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丙和丁
被上訴人: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主題:博彩中介.合同自由
裁判日期:2019年6月2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賭場經營者與博彩中介人之間訂立的關於後者承擔由其所專營之賭廳的一定比例虧損的合同條款並不違反第6/2002號行政法規,尤其是其第1條、第2條和第27條。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丙及其丈夫丁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其二人支付3,342,718.00澳門元,連同按9.75%之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的遲延利息。
透過合議庭主席的判決,訴訟被裁定敗訴,其中一個理由是,雙方的協議(兩被告承擔相關賭廳損失的45%)就違反了第6/2002號行政法規,按照判決書的理解,根據此行政法規,博彩中介人所面臨的最糟糕情形是因其在賭廳從事之中介業務的不成功而不收取任何報酬。
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4年7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上述判決,改判訴訟部分勝訴,判處兩被告向原告支付3,137,293.48澳門元,另外附加自2009年12月11日起直至完全付清為止按9.75%之利率計算的已到期和將到期利息。
現兩被告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雙方所訂立之合同的條款違反了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條和第27條的規定,因此屬無效,不能成為判處兩被告的依據。
二、事實
第一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已確定的事實事宜:
-原告為一間透過刊登在2002年6月26日的第26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上的第143/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和於2002年6月26日訂立、相關摘錄刊登在2002年7月3日第27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上的合同,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及其他方式博彩的博彩承批人(已確定事實A項)。
-女被告(妻子)在2009年是經博彩監察協調局適當發出在澳門從事博彩中介活動准照的博彩中介人(已確定事實B項)。
-根據其與原告訂立、作為起訴狀的文件2呈交予法庭且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協議,女被告(妻子)作為協議的乙方承諾為原告從事博彩中介業務,並為此獲得位於[酒店(1)]XX樓的XX號貴賓廳的經營權,該貴賓廳名為“戊貴賓廳”,詳見協議的附表二(已確定事實C項)。
-作為女被告(妻子)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回報,她收取按照“指定報酬的計算方式”中訂定的分成方式所計算的月報酬,詳見協議的附表三,具體內容如下(已確定事實D項):
「I.“XX廳”計算制度
a. 分成:
以該貴賓會經營產生的毛收入計算,乙方佔每月盈虧的45%。
b. 轉碼獎金:
如該貴賓會每月截數計算的轉碼數達到或超過最低轉碼額,除以上I.a)所述,乙方可得相等於轉碼數(每港幣壹仟萬圓計)的0.05%現金作為轉碼獎金。
c. 消費津貼:
乙方可得相等於乙方該月錄得的轉碼數的0.03%消費津貼。津貼的使用細則由甲方不時決定。」
-通過這一報酬計算方式,原告與女被告(妻子)按照55%和45%的比例分享/分攤在該貴賓廳進行的博彩中介業務所產生的每月毛收入和損失(已確定事實E項)。
-這些收入和損失還要分別扣除或加上應由女被告(妻子)負責的因從事博彩中介業務而生的運營開支-根據合同的第三款,這些費用包括空調費、保安費和清潔費,以及[酒店(1)]戊貴賓廳客戶預留房間的費用、客戶的交通費用和餐券費用等其他服務的費用-因為這些運營開支是由原告墊付,之後再由中介人支付(已確定事實F項)。
-雙方約定(已確定事實G項):
a. 若某個月該貴賓廳因賭客在該廳的賭臺輸掉了大量投注或大額投注而有盈餘,則從賭客手中收取了這些投注之總金額的原告要在從這些金額中扣除之前由原告墊付的運營開支之後,向女被告(妻子)支付這些金額當中的45%,而
b. 若某個月該貴賓廳因賭客在該廳的賭臺贏取了大量投注或大額投注而有虧損,則由女被告(妻子)承擔該損失總額與其應付給原告的運營開支之總和的45%,並將相關金額交予原告。
-雙方還特別在附表三的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約定,每月的盈虧在每月的最後一天結算,而結算後所欠的金額最遲須在下個月的第三天繳付(已確定事實H項)。
-男被告(丈夫)被女被告(妻子)指定為該貴賓廳的主要經營負責人,每月收取20,000.00港元的報酬(已確定事實I項)。
-男被告(丈夫)所擔任的工作是對該貴賓廳進行實際管理和以博彩中介人即女被告(妻子)的名義並代表她簽署與原告的往來文書(已確定事實J項)。
-在原告多次催促女被告(妻子)償還所累積的欠款之後,男被告(丈夫)作為相關貴賓廳欠款的保證人,於2009年9月10日發出並交給原告一張編號為XXXXXXXX、金額為2,797,449.00港元、付款人為[銀行(1)]的支票(已確定事實K項)。
-此外男被告(丈夫)還請原告在下個月再將支票提示付款,以便確保賬戶內有足夠的金額,對此原告表示同意(已確定事實L項)。
-這樣,該支票於2009年10月13日被提示付款,但於同日因備付金不足而被退票(已確定事實M項)。
-鑒於該支票因備付金不足而被退票,且隨著欠款的增加,原告於2009年10月19日以書面形式催促兩被告在該月21日前提交還款方案,否則將採取必要措施以便收回該筆欠款(已確定事實N項)。
-此前,於2009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兩被告發出信函,解除合同並從女被告(妻子)手中收回貴賓廳的經營權,自2009年10月30日起生效(已確定事實O項)。
-2009年10月21日,男被告(丈夫)對原告10月19日的來函作出回覆,稱“所欠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合計HKD:2,922,786,分12個月攤還,即每月償還HKD:243,565.50,由2009年12月份5日開始攤還”,這樣也就明示承認了此項債務的存在(已確定事實P項)。
-原告透過2009年10月27日的信函提出分三期,每期攤還974,262.00港元的反建議(已確定事實Q項)。
-在2009年10月28日發出的回信中,男被告(丈夫)稱“由於有新股東加盟,需要時間調整各項事務,故希將還款推延一個月時間”,即由2009年12月5日開始攤還第一期(已確定事實R項)。
-次日,原告回覆稱首期還款最遲應於2009年11月5日作出(已確定事實S項)。
-2009年11月6日,由於沒有收到任何還款,原告再次催促兩被告立即償還所欠的所有金額,包括已於11月3日到期的10月之欠款123,130.00港元(已確定事實T項)。
-在2009年12月11日的信函中,兩被告雖然再次承認欠原告的款項,欠款的金額在當時為3,045,916.00港元,但坦承他們無法立即償還,並請求再給一些時間處理大陸的物業和追討客人欠款,以便向原告還款(已確定事實U項)。
-兩被告仍沒有全部或部分償還所欠的款項(已確定事實V項)。
-女被告(妻子)是在從事其博彩中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與原告訂立了由雙方分享或分攤該貴賓廳運營之盈餘或虧損的協議(已確定事實W項)。
-從原告要求還款開始,直到目前為止,男被告(丈夫)一直以該貴賓廳運營所生之債務的保證人的身份出現,還曾發出並交給原告一張在上文提及的金額為2,797,449.00港元的支票(已確定事實X項)。
-男被告(丈夫)與女被告(妻子)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已確定事實Y項)。
*
調查基礎表:
-2009年7月,戊貴賓廳錄得虧損金額為2,922,890.00港元,另外還有427,602.00港元的運營開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2009年8月,戊貴賓廳再次錄得虧損,此次的虧損總額為1,261,760.00港元,另外還有486,754.00港元的運營開支(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2009年9月,戊貴賓廳錄得盈餘為505,800.00港元,而運營開支為352,947.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2009年10月,戊貴賓廳錄得盈餘為559,385.00港元,而運營開支為374,795.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博彩中介的合同自由
通過本訴訟,一間賭場經營者請求判處其所經營之娛樂場的某一賭廳的某專營博彩中介人,按照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關於中介人須承擔博彩虧損之45%的規定,向其支付相關金額。
該中介人現在(因其在第一審中從未主張過這一觀點)提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條和第27條不允許達成該協議,因此按照她的理解,該協議為無效。
該等條文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包括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以下簡稱“博彩中介人”)適當資格的審查程序、發出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程序、博彩中介人在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以下簡稱“承批公司”)所作的登記以及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支付。
第二條
(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性法規的規定,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以下簡稱“博彩中介業務”)是指向博彩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消遣等各種便利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以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業務。
第二十七條
(佣金及報酬的限制)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得以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支付予博彩中介人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
二、為適用本條規定,任何由承批公司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透過尤其是承批公司出資的公司或與承批公司存有集團關係的公司而間接給予或提供予博彩中介人的獎賞、服務或其他可作金錢衡量的利益,又或對之作出的慷慨行為,均推定為具有報酬性質。
三、第一款所指的批示,適用於所有在將來支付的佣金或報酬,即使有關的佣金或報酬是根據該批示生效前已簽訂的合同支付亦然;為此,須給予有關利害關係人一期限,以便該利害關係人將按照批示所定報酬上限訂立的新合同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對這些條文作出解釋,我們單憑肉眼便可立即看到,第1條和第2條與我們目前所討論的問題完全無關,因為它們只是規定了該規範性文件的範圍(第1條)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定義(第2條),儘管後者強調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是,博彩中介人有權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作為回報。
亦即,第2條規定博彩中介人收取一項報酬,但沒有規定這項報酬具體是什麼。
另外,第27條規定經濟財政司司長可以通過批示訂定承批公司可向博彩中介人支付的佣金或其他報酬的上限,並規範有關支付方式。
換言之,該條所關心的是規定可以對向博彩中介人支付的報酬設定一個上限(通過第83/2009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予以落實),但對於報酬的下限卻沒有作任何規定。況且,不論是該條還是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其他任何條文,都沒有對《民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設定任何關於不允許中介人承擔由其在某貴賓廳以專營方式從事業務而產生之虧損的限制。
因此,雙方完全可以約定博彩中介人按賭廳的收入而收取一項報酬,但同時也承擔賭廳的一部分虧損。
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
2019年6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4/2015號案 第1頁
第4/2015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