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44/2019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可上訴性‧數罪併罰
裁判日期:2019年6月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犯罪競合時,為了使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被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對每項罪行必須分別可科處超過8年或10年的抽象刑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8年12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被告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兩年叁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叁年叁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攝錄罪,判處伍個月徒刑;三罪併罰,合共判處肆年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此外,還對被告加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該期間自被告獲釋後開始計算。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2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對其判處不高於叁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提出了針對被上訴裁判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攝錄罪的部分不能提起上訴的問題。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所作的回應中已表明的立場。
  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簡易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之規定,不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涉及第8/96/M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攝錄罪的問題。同時,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單一刑罰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但沒有提出新的理據。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載於第一審合議庭裁判,在此予以轉用。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
  
  2. 針對每項可判處刑幅不超過八年的犯罪不能提起上訴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之規定,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涉及第8/96/M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由《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攝錄罪的問題不能提起上訴。
  本終審法院在沒有任何相反決定下確定的司法見解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可上訴性須根據每項具體犯罪而定,而針對與一項犯罪有關的事宜所提起的上訴並不能延伸至對與在犯罪競合情況下觸犯的其他較輕犯罪有關的問題作出審理。
  在犯罪競合時,為了使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可以被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對每項罪行必須分別可科處超過8年或10年的抽象刑罰 (2005年4月13日在第1/2005號上訴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量刑
  現審理上訴人針對《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單一刑罰所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提出量刑的問題。
  關於在刑幅的上下限範圍之內對刑罰予以減輕的主張,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也不存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號和第57/2007號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刑幅為3年至12年徒刑、不存在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叁)年3(叁)個月徒刑,以及與另外兩項判罪併罰處以4(肆)年3(叁)個月徒刑並沒有不適度。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在量刑方面存在任何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和上訴的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及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外加在簡易裁判中所訂定的費用。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總金額訂為貮仟澳門元。
  
  2019年6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44/2019號案 第1頁

第44/2019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