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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9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9年6月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收留罪
- 連續犯罪
- 犯罪競合
- 數罪併罰

摘 要
  一、通過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法律處罰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行為,即便相關行為僅具臨時性。
  二、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特區,以便其非法狀況不被人發現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
  三、連續犯罪的要件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四、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五、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六、即便在根據同一法律第23條規定加重處罰的情況下,協助罪和收留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真正競合(而非表面競合)的關係,因此行為人應該因為觸犯了所有該等犯罪而被處罰。
  七、對相關不法行為進行歸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是不同的:對協助罪和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
  八、在訂定數罪併罰後的單一刑罰時,除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規定的量刑的一般標準之外,法院還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2018年6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第一被告甲被判:
  -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十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徒刑;
  -觸犯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其中四項各判處1年3個月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1年2個月徒刑;
  -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其中五項各判處5年6個月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5年4個月徒刑;
  -觸犯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共犯),各判處2年徒刑;
  -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徒刑;
  -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1年3個月徒刑;
  -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判處2年徒刑;
  -觸犯十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判處2年徒刑;
  -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各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一被告甲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乙被判處:
  -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八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徒刑;
  -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其中三項各判處1年3個月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1年2個月徒刑;
  -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共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十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共犯),各判處2年徒刑;
  -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7年徒刑;
  -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徒刑;
  -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判處2年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二被告乙1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對該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兩上訴部分勝訴,改判第一被告甲1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改判第二被告乙1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現兩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改判上訴人具體量刑的決定。
  2. 中級法院將上訴人之刑罰從21年徒刑改判為19年徒刑。
  3. 上訴人仍對上述裁判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4. 按照實體法的規定,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為之。
  5. 在作出上述的具體量刑時,法官受制於一套嚴格的標準,即《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6. 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大原則是刑罰不能超出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且必須考慮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7. 本澳法律制度對於確定刑罰份量是沒有一套固定公式或可量化的科學方式。
  8. 即使在相同事實、相同情節的案件上,不同法官所判處的具體刑罰也一定存有差異。
  9. 只要法官並非明顯違反量刑的指導性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儘管刑罰份量存在差異,也不被視為違反法律。
  10. 當一人實施數罪,法官最後對其判處具體刑罰時,便需要遵守以上所述的一系列規則,即《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
  11. 本案中,一審法院及被上訴法院一致承認以下屬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承認大部分事實,就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及知錯。
  12. 被上訴法院在改判時根本沒有說明其係基於何等依據或標準去作出如此決定,為甚麼是減2年,而不是3年或以上?
  13. 被上訴裁判在改判刑罰的刑期時僅粗略地指出:在7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取了高於中位數的21年的徒刑,的確略嫌過重。
  14. 上訴人由始至終的犯罪計劃是單一性的,就是利用自己駐守邊境的警員身份,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或出境、提供地方居住,從而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15. 上訴人為了實現其犯罪計劃,才作出了多項犯罪的行為,所以其各項犯罪的罪過應該是相同的。
  16. 既然各項犯罪的罪過相同、且須一併考慮上訴人的人格,那麼當法院確定刑罰的份量時,各罪的刑期便不應有明顯的差異。
  17. 判刑時,上訴人罪過基本相同、且須一併考慮其人格,各罪之間的刑期不應有明顯的差別。
  18. 一審法院判刑時卻將部分犯罪訂出比下限多於一年以上的徒刑,與其他貼近下限的刑罰存在明顯的差別對待。
  19. 一審法院進行犯罪競合時,其所訂出的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也被中級法院認為高於單一刑罰抽象刑幅的中位數,故最後改判為19年徒刑。
  20. 儘管改判為19年,上訴人認為也是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21. 考慮到一審法院對每項犯罪獨立量刑的態度、相近的罪過程度及同一人格,對上訴人科處單一刑罰時也應儘量採取相同的量刑標準,否則便等同利用犯罪競合的制度間接加重行為人的刑罰,使刑罰超過罪過的限度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22. 但是,在7年至30年的刑幅中,被上訴法院即使選取了19年徒刑,也是屬於較重的刑罰。
  23. 因此,為體現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從輕發落的立場,上訴人認為應對其判處不多於15年的徒刑較為恰當,且更能體現對每項犯罪獨立量刑時的相同標準。
  24. 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5. 並廢止被上訴裁判,在更全面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及因素下,再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15年的徒刑。
  
  -第二被告乙的上訴
  a).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
  - -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特別是連續犯、表面競合之法律問題;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b). 被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
  c). 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協助有關人士非法離境是屬於「收留罪」中庇護的行為,原審法院在「收留罪」定罪方面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d).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認同。
  e).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之「收留罪」條文的要件為故意作出收留、庇護、收容、安置的行為,即使臨時性也符合有關罪狀。
  f). 上訴人不認同協助有關人士非法離境是屬於上述條文當中庇護的理解,庇護顧名思義是指為他人提供幫助以防止其蹤跡被他人發現而作出一切掩護性的行為,因此收留罪中之庇護是指行為人協助非法入境者在逗留澳門期間以防其行蹤被警方發現而作出掩護的行為。
  g). 事實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清晰交代其協助非法入境者的方式為:收取報酬協助非法入境者入境澳門以及離開澳門,上訴人在有關之非法入境者逗留澳門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的物質以及非物質的庇護。
  h).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之「收留罪」的構成要件。
  i). 基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上訴人上述的行為並不符合「收留罪」的法定要件,不應被判處該罪名。
  j).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在法律適用方面錯誤,上訴人被判處以觸犯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4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是錯誤的,對於上述的「收留罪」應予以開釋。
  k). 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特別是連續犯、表面競合之法律問題。
  l).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針對連續犯部分所作之裁判內容錯誤適用法律。
  m). 無論是按照連續犯之傳統學說理論抑或《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連續犯是行為人數次實施同一罪狀或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n). 連續犯是代表行為人實行了數次犯罪,數次損害了被法律保護之法益,只是有關犯罪因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續後每次實施犯罪行為時的罪過程度皆逐次大幅度遞減,倘若每一犯罪行為獨立處罰,則違反罪過原則,故連續犯才會於處罰的層面上適用特別的制度。
  o). 被訴判決內指之情況正是連續犯必然會發生之情況,並不能作為否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連續犯之理據。
  p). 被訴判決亦指出其等行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外在情節可以使得其罪過得到相當的減輕。
  q). 上訴人於致中級法院的上訴狀第31點至第44點中,已詳盡說明上訴人就協助第四嫌犯丙非法進入澳門所觸犯之6項協助罪之間存在同一外在誘因,誘發上訴人實施續後的犯罪行為,且有關外在誘因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
  r). 被訴判決並沒有就上訴人的有關上訴理據進行任何分析,只是單純地表示有關行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可以使得其罪過得到相當的減輕的“外在情節”。
  s).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針對連續犯部分所作之裁判內容錯誤適用法律。
  t). 被訴判決更指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欠缺完全吻合性和同一性,更不能肯定這些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上述理據完全站不住腳的,因為倘若上訴人數次協助第四嫌犯施褔棋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皆是正如被訴判決所要求一樣,是發生於同一天、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那上訴人並不是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數次犯罪,而是只存在一個單一的犯罪行為,只需接受一次處罰,不存在連續犯之情況。
  u). 故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特別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v). 正如被訴判決亦表示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
  w). 按照上訴人於致中級法院的上訴狀第31點至第44點所述之理據,上訴人的各項犯罪行為因符合連續犯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的要件,應以連續犯方式作處罰。
  x). 被上訴法庭針對連續犯部分所作之裁判內容因違反法律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有關裁判內容應被撤銷,上訴人的各項犯罪行為因符合連續犯之要件,對上訴人判處之6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3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的“收留罪”、2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以及8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以連續犯方式改判如下: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l款的“收留罪”;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y).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針對犯罪競合部分所作之裁判內容錯誤適用法律。
  z). 被訴判決認為「協助罪」、「收留罪」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所保護的法益明顯不同,以及被訴判決認為判處上訴人「協助罪」和「收留罪」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並不會與「受賄作不法行為」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aa).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於致中級法院的上訴狀中第47點至第55點所述的理據。
  bb).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以及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是為了處罰行為人在協助非法入境者非法入境以及離開澳門時收取財產利益的行為,以及第23條的加重處罰是懲戒身為保安部隊成員以及其他公共行政人員實施犯罪時的處罰。
  cc).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是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
  dd). 兩者的要件均具有身為公務員以及收受利益作不法的事實,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也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以及國家的意願自主性及威望與尊嚴。
  ee). 表面競合當中的特殊關係,是指兩者之間存在一種包含和被包含的關係,即特別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內容實際上可以包含在一般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內容之中。
  ff).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以及第15條第2款結合第23條作為特別法可以包含作為一般法律之《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兩者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gg). 基此,被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以及第15條「收留罪」結合第23條後,與《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因而,對上訴人被判處13項《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予以開釋。
  hh). 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ii). 被上訴法庭(“a quo”)並沒有詳細列明針對每項犯罪之具體量刑,在初級法院的判決中詳細作出了相關量刑。
   jj). 針對每項犯罪須列明具體之量刑,上訴人才能清楚知悉其每項犯罪各被判處多少年之徒刑,參照中級法院2002年l月24日第159/2001號案件之精闢的見解。
  kk).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應詳細列明針對上訴人每項犯罪之具體量刑。
  ll). 正如被上訴法庭(“a quo”)在判決中亦十分認同:
  -上訴人為初犯,無任何其他刑事紀錄;
  -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事實(上訴人僅僅不承認為第四嫌犯丙所乘坐之車輛“開路”,以躲避道路上的路障以及防止警方查車,因為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第一嫌犯車上載有何人!)
  -實施犯罪後表現出之悔意及知錯;
  -在同伙之間的參與程度、方式及單次犯罪數目遠低於第一嫌犯甲。
  mm). 被上訴法庭(“a quo”)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具體的說明及必要之分析時,仍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未有指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動機、及上訴人在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
  nn). 從上訴人犯罪目的或動機來看,上訴人是因為賭錢而欠下賭債,才答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已非常後悔,並決心戒賭。
  oo).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顯示,特別是卷宗第1917至1948頁的分析報告內容,可以看到從與非法入境者進行聯絡、接頭、安排通關的方式、商談價錢、交收款項全都是由第一嫌犯一人安排及接洽。
  pp). 第一嫌犯只會在其因當值的位置限制其不能獨自協助非法入境者通關手續時,才利誘上訴人協助其完成上述不法事宜,第一嫌犯在與非法入境者溝通後,將有關的車牌號碼以及非法入境者的名稱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讓其過關。
  qq). 在被訴判決中,獲查明的事實第60點中,第一嫌犯指“不想給光做”,意思指第一嫌犯是有能力可以獨自完成協助非法入境者通關。
  rr). 獲查明的事實的第114點也有講述:“…第一嫌犯甲表示‘沒有人做,因為我不在他們不做…’”,可以看出,第一嫌犯在本案是佔主要的角色,沒有第一嫌犯,其他人不可能完成有關的犯罪行為。
  ss). 上訴人在整個作案過程中,只有非法入境者過關時讓其假裝成功過關外,完全沒有參與其他過程。
  tt). 即使只有少數2至3次,由於第一嫌犯放假而要求由上訴人安排客人通關,但非法入境者的聯絡方式都是由第一嫌犯提供予上訴人的。
  uu). 上訴人根本無可能,甚至無能力獨立完成協助非法入境者假裝通關的行為。
  vv). 從卷宗內的資料、庭審上第一嫌犯以及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都可以看出,上訴人只是被第一嫌犯利用作犯罪的工具(上訴人並非推卸責任),上訴人是因為賭博財困而受到第一嫌犯的引誘下協助其作出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所作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比第一嫌犯低。
  ww). 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過程態度都非常合作,庭審過程中都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並誠實交待案中事情。
  xx). 上訴人對於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的後悔,特別對有損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及形象感到悔不當初。
  yy). 上訴人有年邁的雙親、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現年34歲,如履行完被訴判決對其的19年刑罰,屆時其不但錯過兩名未成年兒子最為重要的成長階段長達19年,甚至可能無機會對年邁的雙親盡孝道,並且上訴人到時已經53歲,能重返社會的時間及機會已經微乎其微。
  zz). 澳門刑罰的目的並非要犯罪行為人得到“報應”,而是旨在保護法益以及教育犯罪行為人使其明白其過錯,悔過自新,重新做人,將來得以重新納入社會的機會。
  aaa). 被上訴法庭(“a quo”)並沒有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合共判處上訴人19年徒刑,明顯量刑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bbb).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之規定:“協助罪”之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之徒刑;
  -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2款之規定:“協助罪”之抽象刑幅為5年至8年徒刑;
  -根據同一法律第15條1款之規定:“收留罪”,最高判處2年徒刑;
  -根據同一法律第15條2款之規定:“收留罪”之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根據同一法律23條之規定,法定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兩者的差額的二分之一;以及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抽象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
  ccc). 考慮到上述有利之情況,被上訴法庭(“a quo”)判處上訴人: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5年6個月;
  -同一法律第14條2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7年;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各1年3個月;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或然故意),1年2個月;
  -同一法律第15條2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各5年6個月;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2年。
  ddd). 上述的徒刑明顯過高,應改判處如下最為適合: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4年6個月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4條2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6年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各1年2個月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或然故意),1年1個月或以下;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1年5個月或以下。
  -同時配合《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刑幅為6年至30年之間,數罪併罰,應改判上訴人合共為10年或以下徒刑。
  eee).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在將數罪競合之刑幅訂定偏高,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fff). 針對上訴人的刑幅為7年的徒刑至30年的徒刑之間。
  ggg). 但被上訴法庭(“a quo”)在判處了上訴人19年的徒刑相對地較高。
  hhh). 從上訴人所犯之事實及情節,並結合其於案中犯罪行為所處地位,其不應被判徒刑達19年之久,明顯不適度。
  iii). 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以及適度原則。
  jjj). 按上訴人之意見,應判處為13年或以下之徒刑最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公平、合理。
  kkk). 被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違反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因而應撤銷被訴裁判之決定。
  
  檢察院作出回應,提出以下結論:
  1. 作為先決問題,必須指出,即使上訴人甲、乙因向中級法院上訴而獲准減刑,但不可改變的事實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之規定(相反意思),上訴人甲、乙只能針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涉及「協助罪」(屬含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加重情節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收留罪」(屬含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加重情節之第15條第2款)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關於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之「收留罪」:上訴人乙再次認為其被判罪之「收留罪」所處罰的行為不屬故意作出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的行為,其行為並不符合「收留罪」的法定要件,不應被判處該罪名。
  3.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以及上訴人乙所承認的,上訴人乙因為包庇及協助有關非法入境人士非法離開本澳,正正就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要處罰的行為。
  4. 因此,不論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中級法院並無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之「收留罪」;上訴人乙這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5. 關於連續犯:上訴人乙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其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中級法院判斷符合罪狀次數的標準,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1款關於犯罪競合的規定。上訴人乙再次提出在本案中,其協助第一嫌犯甲作案時有其固定的運作模式,上訴人乙均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收到第一嫌犯發送的非法入境者的名稱以及其乘坐之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在過關時接受其證件,協助其假裝過關。上述作案的時間相近,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以及7月內數次作案,其協助的非法入境者對象均為第四嫌犯施褔棋,其行為應當符合連續犯的三項的要件,尤其符合當中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
  6. 然而,我們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和「收留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離境澳門的行為,因此,應該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或每個非法入境者每次進入及離開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因此,儘管其多次幫助同一人即第四嫌犯丙非法出入境澳門,仍然應是以逐次及逐個行為來論罪和處罰。
  7. 況且,在本案中,上訴人乙被認定的行為,雖然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但卻不只存在單一故意,當中是每一行為皆存有獨立的決意,各種行為雖可歸類為同一罪狀,然而各項行為間各自獨立,應逐一行為予以論罪。
  8. 在我們看來,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在上訴人乙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因此,應裁定上訴人乙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9. 關於犯罪競合:上訴人乙再次提出在其被判處的「協助罪」及「收留罪」且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10. 不論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中級法院裁決均引述了終審法院於2017年12月6日在第78/2017號上訴案件中對此問題的精彩論述。
  11.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將「協助罪」及「收留罪」競合處罰的問題上,雖然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不應存在吸收關係。
  12.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乙是因為幫助多名被禁止入境的人士多次非法進入澳門(入境)而被判觸犯「協助罪」。之後,是因為庇護及幫助這些多名被禁止入境的人士多次非法離開澳門(離境)而被判觸犯「收留罪」。
  13. 至於被判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是因為上訴人乙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協助被禁止入境人士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又或在這些人逗留澳門期間為其提供庇護,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不當財產利益,作為實施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的報酬。
  14. 對於上訴人乙身為治安警員在本案被判處「協助罪」和「收留罪」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突顯了存在表面競合之說。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更不能予以認同,在此處我們看到立法者只是規定了,行為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身份,會構成一項加重情節,提高了「協助罪」、「收留罪」對應之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而已,明顯並非如上訴人乙所主張般,對其所判處的「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加重處罰會排除同時對「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作出處罰。因此,上訴人乙這個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5. 關於量刑過重:上訴人甲、乙在上訴理由中,均再次提出對彼等所處以的單項犯罪及犯罪競合後的總刑期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16. 上訴人甲認為已主動承認控訴書上的大部分事實、就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及知錯等屬對其有利的情節,且認為其行為罪過基本相同、且須一併考慮其人格,在犯罪競合時,認為應對其判處不多於15年的徒刑較為恰當,且更能體現對每項犯罪獨立量刑時的相同標準。
  17. 上訴人乙則稱其為初犯,因賭錢而欠下賭債,才答應協助第一嫌犯甲作出犯罪行為,其所作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比第一嫌犯低。加上,其在整個偵查過程態度都非常合作,庭審過程中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並誠實交待案中事情,對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特別對有損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及形象感到悔不當初。上訴人亦指其有年邁的雙親、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需照顧,上訴人現年34歲,19年的徒刑不利於其重返社會。因此,上訴人乙認為應對其判處不多於13年的徒刑較為恰當。
  18. 首先,就此上訴理由,我們必須指出的是,倘上訴人乙有認真看過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決,不難發現,針對其刑期已經由原審法院原本判處的19年徒刑,改判為16年徒刑,我們實在不明白為何上訴人乙在本次上訴理由陳述中依然指責對其量刑過重的是19年徒刑!
  19. 究竟上訴人乙要指責的是原審初級法院所判處的19年徒刑,抑或被上訴中級法院改判了的16年徒刑之量刑過重呢?
  20. 經過仔細分析了上訴人乙的上訴理由陳述,我們姑且認定,即使被上訴中級法院之裁決已減低其刑期至16年徒刑,上訴人乙仍認為是量刑過重。
  21. 在此,不得不提我們一向對量刑標準、且完全得到被上訴法院接納及被引述的如下解讀,我們認為,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倘肯自願供認或作出對發現事實真相有重大貢獻的行為,無論是全部抑或部分,毫無疑問都應該作為量刑所須考慮的情節之一(參見《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255頁δ357)。
  22. 在量刑的適當及適度性方面,我們一直遵從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指導,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23. 同時,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一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24. 事實上,在本案中,實施犯罪的具體情節顯示不法事實嚴重,上訴人甲、乙的過錯程度高。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預防本案所涉及的罪行再次發生。
  25. 上訴人甲、乙的行為一如終審法院第78/2017號上訴案件裁判所言般,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
  26. 然而,上訴人甲、乙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事實,就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及知錯,這些都是對彼等有利的情節。
  27. 基於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我們認為,對上訴人甲所科處的59項犯罪各項單項刑罰,當中「協助罪」、「收留罪」犯罪的量刑均貼近下限,一如上訴人甲所言在每項判刑上已經從輕處理,即使是其餘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部分犯罪的量刑也不過比下限多一年多,實在不算嚴厲。
  28. 然而,被上訴法院之裁判中認為,根據《刑法典》第71條而劃定的7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中,一審法院選取了高於中位數的21年的徒刑略嫌過重,裁定改判接近中位數的19年的徒刑。
  29. 我們認為,在全面分析本案所有因素及情節,被上訴法院裁定減刑至19年徒刑已經符合上面所述的量刑標準,量刑合符比例,因而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30. 關於上訴人乙所指,在同伙間之參與程度、方式及單次犯罪數目而盲,相對於第一嫌犯甲,被上訴中級法院已經認同其的確較低及較少。
  31. 基於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對上訴人乙所科處的25項犯罪各項單項刑罰,當中「協助罪」、「收留罪」犯罪及其餘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部分犯罪的單項量刑,是合符比例的,尤其前者「協助罪」、「收留罪」犯罪的量刑方面均貼近下限。
  32. 然而,被上訴法院之裁判中認為,根據《刑法典》第71條而劃定的7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中,一審法院選取了高於中位數的19年的徒刑略嫌過重,從而裁定改判接近中位數的16年的徒刑。
  33. 我們認為,在全面分析本案所有因素及情節,即使被上訴法院裁定減刑至16年徒刑,應當還是符合上面所述的量刑標準,實在不能謂之量刑過重,因沒有發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鑒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甲和乙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就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透過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僅接納兩被告針對其等被判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具有同一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部分所提起的上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卷內認定了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甲於2009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於2015年起被調派駐守「路氹邊境站」,並獲分配出入境系統登入帳號為CTBLXXX。第二嫌犯乙於2011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於2015年起被調派駐守「路氹邊境站」,並獲分配出入境系統登入帳號為CTBLXXX。(卷宗第1537頁)
  -自未查明日期開始,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在擔任治安警員駐「路氹邊境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私人關係或為收取財產利益而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親自或共同合作以不正當及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的方法分別伙同第三嫌犯丁、第四嫌犯丙及第六嫌犯戊為他人提供協助,尤其包括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包括第四嫌犯丙、第五嫌犯己、第六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九嫌犯辛、第十一嫌犯壬、癸、甲甲及甲乙)以非法手段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俗稱“買關”及“放關”)。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不法通關的運作模式主要是:
  1) 出入境車道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得知當日工作安排後,通知偷渡人士落實到「路氹邊境站」的時間,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選擇在櫃位工作的時間,或趁著同事休息時頂替該位置之時實施犯罪,當有其他同事在同一櫃台時,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互相分工配合,由其中一人負責引開該同事,另一人則負責協助偷渡人士進出澳門,過程中,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要求及安排兩地牌的車輛接載偷渡人士前往彼等工作的櫃位辦理入境及出境的手續,此時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只會檢查兩地牌司機的證件,而偷渡人士的證件則不會作檢查,並且會列印一張虛假的出入境申報表,以便兩地牌的司機交予偷渡人士,從而令到兩地牌司機誤信偷渡人士是合法進入及離開澳門。
  2) 自助過關系統-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預先約偷渡人士在「路氹邊境站」附近見面,將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交給偷渡人士,當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在自動過關系統工作的時候,通知偷渡人士使用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的證件在自動系統過關,當以彼等證件進入第一道閘後,由於指紋不一不會開啟第二道閘門,此時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假裝上前提供協助,並取回自己的澳門身份證後,開啟第二道閘門,從而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
  3) 人工出入境通道-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選擇凌晨時間在「路氹邊境站」人工通道工作期間,藉著人工通道櫃位只有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一人工作便利,通知偷渡人士經人工通道櫃位進內檢查,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會透過手動操作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主要負責在出入境櫃位(包括出入境車道、自助過關通道及人工出入境通道)巡邏、檢查證件及查車工作,當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在出入境車道、自助過關通道及人工出入境通道工作期間,須先用獲分配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系統的帳號為出入境之人士辦理出入境手續登記。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丁、第四嫌犯丙、第五嫌犯己及第六嫌犯戊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進行聯絡,並且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
  -第一嫌犯甲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1)]/[電話號碼(2)](監聽編號為1-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1);
  -[電話號碼(3)](監聽編號為3-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6)。
  第二嫌犯乙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4)](監聽編號為4-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7)。
  第三嫌犯丁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5)]/[電話號碼(6)](監聽編號為5-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8);
  -[電話號碼(7)](監聽編號為6-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9)。
  第四嫌犯丙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8)]/[電話號碼(9)](監聽編號為7-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10)。
  第五嫌犯己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10)]/[電話號碼(11)](監聽編號為2-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2)。
  第六嫌犯戊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電話號碼(12)]/[電話號碼(13)](見卷宗第1742頁分析報告)。
  -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其中:
  -第一嫌犯甲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1)]”,暱稱為“[暱稱(1)]”,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見卷宗第1832頁至1833頁)
  -第一嫌犯甲所使用的“微信”暱稱為“[暱稱(2)]”,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見卷宗第1859頁)
  -第二嫌犯乙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3)]”,暱稱為“[暱稱(3)]”,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4)]。(見卷宗第1982頁)
  -第三嫌犯丁所使用的“微信”帳號分別為“[帳號(4)]”,“[帳號(5)]”及“[帳號(6)]”,暱稱分別為“[暱稱(4)]”、 暱稱“[暱稱(5)]”及、暱稱“[暱稱(6)]”,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見卷宗第1806頁)
  -第六嫌犯戊所使用的“微信”暱稱為“[暱稱(7)]”,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2)]。(見卷宗第1609頁)
  -2016年2月18日,第九嫌犯辛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並於2016年2月18日10時39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2頁至第1954頁及第2440頁)
  -2016年約9月份底,任職澳門「[酒店(1)]」公關的第十嫌犯甲丙致電第九嫌犯辛前來澳門使用其所持有的積分,第九嫌犯辛表示因正被禁止入境澳門,第十嫌犯甲丙表示可找人協助其入境澳門,並幫其先墊付港幣5萬元的協助費用,第九嫌犯辛同意並將持有的通行證發予第十嫌犯甲丙。
  -其後,第十嫌犯甲丙以微信詢問第四嫌犯丙有關禁止入境人士進入澳門的方法,第四嫌犯丙表示可透過警察接應及協助下“買關”入境澳門,並表示該名警察只做熟客的,萬一被警察抓了後要說自己坐船偷渡來澳,不可出賣該名警察(見卷宗第2256頁),而“買關”的費用需要在入境時付清予該名警察,第十嫌犯甲丙表示禁止入境人士第九嫌犯辛想於2016年9月30日入境澳門,並將第九嫌犯辛的通行證發予第四嫌犯丙。(見卷宗第2245頁)
  -2016年9月27日約20時,第四嫌犯丙傳送1個第一嫌犯甲的微信帳戶“[暱稱(1)]”聊天截圖予第十嫌犯甲丙,第十嫌犯甲丙表示第一嫌犯甲要求先收取“買關”的費用港幣38,000元(見卷宗第2259頁至第2260頁),並可安排第九嫌犯辛經入境車道非法進入澳門。
  -其後第十嫌犯甲丙表示會先替第九嫌犯辛墊款(意思是支付港幣38,000元,並向第四嫌犯丙索取銀行卡號,第四嫌犯丙發出“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丙”的訊息予第十嫌犯甲丙,同日約22時7分,第四嫌犯丙表示“甲丙,錢收到了”,並已交給“[暱稱(1)]”的警員。(見卷宗第2245頁及第2329頁)
  -與此同時,第四嫌犯丙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甲聯繫,內容提及第九嫌犯辛要進來,第四嫌犯丙安排第一嫌犯甲下班後到澳門「酒店(2)」找他拿取港幣10,000元,並答應“出關”後再給第一嫌犯甲港幣15,000元作為協助第九嫌犯辛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的費用。(見卷宗第1920頁、附件15第2頁至4頁)
  -2016年9月28日約16時14分,第四嫌犯丙表示明天凌晨左右才可以入澳,第十嫌犯甲丙表示會告知第九嫌犯辛。
  -2016年9月29日約22時30分,第十嫌犯甲丙向第四嫌犯丙表示第九嫌犯辛於23時30分出發,第十嫌犯甲丙傳送第九嫌犯辛的通行證照片給第四嫌犯丙,第四嫌犯丙叫第十嫌犯甲丙將其電話[電話號碼(9)]給第九嫌犯辛。(見卷宗第2245頁)
  -其後,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讓客人12點在“大陸關”等(意指「橫琴口岸」),並把第九嫌犯辛的通行證截圖傳送給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920頁及附件15第6頁)
  -2016年9月30日約0時8分,第四嫌犯丙通知第一嫌犯甲“在過”,並發出車牌號碼“MSXXXX(1)”及表示第九嫌犯辛“一個人…過了你跟我說”,同日約0時11分,第九嫌犯辛從橫琴口岸出境內地。(見卷宗第1920頁及第2037頁)
  -同日約0時20分,車牌號碼“MSXXXX(1)”的司機甲丁經「路氹邊境站」第一嫌犯甲(警員代號為CTBLXXX)負責的入境車道非法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2053頁至第2054頁及第2061頁)。
  -同日約0時21分,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四嫌犯丙“過了”,並提醒第四嫌犯丙“叫他把小票掉了…因為不是他的名…不要帶護照在身”,同日約0時51分,第十嫌犯甲丙向第四嫌犯丙表示已在[酒店(1)]留了房間給第九嫌犯辛,並感謝第四嫌犯丙。(見卷宗第1920頁及第2245頁)
  -第九嫌犯辛經「路氹邊境站」進入澳門,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間入住第十嫌犯甲丙安排以第九嫌犯辛證件登記的「 [酒店(1)]」XXXX及XXXX房間,第九嫌犯辛在上述房間將港幣5萬元的“買關”費用給予第十嫌犯甲丙,扣除甲丙之前墊支予甲的港幣38,000元,甲丙取得了港幣12,000元。(見卷宗第2294頁至第2296頁)
  -2016年10月23日約23時46分,第四嫌犯丙把第九嫌犯辛的通行證截圖傳送給第一嫌犯甲,第一嫌犯甲指示第四嫌犯丙“三點半之後到「路氹邊境站」大堂並經「人工通道」”協助第九嫌犯辛非法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21頁及附件15第15頁)
  -2016年10月24日約2時53分,第四嫌犯丙表示第九嫌犯辛將於3時20分從「[酒店(3)]」出發,35分到「路氹邊境站」,第一嫌犯甲叮囑“叫他進來才進來”。
  -其後於同日約3時31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可以來了,我在了”,同日3時36分,第四嫌犯丙問第一嫌犯甲“過了沒”,第一嫌犯甲則回答“過了…”並要求丙通知辛在大陸用護照。同日約3時46分,第九嫌犯辛從橫琴口岸入境內地。(見卷宗第1921頁及第2037頁)
  -2016年10月24日約6時16分,第四嫌犯丙通知第一嫌犯甲經「支付寶」轉賬26,000元人民幣給他。同日約12時54分,第十嫌犯甲丙透過微信向第四嫌犯丙投訴,表示第九嫌犯辛不滿第一嫌犯甲要求加收偷渡費用而欲前往警察局報案,第十嫌犯甲丙指及時勸阻及阻止第九嫌犯辛去報案。(見卷宗第1921頁及第2248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九嫌犯辛於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24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1954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九嫌犯辛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第四嫌犯丙及第十嫌犯甲丙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九嫌犯辛一次非法進入及一次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四嫌犯丙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酬勞或報酬。第十嫌犯甲丙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協助第九嫌犯辛非法進入本澳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第十嫌犯甲丙及第九嫌犯辛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第十嫌犯甲丙明知第九嫌犯辛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為第九嫌犯辛安排酒店房間入住,藉此避免第九嫌犯辛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九嫌犯辛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2016年7月18日,第四嫌犯丙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3年,期限至2019年7月17日。同日,第四嫌犯丙被警方告知於該3年期間內(由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會被刑事處罰。第四嫌犯丙在警方發出的驅逐令上簽署,並聲明獲悉驅逐令的內容。(見卷宗第860頁驅逐令副本)
  -2016年10月2日約20時49分,第四嫌犯丙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四嫌犯丙表示“出大堂…11點前一定要到…到門口叫我”(意指第一嫌犯甲正於出境大堂當值,於晚上11時前到「路氹邊境站」門口再作通知)。(見卷宗第1920頁至1921頁)
  -同日約22時10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到了,第一嫌犯甲指示“多人時一起進,走自助過關通道,我在”(意指第一嫌犯甲已在「自助過關通道」準備)。
  -同日約22時20分,第四嫌犯丙問第一嫌犯甲“這樣刷件沒問題嗎”,第一嫌犯甲回應“不應刷你的…我原本是給我的你,但你又刷了...不理了!下次一定要用的…放心走了就行了…入境一定不能這樣拍”(指第四嫌犯丙經「自助過關通道」出境時不小心用了自己的證件刷過通道,第一嫌犯甲提醒下次一定要使用他(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證件。(見卷宗第1920頁至1921頁及附件15第9頁至23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6年10月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
  -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10月2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66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第四嫌犯丙離開澳門。
  -2016年10月26日約16時43分,第四嫌犯丙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並表示多給第一嫌犯甲港幣20,000元作為協助費用,第一嫌犯甲指示第四嫌犯丙先陪偷渡人士“來澳門關這邊等我…走大堂…一有機會會叫你進來和上次你來一樣…教他走自助過關通道”。
  -同日約17時38分,第四嫌犯丙表示將於18時30分經「支付寶」方式轉賬17,000人民幣予第一嫌犯甲。同日約18時34分,第四嫌犯丙表示跟客人經「橫琴口岸」過關,第一嫌犯甲表示會出來給第四嫌犯丙屬於自己的證件,並安排過關後叫客人在門口的洗手間交還證件給第一嫌犯甲。同日約20時3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現在叫偷渡人士進入洗手間內把自己的(第一嫌犯)證件借予偷渡人士”,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偷渡人士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1至1922頁及附件15第18頁至23頁)
  -2016年10月26日約20時45分,第四嫌犯丙相約第一嫌犯甲“晚上拱北碰頭”,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10月27日約0時41分出境澳門往內地與第四嫌犯丙見面及收取報酬。(見卷宗第1922頁)
  -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10月26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67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伙同第四嫌犯丙明知他人以非法方式入境澳門,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他人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36至37點)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6年10月27日約23時30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在“橫琴口岸”,及問第一嫌犯甲是否“車道”當值,第一嫌犯甲回覆“大堂…3:30…差不多到時間過來拿證件”,並於2016年10月28日約3時15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稱到了,但第一嫌犯甲表示不方便出來交證件給他,第一嫌犯甲回覆“到時我把證件掉在地上,你裝你的證件掉了地上,一起拿起來...然後我叫你拿證看的時候放在你的上面我的下面一起給我”,同日約3時37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進來”,第四嫌犯丙問“證件在幾號”,第一嫌犯甲回覆“你進來問我怎麼過自動…然後我會叫你證件給我我教你”。其後第一嫌犯甲將證件借予第四嫌犯丙及協助其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2頁至1923頁及附件15第25頁至27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6年10月27至28日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
  -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10月27至28日的工作時間為23時59分至8時,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見卷宗第2468頁)
  -2016年12月12日約13時34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指示第四嫌犯丙於“2:30前到車道”,同日約14時14分,第四嫌犯丙表示他上了“車牌MS-XX-XX(2)”的車輛,約4分鐘後第四嫌犯丙表示“到”,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同日約14時33分,第一嫌犯甲問第四嫌犯丙現在去哪,第四嫌犯丙表示會去“酒店(4)”。(見卷宗第1926頁至1927頁及附件15第51頁至53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6年12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
  -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12月12日的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69頁)
  -2017年7月29日約19時18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表示一直在「路氹邊境站」找不到車已走去[酒店(5)],第一嫌犯甲回覆表示在替第四嫌犯丙找車,同日約19時28分,第一嫌犯甲表示找到車,叫第四嫌犯丙致電與司機甲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4)])聯繫,並叫第四嫌犯丙走一號車道。(見卷宗第1847頁、卷宗第316頁及附件14第155頁至159頁)
  -同日約19時34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上車了,其後司機甲戊駕駛車牌編號MM-XX-XX於第一嫌犯甲當值的「路氹邊境站」1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64頁、第1254頁、第1889頁至1990頁)
  -經查核,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29日約19時41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7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及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丙二次不法地進入及一次不法地離開澳門。
  -2017年2月22日約6時53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離開澳門,同日約8時2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早上10時前,你和客人一起前往「路氹邊境站」門口”,第四嫌犯丙表示“聯繫不到客人,只有他一人離澳,客人要離澳時將給予第一嫌犯甲5000元作報酬”,同日約8時21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到了「路氹邊境站」的門口,約2分鐘後,第一嫌犯甲指示第四嫌犯丙“進入「自助過關通道」的傷殘人士通道”。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32頁及附件15第74頁至77頁)
  -2017年2月22日約8時37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2月22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及第1542頁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於2016年2月22日的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75頁)
  -2017年7月14日約23時18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離開澳門,問第一嫌犯甲“車道嗎”(意指第一嫌犯甲是否於車道當值),第一嫌犯甲回覆“我巡邏”,第四嫌犯丙表示“想辦法車道幫我出去,我出去了後支付寶轉5000給你”。(見卷宗第1935頁及附件15第96頁)
  -2017年7月15日約0時17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稍後到「路氹邊境站」時會假裝讓第八嫌犯甲己在車內找證件,以便拖延五分鐘。隨後第一嫌犯甲更改時間到2時30分,表示只有十分鐘時間,第四嫌犯丙表示“你說過我再過”。(見卷宗第1843頁至1844頁)
  -同日約2時5分,第四嫌犯丙把“車牌XXXX”發予第一嫌犯甲,於同日約2時26分,第一嫌犯甲著第四嫌犯丙“直接過,並稱“我在了”(意指第一嫌犯甲已在車道櫃位內當值),車牌編號XXXX的司機甲庚於同日約2時27分在第一嫌犯甲當值的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其後於同日約15時33分,第四嫌犯丙將5,000元轉給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769頁、第1886頁及附件15第96頁至98頁)
  -經查核,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15日約2時33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15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2017年8月4日,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於12日非法進入澳門,費用為兩萬元,第一嫌犯甲回覆可以在12號凌晨協助第四嫌犯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9頁及附件15第119頁至第120頁)
  -2017年8月11日約21時1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在珠海,第一嫌犯甲回覆“不想給X做”(意指第一嫌犯甲計劃自己協助第四嫌犯丙非法進入澳門),並叫第四嫌犯丙等到12點。(見卷宗第1939頁及附件15第121頁)
  -2017年8月12日約0時40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現在過橫琴關”,並會致電給“甲戊一”(意指司機甲戊),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等待多車時一起過及等其的安排。
  -同日約1時8分,第四嫌犯丙稱已過「橫琴口岸」,並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在門口了,車亦已在了”,同日約1時16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盡快直接進入2號車道。其後司機甲戊駕駛車牌編號MM-XX-XX於第一嫌犯甲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由於第四嫌犯丙是次相約第八嫌犯甲己一同前來澳門,故第八嫌犯甲己在知悉第四嫌犯丙成功進入澳門後,亦即時經「路氹邊境站」入境澳門。當時,第八嫌犯甲己已知悉第四嫌犯丙為禁止入境澳門之人士,並知悉第四嫌犯丙就此次買關不法進入本澳須向當時正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第一嫌犯甲)支付港幣兩萬五千元的買關偷渡費用。(附件15第121頁至第124頁、卷宗第1914頁、卷宗第1265頁及第1521頁的視像筆錄)
  -經查核,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8月12日約1時9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8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850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同日約8時3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現在前往「[酒店(6)]」拿取協助偷渡費用,第四嫌犯丙表示會叫第八嫌犯甲己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甲。
  -隨即第一嫌犯甲駕駛MT-XX-XX(1)前往「[酒店(6)]」附近門外停車等待,同日約8時10分,第八嫌犯甲己接收了第四嫌犯丙交予第一嫌犯甲的協助偷渡費用後,便前往「[酒店(6)]」門外將款項交予正在MT-XX-XX(1)輕型汽車內等候的第一嫌犯甲。(見附件15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卷宗第1362頁的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及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丙不法進入及不法地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55至58點及第59點至第68點)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第四嫌犯丙及第八嫌犯甲己明知身為警員的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第八嫌犯甲己仍協助第四嫌犯丙給予第一嫌犯甲不應收受之港幣兩萬五千元的買關偷渡費用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身為警員的第一嫌犯甲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6年12月29日約12時59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同日約15時31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到達橫琴,第一嫌犯甲稱正當巡邏,只有第二嫌犯乙可協助第四嫌犯丙入境澳門,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給第二嫌犯乙5,000,第一嫌犯甲15,000,等下先給你1萬,下班了來找我拿15,000”。同日約16時29分,第四嫌犯丙安排第一嫌犯甲“5點20分在「路氹邊境站」外拿取協助進入澳門費用。(見卷宗第1927頁及附件15第54頁至55頁)
  -同日約17時26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內地(見卷宗第1068頁),同日約18時42分,第四嫌犯丙通知第一嫌犯甲“你進來,現在坐在車號’XXXX’ ”,第一嫌犯甲著第四嫌犯丙“叫司機進入車道”,第四嫌犯丙在「路氹邊境站」的公廁交付10,000元的費用予第一嫌犯甲,第一嫌犯甲與第二嫌犯乙分工合作,由後者在「路氹邊境站」車道上當值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協助第四嫌犯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7頁及附件15第56頁至57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6年12月29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於2016年12月29日的上班時間均為16時至23時59分,第一嫌犯甲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乙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70頁及2487頁)
  -2017年1月2日約16時13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聯絡第二嫌犯乙協助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通知在「路氹邊境站」當值的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假裝出境,第二嫌犯乙答應協助偷渡,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8點不行,等一下打給你”,第四嫌犯丙分別給予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5,000元費用,同日約21時58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現在過來,其後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
  -同日約17時26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1月2日及之前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8頁)
  -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1月2日的上班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第一嫌犯甲當天豁免上班。(見卷宗第2457頁及2488頁)
  -2017年1月11日約1時47分,第一嫌犯甲以微信問第四嫌犯丙“明天晚上安排偷渡入澳,還是13號”,第四嫌犯丙表示“明晚過”。2017年1月12日約0時7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13號早上吧,乙出車,我做巡邏,做不了”,第四嫌犯丙表示著第一嫌犯甲跟第二嫌犯乙想辦法安排,並表示“請甲及乙免費嫖妓及給多5,000元作報酬”。其後約0時49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先到「橫琴口岸」過關,等機會走車道過”,同日約0時54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現在立刻前往「路氹邊境站」入境車道”。同日約1時54分,第四嫌犯丙表示“在「橫琴口岸」過關”,並通知第一嫌犯甲現在開車到車道及發送“車牌XXXX”,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第四嫌犯丙進入澳門後,第二嫌犯乙在「[酒店(7)]」向第四嫌犯丙收取第四嫌犯丙所答應支付予的20,000元的協助費用。(見卷宗第1928頁至1929頁及附件15第60頁至64頁)
  -2017年1月12日約1時54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1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2017年1月18日約14時14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表示要“上班才知道”,同日約16時25分,第四嫌犯丙把車號“XXXX”發送予第一嫌犯甲並表示從「路氹邊境站」出發,第一嫌犯甲回覆“等一下,我還沒有跟乙說”,其後第一嫌犯甲通知在「路氹邊境站」當值的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同日約16時59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過完了”。(見卷宗第1929頁及附件15第64頁至65頁)
  -2017年1月18日約17時5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1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1月18日的上班時間均為16時至23時59分,第一嫌犯甲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乙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見卷宗第2471頁及2489頁)
  -2017年2月2日約7時46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表示第二嫌犯乙今天於入境車道當值,並通知第四嫌犯丙10時到「橫琴口岸」,第四嫌犯丙答應給予第二嫌犯乙10,000元作協助費用,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發送了其與第二嫌犯乙的對話“若10時30分過不了的話,他們就接班了”,同日約10時16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在過關,並相約第一嫌犯甲5分鐘後在「路氹邊境站」外的公廁交予協助費用,第一嫌犯甲回覆“等等,不行,11點”,第四嫌犯丙遂相約第一嫌犯甲下班才找他拿錢,並表示“我先過”及發送車牌號碼“XXXX”予第一嫌犯甲,同日約10時30分,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88頁至1989頁及附件15第66頁至68頁)
  -2017年2月2日約10時17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2月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2月2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第一嫌犯甲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乙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72頁及2490頁)
  -2017年2月10日約8時11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指“乙於出境崗位當值”,會與第四嫌犯丙“13時到「路氹邊境站」門口會面”,同日約13時1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到了,約8分鐘後,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進入「路氹邊境站」大堂內”,其後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30至1931頁及附件15第69頁至70頁)
  -2017年2月10日約13時18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2月10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2月10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第一嫌犯甲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第二嫌犯乙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73頁及2491頁)
  -2017年2月18日約8時5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乙於入境大堂當值,並要求收取15,000元協助費用”,第四嫌犯丙同意並安排第一嫌犯甲下班後到「[酒店(7)]」拿取費用。同日約9時19分,第四嫌犯丙表示過完“橫琴口岸”,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先等候通知,因為第二嫌犯乙在做人手,現在不是在自助,第四嫌犯丙隨即問第一嫌犯甲“何時拿身份證給他”,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先到「路氹邊境站」外的巴士站等候。同日約11時12分,第一嫌犯甲提示第四嫌犯丙“進入「自助過關通道」”,約2分鐘後,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1頁及附件15第70頁至73頁)
  -2017年2月18日約9時21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2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2月18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第一嫌犯甲工作崗位為巡邏員,第二嫌犯乙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見卷宗第2474頁及2492頁)
  -2017年3月4日約19時29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凌晨1時到「橫琴口岸」”,2017年3月5日約0時31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到「橫琴口岸」,第一嫌犯甲表示“要等候乙的安排”,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承諾若從車道不法地進入澳門,則會多給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5000,即總共給20,000元,同日約1時48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凌晨3時於「橫琴口岸」過關,並經「路氹邊境站」的入境車道過境”,同日約2時58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過「橫琴口岸」,並把車牌號碼“XXXX”發送給第一嫌犯甲,同日約3時39分,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2頁至1933頁及附件15第77至79)
  -2017年3月5日約2時53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3月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2017年3月10日,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地離開澳門,於同日約8時17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今天可以,以及你記得聽乙安排”,第四嫌犯丙隨即問及第一嫌犯甲是否需要叫車,第一嫌犯甲回覆“你直接信息乙,乙會安排”,其後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同日約11時17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返回內地。(見卷宗第1933頁及附件15第82至83頁)
  -2017年3月10日約9時40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3月10日之前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及第1542頁視像筆錄)
  -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3月10日的上班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第一嫌犯甲當天豁免上班。(見卷宗第2465頁及2493頁)
  -2017年7月6日約22時1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非法地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四嫌犯丙稱“乙說12點才知道今天做什麼”,翌日約0時8分至1時15分,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四嫌犯丙“可以…4點後…他說你給了他再做…他要我幫他拿,加上次0.5一共3”(意指第二嫌犯乙4時後可以協助第四嫌犯丙入境澳門,並連同上次離開澳門時的“買關”費用5,000元,第四嫌犯丙須共給予第二嫌犯乙合共30,000元)。第四嫌犯丙同意給予第二嫌犯乙。(見卷宗第1934頁至1935頁及附件15第89頁至90頁)
  -其後第一嫌犯甲指示第四嫌犯丙到「路氹邊境站」的公廁進行交付,2017年7月7日約5時39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準備在「橫琴口岸」過關。
  -同日約5時55分,第四嫌犯丙表示已過「橫琴口岸」,第一嫌犯甲叫他等候通知,同日約6時8分至14分,第四嫌犯丙與第一嫌犯甲在「路氹邊境站」的公廁內進行交收協助偷渡的費用,其後第四嫌犯丙發送車牌號碼“XXXX”予第一嫌犯甲,第一嫌犯甲立即將車牌號碼“XXXX”告知在「路氹邊境站」出入境車道當值的第二嫌犯乙,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4頁至1935頁及附件14第193至第195頁及附件15第93頁至第95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7月7日6時至7時15分在「路氹邊境站」入境車道當值。(見卷宗第1898頁至1900頁)
  -經查核,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7日約5時55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7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2017年7月24日約13時42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問第一嫌犯甲的當值崗位,第一嫌犯甲稱當值巡邏,並問第四嫌犯丙“要求?明天可能入”(意指第一嫌犯甲明天可能於入境當值),第四嫌犯丙表示好,並等第一嫌犯甲明天通知。
  -2017年7月25日約20時7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10:30到橫琴關”,並向第四嫌犯丙表示“他媽的…也要給他一萬”(意指第二嫌犯乙會協助第一嫌犯甲,故此要分一萬元給第二嫌犯乙)。(卷宗第1924至1936頁及附件15第99頁)
  -同日約22時28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已過橫琴口岸,同日約22時37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四嫌犯丙發車號給他並表示可以出發,並表示已在入境車道櫃位當值,第四嫌犯丙將車號“XXXX”發給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936頁及附件15第100頁)
  -同日約22時37分,車牌編號MJ-XX-XX的七人車於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243頁錄影筆錄)
  -經查核,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25日約22時26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7月25日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錄影筆錄)
  -2017年8月16日約18時47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借了50萬籌碼,但已沒有錢償還,被放高利貸的兩不名人士跟著走不了,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於下班後以警察身份幫其脫身。(見卷宗第1940頁及附件15第152頁至第154頁)
  -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四嫌犯丙表示自己一個人搞不行,明天找第二嫌犯乙一起來協助,第四嫌犯丙表示可以,並承諾會於脫身後給予第一嫌犯甲三萬元報酬,第一嫌犯甲表示會從上述三萬元中分給第二嫌犯乙一萬元。(見卷宗第1940頁及附件15第155頁至第156頁)
  -第一嫌犯甲將協助第四嫌犯丙脫身的上述事宜告知第二嫌犯乙,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8月17日約0時12分,從內地返回澳門。(見卷宗第1915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二嫌犯乙經關閘返回澳門,隨即前往「信達廣場」停車場駕駛車牌MP-XX-XX的白色七人車前往與第一嫌犯甲駕駛車牌MT-XX-XX(1)汽車會合,並以一前一後的駕車方式護送第四嫌犯丙由澳門 [酒店(1)]返回[酒店(8)],以防保護第四嫌犯丙避免第四嫌犯丙被警方截查發現。(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9頁)
  -第四嫌犯丙多次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外,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駕車接載第四嫌犯丙返回酒店,藉此避免第四嫌犯丙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四嫌犯丙提供了收留及庇護,第一嫌犯甲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69至72點、第73至75點、第76至77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0至91點、第95至99點、第100至104點、第105至108點)的酬勞或報酬,第二嫌犯乙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69至72點、第73至75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0至91點、第95至99點、第105至108點)的酬勞或報酬。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丙多次非法進入及多次非法離開澳門,彼等多次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6年1月25日,第十一嫌犯壬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並於2016年1月25日23時28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6頁至第1957頁及第2434頁)
  -2016年11月21日,第十一嫌犯壬透過不知名人士聯絡第四嫌犯丙要求非法進入澳門,第四嫌犯丙於同日約17時43分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安排協助第十一嫌犯壬明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表示“沒有人做,因為我不在他們不做”,其後第四嫌犯丙收到第十一嫌犯壬的金錢後便向第一嫌犯甲開出5萬元中介費予第一嫌犯甲作協助偷渡的費用,第一嫌犯甲表示會就此提議問一下同僚。(見卷宗第1925頁及附件第37頁至38頁)
  -2016年11月22日約9時13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安排「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協助第十一嫌犯壬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要求第四嫌犯丙將偷渡費用轉賬至甲辛(第二嫌犯乙的妻子)的賬戶內,第四嫌犯丙隨即發送了一張第十一嫌犯壬的通行證截圖給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925頁及附件第38頁至41頁)
  -其後,第一嫌犯甲發送一張第十一嫌犯壬的通行證截圖予「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當值的第二嫌犯乙,同日約15時16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現在橫琴口岸”,並表示已轉了45,000元予甲辛的賬戶內。(見卷宗第1918頁)及答應稍後經「支付寶」入境轉賬17,000元給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收到甲辛的賬戶存款訊息後,第二嫌犯乙於同日15時34分協助第十一嫌犯壬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045頁至2046頁及附件第42頁至43頁)
  -2016年11月26日,第十一嫌犯壬透過不知名人士聯絡第四嫌犯丙要求非法離開澳門,第四嫌犯丙於同日約7時59分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安排協助第十一嫌犯壬以車道出入境方式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聯絡在「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當值的第二嫌犯乙,第二嫌犯乙回覆明天才會在車道當值,第一嫌犯甲隨即向第四嫌犯丙表示“乙明天才行”,第四嫌犯丙便發出一張第十一嫌犯壬的電子機票給第一嫌犯甲(見附件15第46頁),經二人商議,第四嫌犯丙表示會叫第十一嫌犯壬更改機票,留待明日再安排非法離開澳門。(見附件15第44頁至45頁)
  -2016年11月27日約16時5分,第二嫌犯乙通知第一嫌犯甲與同事調動且現在於車道上當值,第一嫌犯甲隨即通知第四嫌犯丙,同日約16時33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發車號“MTXXXX(2)”,並於同約16時48分表示車輛到了,第一嫌犯甲立即通知第二嫌犯乙稱“到了”,及發送車號“MTXXXX(2)”,其後於16時53分,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十一嫌犯壬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第二嫌犯乙向第一嫌犯甲稱“OK、過了”,第一嫌犯甲亦向第四嫌犯丙通知“過了”。同日約17時58分,第四嫌犯丙表示轉了8,500元叫第一嫌犯甲查收,第一嫌犯甲表示“乙收到了”。(見卷宗第1918頁、第2045頁至2046頁、附件第46頁至47頁)。
  -根據橫琴出入口岸出入境紀錄,第十一嫌犯壬於2016年11月22日15時22分從橫琴出境,並於2016年11月27日17時8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及於同日20時34分前往白雲機場乘坐飛機;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十一嫌犯壬於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1957頁及第2037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伙同第四嫌犯丙明知第十一嫌犯壬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第十一嫌犯壬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13至116點及第117至119點)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及第十一嫌犯壬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7年3月25日約0時05分,第四嫌犯丙以微信問第二嫌犯乙“何時到「橫琴口岸」”第二嫌犯乙表示現在可以並於過關後通知他,並向第四嫌犯丙表示於下班後拿取協助費用,同日1時4分,第二嫌犯乙向第四嫌犯丙表示可以了,約4分鐘後,第四嫌犯丙發了車牌號碼“XXXX”予第二嫌犯乙並表示現在出發,其後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同日約1時11分,第二嫌犯乙叫第四嫌犯丙“自己小心一點,記得把紙掉了”,第四嫌犯丙回覆第二嫌犯乙表示到酒店了,並叫第二嫌犯乙明早去「[酒店(8)]」找他拿取協助費用。(見卷宗第1941頁及附件15第127頁至130頁)
  -2017年3月25日約1時2分,第四嫌犯丙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3月2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
  -2017年4月4日約16時15分,第二嫌犯乙以微信向第四嫌犯丙稱“出境車道當值的同事開出5000元讓位給他”第四嫌犯丙表示同意並答應給予該同事5000元,第二嫌犯乙安排第四嫌犯丙於同日17時15分出發,並提醒“記得到「橫琴口岸」門口先等一下”,同日約17時14分,第四嫌犯丙向第二嫌犯乙發送了“XXXX”的車牌號碼,同日約17時18分,第二嫌犯乙指示第四嫌犯丙“過,叫司機直走,不要走一號,我在二號道”,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四嫌犯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
  -2017年4月4日約17時33分,第四嫌犯丙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四嫌犯丙於2017年4月4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
  -第二嫌犯乙於2017年4月4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見卷宗第2494頁)
  -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丙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第四嫌犯丙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22至123點及第124至第127點)的回報。
  -第四嫌犯丙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且第四嫌犯丙明知警員第二嫌犯乙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6年11月30日,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向一位暱稱“甲壬”的人查詢甲甲於7月20日或21日被遣返的身份資料,並提及甲甲為偷渡客以及是陝西人,於2016年2月8日或9日逾期逗留。
  -其後第一嫌犯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甲甲被遣返的身份資料,於2016年12月1日,第一嫌犯甲以微信向第四嫌犯丙發送了一張甲甲於遣返組的數據系統內的身份資料,並表示看完要把圖片刪除。(見附件15第50頁至51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第一嫌犯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2016年11月3日,癸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3年,期限至2019年11月2日。(見卷宗第1695頁驅逐令副本)
  -然而,於未能查明之日,癸以未能查明之方式非法進入澳門。其後於2017年4月3日約1時46分,癸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於這兩天“買關離澳”,同日約8時17分,第一嫌犯甲回覆當天可以,癸直至2017年4月4日約15時58分,問第一嫌犯甲今天可以嗎?第一嫌犯甲回覆當天23時之前可以協助癸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叫癸準備通行證及護照、要使用車道出境及發送車牌,同日約19時19分癸發送車牌MS-XX-XX(3)予第一嫌犯甲,同日19時30分,癸表示到了關口,第一嫌犯甲叫癸走2號車道辦理出境手續,癸隨即叫車牌編號MS-XX-XX(3)的司機甲癸經第二嫌犯乙(警員代號CTBLXXX)當值的2號車道辦理出境手續,其後第二嫌犯乙協助癸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02頁、第1537頁及附件14第215頁至221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癸為中國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本澳的情況,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癸非法離開澳門,並對癸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2017年4月16日約15時15分,癸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甲告知癸要當天18至20時可以在車道協助他過關,同日約18時44分,癸問第一嫌犯甲過大陸的關口可以嗎?第一嫌犯甲叫癸於同日19時先過大陸關口、準備通行證及發車牌。同日約19時6分,癸發出MR-XX-XX的車牌予第一嫌犯甲,其後車牌編號MR-XX-XX的司機乙甲經第二嫌犯乙(警員代號CTBLXXX)當值的車道辦理入境手續,其後第二嫌犯乙協助癸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06頁、第1537頁及附件14第221頁至224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癸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癸非法進入澳門。
  -2017年6月14日,癸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第五嫌犯己出境澳門,其後癸相約第一嫌犯甲前往「[酒店(1)]」與第五嫌犯己會面及傾談非法出境澳門事宜(見卷宗第46頁至48頁視像筆錄)於2017年6月17日約0時22分,第一嫌犯甲向癸表示只可於3時30分以後經大堂出關,第一嫌犯甲叫癸通知第五嫌犯己這次用護照出關,下次入澳時也用護照,並表示要收25,000元。同日約3時28分,癸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第五嫌犯己到了,同日約3時33分,第一嫌犯甲表示可以進來。同日約3時35分,第五嫌犯己到「路氹邊境站」SXX號櫃枱將一本護照交予第一嫌犯甲,此時電腦畫面出現紅色的“警示”畫面,第一嫌犯甲沒有向上級匯報,並繼續以警員帳號(CTBLXXX)按鍵盤操作完成及退出第五嫌犯己的出境紀錄,約3時36分第一嫌犯甲將護照交還予第五嫌犯己,以便第五嫌犯己順利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60頁及附件14第232頁至240頁)
  -同日約3時41分,第五嫌犯己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五嫌犯己於2017年6月17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1066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五嫌犯己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癸協助第五嫌犯己非法離開澳門,並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37至138點)的回報。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平等對待市民的無私義務,但第一嫌犯甲基於私人原因及為著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協助第五嫌犯己退回出境澳門紀錄,違反了上述作為軍事化人員的職務上的固有義務。
  -第五嫌犯己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7年6月25日0時48分,癸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第五嫌犯己入境澳門,並將第五嫌犯己的護照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甲,第一嫌犯甲經查閱第五嫌犯己的證件後,表示以證件入境沒有問題。(見卷宗第1867頁及附件14第244頁至245頁)
  -2017年6月26日18時7分,癸以微信再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第五嫌犯己入境澳門,第一嫌犯甲表示明天(27日)4點上班可以協助第五嫌犯己入境。
  -2017年6月27日約15時6分,癸問第一嫌犯甲什麼時間可以過,第一嫌犯甲表示現在可以過了,同日約18時46分,癸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第五嫌犯己已在澳門入境大堂門口,沒有進大堂。
  -同日約18時52分,第一嫌犯甲向癸表示第五嫌犯己可以進入來(見附件14第248頁),同日約18時54分,第五嫌犯己進入「路氹邊境站」EXX號櫃枱向當值的第一嫌犯甲辦理入境手續,其後第一嫌犯甲完成手續後將證件交回第五嫌犯己,以便第五嫌犯己順利完成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61頁的視像筆錄)手續。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不遵守辦理入境手續的程序步驟,以協助第五嫌犯己進入澳門,意圖使第五嫌犯己得益。
  -2017年6月28日約19時30分,癸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查閱乙乙是否已經出境澳門,並將乙乙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867頁及附件14第249頁)
  -其後第一嫌犯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乙乙的出入境紀錄檔案,翌日約0時41分,第一嫌犯甲回覆癸已查看,乙乙已經出境澳門,為此,第一嫌犯甲向癸要求提供一間酒店房間的住宿,隨後癸給予第一嫌犯甲一間「[酒店(9)]」的住宿房間,且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甲費用,以當作前述事件的報酬,第一嫌犯甲接受之。(見卷宗第1868頁及附件14第250頁至第251頁)
  -經查核,乙乙於2017年6月28日約6時5分出境澳門,情況與第一嫌犯甲向癸洩露的資訊相符。(見卷宗第1907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第一嫌犯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機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2016年3月1日,甲甲因逾期逗留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2年,並於2016年3月1日7時36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9頁至第1960頁及第2436頁至2437頁)
  -然而,於未能查明之日,甲甲以未能查明之方式非法進入澳門。其後於2017年5月26日至6月4日期間,第四嫌犯丙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甲甲非法離開澳門,並答應給予第一嫌犯甲10,000元報酬。2017年6月5日約0時2分,第一嫌犯甲向第四嫌犯丙表示“先把偷渡費用轉賬給他,並安排4時後經車道偷渡出境”,其後第四嫌犯丙隨即經「支付寶」轉賬人民幣10,000元予第一嫌犯甲(見附件15第85頁至第86頁)。同日約4時57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四嫌犯丙“可以了”,第四嫌犯丙把車牌號碼“XXXX”發給第一嫌犯甲,並表示甲甲將從「[酒店(10)]」出發,其後第一嫌犯甲協助甲甲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44頁及附件15第83頁至第89頁)
  -2017年6月5日約5時11分,甲甲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甲甲於2017年6月5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1959頁至第1960頁及第2038頁)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甲甲為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仍以出入境道方式協助甲甲非法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並對甲甲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第四嫌犯丙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且明知甲甲為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仍協助甲甲非法離開澳門,並對甲甲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2017年5月28日,第六嫌犯戊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於同日簽署了驅逐令通知書及在同日15時41分離開澳門。同日,第六嫌犯戊被警方告知於該1年期間內(由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會被刑事處罰。第六嫌犯戊在警方發出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並聲明獲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見卷宗第854頁及第869頁)
  -2017年7月25日約10時35分,第六嫌犯戊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走關”入澳,第一嫌犯甲回覆第六嫌犯戊進入及離開本澳一次的偷渡費用為港幣3萬元,並要求第六嫌犯戊準備通行證及護照,以及需要使用「橫琴口岸」過關,期間第六嫌犯戊發出其賭廳戶口資料([賭廳]戶口XXX組XXXXX戊)及聯絡電話予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838頁及附件14第29頁至第34頁)
  -同日約14時32分,第一嫌犯甲前往[賭廳]從第六嫌犯戊的戶口提取了港幣3萬元(見卷宗第1689頁),並隨即發訊息予第六嫌犯戊“已經拿了我已經拿了”及著第六嫌犯戊等消息。
  -同日約16時35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六嫌犯戊當日約22時30分可以通關,並要求第六嫌犯戊於22時30分到橫琴關等待,第六嫌犯戊發送自己的通行證照片予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838頁及附件14第38頁)
  -同日約22時40分,第六嫌犯戊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叫了車,並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S-XX-XX(4)予第一嫌犯甲(見附件14第43頁),其後車牌編號MS-XX-XX(4)的司機乙丙於同日約22時43分在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第六嫌犯戊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243頁及第1876頁)
  -經查核,第六嫌犯戊於2017年7月25日約22時36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六嫌犯戊於2017年7月2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853頁至第854頁及第1066頁)
  -第六嫌犯戊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六嫌犯戊處於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六嫌犯戊非法進入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第六嫌犯戊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7年7月27日約15時15分,第六嫌犯戊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其朋友非法入境澳門,期間第一嫌犯甲向第六嫌犯戊表示介紹客人單次出入澳門費用為三萬元,第一嫌犯甲獲取兩萬元,第六嫌犯戊獲得一萬元。(見卷宗第1839頁及附件14第46頁至第49頁)
  -2017年7月28日約12時3分,第六嫌犯戊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甲乙因通行證已過期想“走關”入澳,第一嫌犯甲表示要加收五千元,第六嫌犯戊表示甲乙“走關”費由其負責,第六嫌犯戊傳送甲乙的通行證照片予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840頁及附件14第52頁)
  -同日約14時12分,第六嫌犯戊告知第一嫌犯甲“甲乙已到「橫琴口岸」”,第一嫌犯甲表示要等到3點。同日約15時14分,第六嫌犯戊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U-XX-XX(1))予第一嫌犯甲(見附件14第259頁),並告知第一嫌犯甲是甲乙所乘坐的車。同日約15時20分,第一嫌犯甲表示“可以了”及叮囑“甲乙將入境申報表丟掉”。
  -其後車牌編號MU-XX-XX(1)的司機乙丁於同日約15時29分在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甲乙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342頁、第1354頁、第1815頁至第1816頁)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甲乙於2017年7月2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1880頁及第1883頁)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甲乙的通行證已過期,仍伙同第六嫌犯戊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甲乙非法進入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第六嫌犯戊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7年8月2日約0時,第一嫌犯甲駕駛MT-XX-XX(1)輕型汽車到達南灣「AIA TOWER」與非法入境的第六嫌犯戊及一不知名女子會面,其後第一嫌犯甲駕駛MT-XX-XX(1)輕型汽車接送第六嫌犯戊及一不知名女子返回「[酒店(1)]」。(見卷宗第292至第293頁及第1486頁至第1487頁的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第六嫌犯戊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駕車接載第六嫌犯戊返回酒店,藉此避免第六嫌犯戊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六嫌犯戊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2017年8月15日,第六嫌犯戊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偷渡人士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甲於2017年8月16日約0時18分回覆第六嫌犯戊,表示可以安排在早上6時至6時半進行。同日約5時9分,第六嫌犯戊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安排了司機接載偷渡人士於6時從「[酒店(11)]」出發。(見卷宗第1842頁及附件14第71頁至第74頁)
  -同日約6時第一嫌犯甲向第六嫌犯戊表示可以過來,要求第六嫌犯戊告訴“車號”。隨後第六嫌犯戊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U-XX-XX(2))予第一嫌犯甲,並表示已上車及在路上。(見卷宗第1842頁及附件14第75頁至第77頁)
  -同日約6時8分,第一嫌犯甲叫第六嫌犯戊可以直接過。其後車牌編號MU-XX-XX(2)的司機乙戊於同日約6時13分在第一嫌犯甲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及第六嫌犯戊協助偷渡人士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1885頁、第1331頁、第1495頁及第1510頁的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上述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伙同第六嫌犯戊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
  -2015年9月9日,乙己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其後乙己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3年,並於2016年7月18日簽署了驅逐令,期限由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見卷宗第336頁、第338頁及第2443頁)
  -從未查明之日期及原因,乙己非法入境澳門,於2017年8月11日約19時10分,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與乙己及一名男子在「[食肆]」一同用膳。(見附件3第42頁的跟監報告)
  -其後第一嫌犯甲駕駛MT-XX-XX(1)輕型汽車接載乙己及一名男子到「[酒店(9)]」大堂,第一嫌犯甲等待乙己及一名男子步入「[酒店(9)]」後便駕車離開。(見卷宗第340頁的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駕車接載乙己返回酒店。
  -2017年8月16日約凌晨,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以微信商議計劃於當日早上協助乙己以出入境車道方法非法離開澳門,第二嫌犯乙表示會於同日約4時5分出來,並要求第一嫌犯甲先坐在一名同事的後方,隨後第二嫌犯乙會回來假裝找第一嫌犯甲聊天來引開該名同事。(見卷宗第1836頁及附件14第24頁至第26頁)
  -同日,乙己向「[酒店(9)]」預訂了一部車牌為MT-XX-XX(3)汽車,司機為乙庚,聯絡電話:[電話號碼(15)]/[電話號碼(16)],早上6時由「[酒店(12)]」前往內地「橫琴口岸」,並將上述資料發送予第二嫌犯乙,以及會給予第二嫌犯乙[酒店(9)]([酒店(12)])的游泳咭作為協助的報酬。(見卷宗第516頁、第1085頁至第1086頁)
  -同日約5時3分,第二嫌犯乙向第一嫌犯甲發送內容為“X先生,你好。[酒店(12)]>橫琴,車牌MT-XX-XX(3),車長電話:[電話號碼(15)]/[電話號碼(16)]”,並叫第一嫌犯甲及乙己約實過關時間。(見卷宗第1836頁及見附件14第26頁)
  -同日約6時,乙己乘坐乙庚駕駛車輛MT-XX-XX(3)汽車從[酒店(12)]離開,其後車牌編號MT-XX-XX(3)的司機乙庚於同日約6時5分在第一嫌犯甲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協助乙己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085頁、第1537頁、第1885頁、第1331頁及第1509頁的視像筆錄)
  -經查核,乙己於2017年8月16日約6時11分從橫琴口岸入境內地;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乙己於2017年8月16日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335頁至第336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乙己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乙己非法離開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2017年6月13日,第七嫌犯庚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禁止期間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該嫌犯於2017年6月13日17時57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851頁至第852頁及第874頁)
  -2017年8月16日約1時17分,第三嫌犯丁以微信向第一嫌犯甲傳送第七嫌犯庚的護照資料(見附件14第176頁圖347),並表示第七嫌犯庚想買關入澳。
  -第一嫌犯甲回覆第三嫌犯丁入關費用為3萬元,第三嫌犯丁表示“是不是和上一次一樣,把一萬扣除,如果係,我直接給你2萬”,第一嫌犯甲要求需要先收錢,隨後二人商議買關的日期及之前要準備的事宜。(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77頁至第178頁)
  -同日約10時48分,第一嫌犯甲詢問第三嫌犯丁關於第七嫌犯庚想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同日約23時40分,第三嫌犯丁回覆第一嫌犯甲表示第七嫌犯庚已到珠海了。
  -第三嫌犯丁相約第一嫌犯甲於2017年8月17日7時15分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交收協助第七嫌犯庚入境的費用。同日約7時9分,第一嫌犯甲向第三嫌犯丁表示正駕駛MT-XX-XX(1)汽車前往約定地點,第三嫌犯丁隨即將港幣3萬元交予弟弟(乙辛)以便後者前往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給予第一嫌犯甲。同日約17時24分,乙辛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將港幣3萬元交予第一嫌犯甲。(見卷宗第1217頁的視像筆錄)
  -同日約11時,第一嫌犯甲向第三嫌犯丁表示要待至18日下午4時至11時才入澳。(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84頁至第185頁)
  -2017年8月18日約17時28分,第一嫌犯甲要求第三嫌犯丁告知第七嫌犯庚於19時30分要先過大陸關準備,以及將乘坐之車牌發給他,並到時要駛行一號車道。
  -同日約19時1分,第三嫌犯丁向第一嫌犯甲表示第七嫌犯庚已過了大陸指示,同日約19時5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三嫌犯丁現在可以過來及走一號車道,第三嫌犯丁向第一嫌犯甲發送訊息表示第七嫌犯庚坐的是大奔馳車。(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84頁至第190頁)
  -其後接載第七嫌犯庚的車牌編碼MO-XX-XX的司機乙壬於同日約19時16分在第一嫌犯甲當值的「路氹邊境站」1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甲及第三嫌犯丁協助第七嫌犯庚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1894頁、第1496頁及第1522頁的視像筆錄)
  -經查核,第七嫌犯庚於2017年8月18日約18時59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七嫌犯庚於2017年8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紀錄。(見卷宗第851頁至第852頁及第1544頁視像筆錄)
  -同日約19時16分,第一嫌犯甲通知第三嫌犯丁表示第七嫌犯庚已過了,並要求第七嫌犯庚丟掉入境表及不要放在護照內,並向其表示若被查出,要說自己坐船入來。(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90頁)
  -其後第三嫌犯丁相約第七嫌犯庚過關後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食肆]」交收協助費用,之後第七嫌犯庚乘坐車牌編號MO-XX-XX的汽車到達上述地點,並將一疊鈔票交予第三嫌犯丁。(見附件4,2017年8月18日之跟監報告)
  -第一嫌犯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七嫌犯庚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第三嫌犯丁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七嫌犯庚非法進入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第三嫌犯丁及第七嫌犯庚明知警員第一嫌犯甲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2017年8月20日約2時,司警人員在蓮花路「路氹邊檢大樓」的餐廳內分別接觸並拘留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見卷宗第391頁行動報告)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甲作出拘留後,隨即第一嫌犯甲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甲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其中1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的電話卡,另1部手提電話內則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之電話卡)。(見卷宗第482頁扣押筆錄)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甲停泊於氹仔蓮花邊檢站治安警察局停車場的汽車MT-XX-XX(1)進行搜索,並在該汽車前排中間手枕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見卷宗第487頁扣押筆錄)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甲位於[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一嫌犯甲睡房書櫃之櫃枱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見卷宗第492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及[電話號碼(1)]的電話卡是第一嫌犯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乙作出拘留後,隨即對第二嫌犯乙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乙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4)]的電話卡)。(見卷宗第510頁扣押筆錄)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乙的私人儲物櫃進行搜索,並在私人儲物櫃中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及機內插有1張電話智能卡,號碼為XXXXXXXXXXXXXXXX)、一張「XXXXX」的會員卡(卡背上寫有Mr.X X 乙己,XXXXXXXX)、一張「[酒店(12)]」房卡及卡套(卡套寫有X X X)、現金港幣1,500元及澳門幣2,500。(見卷宗第516頁扣押筆錄)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乙位於[地址(2)]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二嫌犯乙的私人儲物櫃中搜獲2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參見卷宗第523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4)]的電話卡是第二嫌犯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同日約19時15分,司警人員前往[地址(3)]接觸並拘留第三嫌犯丁。(見卷宗第741頁行動報告)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丁作出拘留後,隨即對第三嫌犯丁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丁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CTM智能卡,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見卷宗第717頁扣押筆錄)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丁位於[地址(3)]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三嫌犯丁的弟弟乙辛房間衣櫃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中國電信智能卡,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K);在第三嫌犯丁的房間電視枱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分別插有1張CSL智能卡,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插有1張128K USIM智能卡,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J)及一張智能卡,編號:XXXXXXXXXXXXXXX。(參見卷宗第720頁至721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丁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其後司警人員分別截獲第四嫌犯丙、第五嫌犯己、第六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甲己、第九嫌犯辛、第十嫌犯甲丙及第十一嫌犯壬。
  -司警人員對第四嫌犯丙入住的位於澳門[酒店(6)]XXX號的房間進行搜索,並在房間的枱面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9)]及[電話號碼(8)]的電話卡,另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7)]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1千元。(參見卷宗546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 [電話號碼(9)]及[電話號碼(8)]的電話卡是第四嫌犯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己進行搜索,並在第五嫌犯己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0)]的電話卡)及1張中國電信的智能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K)。(見卷宗1405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己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對第九嫌犯辛進行搜索,並在第九嫌犯辛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連SIM卡。(見卷宗第2160頁及2184頁)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九嫌犯辛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對第十嫌犯甲丙進行搜索,並在第十嫌犯甲丙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中國電信智能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K)及一張澳門[酒店(1)]員工證。(見卷宗第2301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十嫌犯甲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司警人員對第十一嫌犯壬進行搜索,並在第十一嫌犯壬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SIM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見卷宗第2353頁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十一嫌犯壬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丁、第四嫌犯丙、第五嫌犯己、第六嫌犯戊、第七嫌犯庚、第八嫌犯甲己、第九嫌犯辛、第十嫌犯甲丙及第十一嫌犯壬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第四嫌犯丙在實施已證事實第52至54點、第55至58點、第59至68點、第69至72點、第76至77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5至99點、第105至108點、第124至128點的事實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第六嫌犯戊在作案時均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第十一嫌犯壬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17至121點的事實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
  -彼等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甲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治安警察員,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80點的工資,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第二嫌犯乙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治安警察員,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80點的工資,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第四嫌犯丙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五嫌犯己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40,000至50,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第六嫌犯戊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
  -第七嫌犯庚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八嫌犯甲己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銷售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
  -第九嫌犯辛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從事煤炭生意,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40,000,需要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
  -第十嫌犯甲丙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娛樂場公關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8,000,需要照顧一名未成年女兒。
  -第十一嫌犯壬表示具有中專(藝術學校)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需要照顧兩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十一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十嫌犯甲丙從第九嫌犯辛處所收取之金錢,當中有部分作為第十嫌犯甲丙替第九嫌犯辛訂定酒店房間的報酬。
  -第二嫌犯乙參與實施已證事實76點所指的事實。
  -第二嫌犯乙知悉已證事實第76點當中其向第四嫌犯丙所收取的款項為第四嫌犯丙給予第一嫌犯甲的行賄報酬,第二嫌犯乙從中獲分得該等賄款。
  -第二嫌犯乙參與協助已證事實第100至103點的事實,並因此收取有關金錢報酬。
  -2016年11月21日,第四嫌犯丙向第一嫌犯甲表示可多給兩萬韓元作為中介費。
  -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33點的事實時,已清楚知悉癸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
  -第一嫌犯甲及第四嫌犯丙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52點的事實時,已清楚知悉甲甲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
  -第一嫌犯甲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80點的事實時,明知乙己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仍不作舉報,第一嫌犯駕車接載乙己返回酒店而藉此避免乙己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乙己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被告甲所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
  被告乙提出以下問題:
  -錯誤適用法律,尤其是在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方面;
  -連續犯罪;
  -犯罪競合;以及
  -具體量刑違反適度原則。
  下面我們來看兩上訴人是否有理。
  
  3.1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上訴人乙被判觸犯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他聲稱被上訴裁判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認為其幫助案卷內所指人士非法離開澳門特區的行為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不像被上訴法院所認為的那樣符合“庇護”的概念,因此應裁定四項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第15條規定:
“第15條
收留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通過該第15條的規定,法律處罰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行為,即便相關行為僅具臨時性。
  而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條第1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區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入澳門特區的人士視為非法入境:(1)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2)以虛假身份,又或持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入境;(3)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入境。
  根據本案中已經認定的事實,那些在上訴人的幫助下非法離開澳門的人士在離境前在澳門特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對於這一點,上訴人從未否認過。
  上訴人乙與第一被告甲一起,先後數次幫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特區。
  按上訴人的觀點,這一行為不符合第15條的規定,尤其是不符合“庇護”的概念,所謂“庇護”指的是為非法入境者提供幫助以防止其蹤跡被他人發現的掩護行為。
  我們認為,上訴人幫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特區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庇護”的概念,因為其目的是使該人的非法入境情形不被人發現。
  要強調的是,在離開澳門之前,該人在澳門特區屬非法狀態,而在上訴人的幫助之下,該人得以在其非法狀況不被發現的情況下成功離開澳門特區。
  上訴人的觀點不成立。
  
  3.2 連續犯罪
  上訴人乙還稱,被上訴裁判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尤其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主張將其行為的法律定性由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兩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為一項以連續方式觸犯的協助罪和一項以連續方式觸犯的收留罪。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的一致看法,連續犯罪的前提為:
  -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
  -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
  -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所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只要有任何一項不獲滿足便排除犯罪的連續性。
  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就有關連續犯罪中所必須滿足的罪過之減輕這一要件,MANUEL CAVALEIRO FERREIRA1說道:“外在情況被視為行為人犯罪動機的根源。因此,法律的意圖是解釋罪過之減輕的原因,從決意的動機入手去找尋其根本理據,而這個動機則客觀體現為誘發該動機的‘事實情形’。
  在主觀層面上,正如EDUARDO CORREIA所說2,在現代,比較出眾的理論是從目的論的角度去構建連續犯罪的概念,它考慮此類情況與違法行為真正競合的情況相比所顯現出的較低嚴重性,繼而試圖從行為人較低的過錯程度中找到問題的關鍵。
  該教授3還指出:“就像KRAUSHAAR在其首創的這一理論中所明確指出的那樣,應當從行為的外在方面和事物的外部表現上去尋找罪過之減輕的理據。因此,犯罪連續性的真正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本終審法院強調,“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4
  在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多次協助第四被告丙進出澳門,非法過關。
  上訴人稱第四被告丙是第一被告的熟客,第一被告曾協助其非法通關,在上訴人第一次協助他時,他便已對假裝過關的手法熟門熟路並順利通過,這讓上訴人感到過程順利;接下來,上訴人又大膽地數次協助第四被告過關,而每次均告成功,使得上訴人在每一次作案之後都認為下一次作案同樣甚至會更順利地完成;因此符合連續犯罪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的要件。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說:第四被告對過關方式的熟悉以及上訴人成功協助其非法過關的事實符合方便犯罪的實行和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這一要件。
  但我們並不認同這種觀點。
  事實上,從上訴人所指的因素中並不能看出不法事實是在便於犯罪的實行和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下作出的。
  是上訴人自己(以及共同犯罪中的第一被告)利用其在邊境站擔任職務的便利,決定第四被告非法過關的具體時間以及過關的具體方式(經自動過關系統或經機動車輛進出通道);換言之,相關罪行是在上訴人(以及共同犯罪中的第一被告)的計劃和安排之下實施的。
  僅有的與第四被告進出澳門的請求和該被告對過關方式的熟悉有關的外在因素明顯並不滿足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法定要求。
  在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中,不論是協助罪還是收留罪,都不存在任何過錯上的減輕,繼而從較低要求性的角度來看,應該以連續犯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恰恰相反,我們所能看到的是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極高,他嚴重且屢次地違反了與駐守在邊境站負責控制澳門特區居民及遊客出入境的治安警員的職務相關的義務,將其職務變成了生財工具,為其一己私利而損害公共利益。
  因此,上訴在這個部分的理由不成立,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罪的概念。
  
  3.3 犯罪的表面競合
  在上訴人乙看來,在存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協助罪和收留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前兩項犯罪與受賄罪之間存在特殊關係,因為兩者所擬保護的法益相同,都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以及國家的意願自主性及威望與尊嚴。
  上訴人沒有道理。
  刑法對於條文競合和犯罪競合進行了區分,而澳門《刑法典》並沒有規範條文競合,只規範了犯罪競合(在上述法典第29條中)。
  條文競合也稱為犯罪的表面或法條競合,它指的是事實在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而其中一條罪狀的適用便足以對事實予以懲罰。5
  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多項犯罪意味著多項法律價值被否定。
  在表面或法條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
  而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6
  在本具體個案中,顯然在協助罪和收留罪與受賄罪之間不存在上述關係中的任何一種,包括上訴人所指出的特殊關係。
  對相關不法行為進行歸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是不同的:對協助罪和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特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7
  也有人認為後一項犯罪(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8
  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規定,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實施該法律所指犯罪時,則法定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兩者的差額的二分之一。
  從中可以看到,行為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身份在此處構成一項加重情節,提高了與相關犯罪對應之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
  然而,不能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說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加重處罰會排除同時對受賄罪作出處罰。
  我們認為,在協助罪和收留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無疑存在真正競合,而不是上訴人所辯稱的表面競合,因此不能像上訴人乙所主張的那樣認為其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罪名不成立。
  
  3.4 具體量刑
  兩上訴人都提出了這一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是“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並“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要求)來作出,同時須考慮案中查明的所有重要情節,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出的那些情節。
  數罪併罰,《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訂定了出現競合時的處罰規則,即在確定單一刑罰時,要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關於協助罪和收留罪,正如兩上訴人所言,所科處之單項刑罰十分接近相關刑幅的下限。
  考慮到案中查明的所有情節,我們認為沒有減低所科處之單項刑罰的可能性,沒有發現所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的情形。
  在審查兩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時,在確定具體刑罰的問題上,被上訴法院認為第一審法院對兩上訴人所科處的單項刑罰是適度的,並沒有過分。
  至於數罪併罰後所科處的刑罰,上訴人甲和乙的單一刑罰分別被減低至19年和16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在確定了競合的刑罰幅度後,法院最後應當在該幅度內,按照罪過及預防犯罪的一般要求,確定刑罰份量。但不能因此而言之有理地說此處我們所面臨的是確定刑罰份量的正常情形。實際上,除了第72條第1款9所訂定的量刑的一般標準之外,法律還為法院提供了一項特別標準:「在訂定(犯罪競合的)具體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第78條第1款10,第二部分)。”
  “這樣,就如同事實整體體現出所犯不法行為的整體嚴重性一樣,而競合事實之間存在的聯繫以及聯繫的種類對於這一評估具有決定性。在評估行為人的-總體-人格時,應著重探究事實的整體是體現出一種犯罪傾向(又或者一種或有的犯罪「職業」),還是僅屬於一種並非建基於人格之上的多次偶發性:只有在第一種情形而非第二種情形中,才能在整體刑幅內給予犯罪的非單一性加重的後果。另外,就刑罰對行為人的未來行為表現所產生的可預期效果(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的要求)所作的分析也具有相當的重要性”。11
  接下來我們按照以上的量刑方式來分析本案。
  兩上訴人併罰後的刑罰幅度為7年至30年徒刑。
  為確定具體的單一刑罰,要考慮以下要素:
  -兩上訴人為初犯;
  -在庭審中,兩上訴人承認了大部分事實,並對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
  -不法事實嚴重,故意程度極高;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迫切,有必要嚴防此類犯罪。
  要強調的是,兩上訴人的行為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特區出入境管理制度的良好運行和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
  綜合考慮兩上訴人所實施的不法事實,可以確鑿無疑地發現所犯之罪行從整體上存在高度嚴重性。
  在兩上訴人的人格評價方面,所實施的多項犯罪以及實施犯罪的情節顯示兩人存在犯罪傾向,而不僅僅屬於多次偶發事件,因此即便是考慮重返社會之特別預防的要求,兩上訴人仍應被科處較重的單一刑罰。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在併罰的刑幅內對上訴人甲科處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
  至於對上訴人乙所科處的單一刑罰,要留意的是,與上訴人甲相比,他所觸犯的罪行較少,而在共同犯罪中,他的參與程度也有所不同,因為充當更為重要的中間人角色並直接與第四被告聯繫的是上訴人甲,因此將其單一刑罰減低為15年徒刑是合理的。
  總而言之,應裁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而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其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甲的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乙的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9年6月6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著:《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第一卷,里斯本/聖保羅,Verbo出版社,第四版,1992年,第552頁及第553頁。
2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71年,第二卷,第209頁。
3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第二卷,第209頁。
4 參閱終審法院2013年1月16日第78/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5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133頁。
6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第二卷,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7頁。
7 A. M. Almeida Cost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頁至第661頁。
8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880頁。
9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10 對應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
11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290頁至第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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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9號案 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