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0/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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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0/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聲請人:A(A)
被聲請人:B
日期:2019年5月9日
***
I. 概述
A (A),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 “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 “被聲請人” ),對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93年10月20日在澳大利亞締結婚姻。(見文件1,其內容在此視為被完全轉錄);
於2007年2月21日,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在檔案編號: (P)DGC**/20**中對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作出以下判決:
* “In relation to the marriage solemnized on the twentieth day of October 1993 I certify that the divorce order made by the Court on the twenty-first day of February 2007 takes effect from the twenty-second day of March 2007.” (見文件2,其內容在此視為被完全轉錄);
上條提及的內容可以中譯為:
* “就1993年10月20日締結的婚姻,本人證明法院在2007年2月21日作出了離婚判令,並由2007年3月22日起生效。” (見文件2,其內容在此視為被完全轉錄);
換言之,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關係因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的判決而解銷;
上述的離婚裁判由2007年3月22起即時產生法律效力;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上述裁判之目的在於使聲請人可以按《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的規定,向民事登記局申請其婚姻狀況的登記;
本聲請書所附的文件2是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以英文作出的離婚裁判,該裁判經翻譯員翻譯成中文,並獲翻譯員名譽宣誓確認譯本忠於原文,符合第62/99/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
上述文件具真確性,而且內容清晰,對其理解不會產生疑問,因此,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要求;
另一方面,經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決院裁定的離婚判決由2007年3月22起即時產生法律效力,且已轉為確定,故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要求;
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具管轄權審理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的離婚訴訟,當中並不涉及法律欺詐,而且有關的事宜亦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因此,也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要求;
被申請確認的裁判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要求;
沒有跡象顯被申請確認的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裁判沒有履行傳喚被聲請人的手續和違反了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所以,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求;
最後,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的離婚判決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處,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因此,申請確認檔案編號: (P)DGC**/20**的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裁判是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第1200條所規定的司法秩序之審查和確認的全部條件。”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的裁判。
*
由於被聲請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進行公示傳喚,但在法定期間內無人提出答辯。
隨後又為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但後者亦無提交答辯狀。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裁判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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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93年10月20日在澳大利亞締結婚姻。(文件1)
於2007年2月21日,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作出編號(P)DGC**/20**的離婚判令。
該離婚判令於2007年3月22日起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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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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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發出的離婚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書是按照澳大利亞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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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於2007年2月21日作出的離婚判令(訴訟編號(P)DGC**/20**)。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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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9年5月9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程序40/2019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