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9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 其以旅客身份來澳與同樣來自蒙古的同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謀合力地在本澳的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彼等藉著不斷轉換巴士的方式尋找盜竊機會,且犯罪手法均是由上訴人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再由同夥趁被害乘客不備之時盜取其所攜帶手袋或背包內之財物,且案中上訴人在兩個多月期間作案頻繁,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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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7-18-1º-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3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0年7月1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3月1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及其服刑時間亦已逾六個月,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4. 雖然因語言問題未有合適的學習課程供上訴人報讀,但其積極參與其他培訓及活動,如噴油職業培訓、聖誕卡及足球比賽,參與期間勤奮好學,敬業合群,並定期在圖書館借閱書藉,又自學英語及廣東話,歸信宗教,有關傳教人士亦為上訴人的人格作出了保證(見卷宗第15頁),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5.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未能赴澳而透過書信及電話給予精神上的支持,與家庭關係密切。
6. 上訴人如獲准假釋,其將返回蒙古與家人過著穩定的家庭生活,並接手母親的原材料生意,事業上已有確定的發展計劃。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及已有工作安排,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7. 上訴人對於一直未能履行父親及照顧家人的責任深感內疚,其亦表示經過逾2年半牢獄生涯,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從其獄中的表現及致送予法院的信件中可見其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決心改過自新,並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8. 上訴人獲釋後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亦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大眾再次帶來傷害或負面影響。
9. 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其人格正面,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法官 閣下亦認同上訴人於獄中的積極表現應予以正面的肯定和鼓勵。
10.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1.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2.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機會。
13. 事實上,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亦非為澳門居民,一但獲准假釋將離開澳門返回蒙古國,因此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帶來任何實質的影響。其返回原居地後更能以身作則,此舉更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4. 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重返社會,並相信如上訴人般積極及良好的服刑行為已改過自斬,不會再犯罪及影響社會的安寧。
15.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6. 海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報告、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以及對其假釋給予正面的評價。
17.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8.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19.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起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業編號CR3-16-0507-PCC中因觸犯八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 2019年3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4.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來澳伙同他人多次實施巴士盜竊行為,相關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入獄後積極參與獄中活動,自學語言,亦有參與職業培訓,可見其具有積極生活的態度。而且,經考慮在獄中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給予的正面評價,以及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在較密切等因素,本人認為結合上訴人人格、犯罪之動機、犯罪前後態度、服刑期間表現,以及犯罪的性質,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有一定的嚴重性,然而,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初次犯罪,在獄中維持積極良好行為,本人相信上訴人提前釋放不至於令公眾心理難以承受。
7.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批示及作出批准假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28日,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5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八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向七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4,990.9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4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1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38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7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4月8日至6月30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6年7月1日及2日被拘留,並自2016年7月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7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9年3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而未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18年11月30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聖誕卡設計比賽及足球比賽。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蒙古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接手母親的原材料買賣生意。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1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3月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因語言問題而未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自2018年11月30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聖誕卡設計比賽及足球比賽。對於囚犯上述積極之服刑表現,實應予以正面肯定和鼓勵。
誠言,上述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八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4年實際徒刑,按照有關已證事實,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與同樣來自蒙古的同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謀合力地在本澳的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彼等藉著不斷轉換巴士的方式尋找盜竊機會,且犯罪手法均是由囚犯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再由同夥趁被害乘客不備之時盜取其所攜帶手袋或背包內之財物,案中囚犯作案頻繁,其先後於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6日(一天內兩度作案)、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6月30日(一天內兩度作案)八次在公共巴士上作案,由此可見,囚犯食髓知味後一再犯案,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當高,尤其是囚犯特意挑選對本澳大眾極為重要的出行運輸公具作為其犯案地點,更顯其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十分嚴重,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及旅客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另外,巴士盜竊此一作案模式在本澳時有發生,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故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多次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語言問題而未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18年11月30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聖誕卡設計比賽及足球比賽。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蒙古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打算接手母親的原材料買賣生意。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 其以旅客身份來澳與同樣來自蒙古的同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共謀合力地在本澳的巴士上從事盜取乘客財物的犯罪活動,彼等藉著不斷轉換巴士的方式尋找盜竊機會,且犯罪手法均是由上訴人負責掩護及遮擋其他人的視線,再由同夥趁被害乘客不備之時盜取其所攜帶手袋或背包內之財物,且案中上訴人在兩個多月期間作案頻繁,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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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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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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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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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2019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