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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及妻子丙
主題:時效期間之開始.《民法典》第299條
裁判日期:2019年6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民法典》第299條的適用範圍內,時效期間的開始是以客觀方式計算的,與權利人何時獲悉其權利無關。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及妻子丙針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1) 作出創設性判決,產生違約之被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進而宣告被告以6000.00澳門元的價格,向第一原告出售位於[地址(1)]、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24頁背頁第XXXX號的房屋五分之三(3/5)不可分割的所有權。
  2) 基於預約合同的部分不履行,判處被告支付2,000,000.00澳門元(貳佰萬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確實完全付清為止。
  3) 如特定執行請求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則補充請求宣告相關預約買賣合同因被告的確定不履行而解除,並判處被告支付5,000,000.00澳門元(伍佰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自傳喚之日起計,直至確實完全付清為止。
  4) 無論如何,承認第一原告對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24頁背頁第XXXX號的房屋擁有留置權,以擔保其上述債權。
  法官透過2017年9月27日的清理批示-判決,宣告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權和損害賠償權時效已完成,駁回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並駁回對被告提出的承認留置權的起訴。
  原告乙及妻子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2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清理批示-判決就時效問題所作的審判,裁定時效尚未完成,命令就特定執行預約合同的請求繼續進行案件的後續步驟。
  被告甲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法院錯誤地解釋並適用了法律,因其認為只有在權利人(時效受益人的對立方)獲悉行使其權利的所有前提時,《民法典》第299條第1款第一部分所規定的時效期間才開始進行。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透過1972年11月13日的預約合同,丁承諾以10,000.00澳門元(壹萬澳門元)的價格向第一原告出售位於[地址(1)]、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24頁背頁第XXXX號的房屋(第10頁文件一和文件三)。
  2. 上述合同雖然表示雙方已就合同所載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但僅預約出售人簽署了該合同。
  3. 這樣,在簽署上述合同之日,第一原告已向丁支付了3,500.00澳門元(叁仟伍佰澳門元),作為定金及價金預付款(文件一和文件二)。
  4. 訂立上述預約合同時,丁持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三(3/5)不可分割的所有權(第12頁文件三)。
  5. 其餘五分之二(2/5)的所有權歸戊、己及庚所有,每人持有十五分之二(2/15)不可分割的所有權(見第11頁文件三)。
  6. 丁按照承諾聲明,委託上述聲明的見證律師辛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有關房屋的全部所有權(見文件一)。
  7. 丁當時表示,將於法院作出裁判、宣告其持有相關房屋其餘部分的所有權三十日之後,訂立確定買賣合同(見文件一)。
  8. 1976年12月6日,丁由其訴訟代理人辛代表,向澳門法區法院提起通常程序宣告之訴,卷宗編號122/1976,分發至第一書記處,目的是宣告其已透過取得時效獲取有關房屋的全部所有權(文件四,從澳門法區法院第一書記處第122/1976號通常宣告之訴的卷宗中影印的副本)。
  9. 但訴訟被裁定敗訴,相關裁判已於1977年10月4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6頁及第71頁背頁,文件四)。
  10. 丁於1981年12月10日在香港去世(文件五,從澳門法區法院第四分庭第251/1996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中影印的副本)。
  11. 丁去世前未能取得相關房屋其餘五分之二(2/5)的所有權,這部分所有權依然登記在戊、己及庚名下(第11頁,文件三)。
  12. 2014年,原告針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非訟事件程序(第CV3-14-007-CPE號案件),請求訂定三個月的期限,以便被告作為預約出售人丁的繼受人就承諾出售的五分之三(3/5)的所有權履行訂定買賣合同的義務。
  13. 被告未就該請求提出異議,法院於2016年7月25日作出判決,給予被告三個月的期限,以訂立所承諾的合同,該裁判已於2016年9月12日轉為確定。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相關清理批示-判決宣告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權和損害賠償權時效已完成,理由是時效期間自1977年裁定被告母親所提起的訴訟敗訴的判決轉為確定時開始進行;被告母親提起該訴訟的目的是請求法院宣告其已透過取得時效獲得相關房屋的全部所有權。
  沒有爭議的是時效期間為20年。
  被上訴裁判認為時效期間從2014年,即原告獲悉上述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的那一年,才開始進行。
  因此,要裁定的問題是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進行:從權利得以行使時,還是僅從權利人獲悉其可以行使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權時。
  
  2. 時效期間的開始時刻
  《民法典》第299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九條
(時效之開始進行)
  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然而,如時效之受益人僅在催告後經過一段時間方須履行義務,則時效期間於該段時間經過後方起算。
  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權利,其時效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開始進行。
  三、如訂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方履行,或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則時效僅在債務人死亡後方開始進行,如債務人為法人,則僅在其消滅後方開始進行。
  四、如屬未清算之債務,則時效自債權人得促成清算時開始進行;促成清算後,債務淨額之時效在經協議或經確定判決定出淨額時起開始進行。”
  
  現在我們來看,規範不當得利和非合同民事責任這兩項特別制度的法條,即第476條和第491條第1款,在時效期間的開始方面是如何規定的:
“第四百七十六條
(時效)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第四百九十一條
(時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
  三、……
  四、……”
  
  這樣,對比上述三項規定之後可以看到,時效的一般期間為15年,有關時效期間之開始的一般規定中指出,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不論權利人是否知悉該權利。而在不當得利和非合同民事責任中,時效期間僅“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第476條),以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第491條第1款)。
  還應注意的是,這兩個僅在權利人知悉相關權利後才開始進行的3年的短期間,不影響自受益時起或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這清楚地表明,時效期間並非從利害關係人獲悉相關權利時開始,而是隨客觀事實的發生而開始計算。
  亦即,如自受益時起或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一般時效期間(15年),則時效完成,即使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尚未經過3年的短期間亦然。
  也就是說,立法者希望,在時效期間較長(15年)的一般情況下,以客觀方式計算該期間,而在不當得利和非合同民事責任這兩個時效期間較短的情況中,該期間僅從債權人或受害人獲悉其擁有該權利之日起開始進行。
  這正是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1對葡萄牙《民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解釋:
  “一、時效期間的起始時刻是時效這項制度本身最為重要的要素:所有的後續發展都取決於這項要素。在這方面,比較法2中存在兩種主要制度:
  -客觀制度;
  -主觀制度。
  客觀制度下,一旦權利得以行使,時效期間便開始進行,不論相關債權人對此是否知悉或能否知悉。主觀制度下,僅當債權人獲悉有關其權利的基本要素時,時效期間方開始。客觀制度是傳統制度3,與長期間相適應;主觀制度適用於短期間4,並通常與一個較長的客觀時效疊加5。
  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客觀制度更重視安定性,而主觀制度更重視公正性;將這兩種制度結合將是未來立法的最佳解決方案。
  ……
  八、還應指出,在某些時效中,葡萄牙的法律已經規定了主觀制度。不當得利和民事責任便是如此-第482條和第498條第1款-在這兩種情況下,規定了一個3年的時效期間,期間的開始取決於債權人對其權利的知悉6。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7持相同觀點:
  “2. 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這一表述必須解釋為,時效期間自權利具備可被權利人行使的(客觀)條件時開始,即從可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開始。因此,所規定的標準在於債務的可要求性。
  ……
  4. 權利人不知道存在該權利或是不知道其擁有該權利不妨礙時效開始進行。但這一情節可能對時效的中止進行具有重要性。”
  總而言之,本案中,權利人是否知悉其擁有相關權利不重要,因為本案屬於第299條規定的範圍,而該條在當時所規定的一般時效期間為20年。
  因此,時效已完成。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維持清理批示-判決所作的決定。
  各審級的訴訟費用均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2019年6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著:《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一卷,總論部份,第四冊,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5年,第166頁至第169頁。
2 特別是德國針對近期的時效改革而考量的因素;見上引著作,第145頁及第146頁。
3 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條即屬此制度;關於這項規定,參見Paolo Vitucci著,《La Prescrizione》,同前引,腳註1,第78頁及續後數頁。
4 如我們已看到的,這是德國在2001/2002年的《民法典》改革之後所採取的解決方案;第1991條第1款第2項。
5 跟葡萄牙《民法典》第482條和第498條第1款的形式一樣。
6 參見里斯本上訴法院1998年4月28日的裁判對有關規定的適用,載於1998年《司法部公報》第476期,第473頁至第474頁。
7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著:《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63頁至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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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19號案 第1頁

第58/2019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