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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9年1月17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本案被告)因實施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被告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被告現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指上述簡要裁判因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主張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和c項的規定,降低刑罰至不高於8年徒刑。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認為本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上訴人甲在境外販毒集團的安排下,為獲取馬來西亞幣5,000元(約MOP10,000元)的報酬,以鞋內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帶入本澳,然後交予他人出售圖利。
  -上訴人按照販毒集團的安排,於2018年4月30日10時許,由吉隆坡乘飛機抵達本澳,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時被警方查獲。
  -隨後,警方從上訴人所穿著的一雙黑色運動鞋(牌子:TOMORROW)內,搜獲兩塊以白色膠紙包裹成鞋墊型懷疑為“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狀物體,連包裝共約重880克,以及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3,000元和馬來西亞幣58元(參閱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上述手提電話是販毒集團成員“乙”交予上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而有關現金則是販毒集團成員“乙”支付上訴人的部分報酬。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狀物體中檢出受管制物質“海洛因”,淨含量為397克(參閱卷宗第77至84頁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海洛因”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4條內表一A所管制(毒品)。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以鞋內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帶入本澳。且所持有的上述毒品“海洛因”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0.25克的五倍。
  -上訴人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每月收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馬幣,無需供養任何人。
  
  三、法律
  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中,重申了其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時便已在理由陳述中提出的理據。
  首先,不明白為何上訴人堅持主張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這明顯沒有道理,因為該條文規定了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及期間,只有在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時,才可能作出暫緩執行之命令,而同樣被上訴人援引的《刑法典》第64條則是確定在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情況下,選擇刑罰的標準,這些情況在本案中都不存在。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所請求適用的減輕刑罰的幅度(4年至10年徒刑),顯然不可能暫緩執行徒刑,因此第48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不適用。
  上訴人請求特別減輕刑罰,對其科處不高於8年徒刑的刑罰。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一般前提要件,在第2款a項至f項則列舉了為此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情節。
  為著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法院尤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a項,以及行為人是否“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c項。
  必須強調的是,第66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情節的成立並不必然引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為適用該制度的實質前提是在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一如第6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的那樣。
  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認為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減輕屬於明顯:即來源於減輕情節的事實總體印象表現出一種如此嚴重的減輕,以致可合理地推斷出立法者在為某類行為確定其一般的量刑幅度時,沒有預料到這種情況。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以及跟隨這些見解的理論學說-所堅持的以下觀點是完全有道理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只有在特別或例外情況下才能發生;在多數情況下,對於‘正常’的案例,應該適用正常的刑幅,在其本身的上下限範圍內選擇刑罰”。1
  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對於特別減輕刑罰而言,重要的是證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從事實的總體印象能夠得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的情況下,才應該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回到本案。
  上訴人沒有就顯示出存在第66條第2款a項所指情節的事實作出陳述,在卷宗內也看不到任何這方面的事實。
  上訴人辯稱其為初犯,年僅22歲,正處於事業拼搏期,並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控事實,且表示非常後悔,因此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節。
  即使考慮了所指出的因素,本院也不認為上訴人的結論是正確的。
  已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境外販毒集團的安排下,為獲取約10,000.00澳門元的報酬,將毒品(海洛因)帶入澳門,目的是交予他人出售。
  上訴人被警方截查,並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因此,對不法事實所作的自認無法起到上訴人所期望的效果。
  而且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確實反映其真實悔悟的行為,他只是聲稱非常後悔,這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
  經化驗和定量分析,證實“海洛因”的淨含量達397克,為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附表所載每日用量的1588倍。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境外販毒集團的安排下將毒品帶入澳門以及涉案毒品的種類及其數量,不能得出涉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過錯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論,我們所面對的並非是應該特別減輕刑罰的特別或例外的情況。
  上訴人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請求明顯不成立。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刑法典》第65條則明確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本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可處以5年至15年徒刑。
  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了被指控的事實;除此之外,在卷宗內看不到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接受境外販毒集團的指示和安排,將毒品帶入澳門,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其自認在幫助發現事實真相方面所起的作用甚微。
  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不法事實亦十分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應該考慮到上訴人的罪行帶有跨境犯罪的性質,近年來境外年輕人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日漸增多、澳門社會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問題嚴重並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這一現實情況,因此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積極預防和嚴厲打擊此類犯罪的發生。
  上訴人片面強調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
  必須強調的是,重返社會並不單純指行為人出獄重獲自由,而是期待其通過服刑反省自己的行為,吸取教訓,在服刑後能重新投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
  上訴人辯稱任何一名社會成員都無法接受對其年僅22歲的兒子(或女兒)科處11年徒刑刑罰,以此質疑該刑罰的適度性,這是荒謬的!
  考慮到案中已查明的所有情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跨境犯罪的性質、案中扣押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本院認為在刑幅範圍之內對上訴人科處11年的徒刑是適度而公正的。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對卷宗內的資料和本個案的情節進行分析後,本院認為相關簡要裁判並無不妥之處,應予維持。
  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另加在簡要裁判中訂定的費用。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2,000.00澳門元。
  
澳門,2019年6月19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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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