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乙和丙
被上訴人:丁
主題:起訴狀不當
裁判日期:2019年5月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若完全欠缺與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有關的訴因,即完全沒有指出眾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哪怕是結論性的事實-以及在不法事實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某種因果關係,而且也沒有指出是哪些事實造成了損害,則起訴狀屬不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乙和丙針對丁、戊、己、庚、辛和壬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
A) 宣告第一被告在六次股東大會上所作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B) 宣告該等決議之登記無效;
C) 宣告有關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取得第一被告之股額的全部法律行為無效,若該請求不成立,則判處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連帶向第一原告支付不低於叁佰萬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向第二原告支付不低於貳佰伍拾萬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向第三原告支付不低於貳佰萬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D) 判處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連帶向第一原告支付不低於捌拾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向第二原告支付不低於捌拾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向第三原告支付不低於捌拾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法官透過清理批示裁定起訴狀不當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第一被告丁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判定起訴狀在有關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的部分不當,理由是沒有分條縷述具體事實。
現眾原告甲、乙和丙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辯稱起訴狀並沒有不當。
二、事實
關於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在事實和法律方面,眾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以下內容:
四十六
鑑於之前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將其惡意取得“丁之五名股東”之股隨後再作出分割和轉讓,第一被告現時登記上顯示之最新股東分別為:(1)第二被告佔股額5,000,000.00,(2)第四被告佔股額40,000,000.00,(3)第五被告佔股額4,000,000.00和(4)第六被告佔股額51,000,000.00(文件一第15至21頁)。
四十七
上述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均非善意取得其股額,且明知“該六次股東會”之全部決議非為有效和引致相關瑕疵之原因。
四十八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過錯地致使各原告損失包括:(1)財產損失,分別為:第一原告持有30,000.00(叁萬股)(實際價值不低於3,000,000.00澳門元),第二原告持有25,000.00(兩萬伍千)股(實際價值不低於2,500,000.00澳門元),第三原告持有20,000.00(兩萬)股(實際價值不低於2,000,000.00澳門元),即各原告之財產損失合共7,500,000.00澳門元;和
(2)非財產損失,分別為:第一原告之商譽損失不低於800,000.00澳門元、第二原告之商譽損失不低於800,000.00澳門元和第三原告之商譽損失不低於800,000.00澳門元。
六十四
倘不能宣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取得“丁”之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或作出股之返還(純粹假設),由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過錯地非法侵吞了屬各原告之股,且對各原告造成嚴重損害,故此根據《民法典》第282條後半部分或(及)第487條規定,判處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應對各原告之全部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負連帶責任。
三、 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眾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起訴狀不當
當沒有指明請求或訴因,又或者當請求或訴因含糊不清時,起訴狀屬不當。
訴因是原告提出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
本案的起訴狀是因完全欠缺與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請求有關的訴因而導致起訴狀不當的典型案例,因為它完全沒有指出眾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哪怕是結論性的事實-以及在不法事實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某種因果關係,而且也沒有指出是哪些事實造成了損害,是第一被告股東大會的決議,還是第一被告股額的轉讓,還是兩者兼而有之。
另外,也沒有發現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所規定的情節,因為眾被告並沒有在答辯中表現出他們理解了眾原告的權利是以什麼作為依據。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
2019年5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67/2015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