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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014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中級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上訴.事實事宜的變更
裁判日期:2019年6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中級法院只能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情況下變更事實事宜。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7月31日作出的判決,法院裁定訴訟部分勝訴,並判處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工程修正費用,相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
  給付判決交付執行之後,被執行人乙就結算提出反駁。法院於2013年3月8日作出判決,把待執行的金額定為1,426,144.48澳門元,同時裁定請求執行人並未進行惡意訴訟。
  被執行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7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在扣除1996年8月29日之前的款項後,參照第一審判決中查明的金額,對待執行的金額進行結算。並撤銷了判決中有關惡意訴訟的那部分決定,判處請求執行人作為惡意訴訟人,繳付10個計算單位的罰款1。
  關於案件的實體問題,被上訴裁判僅作出以下理由説明:
  “4.2.3. 在這些理據中,再明顯不過的是,最後一項理據相當具有說服力,而且單憑這一點便可成立2。的確,正如上訴人所主張的,不能考慮與1996年8月29日提起訴訟之前所進行的工程相關的文件(見卷宗第106頁),因為根據已在卷宗内經認證的起訴狀內容,原告/現被上訴人已經承認,當時,原告/現上訴人尚未進行修正工程,而且他所承攬的工程在1995年5月19日才被交付。”
  請求執行人甲不服上述裁判,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
  為此,提出了以下有用的結論:
  -在對判決作出結算時,法官對證據作出了自由評價,相關判決應予尊重;
  -初級法院於2010年7月31日作出的判決,是在針對雙方當事人糾紛的宣告階段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終局判決,終局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具有優先性。
  -初級法院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第14頁第二段指出:“經調查證據,僅僅認定在施工的過程中存在瑕疵,但無法查明上述工程的完成及交付日期。”
  -綜上所述,已認定的事實為:在宣告階段,未能查明有關工程的開始、完成及交付日期,基於此,被上訴裁判與初級法院在2010年7月31日作出且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之間存在矛盾,因為被上訴裁判根據一項起訴狀中描述的事實認定了工程的交付日期,並認為上訴人在相關工程交付之後才有可能/才開始進行修復,如此便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的規定。同理,被上訴裁判還違反了該法典第629條第1款和第4款的規定,違背了邏輯和經驗法則。
  
  二、事實
  已認定事實如下:
  本案2013年3月8日的判決內容如下:
  「一、概述
  被執行人:
  乙,住所位於[地址(1)]。
  請求執行人:
  甲,地址位於[地址(2)]。
***
  在附卷A中,請求執行人請求執行1,482,001.78澳門元(有關請求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在附卷D中,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並對結算作出反駁(有關請求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宣告所提出的異議已獲證明且理由成立,進而宣告有關執行因未經證實而終止,同時請求判處請求執行人作為惡意訴訟人,支付損害賠償。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
  二、事實
  經聽取證人證言並對所提交的文件作出分析,本人認定以下對案件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考慮到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為中文版,部分事實將以中文書寫):
  1. 原告,現請求執行人,於1996年8月29日針對現被執行人提起宣告給付之訴,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透過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閣下,於2010年7月31日作出,且已載於該庭卷宗CV3-96-0001-CAO第1056至第1064頁之判決(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綜上所述,並基於上述理由,本人裁定原告甲針對被告乙提起的通常訴訟理由部分勝訴,同時:
  -駁回針對被告提出的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所涉金額分別為3,673,200.00澳門元和765,000.00澳門元;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工程修正方面支出的費用,相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
  裁定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原告提出的所有反訴請求。
  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反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3. 乙撤回對上指判決的上訴並獲批准(主案第1085頁)。
  4. 請求執行人為修補有關被執行人的工程瑕疵,找來其他人士對有關工程進行執漏工作,為此,請求執行人向有關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項(附件A第13至41頁):
  5.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209,228.23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6.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90,469.54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7. 在1995年1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丁支付33,664.00澳門元的工程款。
  8. 1994年12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的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33,3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
  9.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52,600.50澳門元的工程款。
  10. 1994年11月1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2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1.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75,022.0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2. 1994年12月3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82,811.95澳門元。
  13. 1994年10月2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41,403.6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4. 1994年11月1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24,608.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5.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4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6.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2)]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89,435.6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7. 1994年10月5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8,769.26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8.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137,642.7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9.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25,4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0. 1994年10月25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51,401.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1. 1995年8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辛支付12,840.00澳門元。
  22. 1995年7月19日,請求執行人向壬支付33,600.00澳門元的工程五金費用。
  23. 1995年6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85,710.00澳門元。
  24. 1995年6月1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16,28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5. 1995年6月2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9,183.00澳門元的木器費用。
  26.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5,28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7.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83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8.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2,079.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9.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33,585.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
  三、理據
  合議庭主席透過2010年7月31日作出的判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工程修正上支出的費用,相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的規定: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非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詳細列明其認為應作之給付所包含之各數額,並於聲請之結尾部分提出確切之請求。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於提出異議所定之期間內就結算作出反駁,並明確提醒其不作反駁之後果。
  《民事訴訟法典》第691條和第692條規定:
第六百九十一條
(對結算之反駁)
  一、如就結算作反駁,又或雖不作反駁,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作出反駁後之步驟處理。
  二、就結算有所爭議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定出恰當之金額時,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以補充有關之證據,尤其是命令採用鑑定調查證據。
  三、如就結算不作反駁,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亦不適用,則有關之債視為按請求執行之人所作之聲請訂定,而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條
(就結算及執行一併提出反對)
  一、如被執行人欲透過異議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結算提出反對,則兩者須一併提出。
  二、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而有關結算之事宜須與異議之事宜一同調查、辯論及審判。
  三、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上條規定僅處理有關結算之爭議。
  透過第35頁及第36頁的裁判,法院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獲受理。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1條第1款及第692條第3條的規定,現應就結算作出裁決。
  
  30. 上述判決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原告是一家從事不動產建造及銷售的商業公司。(A)
  原告與甲乙訂立了一項承攬合同。(B)
  目的是在路環黑沙海灘旁的一幅面積為33,675,600平方米,歸上述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一幢住宅綜合體。(C)
  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了上述住宅綜合體的建造工程,並為此發出第55/94號工程准照。(D)
  1994年8月20日,原告與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地址位於[地址(3)],稱為甲丙的商業機構訂立了一份合同。(F)
  同樣在1994年8月20日,原告還與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地址位於[地址(3)],稱為甲丙的商業機構訂立了另一份合同。(G)
  兩份獨立的合同分別規範以下工程。(H)
  A. 第一份合同-路環黑沙灘海蘭花園三區的注水、供水及污水排放工程,但合同載明的例外除外,價格為650,807.00澳門元。(I)
  B. 第二份合同-上述地段三區的電力設施工程,但合同載明的例外除外,價格為969,193.00澳門元。(J)
  針對1994年4月13日訂立的合同,雙方作出D項的約定,將工程總價進行拆分,並通過向原告出具相應發票的方式,每隔15日結算一次,而原告應在收到發票起的7日之内支付。(K)
  考慮到相關方案的規模,原告為了能夠更好地履行所承擔的義務,經定作人同意,決定訂立數份次承攬合同。
  透過兩家以被告名義登記的公司,原告與被告訂立數份次承攬合同。(1.1)
  1994年4月13日,原告與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地址位於[地址(4)],稱為甲丁,中文名稱為甲丁一,訂立了一份合同。(2)
  合同涉及地基建築,以及上述綜合體所處地段(稱為5地段)排水系統的建造。(3)
  上述合同均清晰載明,被告作為次承攬人,有義務遵守與原告相同的質量標準和期限,也就是原告作為承攬人而必須向定作人履行的質量標準和期限。(4)
  如上文所述,這份合同清楚明確地規定了,被告作為次承攬人而在施工中必須遵守的質量標準和必須遵守的期限。(6)
  在工程開始並簽署合同後,被告找到原告的負責人,稱其當下擁有的資金不足以完全承擔工程固有的費用。(7)
  根據附入主卷宗的支票和收據,被告共收到1,118,270.97澳門元。(8)
  被告宣布工程結束後,原告對有關工程進行了檢查。(10)
  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任何批准,甚至未詢問原告的情況下,僅僅為了獲得更大的利潤空間,將其必須實施的工程,以大大低於與原告協定的價格,轉承包給第三方承攬人。(11)
  這樣一來,被告明顯放棄了其承諾遵守的質量標準和期限。(12)
  相關地段上部結構的天花板有滲水情況。(13)
  其他區域也有滲水情況,而且通水工程極差。(14)
  缺少將綜合體外觀與約定方案相統一的關鍵材料,特別是沒有鋪貼瓷磚,或者鋪貼了劣質瓷磚。(15)
  在外部和內部布置中,使用了未列入批准方案的樣式。(16)
  已認定對疑問點7的回答中所載的事實。(21)
  已認定對疑問點8的回答中所載的事實。(22)
  被告在原告完全缺席的情況下,將其承諾實施的工程,以大大低於與原告協定的價格,轉承包給第三人。(23)
  放棄了其承諾遵守的質量標準和期限。(24)
  由於這種瑕疵施工,原告不得不自費進行必要的修正工程,以使有關工程符合其承諾履行的方案。(29)
  被告於某日宣布工程完工,並將工程交付原告。(31)
  原告仍欠被告部分約定的價金。(33)
  雙方約定,實施上述工程的所有必要材料均由原告自身提供。(34)
  甲戊先生定期前往有關工程,對所委託的工作進行監督。(37)
  配合上述監督,每個月還在施工地點舉行工作會議,參加會議的是施工負責人和原告在施工地點的代表。(38)
  除了委託給被告的工程,其他工程由原告和第三人於同一地點同時進行。(44)
  按照1994年4月13日的合同中作出的約定,瓷磚全部由原告自己提供。(47)
  根據合同規定,雙方約定,應在混凝土結構完成之日起90天內完工。(49)
  原告透過傳真收到一些投訴。(53)
  隨著施工的進行,原告通過派到施工地點駐扎的代表,例如甲己先生和甲庚先生,兩人均為工頭,預先對所有工作進行了現場檢查。(56)
  配合上述預先檢查,每個月還在施工地點舉行工作會議,核實工作實施和進展情況。(57)
  相關工程於某日被交付原告。(59)
  1994年8月20日訂立的數份合同中,並未規定任何相關工程的交付期限。(60.1)
***
  根據本案已認定的事實,請求執行人為修正工程支出了以下費用:
  1.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209,228.23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90,469.54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3. 在1995年1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丁支付33,664.00澳門元的工程款。
  4. 1994年12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的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33,3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
  5.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52,600.50澳門元的工程款。
  6. 1994年11月1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2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7.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75,022.0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8. 1994年12月3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戊支付82,811.95澳門元。
  9. 1994年10月2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41,403.6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0. 1994年11月1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24,608.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1.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4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2.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2)]支票(NO. XXXXXX)向庚支付89,435.6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3. 1994年10月5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8,769.26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4.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137,642.7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5.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25,4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6. 1994年10月25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51,401.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7. 1995年8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辛支付12,840.00澳門元。
  18. 1995年7月19日,請求執行人向壬支付33,600.00澳門元的工程五金費用。
  19. 1995年6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85,710.00澳門元。
  20. 1995年6月1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16,28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1. 1995年6月2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9,183.00澳門元的木器費用。
  22.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5,28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3.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83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4.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2,079.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5.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33,585.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結合合議庭主席所作的決定,並考慮到請求執行人在修正工程上花費的金額已獲認定(附卷A第13頁至第41頁),本人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修正工程費用訂為1,426,144.48澳門元(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肆角捌分)。
  根據終審法院於第69/2010號案內的統一司法見解,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基於此,所訂定的金額應另加按照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計算的法定利息。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就結算作出的反駁理由不成立。
***
  被執行人請求判處請求執行人為惡意訴訟人。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
(惡意訴訟)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
(損害賠償)
  一、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上述損害賠償得為:
  a) 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
  b) 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
  三、法官根據惡意訴訟人之行為選擇認為最適當之賠償方式,且必須訂定一定金額。
  四、如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所需之資料,則在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作出謹慎裁斷,訂定認為合理之金額,並得將當事人提出之開支及服務費之款項縮減至合理範圍。
  五、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
  經查閱卷宗資料可以看到,所作的判決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修正費用,相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而請求執行人聲請執行判決,並對將執行的金額進行結算,本人認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請求執行人的行為不構成任何惡意訴訟的情況。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被執行人的這項聲請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基於上述理據,本人將被執行人乙應向甲支付的工程修正費用訂為1,426,144.48澳門元(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肆角捌分),另加按照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計算的法定利息。
  本裁判轉為確定後,向附卷A的判決執行卷宗發出裁判證明。
***
  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被上訴裁判是否與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所形成的既決案件相抵觸,以及是否在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的情況下,更改了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判決)。
  繼而還要查明現上訴人是否進行了惡意訴訟。
  
  2. 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的更改
  在針對於執行時方予結算的判決提起的上訴中,被執行人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就事實事宜提起上訴。
  因此,被上訴裁判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變更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即使依職權變更亦然。
  第一審判決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4. 請求執行人為修補有關被執行人的工程瑕疵,找來其他人士對有關工程進行執漏工作,為此,請求執行人向有關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項(附件A第13至41頁):
  5.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209,228.23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6. 在1995年10月10日,請求執行人以支票(NO. XXXXXX)向丙支付90,469.54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7. 在1995年1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丁支付33,664.00澳門元的工程款。
  8. 1994年12月2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的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33,3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
  9.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丁支付52,600.50澳門元的工程款。
  10. 1994年11月1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2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1. 1994年12月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75,022.0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2. 1994年12月31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向戊支付82,811.95澳門元。
  13. 1994年10月24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戊支付141,403.65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4. 1994年11月1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24,608.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5.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己支付40,0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6. 1994年10月7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2)]支票(NO. XXXXXX)向庚支付89,435.6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7. 1994年10月5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8,769.26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8.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137,642.7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19. 1994年9月26日,請求執行人向庚支付25,40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0. 1994年10月25日,請求執行人以[銀行(1)]支票(NO. XXXXXXX)向庚支付51,401.5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1. 1995年8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辛支付12,840.00澳門元。
  22. 1995年7月19日,請求執行人向壬支付33,600.00澳門元的工程五金費用。
  23. 1995年6月30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85,710.00澳門元。
  24. 1995年6月1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16,280.00澳門元的工程款項。
  25. 1995年6月27日,請求執行人向癸支付9,183.00澳門元的木器費用。
  26.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5,28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7. 1995年6月1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830.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8.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12,079.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29. 1996年2月3日,請求執行人向甲甲支付33,585.00澳門元電器配件費用。」
  另外,上述就事實方面的裁判還作出以下理由說明:
  “經聽取證人證言並對所提交的文件作出分析,本人認定以下對案件裁判具重要性的事實”
  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扣除1996年8月29日之前的款項後,參照第一審判決中查明的金額,對待執行的金額進行了結算。
  理據如下:
  “4.2.3. 在這些理據中,再明顯不過的是,最後一項理據相當有說服力,而且單憑這一點便可成立3。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主張的,不能考慮與1996年8月29日提起訴訟之前所進行的工程相關的文件(見卷宗第106頁),因為,根據已在卷宗內經認證的起訴狀內容,原告/現被上訴人已經承認,當時,原告/現上訴人尚未進行修正工程,而且他所承攬的工程在1995年5月19日才被交付。”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對已認定的如下事實事宜作出實質變更:“為了消除被執行人工程中的瑕疵,請求執行人安排了第三人進行修正工程,為此,請求執行人向參與公司支付了以下工程費用”,費用的名目及金額上文已詳細列明。
  對第一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作出更改時,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是卷宗內對所陳述事實不構成完全證據的單純私文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中級法院只能在下列情況中變更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鑒於未出現上述任何一種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裁定應從第一審判決所結算的待執行金額中扣除1996年8月29日之前的款項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的規定。
  單憑這一理由,被上訴裁判就將被執行人須支付的金額減至零澳門元,因為所有的款項都是1996年8月29日之前的。
  這樣一來,被上訴裁判還與2010年7月31日的判決所形成的既決案件相抵觸,後者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被告乙向原告甲支付在工程修正上支出的費用,相關金額將在執行判決時再予結算。
  亦即,已認定存在工程修正費用,只是確切金額尚待結算。另一方面,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未認定工程的完成及交付日期,而這一點也遭到被上訴裁判推翻。
  
  3. 惡意訴訟
  由於對惡意訴訟的判處是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事宜變更為基礎的,所以不能維持這項決定,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分的內容同樣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關於更改2013年3月8日的判決所作結算和有關惡意訴訟的那兩部分決定。
  兩級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2019年6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岑浩輝
1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決定,但在這裡不具重要性。
2 上訴人的理據如下:“有些單據,尤其是所涉及的日期早於提起訴訟之日的單據,所對應的是1994年的工作,而就連請求執行人自己也承認,在那段期間並未進行工程修正工作”。
3 上訴人的理據如下:“有些單據,尤其是所涉及的日期早於提起訴訟之日的單據,所對應的是1994年的工作,而就連請求執行人自己也承認,在那段期間並未進行工程修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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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29/201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