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丙和丁
主題:結論性事實
裁判日期:2019年6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兩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口頭協議尚未按照約定以書面方式訂立,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儘管兩原告已於2015年提出要求,參閱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9月17日寄出並已作為第41號至第46號文件附入卷宗的信函,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段文字中,“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並非結論性表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丙及妻子丁針對甲和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兩被告向其兩人退還616,860.00元人民幣及432,119.50港元,另加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9.75%的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完全付清為止。
合議庭主席透過2018年1月30日的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對兩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原告丙和丁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2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更改了合議庭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並判處兩被告滿足兩原告的請求,但例外的是,裁定法定利息應自傳喚之日起計,而不是像所請求的那樣從2015年10月17日起計。
被告甲和乙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中,稱“因為被告拒絕這樣做”的部分屬於結論性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無法從基於律師信函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所作的更改中得出上訴人拒絕的結論,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不存在兩被告確定不履行的情況;
-兩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中陳述他們已在客觀上失去對於給付之興趣的原因。
二、事實
i) 第一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
-2011年1月19日,第二被告與業主及不動產開發商“戊公司”訂立了一份書面協議,協議中,第二被告承諾購買而上述公司承諾向其出售位於廣東省中山市[地址(1)]的不動產,該協議中載明第二原告與上述公司已於2010年12月21日就購買上述不動產的一般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已認定事實A項)。
-這份書面協議還載明,第二原告已於2011年1月3日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自此成為預約買受人(已認定事實B項)。
-同樣在2011年1月19日,“戊公司”與第二被告就A項所述的不動產簽訂了買賣本約合同(已認定事實C項)。
-在A項和C項所指的“戊公司”與第二被告之間訂立的兩份合同中,訂定了相關不動產的購買價格為3,549,706.00元人民幣(等於4,357,891.59澳門元),此外還訂定了價金的支付方式(已認定事實D項)。
-兩原告向出售公司支付了1,103,000.00元人民幣,其中1,074,706.00元人民幣是押金/定金(已認定事實D1項)。
-兩原告分三次支付了上述總金額,付款日期分別為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月19日,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人民幣、180,000.00元人民幣和903,000.00元人民幣(已認定事實D2項)。
-價金中有2,475,000.00元人民幣是在2011年2月通過[銀行(1)]向第二被告發放的2,950,000.00港元的銀行貸款支付給“戊公司”的(已認定事實E項)。
調查基礎表:
-2010年底至2011年初期間,兩原告與兩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共同購買已認定事實A項所指的不動產,但約定買賣本約合同將僅由第二被告簽署(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及疑問點3的回答)。
-2010年底,兩原告與相關不動產所處房地產的業主及不動產開發商“戊公司”約定購入該不動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C項所指的第二被告與出售公司之間的協議,是根據兩原告與兩被告的口頭協議內容訂立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根據兩原告與兩被告訂立的口頭協議,形式上,將以第二被告的名義購買及登記相關不動產,但事實上,該不動產也歸第一被告和兩原告所有,各人份額相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這可見於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中的內容(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雖然約定形式上將僅以第二被告的名義取得相關不動產,但兩原告和兩被告同意實際上每對夫妻將取得該不動產的5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兩原告和兩被告約定,兩原告將支付相關不動產50%的價金,兩被告支付另外的50%,每方各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的50%(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並約定將上述口頭協議落實在書面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兩原告與兩被告約定平均分擔首期押金、與購買不動產相關的手續費,以及價金尾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為履行雙方的口頭協議,兩被告交給兩原告551,500.00元人民幣,即已認定事實D1項提到的1,103,000.00元人民幣的一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兩原告和兩被告商定,兩原告將承擔已認定事實E項提到的銀行貸款的一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為償還上述貸款,兩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制定了計劃:雙方將輪流支付相關月供,由兩原告支付單數月份的供款,兩被告則償付雙數月份的供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鑒於對銀行而言第二被告是唯一的借款人,所以雙方約定,兩原告將通過將相應金額存入第二被告銀行帳戶的方式,支付應由其承擔的月供,第二被告已遞交其銀行存折的副本,指明上述銀行帳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而上述存款將用於償還銀行的貸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自2011年初獲得貸款時起便這樣實行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為止,除2012年3月和2013年5月之外,原告向第二被告的銀行帳戶存入了各單數月份以及2013年2月的銀行貸款分期還款的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為償還貸款,兩原告向第二被告的帳戶共計存入350,866.00港元,為以下月份的月供總額:2011年11月,2012年1月、5月、7月、9月和11月,2013年1月、2月、3月、7月、9月和11月,2014年1月、3月、5月、7月、9月和11月,2015年1月、3月、5月、7月和9月(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根據雙方的上述口頭協議,兩原告支付了共計14,384.00元人民幣的公證費用的一半金額,即7,192.00元人民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根據雙方的上述口頭協議,兩原告還支付了共計106,507.00元人民幣的契稅和房產證費用的一半金額,即53,253.50元人民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根據雙方的上述口頭協議,兩原告支付了共計830.00元人民幣的律師服務費的一半金額,即415.00元人民幣(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4的回答)。
-根據雙方的上述口頭協議,兩原告支付了共計10,207.00港元的抵押及保險費用的一半金額,即5,103.5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的回答)。
-兩原告與兩被告的口頭協議尚未以書面方式訂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
-兩原告無意維持與兩被告訂立的口頭協議,對相關不動產已沒有任何興趣或期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的回答)。
-因此,透過2015年9月17日的信函,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於30日內全額退還他們所花費的總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8的回答)。
-雖然被再三要求,但兩被告至今未向兩原告支付任何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ii) 被上訴裁判將對疑問點26的回答改為:
兩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口頭協議尚未按照約定以書面方式訂立,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儘管兩原告已於2015年提出要求,參閱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9月17日寄出並已作為第41號至第46號文件附入卷宗的信函,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事實事宜.結論性事實
兩上訴人稱,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中,稱“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的部分屬於結論性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內容為:
“兩原告與兩被告以口頭方式訂立的協議尚未按照約定被落實在書面上,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儘管兩原告已於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多次透過多種方式提出要求?”
這裡被兩上訴人視為結論性事實的表述“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在2016年6月24日撰寫的調查基礎表中便已存在,但兩上訴人在當時並未以該表述具結論性為依據對上述內容提出聲明異議。
第一審合議庭作出如下回答:
“兩原告與兩被告的口頭協議尚未以書面方式訂立”。
被上訴裁判將回答改為:
“兩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口頭協議尚未按照約定以書面方式訂立,因為兩被告拒絕這樣做,儘管兩原告已於2015年提出要求,參閱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9月17日寄出並已作為第41號至第46號文件附入卷宗的信函,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我們認為,相關表述屬於不含結論性內容的事實事宜。只是單純說明兩被告拒絕將相關口頭協議落實在書面上,儘管兩原告再三要求。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3. 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權
兩上訴人稱,無法從基於律師信函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所作的更改中得出上訴人拒絕的結論,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規定:“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上訴人希望對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和自由心證作出審查,但這是不可能的,因為終審法院在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僅審理法律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4. 兩被告的確定不履行
最後,兩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他們確定不履行的情況。
關於這一點,被上訴裁判指出:
“卷宗資料清晰地顯示,口頭協議的內容已獲認定,而雙方當事人也履行了該協議,只是沒有將口頭協議落實在書面上。
那麼現在要問的是,兩原告是否曾經催促過兩被告兌現上述承諾?根據已確定的資料,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因為,在我們看來,第41號至第46號文件具有催告效力,因為兩被上訴人被要求履行承諾,甚至提出了在未能訂立該書面協議的情況下的其他選擇,即要求兩被上訴人簽署能夠證明其對兩上訴人所負債務的文件。
兩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會這一催告,因此,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
另外,兩被告/兩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傳喚時,便得知他們應當向兩上訴人退還所支付的金額。
從這個角度看,不管對相關口頭協議可能作出何種法律定性,消費借貸協議也好,混合協議也好,可以確定的是,自兩被上訴人不對兩上訴人的催告作出回應時起,尤其是從向兩被上訴人本人作出傳喚時起,其兩人便已處於確定不履行協議內容的狀況了(澳門《民法典》第794條),因此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
從已認定事實中可以看到,雙方當事人就在廣東省共同購買不動產達成了一項口頭協議,由第二被告作為買受人訂立合同。
為此,兩原告將卷宗內所指的款項交予兩被告。
此外雙方還約定將上述口頭協議落實成書面協議。
兩被告拒絕將這份協議落實在書面上,這一做法只能被理解為兩被告意圖否認訂立了這項口頭協議。這是完全說得通的,因為兩被告在答辯狀中明確否認曾訂立該協議,並稱第二原告存入的款項是為了償還第一被告借給她的借款。令人驚訝的是,該陳述居然沒有被視為惡意訴訟,進而予以處罰。
既然兩被告已拒絕將共同購買不動產的協議落實為書面合同並否認曾與兩原告就此訂立任何協議,那麼說兩原告已喪失履行該協議的興趣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了。
已認定:
-兩原告無意維持與兩被告訂立的口頭協議,對相關不動產已沒有任何興趣或期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的回答)。
-因此,透過2015年9月17日的信函,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於30日內全額退還其二人所花費的總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8的回答)。
-雖然被再三要求,但兩被告至今未向兩原告支付任何金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因此,存在兩被告的確定不履行。
最後,稱兩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中陳述其兩人已在客觀上失去對於給付之興趣的原因是不正確的。兩原告指出,第一被告在某一時刻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議,並從該日起不再回應兩原告試圖作出的聯絡,因此兩原告開始擔心口頭協議不被履行。隨後,兩原告求助律師,但兩被告對律師函未作任何回應(起訴狀第52條至第58條)。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
2019年6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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