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63/2017號
日期:2019年6月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重審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但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存在不少的疑問,無法完全瞭解本案事實的前因後果,根本在於原審法院的審理證據時明顯存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4.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辦法對所有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263/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6-021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2. 由於本案嫌犯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3-16-0105-PCS號卷宗的判決日之前,為此,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茲決定本案對嫌犯判處的刑罰和第CR3-16-0105-PCS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
3. 二案並罰,合共嫌犯A一年六個月徒刑,所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A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B支付相當於新台幣五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最少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矛盾;
II) 此外,被上訴判決有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以及違反了所適用之《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當中的法定要件。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首先,上訴人認為關於獲證明事實第4、5、6、10、11及12條等事實與事實嚴重不符,被上訴人判決指上訴人將屬於被害人的字畫交予C作為抵押債務說明顯有嚴重錯誤,原審法庭在審查錯誤,案中兩名證人陳述內容中存有矛盾,尤其是C的陳述明顯違反邏輯,原審法庭沒有考慮過C所陳述口供有多處可疑及明顯錯誤。
3. 第一時間方面,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5條指2008年,嫌犯才將有關字畫交予C;但根據C在庭審回答問題所述是2005年時發生,嫌犯將上述字畫交給了他;且被上訴判決在其事實判斷部份也記載了C說在2005年嫌犯曾在馬來西亞交予其本人...,故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獲證明事實發生時間明顯存有錯誤,有關事件應發生在2005年而非2008年出現。
4. 原審法庭在事實判斷部份指被害人在庭審中講述上訴人擅自將他委託嫌犯所出售的字畫據為己有,並將字畫交予其債權人C用作其欠款的抵押;而證人C講述案件之始末及經過。尤其講述於2005年嫌犯曾在馬來西亞將一幅仿畫交予其本人,理由是嫌犯於1999年拖欠他一筆金錢但一直沒有清償,故嫌犯將三張幅字畫(包括涉案字畫)給他作抵押。在此字畫前嫌犯也曾使用一個花瓶作抵押。嫌犯曾向他交代,這字畫也可賣掉,往後算帳。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有將字畫作出抵押擔保欠款之一說法,明顯也審查證據出現錯誤。
6. 首先,原審法庭並沒有考慮過C所說版本可信性及忽略了被害人B在庭審所說的重要內容作出審查,事實上,被害人其後所說抵押版本也是透過C和C兒子所說而得知,以至被害人也相信了C的版本,除C所說外,案中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是抵押之說法合理地存在,反之C在庭上證言明顯有矛盾及不可靠,不能應取信其證言,我們可以從嫌犯所說版本結合被害人所說內容作出比較得出答案。
7. 首先,上訴人在庭審指出在將字畫交予C寄賣前,曾透過電話在馬來西亞致電B是否同意將字畫交予C寄賣,以及詢問有關出售價格,這件事情上被害人是清楚知悉及同意的,尤其是當時B仍堅持以台幣20萬才願意出售。
8. 而被害人B在庭審中也陳述到上訴人在交予C寄賣前,上訴人及C有致電給他(B)詢問出售價格,以及B同意由C幫忙出售,可見上訴人事實上是將字畫交予C寄託出售而非其他用途,且C是清楚知悉該字畫是屬於B,以及知悉應以何種價格出售的。(見附件一B與檢察官對話部份)
9. C在庭審中回答檢察院及辯護人時其回答在嫌犯將那字畫交給前,其最初是不承認有與B聯絡商談,也不知悉出售格價,甚至指嫌犯沒有交代應以何種價格出售。(詳見有關附件當中C回答檢察院及辯護人內容)
10. 在最初,C曾在回答法官閣下時指嫌犯並沒有提及上述字畫應以何種格價出售,但對另外兩幅格價較低卻指出價錢,這明顯是不合理,且透過B所陳述版本可以印證C在說謊。(見附件錄音-C與法官對話部份)
11. 但事實上是,B在庭審中陳述過事後曾經多次打過給C,但C根本沒有接聽,而是在事後,透過遇見C的兒子而告知有關事宜,故事實上,根本不存在C所說B致電給他討字畫及C要求付款後才交給他的說法存在,由此可見C的證言前後不一,矛盾重重,根本不能合理地解釋他所陳述版本,C的證言十分不可靠。
12. 另一方面,被害人不論是在庭審中、或最初報案過程、以及針對檢察院對C的歸檔批示提出異議(見卷宗第125頁)中指出了案發時C曾致電給他詢問字畫價錢,以及早知道有關字畫來歷,而非事後才知悉。
13. 至於C在庭審中堅稱有關字畫是嫌犯用作抵押擔保債務3500元之用,但是這一說法,上訴人認為其說法是荒謬之極。雖然,B指控嫌犯將其字畫抵押之說法,但需要知道這些資訊來源也是出自C及透過C兒子的所述,而非B直接知道的。
14. 原審法庭完全沒有考慮過C的陳述可能是為了逃脫罪責及推搪責任而虛講嫌犯將字畫用作抵債,其用意就是為了不被受指控及受到制裁,以及賠償責任,原審法庭似乎忽略了及沒有考慮過證人C與嫌犯在本案中存有對立利害關係,在考慮及採信其證言時應予以謹慎審查。
15. 正如上述內容已指出,C在庭審的陳述版本多次變更,前言不對後語,C其最初陳述不承認知悉在事前有與B聯絡事實,亦力指嫌犯沒有交帶應以何種價格出售該字畫,但卻有指另外兩字畫價格一幅是1000馬幣及500馬幣,但C在其後陳述,卻表示曾與B聯絡有關字畫及詢問價格知悉該字畫是4萬人民幣價值出售,明顯地,C的證言可信性存有受到質疑,其證言不應被法庭接納,但原審法庭竟然採信他的證言實令人不費解。
16.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了的確在之前僅曾欠下C2000元新加坡幣,而非C所述的3500新加坡幣,但這些早於1999年6月時所產生,而之前早已償還部份款頃,故才有一花瓶質押在C擔保1500元坡幣欠款,折合只有澳門幣8500元左右,倘若是3500元坡幣,又為何在該字條上僅寫1500元坡幣欠款而非3500元坡幣欠款呢?
17. 更何況案發時上訴人同時有三幅交予C寄賣,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會將B交託寄售價格較高物品再抵押給C擔保欠款之說法,這是非常不合理說法。
18. 而C所說之債務在1999年有一花瓶抵押,C會要求嫌犯寫欠條及注明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及可出售該物,但在本案中C所陳述2005年時嫌犯將該字畫交予他時,卻沒有要求寫字借款字條,顯然,與其從商手法不同,試問如果真的存在該等事實,他又為何不要求嫌犯明確寫上字畫價值及何時還款日期字條呢?既然之前抵押借款都會明碼實價地寫一張字條作為抵押依據,但為何該次又沒有呢?
19. 而C指在2005年時上訴人要求將被害人字畫與其之前的花瓶抵押交換,上訴人認為是C虛構的,不難發現C的庭審所陳述內容出現漏洞和矛盾,C回答檢察院及辯護人問題時,指上訴人在2005年到馬來西亞找他時是突然來的,而事前也沒有透過電話預先聯絡;問題正正出於此,因為C在其陳述版本中指上訴人突然來馬來西亞找他目的是用三幅字畫交換之前花瓶作抵押,但是他竟然事前沒有聯絡C,上訴人又怎知道該早於1999年放置的花瓶是否已賣掉或是否仍在C所持有,又怎會在未確定情況下隨身拿著三幅字畫向C作交換抵押之用呢?這個明顯是不合理的,故明顯地,C是在說謊,陳述了不實內容。(見附件-C與檢察官對話內容)
20. 上訴人堅稱案發當時從沒有向C指出將該字畫用作抵押之用,而嫌犯認其更沒可能只因欠債1500元坡幣(約折合澳門幣8500元價值),而專程乘坐飛機到馬來西亞將三幅字交予C還債用途,要知道,嫌犯單單是坐飛機也要數千元,還沒計算其他住宿和洗費開支,有關洗費已經不止澳門幣5,6000元,且三幅字畫價值遠超出該等債務價值,單單是被害人的字畫已經是20萬台幣,亦即是當時4萬多澳門幣,尚未計算兩幅字畫價值,該等東西價值是遠超過該等債項數倍,即使一般人均不會將這麼昂貴的物品用作只是數千元債項抵債,是完全不合邏輯的,違反常理,顯然C的版本是難以說服他人,上訴人不可能為償還該等微不足道債務而令自己損失及洗費大增。
21. 故上訴人早已沒有欠C任何款頃,又何須用字畫用作還款抵押呢?即使C所說的債務存在,上訴人亦根本無須為償還微少債務而將巨額價值字畫交予C作抵押還款,C所說的版本完全不合常理。
22. 此外,還有一合理疑問之處,就是如果真的如C所說是用作抵押還款之用,嫌犯又何須在當時2005年在馬來西亞時要求C與B電話對話,傾談有關出售價格呢?如果嫌犯真的是據為己有,理論上,他大可以直接給予C償債,根本上不用抵押償債務,甚至不用叫C透過電話向B查詢有關價格。
23. 在本案中C在庭審中指上訴人向他交待可以將字畫賣掉,往後算帳,但問題在於C在出售前後向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有關出售價格,及後,更沒有聯絡上訴人及被害人計算有關帳目,甚至其後上訴人及B聯絡他又不作回應,從這一點可以知道並非如本案獲證明事實所認定事實上訴人將字畫交予C抵債,倘若是抵債,又可須日後算帳呢?
24. 綜上所述,根據庭審中記錄及上指指出之事實,可見並不能得出被上審判決當中所認定之事實,尤其當中獲證明事實當中的第4、5、6、10、11、12條等內容,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及證人證言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的,原審合議庭作出被上訴判決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25.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給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26. 因此,應裁定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此外,就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台幣50萬元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原審對事實認定錯誤及說明理由相當矛盾,亦應宣告廢止有關民事賠償。
27. 本案中上訴人並不存在存在犯罪故意,在過程中並不存在主觀過錯,相反,導致有關字畫滅失是因為C的過錯而造成,C明知有關字畫屬於B的,且有關字畫出售價格應以不低於台幣20萬或人民幣4萬元價格出售,在事前在沒有徵得同意下仍然私自以低價2000元馬幣出售,而事後更沒將有關事情向被害入及上訴人告知,並造成他人損失是因為C的過錯而造成,有關民事賠償應歸C,而非上訴人,原審合議庭僅裁定上訴人須支付台幣50萬元給予被害人B,明顯是違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並不存在過錯,上訴人沒有責任賠償給被害人B義務,有關過錯完全是由C造成。
即使不認為如此,就被上訴判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屬明顯有錯誤:
28. 就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台幣50萬元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有關認定金額明顯是錯誤及沒有依據。
29. 被上訴判決裁定有關民事賠償金額依據及心證指出就涉案字畫之價值方面,基於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包括卷宗內沒扣押字畫供第三人作出鑑定)判斷該字畫之市場價,但考慮到卷宗第15頁,嫌犯曾於2010年3月10日簽下聲明書承認欠被害人一幅仿畫並於2011年1月1日前交還,該畫之市場價值為新台幣500,000元(折合港幣約121,163.83元),為此,應視這價金為涉案字畫之價值。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有關證據及依據是明顯錯誤的,原審合議庭僅單憑一張上訴人於2010年3月10日寫給被害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5頁),從而認定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台幣50萬元。但是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明確表示有關字條是因為被害人強逼他簽署,上訴人有成於當時環境,恐防被害人對其自身及家人不利,故在被害人的精神脅逼而簽下有關內容。但上訴人從沒有真實意願承擔有關債務,因此,依據《民法典》第248條及第249條之規定產生脅逼的效果,故根本是不能以字條內容而界定被害人的損失,除了是不符合法律外,更不符合被害人實際損失,被上訴判決裁定金額明顯過多及失實。
31. 原審合議庭以該字條內容而認定該字畫價值為台幣50萬元實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正如案中原審合議庭根本沒有對該字畫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根本沒有在庭上回答他實際是以何價購入,又或怎樣界定他的損失,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有關彷畫在當時國內購買,大約只值五六千元人民幣。
32. 上訴人認為要計算那字畫之價值不能僅僅以被害人所說或聲明內容而定訂損失,上訴人認為應以實際價值判斷,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去判斷該字畫的價值,更遑論是如何去判斷該物品屬於巨額財產,又怎樣去判斷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這些原審令議庭均沒有作出說明,而卷宗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物的實際價值,被上訴判決單憑一張上訴人之聲明作為判斷被害人損失明顯有違法科學及法律規定。
33. 故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充分證據,能夠去證明及支持法庭對被害入作出一彌補金額,故原審合議庭在本案中作民事賠償,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之規定。
34. 此外,被害人在庭審中並沒有明確要求原審法庭可其依職權作出民事賠償,至少被害人B在庭審中對話似乎是反對法庭所認定金額,因為被害人在庭審中明顯是要求50港幣民事賠償,而非被上訴判決的50萬台幣,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l款b)項規定。(見附件一庭審錄音法庭與B的問答部份)
35.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中並沒有鑑定證據去支持原審合議庭可作出民事賠償,且被害人在庭審在亦反對該賠償金額,因此,原審合議庭所作出之民事賠償明顯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l款之規定,故此,本案明顯是不適宜對民事賠償作出裁定,被害人應以另案獨立的民事請求及舉證其損失。
同樣理由,倘若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有作出犯罪事實,但對於構成一項信用濫用(巨額金額)存有疑問:
36. 正如上述理由,厚、審合議庭認定被害人損失了台幣50萬元,但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對該字畫價值作出判斷,因此,法庭引用嫌犯在被脅逼簽下聲明內容,而判斷該字畫價值,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亦不符合證據效力,而本案中亦沒有其他有效證據顯示該字畫價值,因此,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上訴有作出有關犯罪事實,但因應有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字畫價值是巨額財產,應改判嫌犯僅能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的信用濫用罪。
I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7. 即使維持認定被上訴判決當中所有事實,但不難發現本案中所獲證明之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的信用濫用罪之裁決。
38. 即使真的如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有將有關字畫交予C作為擔保其欠款,原審合議庭在判決中的說明理由時指法律規定僅物主方有權將物品抵押予他人,可作擔保之目的,亦即是說嫌犯早已具備據為己有心態。
39. 首先,雖然,本案中案證人所述指上訴人將畫交予C抵押擔保欠款,然而,在本案中字畫僅為動產,故本案較為過當法律術語及正確法律關係應該是出質或質權,因為抵押一般僅限於不動產及須登記之動產。(根據《民法典》第682條及第662條之規定)
40. 此外,根據本案中證人C所述的情況,並非單純將該畫出質給他,事實上,根據庭審及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部份中有記載C說上訴人有交帶可出售後,與他對帳;故明顯地並非單純的出質給C,而當中存有寄託售貴的複合關係,原審合議庭僅認定一項事宜明顯是錯誤的。
41. 關於將一物出質給他人的行為是否將一物移轉其所有權行為,可以說肯定不是,因為根據《民法典》第662條至681條規定質權概念及章節規定,質權本身僅僅是債權人與債務的一種債務擔保優先受償關係,《民法典》第662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擁有質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動 產、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滿足。
42. 故即使從獲證明事實存有上訴人將字畫設定質權給C,但設定質權本質並不使質物所有權移轉,亦即是說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有據為己有意圖是錯誤的,因為即使上訴人設定質權擔保並不影響物之所有權變化,上訴人沒有將該字畫抵債或己為己有意圖。
43. 而至於有關字畫滅失或賣掉後的過程完全是不能歸責上訴人,根據C及B的陳述內容,C清楚知悉有關字畫是屬於B,C清楚知悉他是代B寄售及清楚知悉有關出售低價不能低於台幣20萬元,但C在事前沒有徵得到B或上訴人同意下以低價向他人出售了,以致造成被害人造成損失,甚至在事後,C在出售後均沒有聯絡上訴人計算有關帳目,有關事情完全是由C造成,上訴人對於C的行為並不知情。
44. 上訴人的行為並不存在《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信用之濫用罪當中所規定之刑罰要件,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將該字畫己為據有意圖,且本案中上訴人更不存在任何得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者是C。
45.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46.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此,應裁定無罪開釋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的判決內容並且包括民事賠償部份,並宣告上訴人無罪開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指的是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者法院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經審閱審判聽證資料,我們的確發現,無論是上訴人,還是被害人B及證人C,均聲明有關字畫是2005年由上訴人帶往馬來西亞交予C代售的。此外,B當時知悉及同意其將字畫交予C寄售,而C亦清楚知悉字畫屬B所有,且由上訴人轉交代售。
3. 上述事實對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被控訴之罪至關重要。因為,如果證人C明知有關字畫是B的,且由上訴人交予其代售,而其最終又將代售所得據為己有,那麼,在本案中,C便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4. 在有充分證據證實上述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卻未認定該事實。這顯然導致被上訴之判決在認定事實上出現錯誤(缺漏):使一個本可以影響定罪(或除罪)的重要事實被忽略了。
5. 由於被上訴之判決忽略了對定罪屬重要的事實,從而使判決中認定的事實與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同時亦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而這一違反亦是明顯的。
6. 根據中級法院的一貫見解,1可以成為上訴理由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也就是說,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7.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由於被上訴之判決忽略了上述應予以查明及認定的事實,這就使人們輕而易舉地可以質疑僅以該判決認定的事實能否得出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8. 據此,被上訴之判決便出現了上述中級法院司法見解中所描述之瑕疵,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9. 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和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足以引致該判決被廢止。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廢止。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事實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但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指,其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嫌犯(即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卷宗記載的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了邏輯分析,繼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然而,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以及充分的理解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的已查明事實時,似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中,原審法院分別扼要地列出了嫌犯(即上訴人)、被害人以及證人C在庭審聽時所作的聲明,指出雖然嫌犯及被害人各自提供了一個事實版本,但考慮到他們所提及的第三人(即證人C)確認被害人所述,從而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即嫌犯將被害人的字畫交予其債權人C,用作擔保其欠款。
然而,從審判聽證資料顯示,關於上訴人在將被害人的字畫交予C時是否以有關字畫用作擔保其欠款一事,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否認,被害人則由始至終知悉有關字畫經由上訴人交予C放售,其所陳述的關於擔保的事實僅僅是透過他人(C兒子)轉述而來,而證人C則含糊其詞,對此,我們認為,按照該等在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以被害人的字畫作擔保之用,特別是不能以證人C的證言佐證被害人經由他人轉述的內容。
考慮到“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在存在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應視相關事實不獲證實。
此外,依據嫌犯、被害人和證人C在庭審中提供的聲明可知,上訴人早於2005年已將有關字畫從台灣帶到馬來西亞及交予證人C,因此,我們認為,無論如何,亦不可能得出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直至2008年,嫌犯仍未能成功將上述字畫出售。與此同時,當時身在馬來西亞的C要求嫌犯償還一筆在2000年所欠下的債務,由於嫌犯當時沒有任何財產能償還該債務,遂萌生將有關字畫據為己有並以該字畫用作抵債的念頭。隨即,嫌犯將上述字畫交予C作抵押”的事實經過。
而原審法院在認定該等事實時,依據庭審中所審查的證據以形成心證時,明顯存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因此,我們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應按照同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與被害人B均從事古董生意,時常有生意上的合作,嫌犯曾協助被害人尋找客源。
- 2005年(準確日子不明),嫌犯陪同被害人帶著一幅仿唐伯虎字畫一同到臺灣出售。
- 到達臺灣後,被害人一直未能找到買家,於是,便將上述字畫交予嫌犯,著嫌犯於臺灣多留數天以尋找買家。之後,被害人先行返回澳門。
- 約一星期後,嫌犯致電被害人,聲稱因上述字畫仍未賣出,所以嫌犯將會把上述字畫帶到馬來西亞繼續尋找買家。之後,被害人與嫌犯失去聯絡。
- 直至2008年,嫌犯仍未能成功將上述字畫出售。與此同時,當時身在馬來西亞的C要求嫌犯償還一筆在2000年所欠下的債務(約澳門幣二萬一千元)。
- 由於嫌犯當時沒有任何財產能償還C的債務,遂萌生將上述字畫據為己有並以字畫用作抵債的念頭。隨即,嫌犯將上述字畫交予C作抵押,同時聲稱該字畫價值約澳門幣六萬元,以及向C表示其可自行將上述字畫出售以抵債。
- 不久,C將上述字畫出售以抵償嫌犯欠下之債務。
- 2010年3月10日,被害人與嫌犯在澳門相遇,被害人不斷向嫌犯追問上述字畫的出售情況,為了隱瞞嫌犯已將上述字畫用作抵債的事實及逃避被害人的纏擾,嫌犯訛稱上述字畫仍未賣出,現由嫌犯居於馬來西亞的朋友C保管。
- 同時,嫌犯於當日為被害人簽署欠據,承諾2011年1月1日交還上述字畫(參見卷宗第15頁)。之後嫌犯又與被害人失去聯絡。
- 2012年4月12日,被害人與嫌犯再次於大三巴街相遇,被害人即時報警求助。
-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了約台幣50萬元。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利用被害人的信任,擅自將被害人交予其代售的字畫據為己有,並將字畫給予他人作抵押還債,令到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
- 於2016年6月10日,因觸犯兩項非法後僱用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6-0105-PCS號卷宗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一年六個月;有關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 嫌犯現時無業,需供養父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了約港幣50萬元。
三、法律部份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事實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但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指,其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對嫌犯(即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卷宗記載的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了邏輯分析,繼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而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雖然嫌犯及被害人各自提供了一個事實版本,但考慮到他們所提及的第三人(即證人C)確認被害人所述,從而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即嫌犯將被害人的字畫交予其債權人C,用作擔保其欠款。
本案的關鍵事實就是上訴人在將被害人的字畫交予C時是否以有關字畫用作擔保其欠款一事。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否認,被害人則由始至終知悉有關字畫經由上訴人交予C放售,其所陳述的關於擔保的事實僅僅是透過他人(C兒子)轉述而來,而證人C則含糊其詞,似乎在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以被害人的字畫作擔保之用,特別是不能以證人C的證言佐證被害人經由他人轉述的內容。
上訴法院不能理解的是:
第一,受害人在委託上訴人尋找有關字畫的買家的時候,並沒有交代出售的價錢一事,是否可以理解為只是委託尋找買家,是否成交也需要商定價錢才出售,還是可以理解為上訴人可以任何價錢出售,因為雖然是唐伯虎的字畫,畢竟是仿品?
第二,既然嫌犯有授權可以自由出售字畫,並在受害人認為上訴人將字畫抵押時候,為何不選擇歸還受害人所要的金額,畢竟受害人也想出售字畫,而讓一個簡單的民事糾紛變為面對一個刑事的檢控?
第三,依據嫌犯、被害人和證人C在庭審中提供的聲明可知,上訴人早於2005年已將有關字畫從台灣帶到馬來西亞及交予證人C,因此,無論如何,亦不可能得出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
論e lun ﷽﷽﷽﷽﷽﷽﷽﷽﷽﷽﷽﷽﷽﷽﷽﷽﷽﷽﷽﷽﷽﷽﷽﷽﷽ “直至2008年,嫌犯仍未能成功將上述字畫出售”的結論。
第四,為何作為本案關鍵的事實,C在收取嫌犯的質物而沒有留下字畫價值及何時還款限期的字條,因為卷宗中顯示證人曾向卷宗出示在2005年上訴人曾與其的花瓶作抵押時卻留有的字條?
第五,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來看,“當時身在馬來西亞的C要求嫌犯償還一筆在2000年所欠下的債務,由於嫌犯當時沒有任何財產能償還該債務,遂萌生將有關字畫據為己有並以該字畫用作抵債的念頭。隨即,嫌犯將上述字畫交予C作抵押”,究竟嫌犯適用於抵償債務還是用於還債的抵押或者准確說 “出質”?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存在以上的疑問,就無法完全瞭解本案事實的前因後果。雖然,我們理解,基於檢察院的控告書的事實,原審法院也證實了所有的事實,但是,在不違反起訴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完全有權力和義務讓事實真相揭示,至少需要認定一個完整的故事情節。出現這些問題,根本在於原審法院的審理證據時明顯存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當然,從上述的疑問來看也存在其他的瑕疵,但這不妨礙我們以此理由作出決定)。
基於此,由於上訴法院沒有辦法對所有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3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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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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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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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71/2010號上訴案、第343/2010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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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3/2017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