌實施的犯罪,並沒有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其他因素,也沒有對上訴人在將來遵守法律的情況或者一旦批給其在澳門的居留許可將會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作出綜合及全面的評估。
這是沒有道理的。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及要件”。所謂原則性法律指的是“訂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的法律”(該行政法規第1條)。
這部法律是第4/2003號法律(該法第1條,當中規定“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該法律第9條規定:
第九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而第9條第1款(二)項所轉用的第4條規定:
第四條
(入境的拒絕)
一、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二)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三)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二)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三)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四)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三、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因此,只要滿足了第4條第2款(三)項規定的前提(有強烈迹象顯示曾實施任何犯罪)-本案正屬於這種情況,便可以此為由不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
並不存在違法情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9年4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35/2019號案 第2頁
第35/2019號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