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兩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繼續多次重複違反戒毒義務,亦不履行法院所新加的義工及損獻的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6-010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9年2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可得出為暫緩徒刑而需履行之行為義務,目的是在於使被判刑人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並以之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2. 在本案中,誠如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所指出,上訴人的確沒有履行有關之行為義務,但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表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沒有達到;
3. 自2018年4月3日第一次緩刑聲明之後,上訴人至今一直沒有作出犯罪行為,不論是吸食毒品還是其他種類之犯罪行為均沒有發生;
4. 雖然其的確沒有很好地配合社工工作,甚至缺席社工約見,但其仍有用電話與社工保持聯絡,且每次對於有關行為其都會表示後悔及給予解釋,且在有關解釋中亦顯示其在緩刑期間也發生了不少不能預計之事件,包括失業、感情破裂、意外懷孕等等;
5. 正如社會工作局所作之定期報告中提到,上訴人之父母“對其沒有任何有效管教方法,家庭效能不足” (見卷宗第427頁),其生長環境導致上訴人“思想比較幼稚,容易受不良朋輩影響”(見卷宗第449頁),且“缺乏責任感,思想幼稚及行為反叛,不潔身自愛且不愛守規”(見卷宗第600頁背頁);
6. 而且,上訴人觸犯本案時年齡僅為19歲,至今亦僅僅22歲;
7. 從上述所有情況考慮,相信上訴人之言行是很難一時三刻就將其完全糾正,成為一個乖巧的人,但最令人欣慰的是,其已經沒有再觸犯任何犯罪了;
8. 所以可見,暫緩徒刑之目的仍然是可達到的;
9. 相反,以上訴人之成長背景、個人特質及年齡考慮,實際執行徒刑可能更不利其重返社會;
10. 所以,上訴人謹希望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到上述理由,廢止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批示,再次耐心地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身之機會;
11.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需要,可命令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之前沒有履行之相關義務,或考慮上訴人之情況訂定其他應履行之義務,並嚴正命令上訴人嚴格遵守;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並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決定,並重新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之批示,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延長或維持暫緩執行刑罰之決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不應廢止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案中,在廢止緩刑決定作出之前,上訴人已因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尤其多次被檢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被法庭聽取兩次聲明。經過這兩次聲明,法庭均沒有廢止緩刑,只是對其嚴正告誡、延長緩刑期及捐獻,意味著法庭已多次給予其改過的機會,相信其能遵守並通過考驗。
3. 然而,上訴人沒有珍惜這兩次機會,仍然多次缺席尿檢及無故缺席社工約見,法庭第三次聽取其聲明時,才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4. 必須強調的是,上述3次聲明是在1年之內聽取的。
5. 雖然上訴人作出解釋和承諾,然而,結合其過往作出承諾但卻未能兌現的事實,反映出上訴人的欠缺守法及自律的意識,其聲明和承諾並不可信。
6. 上訴人明顯和重複的不良行為,反映出緩刑的意義和目的已不復存在,符合廢止接緩刑所要求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7. 最後,上訴人表示,自己意外懷孕,但已於約2個月前(廢止緩刑決定之前)完成墮胎,並明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
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14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5-16-0100-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 CR3-16-0136-PCC)中,上訴人(案中第三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一年,與第CR1-16-0120-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一年。
上訴人在2014年12月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7年9月4日轉為確定。
2. 鑑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緩刑義務,原審法院於2018年2月28日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批示,除維持其原有的緩刑制度及義務外,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以及增加一項須在緩刑期內到「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XX部落」進行合共五十小時的義工服務之緩刑義務。有關批示已於2018年4月3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460至461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3. 由於上訴人又在期後曾兩次無故缺席尿液檢測及多次無故缺席社工約見,原審法院再於2018年7月18日聽取其聲明,除維持其原有的緩刑制度及義務外,再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 (即合共暫緩執行本案刑罰為期三年),以及增加一項自批示轉為確定三十日內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作澳門幣2,500元捐獻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已於2018年9月12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556至55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上訴人至今未履行有關義工服務及捐獻的緩刑義務。
5. 上訴人自2018年9月起缺席全部尿液檢測,並拒絕社工約見,致使社工無法作出有效跟進,社工同時建議上訴人入住戒毒院舍。
6.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及拒絕社工約見,2019年2月13日在本案卷(第CR5-16-0100-PCC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本院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需接受社工輔助及戒毒治療; 同時,經競合本案及第CR1-16-0120-PCC號卷宗之刑罰,合共判決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一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需接受社會重返廳的輔助及接受戒毒治療。
本案針對被判刑人A的部分已於2017年9月4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曾多次數次被檢測出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本院於2018年2月28日曾聽取其聲明,當時除維持其原有的緩刑制度及義務外,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 (即合共暫緩執行本案刑罰為期兩年),以及增加一項須在緩刑期內到「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XX部落」進行合共五十小時的義工服務之緩刑義務。有關批示已於2018年4月3日轉為確定。
然而,被判刑人又在期後曾兩次無故缺席尿液檢測及多次無故缺席社工約見,本院再於2018年7月18日聽取其聲明,當時除維持其原有的緩刑制度及義務外,再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 (即合共暫緩執行本案刑罰為期三年),以及增加一項自批示轉為確定三十日內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作澳門幣2,500元捐獻的緩刑義務。有關批示已於2018年9月12日轉為確定。經翻閱卷宗資料,至今未見被判刑人履行上述捐獻緩刑義務。
隨後,本院再收到一份2018年12月的社會報告,當中尤其提及被判刑人自2018年9月起缺席全部尿液檢測,並拒絕社工約見,致使社工無法作出有效跟進,同時建議被判刑人入住戒毒院舍。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效力,本院於本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聲稱其沒有再次吸食毒品,卻無法解釋為何缺席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的尿液檢測; 但表示於2018年10月發現自己懷孕,本年1月曾住院一週接受墮胎手術,故一直沒有積極履行緩刑義務。被判刑人聲稱髮型屋的工作薪金低,故於12月離職,至今沒有工作。被判刑人表示一直沒有履行義務工作五十小時之緩刑義務,並承諾自2018年3月起每月分期支付捐獻。被判刑人表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
檢察官 閣下表示緩刑的目的已不存在,建議廢止緩刑。
辯護人請求法庭考慮被判刑人的情況以作出公正決定。
被判刑人請求法院再次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聲明內容及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針對被判刑人A的社會報告的內容,本院先前已兩次因其尿液檢測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多次無故缺席尿液檢測和社工約見而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每次均以工作繁忙及身體狀況作解釋。經本院多次勸告,有關情況一直沒有改善。即使本院於2018年7月18日聽取其聲明,其仍然一直無故缺席尿液檢測,最後亦拒絕社工約見,沒有向社工作出合理解釋,而本院亦認為其今天在庭上提出的解釋並不合理及不可信。
本院之判決對被判刑人施加了《刑法典》第51條規定之附隨考驗制度,本案針對被判刑人之判決自確定起至今已逾一年五個月,按照各份社會報告反映之狀況,因被判刑人之不配合,致使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至今仍無法順利進行。結合被判刑人今天在庭上的態度,本院認為其沒有展現戒毒的決心,其兩次聲明程序中均表示會配合社工工作,但事實上情況一直沒有改善; 對於兩次聲明程序中所新增之義務工作及捐獻緩刑義務,被判刑人從未履行,卻一直沒有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釋。被判刑人未能實際向法庭展現其將如何積極重視法院之判決內容,故認為其表示會積極配合社工的工作以便執行案中之緩刑義務並不可信。被判刑人的情況已完全漠視法院的判決,而被判刑人亦明確指出不會入住戒毒院舍,本院認為未能藉緩刑達致處罰之目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明顯及重複違反合議庭裁判中訂定之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述第54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廢止的情況。
換句話說,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一年,與第CR1-16-0120-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在附隨考驗制度下暫緩執行一年。
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的義務,原審法院於2018年2月28日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批示,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 (即合共暫緩執行本案刑罰為期兩年),以及增加一項須在緩刑期內到「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XX部落」進行合共五十小時的義工服務之緩刑義務。
由於上訴人又在期後曾兩次無故缺席尿液檢測及多次無故缺席社工約見,原審法院再於2018年7月18日聽取其聲明,並延長緩刑期多一年 (即合共暫緩執行本案刑罰為期三年),以及增加一項自批示轉為確定三十日內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作澳門幣2,500元捐獻的緩刑義務。
上訴人至今未履行有關義工服務及捐獻的緩刑義務。
上訴人自2018年9月起缺席全部尿液檢測,並拒絕社工約見,致使社工無法作出有效跟進,社工同時建議上訴人入住戒毒院舍。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兩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繼續多次重複違反戒毒義務,亦不履行法院所新加的義工及損獻的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完全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360/2019 p.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