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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9/2016號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發回重審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也就是說,對此矛盾,僅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予以克服。
2.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僅依據所謂的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對自身是否經營賭廳方面存在錯誤,繼而以未證事實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詭計或欺詐手段(向各名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該酒店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以高回報,利潤吸引各名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款)以獲取各名被害人的財產,及認為未足以認定各嫌犯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與已證事實足已得出的結論不符,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3.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審,故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判。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29/2016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五名嫌犯C、D、E、F及G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5-036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裁定指控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A及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的裁判的部分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7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指控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詐騙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3…….。”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3. 首先,被上訴的裁判的已證事實第2點、第13點、第22點、第31點、第40點及第49點已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多次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倘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作投資,可有高回報利潤;以及在第14點、第22點、第32點及第41點還證明了,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相信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說話,從而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
4. 另外,被上訴的裁判第三部分之判案理由說明部分中,有關證人H之證言指出第一嫌犯只是承包博彩房間的客人(即判決書第31頁第2自然段所載)。
5. 但根據卷宗書證及證人證言,第一嫌犯根本非屬XXX酒店的股東,也並非該酒店的任何行政機關成員,亦非屬XXX酒店YYYY娛樂場貴賓會的股東,第一嫌犯亦沒有博彩中介人的經營牌照。
6. 根據對股東的定義及一般理解,再結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認為其是經營XXX酒店YYYY娛樂場貴賓會的股東或廳主,第一嫌犯更加不可能認為其是XXX酒店的股東。
7. 但各嫌犯以欺詐的手段以誘導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相信第一嫌犯為XXX酒店股東及娛樂場股東的身份,並利用這一股東的身份來獲取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的信任,且以高利潤的回報來誘使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從而使他們在財產上造成損失。
8. 而原審法院則僅僅考慮第一嫌犯認為其可能包下房間經營賭博活動便是經營賭廳,且向上訴人各其他被害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股東而對各嫌犯判處無罪。
9. 這樣,原審法院並沒有考慮到既證事實第2點、第13點、第22點、第31點、第40點及第49點有關第一及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為XXX酒店的其中股東,以及誘使高回報的詭計使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產生錯誤,這與在說明理由部分方面所引用的事實是存有矛盾。
10.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11. 從各嫌犯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所使用的欺詐手段,這完全符合上述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規定。
12. 這樣,從被上訴的裁判的上述已證事實及判案理由說明部分並結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均可以證明,各嫌犯均使用了詭計或欺詐手段以誘導各被害人及上訴人,從而使他們造成了財產損失。
13. 但被上訴的裁判在理由說明中缺乏了對犯罪構成元素之相關事實作分析論處,僅僅列出各證人證言,並沒有對各證言之矛盾部分作出分析;同時,亦沒有列出用作形成心證之證據,在事實分析段落內,明顯缺乏對是否構成詐騙罪的關鍵事實作出認定和分析。
14. 因而被上訴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時出現前後矛盾,已被證實的事實與說明理由部分明顯互不相符,在邏輯上出現不可接受的結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出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5. 故被上訴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時出現前後矛盾,已被證實的事實與說明理由部分明顯互不相符,在邏輯上出現不可接受的結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出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16. 另一方面,就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有在審判聽證時向原審法院要求作出賠償,但最終沒有被原審法院所認定損失,故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7.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明之事實第8點、第10點、第11點、第14點、第19點、第28點、第32點、第37點、第41點、第46點、第55點及第57點,已證實第一嫌犯曾多次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借取了款項。
18. 而有關上述所借取的款項是第一嫌犯聯同其他嫌犯合意,以詭計或欺詐手段成功矇騙及誤導了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借出款項。
19. 在本案卷宗內,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要求各嫌犯所作的賠償之債務文件均已被證實及已附隨於卷宗內,在原審法院就本案進行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清楚陳述其被第一嫌犯及各嫌犯誘導下而向第一嫌犯借出款項的情況,同時並要求法院為依職權追討賠償。
20. 這些上述事實都被原審法院列於被上訴的裁判的既證事實之事實事宜當中,且有關要求的損害賠償是確切及可足以認定。
21. 但原審法院並未依據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在庭審時所作出之陳述及所附隨之證據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作出賠償的判決。
22. 被上訴的裁判因各嫌犯的行為而所蒙受損失時,原審法院對案; 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3.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之規定因而存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應宣告被廢止。
24. 上訴人認為依據卷宗內所附隨之資料文件,法院應足以認定各嫌犯對上訴人所遭受到的損失,從而依職權作出損害賠償。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理由成立;及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從而判處各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成立,並處以相應刑罰;及
3)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之規定因而存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應宣告被廢止;及
4) 著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5)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是基建於庭審中證人證言、嫌犯口供、書證及其他有關證據。
2) 根據證人H的證言,雖然案中所指的“ZZZZ廳”對該證人而言只是一個包間,但該名證人表示只要付出100萬元,便可以包下XXX酒店YYYY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的整個房間,並可以自行掛上房間的名牌,客人可以在內進行賭博,並由承包房間的客人就賭博活動自負盈虧;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第一嫌犯有可能認為倘若其包下該房間經營賭博活動,其便是在經營賭廳,有可能基於此一原因而向有關證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賭東。
3) 因此,在本案中欠缺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庭認為第一嫌犯向相關證人指稱自己經營貴賓廳,藉此遊說有關證人出資,這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使用詭計或欺詐手段。
4) 雖然卷宗載有相關證人的投資協議書,但事實上,證人I、A、J、B及K在庭審期間均表示相關的款項是借給第一嫌犯,以便讓第一嫌犯經營其賭廳,他們則收取第一嫌犯每月的利息回報,第一嫌犯賭廳的業務與他們的收益無闕,各人均確認與第一嫌犯是一種借貸的關係。
5) 根據卷宗載有的退金計劃書,當中反映第一嫌犯因投資失誤,向相關證人承諾退還有關出資本金;從中,更能支持上述證人所指的與第一嫌犯之間屬借貸關係。正由於第一嫌犯在事後曾發出上述的退金計劃書,原審法庭認為第一嫌犯並不是第一時間與相關證人失去聯絡,並相信雙方在事後曾試圖解決借款問題,但最終第一嫌犯未有兌現承諾才不知所踪。
6) 雖然多名證人表示未收到第一嫌犯所承諾的任何回報,但因第一嫌犯缺席庭審,對此僅有相關證人的聲明,欠缺具體文件證據或其他佐證,故僅能證明他們指稱未有收到任何回報及款項。亦因此,原審法庭認為案中未有足夠的證據認定第一嫌犯以詭計方式遊說各人投資賭廳的控訴事實,故本案不排除僅屬民事債務的糾紛。
7) 證人L、證人M及證人N均缺席庭審,故案中源於該三名證人的聲明在未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因此除相關的付款事實有相關的轉帳資料及文件可以獲得支持外,其他與該三名證人有關的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
8) 考慮到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均表示只是第一嫌犯的司機,兩人只負責應第一嫌犯的要求接待客人,因此未足以認定兩人以共犯方式參與了控訴書所指犯罪活動的事實。至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雖然多名證人表示透過第三嫌犯認識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也曾向證人指稱第一嫌犯經營賭廳,但案中欠缺足夠的佐證,因此未足以認定兩人以共犯方式參與了控訴書所指犯罪活動的事實。
9) 因此,經過庭審,根據有關既證事實,未能證實五名嫌犯及兩名涉嫌人O及P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多次向他人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從而使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故指控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六項(加重)詐騙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10) 亦因此,被上訴裁判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b)項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不應宣告被廢止。
11) 就損害賠償方面,案中權利人均沒有提出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同時本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多名有關證人I、A、J、B、K、Q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債務情況,因此,導致原審法庭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相關賠償,但不阻礙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再追討,故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不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三名嫌犯C、D、E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在於卷宗第1189-1194頁的上訴狀中(在此視為全文轉載)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對本案五名嫌犯C、D、E、F和G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十六項《刑法典》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均判處罪名不成立;同時指出雖然被害人I、A、J、B、K及Q均要求作出賠償,但考慮到案中未有足夠證據認定該等被害人與第一嫌犯C之間的債務情況,決定不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相關的賠償。
兩名輔助人A和B(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兩名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事實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同時,兩人還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不依職權裁定相關賠償之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並存在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兩個問題。
首先,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經閱讀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兩名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僅僅考慮第一嫌犯可能認為包下房間經營賭博活動便是經營賭廳,且向各被害人及上訴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股東,而沒有引用及考慮既證事實中表示第一嫌犯為XXX酒店股東的身份,從而對各嫌犯判處無罪的解釋是存在矛盾的,可見,兩名上訴人所不服者實際是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尤其是就各名嫌犯的行為是否屬詭計以及他們是否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方面)時所作出的解釋, 即被上訴判決理由說明部份的內容。其實,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兩人亦未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中哪些已認定事實或已認定與未認定的事實間存在何種矛盾,因此,並不存在兩人所指稱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其次,關於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該金額你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同條文第2款規定,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兩名上訴人認為,他們以及其他被害人要求各嫌犯所作的賠償的債務文件均已被證實及已附隨於卷宗內,彼等在庭審時亦清楚要求法院依職權裁定賠償,但原審法院並未依據彼等在庭審時所作的陳述及所附隨的證據等內容,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作出賠償的判決,故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有關的規定以及存有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在其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中清楚指出,雖然其在對所有在庭審上取得的各個證據進行審理後,特別是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載有多名證人(被害人)轉帳予第一嫌犯的資料,足以認定本案各名被害人曾向第一嫌犯付出金錢,然而,因第一嫌犯缺席庭審,在僅有相關證人的聲明以及欠缺具體文件證據或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亦僅能證明他們(即各名被害人)指稱他們未有收到任何回報及款項。
可見,原審法院正是在考慮到無法在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以確定應予以裁定的有關金額,以及為了確保尊重辯論原則的情況下,作出不依職權裁定相關賠償的決定。當中,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決定不依職權裁定相關賠償的決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情況,同時,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然而,經閱讀被上訴判決,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外,我們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方面,有不同的觀點。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當且僅當出現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方受上級法院審查,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原審法院表示,第一嫌犯有可能認為倘若其包下該房間經營賭博活動,其便是在經營賭廳,及有可能基於此一原因而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股東,同時指案中欠缺其他將(應為具體)佐證的情況下,認為雖然得以認定第一嫌犯向相關證人指稱自己經營貴賓廳,藉此遊說有關證人出資,但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使用詭計或欺詐手段。
從中可知,原審法院之所以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使用了詭計或欺詐手段以及存在詐騙罪的故意,主要的理據在於其認為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對自身是否經營賭廳方面存在錯誤。
然而,從證人H的證言可知,第一嫌犯實際上並非一名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的人士,更不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而案中所指的“ZZZZ廳”只是一個包間,任何人只要付出100萬元,便可以包下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的整個房間,並可以自行掛上房間的名牌,客人可以在內進行賭博。
對此,暫且不討論是否真的存在第一嫌犯認為自己倘若包下娛樂場的一個房間經營賭博活動便是在經營一個賭廳的情況(第一嫌犯並未出席庭審,亦從未在本案中接受偵查及或在答辯狀中提出相關說法),我們認為,無論如何,該錯誤亦不會導致第一嫌犯進一步認為自己便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以及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繼而以高回報利潤作吸引,接受本案各名被害人(包括兩名上訴人)向其提供合共逾一億元人民幣的借款。
因此,原審法院即使認為存在有關錯誤(即第一嫌犯誤認自己為賭廳股東)的可能性,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亦不可能得出第一嫌犯向他人宣稱自己為XXX酒店股東並籍以獲得他人財產的行為非為故意的結論。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根據在庭上經宣讀的證人R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可知,於2012年6月左右,第一嫌犯曾以當時XXX娛樂場的股東間發生糾紛致其賭廳受牽連為由,向該名證人表示無法向證人發放投資回報,第一嫌犯亦為此於2012年7月27日簽署了一份關於被害人S(即證人R母親)投放資金(人民幣1300萬)的退金計劃書(載於卷宗第198頁),同時,載於卷宗第235頁和第567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還曾分別於2012年7月27日和9月9日與被害人I以及M訂立了相關的退金計劃書(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100萬和1731萬)。然而,按照載於卷宗第92至95頁的轉賬記錄,直至2012年9月18日,第一嫌犯還繼續收取被害人A(即第一上訴人)基於相信第一嫌犯而借出的款項。如此,我們實無法理解何以第一嫌犯於2016年6月已得悉自己所謂的擴充業務計劃無法落實,其又為何於2012年9月尚接受他人借款予其以作投資之用。對此,我們認為,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以擴充經營賭廳為由並以高回報利潤吸引各被害人借出款項的事實,並非單純因對自身身份的認知錯誤所引致,而應屬於法律所指的“詭計”。
而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僅依據所謂的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對自身是否經營賭廳方面存在錯誤,繼而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詭計或欺詐手段(向各名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以高回報,利潤吸引各名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款)以獲取各名被害人的財產,及認為未足以認定各嫌犯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無疑,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兩名上訴人並未對原審法院判決中的相關事實認定提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事實瑕疵的質疑,但是,根據澳門的司法見解,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上訴法院可依職權進行審理(參見2002年5月30日終審法院第7/2002號、2004年4月16日終審法院第7/2004號、2010年10月7日中級法院第571/2010號以及2012年10月25日中級法院第663/201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2)。
故此,倘認為上述問題可依職權予以審理,我們認為,應裁定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0年4月,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E在中國內地認識到I。
- 之後,第一嫌犯向I表示他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I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10%至15%的回報利潤。
- 第一嫌犯邀請I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賭場的貴賓會。
- 2011年5月,I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嫌犯F及第五嫌犯G帶領I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I介紹該房間就他們所承包的“ZZZZ廳”。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是次第一嫌犯向I提供了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籌碼用於賭博。
- 之後,I決定將金錢借予第一嫌犯,以便讓第一嫌犯經營“ZZZZ廳”,而I則可收取第一嫌犯承諾的利息。
- 直至2012年6月,I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中國北京農業銀行帳戶(6228-4800-1058-****-***)匯入總共人民幣一千一百萬元(RMB¥11,000,000.00),作為給予第一嫌犯的借款。
- I表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L於2011年7月11日,將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0.00)借予第一嫌犯。
- 2011年11月l0日,L向第一嫌犯的中國珠海每農業銀行帳戶(6228-4801-1106-****-***)匯入人民幣四百萬元(RMB¥4,000,000.00)(參閱卷宗第26頁)。
- 2011年3月,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D在中國內地認識到A。
-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A表示表示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A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回報利潤。
- A相信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說話,於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間,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二千一百二十三萬元(RMB¥21,230,000.00),作為給予第一嫌犯的借款(參閱卷宗第95頁)。
- 第一嫌犯邀請A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賭場的貴賓會。
- 2012年6月,A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A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第一嫌犯曾向A提供約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籌碼用於賭博。
- 參觀了“ZZZZ廳”後,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A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五百五十一萬元(RMB¥5,510,000.00),作為給予第一嫌犯的借款(參閱卷宗第92至94頁)。
- A表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2010年7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J。
- 之後,第一嫌犯向J表示他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J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回報利潤。
- J相信了第一嫌犯的說話,自2011年2月開始,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金錢,作為給予第一嫌犯的借款。
- 第一嫌犯邀請J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賭場貴賓會。
- 2011年11月,J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J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第一嫌犯向J提供了港幣三千元(HKD$3,000.00)籌碼用於賭博。
- 參觀了“ZZZZ廳”後,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間,J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農業銀行帳戶(6228-4800-1058-****-***)及工商銀行帳戶(6222-0202-0005-****-***)匯入總共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RMB¥3,500,000.00),作為向第一嫌犯借出的款項(參閱卷宗第117頁、第408至409頁)。
- J表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2011年5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O在中國內地認識到B。
- 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B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B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20%至30%的回報利潤。
- B相信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說話,於2011年6月至7月期間,三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RMB¥2,500,000.00),作為借予第一嫌犯的款項(參閱卷宗第455至457頁)。
- 第一嫌犯邀請B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賭場貴賓會.
- 2011年9月,B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B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第一嫌犯向B提供約港幣五萬元(HKD $50,000.00)籌碼用於賭博。
- 參觀了“ZZZZ廳”後,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間,B四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九百二十八萬元(RMB¥9,280,000.00),作為借予第一嫌犯的款項(參閱卷宗第458至463頁)。
- B表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2011年4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人O在中國內地認識到K。
- 之後,第一嫌犯向K聲稱他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K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10%至20%的回報利潤。
- K相信了第一嫌犯的說話,於2011年5月17日至9月l日期間,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六百二十萬元(RMB¥6,200,000.00),作為借予第一嫌犯的款項(參閱卷宗第524至525頁)。
- 第一嫌犯邀請K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賭場貴賓會。
- 2011年9月,K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K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第一嫌犯向K提供了約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籌碼用於賭博。
- 參觀了“ZZZZ廳”後,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K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九百二十萬元(RMB¥9,200,000.00),作為借予第一嫌犯的款項(參閱卷宗第525至525頁)。
- K表示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2010年中旬,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R。
- 之後,第一嫌犯向R聲稱他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表示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R向第一嫌犯借出金錢,每月可獲得回報利潤。
- R將上述事宜告知另外三名S、T及U。
- 2011年初,R及S應第一嫌犯邀請到澳門YYYY娛樂參觀賭場貴賓會。
- 第一嫌犯帶R及S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1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參觀。
- 當時,上述房間的門牌標示有“ZZZZ廳”,該房間是YYYY娛樂場的一個獨立投注包房,客人可以自行更改房間的標示名稱。
- 參觀“ZZZZ廳”後,R、S、T及U相信了第一嫌犯的說話,決定將款項借予第一嫌犯,以便讓第一經營“ZZZZ廳”,則賺取第一嫌犯所承諾的利息。
- 2011年3月至6月期間,R、S、T及U合資,多次向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6228-4800-1058-****-***)匯入總共人民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RMB¥13,500,000.00),作為借予第一嫌犯的款項。
- R表示他們之後沒有收到任何利息回報,也沒有取回借出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第一嫌犯。
- 2012年1月至9月期間,M、N、Q、V、W及Aa合資,多次向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匯入總共人民幣一千八百萬元(RMB¥18,000,000.00)(參閱卷宗第567至568頁、第575頁、第583至584頁、第586至588頁、第602至618頁)。
-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此外,還查明:
- 根據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初犯。
- 第四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人為澳門幣15,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第四嫌犯確認其於第CR2-06-0606-PCS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有關案件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證明中,且除本案外,第四嫌犯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 第五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家庭主婦,依靠積蓄生活,與丈夫分居,育有三名子女,並跟隨嫌犯生活。
- 根據第五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 1)第五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第CR4-09-0262-PCC號卷宗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判決於2011年4月4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3年5月15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涉嫌人“O”及“P”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向國內居民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目的是騙取他人的金錢。
- 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涉嫌人“O”及“P”負責在國內讀不同的目標人物,使用詭計遊說目標人物投資到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
- 為了增加可信性,各作案人邀請被害人來到澳門,並帶領被害人參觀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從中再次遊說被害人投資到虛假的娛樂場貴賓會。
- 2011年7月,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L。
- 之後,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向被害人L訛稱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被害人L在貴賓會投資超過人民幣一百萬元(RMB¥1,000,000.00),保證每月可獲得8%至12%的高回報利潤。
- 被害人L相信了三名嫌犯的謊言。
- 各嫌犯及涉嫌人為了誘騙被害人L作出更大金額的投資,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間,每月均向被害人L發放人民幣十二萬元(RMB¥120,000,00)的投資回報。
- 為了增加可信性,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邀請被害人L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 2011年11月,被害人L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被害人L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被害人L訛稱該房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ZZZZ廳”。
- 為了博取被害人L的信賴,第四及第五嫌犯向被害人L贈送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籌碼賭博。
- 基於收到投資回報,以及參觀了“ZZZZ廳”,被害人L決定加大投資金額。
- 之後,被害人L便再沒有收到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 2011年4月,第一嫌犯及涉嫌人O在中國內地認識到被害人M。
- 之後,第一嫌犯及涉嫌人O向被害人M訛稱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訛稱該貴賓會正籌集資金以擴充業務,若在貴賓會投資大額款項,保證每月可獲得高回報利潤。
- 被害人M將上述事宜告知另外五名被害人N、Q、V、W及Aa。
- 六名被害人相信了第一嫌犯及涉嫌人O的謊言。
- 為了增加可信性,第一嫌犯曾向六名被害人發放少量投資回報。
- 為了誘騙六名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第一嫌犯及涉嫌人O邀請六名被害人到澳門YYYY娛樂場參觀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以及商議投資計劃。
- 2012年5月,六名被害人應邀來到澳門。第四及第五嫌犯帶領六名被害人來到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房間,向各被害人訛稱間就是第一嫌犯經營的貴賓會“ZZZZ廳”。
- 參觀“ZZZZ廳”後,六名被害人相信了各嫌犯及涉嫌人的謊言,決定加大投資額。
- 被害人M、N、Q、V、W及Aa沒有收到投資回報,沒有取回投資款項,最後更聯絡不到各嫌犯及涉嫌人。
- 五名嫌犯及兩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並多次向他人訛稱第一嫌犯在本澳的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以高回報利潤引誘他人在貴賓會投資,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從而使被害人作出了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兩名輔助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指出,一方面,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認定事實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作出的不依職權裁定相關賠償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並存在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也就是說,對此矛盾,僅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予以克服。3
兩名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僅僅考慮第一嫌犯可能認為包下房間經營賭博活動便是經營賭廳,且向各被害人及上訴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股東,而沒有引用及考慮既證事實中表示第一嫌犯為XXX酒店股東的身份,從而對各嫌犯判處無罪的解釋是存在矛盾的,可見,兩名上訴人所不服者實際是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尤其是就各名嫌犯的行為是否屬詭計以及他們是否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方面)時所作出的解釋, 即被上訴判決理由說明部份的內容。
雖然,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兩上訴人未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中哪些已認定事實或已認定與未認定的事實間存在何種矛盾,但是,我們確實可以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發現存在互相矛盾之處。
在此,我們不得不看看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所論證的:第一嫌犯有可能認為倘若其包下該房間經營賭博活動,其便是在經營賭廳,及有可能基於此一原因而向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聲稱自己為賭廳的股東,同時指案中欠缺其他將(應為具體)佐證的情況下,認為雖然得以認定第一嫌犯向相關證人指稱自己經營貴賓廳,藉此遊說有關證人出資,但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使用詭計或欺詐手段。
從中可知,原審法院之所以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使用了詭計或欺詐手段以及存在詐騙罪的故意,主要的理據在於其認為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對自身是否經營賭廳方面存在錯誤。
然而,從原審法院所複述的證人H的證言可見,第一嫌犯實際上並非一名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的人士,更不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而案中所指的“ZZZZ廳”只是一個包間,任何人只要付出100萬元,便可以包下XXX酒店YYYY娛樂場l樓第10區的第9至11號的整個房間,並可以自行掛上房間的名牌,客人可以在內進行賭博。
這個關鍵的事實是一切“錯誤”產生的根源。
首先,暫且不討論是否真的存在第一嫌犯認為自己倘若包下娛樂場的一個房間經營賭博活動便是在經營一個賭廳的情況(第一嫌犯並未出席庭審,亦從未在本案中接受偵查及或在答辯狀中提出相關說法),我們認為,無論如何,該錯誤亦不會導致第一嫌犯進一步認為自己便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以及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繼而以高回報利潤作吸引,接受本案各名被害人(包括兩名上訴人)向其提供合共逾一億元人民幣的借款。
很明顯,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存在第一嫌犯誤認自己為賭廳股東這個讓人難以想像的錯誤的可能,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亦不可能得出第一嫌犯向他人宣稱自己為XXX酒店股東並籍以獲得他人財產的行為非為故意的結論。
其次,值得指出的是,根據在庭上經宣讀的證人R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可知,於2012年6月左右,第一嫌犯曾以當時XXX娛樂場的股東間發生糾紛致其賭廳受牽連為由,向該名證人表示無法向證人發放投資回報,第一嫌犯亦為此於2012年7月27日簽署了一份關於被害人S(即證人R母親)投放資金(人民幣1300萬)的退金計劃書(載於卷宗第204頁以及所引述的第188-189頁),同時,載於卷宗第235頁和第567頁的書證顯示,第一嫌犯還曾分別於2012年7月27日和9月9日與被害人I以及M訂立了相關的退金計劃書(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100萬和1731萬)。然而,按照載於卷宗第92至95頁的轉賬記錄,直至2012年9月18日,第一嫌犯還繼續收取被害人A(即第一上訴人)基於相信第一嫌犯而借出的款項。如此,我們實無法理解何以第一嫌犯於2012年6月已得悉自己所謂的擴充業務計劃無法落實,其又為何於2012年9月尚接受他人借款予其以作投資之用。
顯然,根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以擴充經營賭廳為由並以高回報利潤吸引各被害人借出款項的事實,包括之後簽訂“退金計劃書”,並非單純因對自身身份的認知錯誤所引致,而應屬於法律所指的“詭計”。
可見,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僅依據所謂的不能排除第一嫌犯對自身是否經營賭廳方面存在錯誤,繼而以未證事實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以詭計或欺詐手段(向各名被害人表示第一嫌犯是XXX酒店的其中一名股東、在澳門XXX酒店YYYY娛樂場經營貴賓會,並以高回報,利潤吸引各名被害人向第一嫌犯借款)以獲取各名被害人的財產,及認為未足以認定各嫌犯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與已證事實足已得出的結論不符,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無疑,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審,故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判。

審理了這個問題,因受到阻卻,就沒有審理其他問題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判決無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以便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判,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對上訴作出第1188-1194頁的答覆的嫌犯共同支付以及每人各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其代理的三名被上訴嫌犯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9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s AssistentesA e B, ora Recorrentes, não se conformam com o douto acórdão absolutório;
2. Os Recorrentes consideram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vícios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s alíneas b) e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 do CPC;
3. Os Requeridos entendem que não assiste nenhuma razão aos Recorrentes.
4. Na acusação indica-se que os arguidos alegaram, falsamente, junto dos ofendidos (incluindo os ora Recorrentes) que o arguido C (C) era um dos sócios do Hotel XXX e explorava sala de jogos VIP, e estava a angariar fundos para expandir as actividades de sala de jogos e se os ofendidos investissem nessa sala de jogos, ficariam garantido a obter um lucro mensal entre 8% e 30% do valor investido;
5. Os arguidos convidaram os ofendidos para Macau, visitando a sala VIP “ZZZZ廳” explorada pelo arguido C (C) que, na realidade, era apenas uma sala reservada para aposta de valor avultado, e não sala VIP do casino;
6. Não foi provada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investimento alegado pelos arguidos, e nenhum dos ofendidos afirmou existir qualquer investimento mencionado na acusação;
7. Na audiência, os ofendidos declararam que o dinheiro entregue aos arguidos tratava-se de empréstimo que vencia juros, à taxa mensal entre 10% e 30%;
8. Foram informados que o arguido C (C) era um dos sócios do Hotel XXX, explorava sala de jogos VIP, e estava a angariar fundos para expandir as suas actividades de sala de jogos, e se os ofendidos emprestassem dinheiro ao referido arguido, poderia obter um lucro entre 10% e 30% por mês (do valor de empréstimo);
9. Emprestado o dinheiro, não receberam os juros prometidos e entenderam ter sido enganados, pedindo aos arguidos pagamento de indemnização;
10. Na audiência, nenhum dos ofendidos disse que não emprestava dinheiro aos arguidos, se o arguido C (C) não fosse sócio do Hotel XXX ou explorador de sala de jogos VIP, ou o fundo angariado não fosse utilizado na exploração de sala de jogos, sendo esses factos como condições de empréstimo;
11. O interesse dos ofendidos eram os juros que eles poderiam lucrar, sendo irrelevante os factos mencionados no ponto anterior;
12. Indica-se no acórdão recorrido, que o facto de o arguido C (C) alegar junto dos ofendidos que ele explorava sala VIP, persuadindo-lhes na participação, não é suficiente para determinar que o arguido C (C) estava a praticar acto astucioso ou fraudulento;
13. Os Recorridos afirmam ter incumprido o contrato de empréstimo, não tendo pago os juros devidos e reembolsado o capital mutuado;
14. Não se verifica prática do crime de burla, devendo o litígio ser resolvido no foro civil e não em sede do Direito Penal.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mantido, assim se fazendo a devida, habitual e serena Justiça!
2 儘管本澳過往的司法見解對此有不同的立場,參見2003年6月19日中級法院第98/2003號、2002年7月31日中級法院第119/200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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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9/2016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