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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47/2016
日期: 2019年05月23日
關鍵詞: 離婚事實、自由裁量權

摘要:
- 立法者不希望因有人刻意隱瞞離婚事實不去辧理離婚登記而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從而規定了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
- 然而,在人身效力方面,離婚即解銷婚姻(《民法典》第1643條第3款),並不取決於離婚登記。
-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
- 倘司法上訴人在外地離婚後,在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仍申報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其解釋亦不合理可信,行政當局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及堅持澳門法治核心價值的決定是無可非議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47/2016
日期: 2019年05月23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05月04日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至4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3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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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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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於2009年03月16日,司法上訴人與澳門居民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作出結婚的登錄。
2. 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04月06日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澳門居留許可。
3. 於2009年05月22日,有關居留許可申請獲批,並分別在2010年05月03日、2012年05月11日及2014年05月21日獲得續期。
4.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已於2014年03月04日在台灣登記離婚。
5. 雙方當事人沒有解銷在澳門的婚姻登記。
6.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被澳門檢察院控以虛假聲明罪。
7.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05月04日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有關內容如下:
“….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居民於2009年3月16日在澳門締結婚姻,並因此被批准居留許可。
2014年3月利害關係人與丈夫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
然而,同年5月,在為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申請續期時,兩人向當局隱瞞離婚的事實,聲稱仍然維持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續期申請因此獲得批准。
2015年9月,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被澳門檢察院控以虛假聲明罪。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配偶已在外地登記離婚,理應在澳門辦理相關手續,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登記離婚後不久,利害關係人便來到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並聲稱仍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在外地解除婚姻,在澳門卻又主張維持婚姻關係,明顯存在矛盾。有理由相信,當時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的真實意圖是離婚,而在澳門不解除婚姻關係則另有其他目的,例如,使所獲批的居留許可得以維持。
利害關係人故意隱瞞在外地離婚的事實,令行政當局在對續期申請作決定時對事實情況作出錯誤的判斷。
雖然,表面上看,利害關係人在澳門仍與其配偶維持婚姻關係,但根據以上所述,實際上他們已協議解除婚姻(澳門民事婚姻登記局也於最近回覆:“A與B於2014年3月4日在台灣完成離婚手續,因此可以認為雙方於2009年3月16日所締結之婚姻已被解銷。由於雙方當事人至今未向本局申請解銷本局之原登記,所以該結婚登記上仍然未有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附註”),不再符合批出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前提要件- 與澳門居民之間存在親屬關係;而且,利害關係人之所為亦令行政當局失去了在給予居留許可時對其具有良好個人品格的信賴。因此,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1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的居留許可失效…”。
8. 司法上訴人於2016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
四.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沾有越權的瑕疵、存有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以及違反善意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和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應予以撤銷。
我們現就司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1. 就被訴行為沾有越權瑕疵方面: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05月04日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有關內容如下:
“….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居民於2009年3月16日在澳門締結婚姻,並因此被批准居留許可。
  2014年3月利害關係人與丈夫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
  然而,同年5月,在為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申請續期時,兩人向當局隱瞞離婚的事實,聲稱仍然維持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續期申請因此獲得批准。
  2015年9月,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被澳門檢察院控以虛假聲明罪。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配偶已在外地登記離婚,理應在澳門辦理相關手續,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登記離婚後不久,利害關係人便來到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並聲稱仍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在外地解除婚姻,在澳門卻又主張維持婚姻關係,明顯存在矛盾。有理由相信,當時利害關係人及其配偶的真實意圖是離婚,而在澳門不解除婚姻關係則另有其他目的,例如,使所獲批的居留許可得以維持。
  利害關係人故意隱瞞在外地離婚的事實,令行政當局在對續期申請作決定時對事實情況作出錯誤的判斷。
  雖然,表面上看,利害關係人在澳門仍與其配偶維持婚姻關係,但根據以上所述,實際上他們已協議解除婚姻(澳門民事婚姻登記局也於最近回覆:“A與B於2014年3月4日在台灣完成離婚手續,因此可以認為雙方於2009年3月16日所締結之婚姻已被解銷。由於雙方當事人至今未向本局申請解銷本局之原登記,所以該結婚登記上仍然未有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附註”),不再符合批出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前提要件 - 與澳門居民之間存在親屬關係;而且,利害關係人之所為亦令行政當局失去了在給予居留許可時對其具有良好個人品格的信賴。因此,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1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A的居留許可失效…”。
根據上述批示,被訴當局從未以認定司法上訴人觸犯虛假聲明罪作為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的理由。被訴行為只是提到其在本澳涉嫌觸犯虛假聲明的犯罪行為,而並非認定其已觸犯有關犯罪。
基於此,被訴行為不存有所指責的瑕疵。
2. 就存有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方面:
司法上訴人在本司法上訴程序中提交了書證(卷宗第11頁之第26頁之文件及相片)。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在此前提下,司法上訴人在相關行政程序中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存在,便不得留待司法上訴中才去證明,從而爭議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的中文譯版(原作者為簡德道,由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97頁,相應的葡文版(第一版)頁數為第119頁)、終審法院於2004年06月02日在卷宗編號17/2003作出之裁判及中級法院於2012年10月25日在卷宗編號23/2012作出之裁判。
由於司法上訴人在書面聽證時可以作出舉證但並沒有作出,該等書證不得在本司法上訴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明事實婚存在的證據,茲因被訴實體沒有審議過相關的證據,從而沒法判斷被訴行為是否在審議證據中出錯,從而存有事實前提的錯誤。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該等書證也不足以證明司法上訴人和其前夫仍共同生活。
此外,根據台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發出的司法上訴人台灣戶籍謄本及台灣外交領事務局發出的公函影印本均證明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在台灣已辦理離婚這一事實,但其在辦理居留續期許可申請時卻聲明仍維持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司法上訴人解釋其是為了女兒跟從母姓而離婚,雙方並沒有真實的離婚意願。
這一解釋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可信的。
經2007年及2010年修改後的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59條規定如下: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根據上述規定,只需要父母以書面約定,子女便可變更父姓或母姓,不須如司法上訴人所言要離婚才可跟母姓。
就有關離婚沒有在澳門登記,其民事登記記錄仍為已婚,故有關離婚並不在澳門產生效力方面,有關規定僅是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而設定,立法者不希望因有人刻意隱瞞離婚事實不去辧理離婚登記而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從而規定了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然而,在人身效力方面,離婚即解銷婚姻(《民法典》第1643條第3款),並不取決於離婚登記。
在本個案中,討論的是司法上訴人與其前夫的人身關係,故該離婚有否在澳門登記,並不妨礙在他們之間產生的人身效力。
申言之,被訴行為並不存在任何事實前提錯誤或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3. 就違反善意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和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方面: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規定如下:
申請人可申請下列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 配偶;
(二) 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三) 申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 申請人及配偶所收養的未成年人。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如下:
一、 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 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 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行政當局在處理居留許可問題上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就同一法律觀點,終審法院及本院均在不同的卷宗中已多次強調3。
在本個案中,沒有發現上述任一情況的存在。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在外地離婚後,在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時仍申報與配偶維持婚姻關係,再者,其解釋(為了女兒跟母親姓而離婚)並不合理可信。在此情況下,行政當局宣告其居留許可失效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及堅持澳門法治核心價值的決定是無可非議的。
基於此,被訴行為並沒有存有所指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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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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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月23日
何偉寧
司徒民正
馮文莊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5月4日的批示中作出宣告司法上訴人A之居留許可失效的行政決定(以下稱為“被訴決定”)。
b. 被訴決定沾有越權、違反法律的瑕疵,尤其是針對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及/或存有法律所規定之前提解釋錯誤、違反了善意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以及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因此,應予以撤銷被訴實體所作出之被訴決定。
c. 司法上訴人於2016年5月10日接到載有被訴決定之通知書,並獲告知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之規定,於三十一日內提起司法上訴。有關的司法上訴為適時提起的。
d.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亦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之規定,被訴行為得成為司法上訴之標的。
e. 上述的被訴行為侵害了司法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具有正當性提起本司法上訴。
f. 被訴實體分別以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B在台灣辦理離婚登記為由,再也不符合批出居留許可之條件;以及因司法上訴人被指控觸犯“虛假聲明罪”,因而使行政當局對司法上訴人之個人良好品格失去信賴,宣告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失效。在尊重被訴實體的前提下,司法上訴人不予認同上述的理由。
g.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發出編號為3139/2015的控訴書,指控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B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h. 上述的刑事案件將於2016年10月12日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即現階段針對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就其婚姻狀況曾作虛假聲明未有任何確定性判決。
i.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司法上訴人至今仍為「無罪」。
j. 被訴實體卻自行認定了一系列載於控訴書內之事實,並援引作為被訴決定之依據。
k. 未經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情況下,任何載於控訴書之內容一概視為未經證實及/或不應作出認定;反之,被訴實體卻行使了司法機關之審判權,自行認定了上述之事實,並得出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B之婚姻關係已解銷且不在存有親屬關係等。
l. 被訴實體更認定了司法上訴人不再具有良好個人品格的信賴,即被訴實體已判定了司法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從而作出被訴決定。
m.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之規定,被訴實體作出之被訴決定在事實上之認定違反了權力分立之原則,從而沾有越權 – 僭越司法機關之審判權之組織性瑕疵,故此應宣告被訴決定無效。
n. 倘若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亦請考慮以下所陳述的理由: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有關批給居留許可之規定中,立法者賦予被訴實體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前提要件下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決定是否批准居留許可。
o. 被訴實體在作出被訴決定時,特別是適用及解釋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5項“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時,出現前提根本不存在及/或存有法律所規定之前提解釋錯誤。
p. 司法上訴人與配偶B於2009年3月16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作出結婚的登錄。
q. 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4月6日以夫妻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
r. 於2009年5月22日由當時在任的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司法上訴人在澳居留,目的是讓司法上訴人與其具澳門居民身份之配偶團聚。
s. 司法上訴人分別在2010年5月3日、2012年5月11日及2014年5月21日,透過具權限之部門作出的批示,獲得居留許可之續期。
t. 為著辦理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未成年女兒C的居留事宜上,司法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遞交文件,顯示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已於2014年3月4日在台灣登記離婚。正因為上述在台灣之離婚登記引發被訴實體作出本被訴決定。
u.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僅僅是因為辦理未成年女兒在台灣的戶籍事宜,以及為了使雙方之未成年女兒跟從母親的姓氏,在法律知識不充分之情況下,聽信他人才作出上述離婚的決定。該決定非雙方真實的意思。
v.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從不具有任何離婚之意願,故司法上訴人在辦理澳門居留許可續期時,聲明其與配偶仍維持夫妻關係。
w.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由始至終都是一同生活、居住,完全符合《民法典》內所載夫妻共同生活之要件。
x. 再者,雙方於2016年4月29日更一同簽署《預約不動產買賣合同》,購買不動產作為雙方共同固定之家庭居所。
y. 司法上訴人的配偶B每月亦有向司法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
z.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在台灣所作出的兩願離婚協議如要在澳門產生效力,必須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向澳門中級法院提起“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之程序。
aa.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並未有作出上述行為之原因並非如被訴實體所猜想的 – 故意隱瞞在外地離婚的事實;實際上,雙方根本沒有離婚的意圖。
bb. 被訴實體卻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魯莽地認定有關的婚姻關係已解銷,更荒謬的是,被訴實體更認定了離婚就是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之真實意圖。
cc. 一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兩次提供之書面回覆所述“B及A之婚姻狀況仍然有效,並未解銷”以及“由於雙方當事人至今尚未向本局申請解銷本局之原結婚登記,所以該結婚登記上仍然未有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附註”。
dd. 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仍然是合法之夫妻,且有關的婚姻關係並未解銷。
ee. 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賦予行政當局(被訴實體)之自由裁量權僅在符合法律上所羅列之要件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批准及/或不批准居留許可之決定;
ff. 並非賦予被訴實體分析及/或審查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具有繼續一起之意願及/或離婚才是真正意願方面的裁量權。
gg. 被訴實體以司法上訴人“不再符合批出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前提要件 – 與澳門居民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的認定是超出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所賦予被訴實體的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尤其是行政行為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及/或存有法律所規定之前提解釋錯誤,並應撤銷被訴決定。
hh. 被訴實體作出的決定 - 宣告司法上訴人A之居留許可失效,亦違反了善意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以及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
ii.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之規定,行政當局在作出任何行政行為時,應依善意規則行事。
jj. 被訴實體在作出被訴決定時,考慮到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將於2016年5月21日屆滿七年,在未有查明及/或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認定有關的事實,即司法上訴人與其配偶已“解銷”婚姻關係以及推定司法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將獲得有罪判決的認定,以圖儘快宣告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失效。
kk. 被訴實體在未有充分及實質的證據下作出被訴決定,其目的僅為妨礙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居留權,並因而嚴重違反了善意原則。
ll. 所有居民都享有婚姻自由;夫妻雙方可因一時意見不合,作出離婚決定,並在隨後再次與同一配偶結婚。這是法律上賦予的權利。
mm.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澳門締結婚姻,隨後為著未成年女兒之姓氏問題而作出離婚之決定。值得留意的是,有關的離婚決定並未在澳門產生任何效力。
nn. 被訴實體認定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台灣之離婚決定為其真實意思而在澳門不解除婚姻關係則另有其他目的之猜想,完全違反了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 - 即居民所享有之婚姻自由遭踐踏。
oo.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為共同生活購置家庭居所,而司法上訴人一直期待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且在司法上訴人作出最後一次的續期申請中,被訴實體便作出宣告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失效之決定。
pp. 這使到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準備的一切,以及這七年來一直擁有共同穩定生活之期盼因被訴實體所作出之被訴決定而落空。被訴決定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
qq. 被訴實體作出宣告司法上訴人A之居留許可失效的行政決定,因沾有越權 – 僭越司法機關之審判權之組織性瑕疵,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a)項之規定宣告被訴決定無效。倘若法官閣下不認同,並基於被訴實體作出宣告司法上訴人A之居留許可失效的行政決定,因沾有違反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的瑕疵,在作出被訴決定時,尤其是作出被訴決定之前提根本不存在及/或存有法律所規定之前提解釋錯誤、且違反了善意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及利益原則以及嚴重影響司法上訴人之合理期望,因而應撤銷被訴決定。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Com todo o respeito pelo douto Acórdão tirado pelo Venerando TSI no Processo n.º29/2017 (doc. de fls. 65 a 68 dos autos), inclinamos a manter 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exposta no Parecer de fls.56 a 59 verso, no sentido da improcedência do recurso contencioso em apreço.
Ora bem, é irrefutável que ao requerer a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a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a recorrente escondeu o divórcio, declarando a manutenção da relação conjugal. Pois, nos arts.26º e 28º da petição, ela reconheceu o divórcio e que «由於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從不具有任何離婚之意願,故司法上訴人在辦理居留許可續期時,聲明其與配偶仍維持夫妻關係。»
A leitura dos arestos do Venerando TSI deixa-nos a impressão de ser assente a jurisprudência que entende que basta a declaração infiel ou falsa da relação matrimonial para o indeferimento dum requerimento de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a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sendo irrelevante o motivo do divórcio ou da declaração falsa, e irrelevante a união de facto após divórcio. (vide. Acórdãos nos Processos n.º283/2013, n.º731/2013, n.º255/2015 e n.º581/2015)
E afigura-se-nos também pacífica a jurisprudência que inculca que para os mesmos efeitos, basta o comprovado incumprimento das leis da RAEM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560/2014 e o do TUI no Processo n.º57/2016).
Com efeito, os Venerandos TSI e TUI vêm asseverando que a fuga a impostos bem como o incumprimento do dever da comunicação são fundamentos válidos e suficientes para indeferimento do requerimento da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a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vide arest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59/2013 e n.º13/2014, e 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579/2011, n.º96/2012, n.º901/2012, n.º118/2015 e n.º776/2015)
Em conformidade com as prudentes orientações jurisprudenciais supra aludidas, e dando aqui por reproduzido o Parecer de fls.56 a 59 verso, mantemos o entendimento d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3 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12年07月31日、2012年05月09日、2000年04月27日及2000年05月03日在卷宗編號38/2012、13/2012、6/2000及9/2000作出之裁判書,以及中級法院分別於2012年07月05日、2011年12月07日及2011年06月23日在卷宗編號654/2011、346/2010及594/2009作出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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