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6/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0-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2. 可見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3.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5. 上訴人已申請並正輪候職訓活動。
6.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兒子及朋友曾作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
7.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及從事賣海鮮工作。
8.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亦獲家人支持,出獄後亦會有正當工作,具有有利重返社會的條件。
9.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作出聲明,表示對其犯罪行為由衷地致歉及已深感後悔。
10. 上訴人表示相當掛念家人,往後會汲取教訓,踏實做人及養家,故可預見若其一旦獲假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
11.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假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
12.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3.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4.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5.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6.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7. 事實上,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8.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9.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0.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一項使用及佔有他人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及佔有偽造文件罪,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案件編號CR1-17-0120-PCS、CR5-17-0387-PCC) 。刑期將於2020年1月9日屆滿,服刑至2019年4月9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一刑期,且服刑超過6個月。
2. 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入獄後沒有錄得違規紀錄,正在輪候參加職訓活動,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行為評級,總評價為“良”。倘獲得假釋出獄,上訴人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計劃從事銷售工作。
3. 然而,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從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的層面,綜合分析倘若上訴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上訴人重社新投入社會並以負責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是否有幫助,以及考慮是否能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防止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
4. 入獄前,上訴人多次觸犯澳門的刑事法律,其不僅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而改過自身,反而在禁止入境期內再次進入澳門進行犯罪活動,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綜觀其在澳門犯罪的紀錄,尤其是被澳門當局驅逐出境並禁止入境後,仍以虛假身份非法進入澳門,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還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建築業職安卡尋找工作。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上訴人在澳門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一項使用及佔有他人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及佔有偽造文件罪,其在第一次被警方揭發後並沒有因此而停止犯罪。近年來在澳門,涉及非法入境以及在非法入境後進行犯罪之活動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涉及這方面犯罪的人士,只有像上訴人的個案比較嚴重才須被監禁。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6. 綜上所述,本人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12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0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文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兩罪並罰,上訴人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7月26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6年7月至8月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8年3月15日,在第CR5-17-0387-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及佔有他人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的「使用及佔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卷宗第45頁至第51頁、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8年4月13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7年4月至10月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合共須服二年三個月徒刑。
4. 上訴人於在CR1-17-0120-PCS號卷宗中,曾於2016年8月3日及4日被拘留2日,其後在2017年10月11日被拘留,並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
在第CR5-17-0387-PCC號卷宗中,曾於2017年10月11至12日被拘留2日
5. 上訴人將於2020年1月9日屆滿服滿兩案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目前申請參加車輛維修沙板、機械、噴油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與兒子、朋友曾作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岳父母及妻兒同住,所住的房子為岳父母的物業。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將回家鄉繼續從事賣海鮮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2月2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單純遵守獄規並不必然導致假釋,從卷宗資料來看,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突出表現。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明知在禁止入境期間進入本澳會構成犯罪,被驅逐出境後仍兩次非法進入本澳,並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反映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根據被判刑人以往的刑事紀錄,其曾因觸犯使用他人文件罪而被判刑但獲緩刑,其後仍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顯示過往的刑罰威嚇不足以使被判刑人改過及反省。儘管被判刑人在信函中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其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涉及兩案合共五項犯罪,再加上其所服刑期較短及過往為在澳門不法工作而多次非法進入本澳的行為,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非法再入境罪」、「使用他人文件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亦不利於執法部門對出入境的有效監管。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上訴人目前申請參加車輛維修沙板、機械、噴油的職訓,現正輪候中。
另外,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子與兒子、朋友曾作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岳父母及妻兒同住,所住的房子為岳父母的物業。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將回家鄉繼續從事賣海鮮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及使用及佔有他人文件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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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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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2019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