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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15/2017號
日期:2019年6月1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問題
  - 損害的事實
  - 過錯
- 謹慎義務
  - 無證駕駛
  - 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確定是否符合民事損害賠償的要素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在認定事實之後才進行的訴訟行為,與認定事實屬於不同階段的行為。
3. 確定是否得到賠償的決定屬於認定事實之後的決定,而不能反過來決定事實的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實受到交通意外的損失是一回事,而是否可以得到賠償則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為後者的原因而不去認定確實受到損失的事實。
4. 上訴人的車輛因此次碰撞而造成“車頭車尾花損”,這本身明顯就是一種實際的損害,車主必須通過修理才能令其恢復原狀。那麼,車主因此而形成的費用就是所遭受的損失。
5. 民事請求人首先以車輛報廢作為損害的價值來計算。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僅造成車頭車尾的花損——,這明顯是過分的請求,不能予以滿足,因為單純的花損不應該造成車輛的行駛功能喪失。
6. 由於民事請求人單純以報廢的價值提出賠償請求,而沒有陳述需要維修的費用的事實,也沒有提出請求進行鑒定的證據製作,只能通過法院的衡平原則定出金錢的賠償了。
7. 無論是哪一種過失,它所強調的都是欠缺了一項謹慎義務(不輕率或草率地相信事實不會發生的義務,或預料到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發生的義務。
8.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因未確定的具體原因”導致撞車的事實並不重要,關鍵在於嫌犯駕駛車輛處於受害人的車輛的後面,不但必須具有謹慎駕駛的義務,而且具有必須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的以防止突然出現的障礙物而沒有空間將車刹停的義務(道路交通法第22條第1款)。
9. 第一嫌犯並沒有具有駕駛車輛的資格,這種缺乏完全顯示行為人不具備駕駛的技術和操控機動車輛的基本能力。證明具備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的文件稱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2款)或者以法律許可的其他文件(第80條),除了出示此類文件之外,再沒有任何其他方式可以推翻這種推定。
10. 當事人各方對請求人的賠償金額的事實已經經過必要的辯論,充分發表過意見,法院至少在依照衡平原則進行賠償的金額的確定時候,無需再經過辯論的程序就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了。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15/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已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以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第二嫌犯H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袒護他人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A正對C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242至245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其合共澳門幣80,000元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通知支付起至完全清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22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行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同時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一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
- 第二嫌犯H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期一年執行。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訴訟事實不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 在過錯方面,根據卷宗所搜集到的證據、書證和裁判中的已證事實可以得出,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者,為MS-XX-XX之駕駛者(第一嫌犯)。參閱卷宗第56頁由治安警察局對本案交通意外之調查報告,第3點指出:“汽車MJ-XX-XX、汽車MK-XX-XX及汽車MS-XX-XX之數碼照片載於第11至13頁。汽車MJ-XX-XX車頭及車尾損毀嚴重;汽車MK-XX-XX車尾亦損毀嚴重;而汽車MS-XX-XX車頭損毀嚴重,但車尾只是損毀輕微。按照有關車輛損毀情況分析,汽車MS-XX-XX並非車尾被碰撞而衝前撞向前方兩部汽車,理論上推斷汽車MS-XX-XX車尾被碰撞會損毀較嚴重,而汽車MS-XX-XX車尾只是輕微損毀。……11.事故之總結如下:……根據有車輛的損毀情況分析(本卷宗第3點),汽車MS-XX-XX駕駛者B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現場確實未能控制車速而碰撞前方車輛引致交通意外。雖然汽車MS-XX-XX車尾亦有可能被輕微碰撞,但並非交通外發生的主因。……”
3. 再參閱整個卷宗的資料,只有第一嫌犯的一面之詞認為其後方有一汽車撞到第一嫌犯駕駛之車輛,從經驗法則分析,第一嫌犯乃是無牌駕駛的,是不具備足夠資格駕駛的,認為其不小心駕駛導致交通意外,也不出為奇。
4. 被上訴裁判中就認為不排除第一嫌犯所述其亦被其他車輛撞及之分析,故得出不能確認哪一名或多名駕駛者需負上全部或少比例的過錯責任或者多少比例之風險責任之結論;從而判以民事當事人得不到任何賠償,根本這就是完全不可取之分析和結論。
5. 另外,在損害方面:從經驗法則中可以知道,一部價值澳門幣七萬元的汽車,在被撞後須約澳門幣三萬多元的維修費,在維修後不能像以往一樣可以賣到澳門幣七萬元,那樣,如果沒有人肯買的話,何須付出澳門幣三萬多元的維修費呢?從經驗所得,拿被撞的車去注銷(俗稱劏車),免找地方泊車,也是正常之事。所以,本來可以賣澳門幣七萬元價錢的汽車,在被撞後須要注銷(俗稱劏車),直接損失就是澳門幣七萬元(這從書證中和已證事實中均有證據支持MJ-XX-XX輕型汽車的市價是澳門幣七萬元)。
6. 在此,為謹慎起見,倘若法院認為損失乃為維修費的價錢,上訴人現向法院呈交一份維修報價單(見附件一),去證明維修的費用。
7.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理應發回重審;又或中級法院可以判定唯一過錯方為第一嫌犯,從而判以第一嫌犯須支付賠償予上訴人。
8. 遺漏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d項)或違反風險責任之規定:
9. 被上訴裁判中,唯一提到“風險責任”這字眼,是第四點,民事損害賠償中,而綜觀整份裁判書,也沒有發現有分析是否適用風險責任的法條和相關內容。在此,上訴人認為,這樣的裁判內容相當於遺漏審理有關上訴人在民事賠償聲請書中提出“風險責任”之請求(民事賠償聲請書第十八至二十一條內容),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份的規定,因遺漏審理風險責任之請求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故應將案件發還原審法院以便對相關問題作出審理。倘若法院認為這非遺漏審理的話,被上訴裁判亦違反了風險責任之規定。因為:
10. 請參閱中級法院第247/2004號合議庭裁判,在摘要中“一、如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是以侵害人過錯為基礎時,這就意味著該請求的提出是以風險為基礎。只要車輛在路上行進便構成風險,因此,在不能證實司機的過錯時,從原則上說,此交通意外就立即納入風險範圍內。二、如果只證實了某汽車的駕駛人在意外中無過錯,且未證實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過錯、又或是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時,那麼,為自身利益使用車輛的該車輛實際駕駛者負有風險責任。
11. 所以,即使認為證實不到第一嫌犯有過錯,亦不排除可以用風險責任的理由判以第一嫌犯車輛之保險人一C有限公司須向上訴人支付相關賠償(澳門幣七萬元之賠償,以及澳門幣一萬元之精神賠償予上訴人,倘若有不同之意見,也應判以第一嫌犯須支付維修報價單(見附件一)中所指之澳門幣33,080元正之損失以及澳門幣一萬元之精神賠償予上訴人),這樣才能彰顯強制性保險之本身意義。
  請求,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審理,法律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倘出現不同的見解,應依據上述上訴狀之內容,判以上訴人應得的賠償金額。

民事被請求人C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400頁405頁。1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以及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分別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以及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12月2日傍晚約七時第一嫌犯駕駛MS-XX-XX號輕型汽車沿友誼大橋右車道由氹仔駛往澳門過程中,因未確定之具體原因,導致MS-XX-XX號汽車在706A12號燈柱對開路面失控撞向其前方的MJ-XX-XX號輕型汽車,此時第一嫌犯尚不具備可在本特區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 MJ-XX-XX號汽車因此被推前撞向在其前方行駛的MK-XX-XX號輕型汽車。
- MJ-XX-XX號汽車和MK-XX-XX號汽車當時分別由D和E所駕駛,MJ-XX-XX號汽車車頭及車尾、MK-XX-XX號汽車車尾因此次碰撞而花損。
- 碰撞發生後第一嫌犯因害怕其違章駕駛之行為被到場處理的交通警員發現而被處罰,未將車輛停下進行處理就駕車離開了現場。
- 稍後第一嫌犯在與第二嫌犯見面時將以上意外事故告知第二嫌犯,為掩飾第一嫌犯之該違法行為,第二嫌犯於當晚約九時三十分駕駛MS-XX-XX號汽車到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向處理前途意外的XXXXXX號警員F聲稱自己為意外時肇事車輛的駕駛員。
- 第一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所駕汽車與他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卻不採取任何處理措施就駕車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本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 第二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並非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車輛駕駛人,仍然有意識地自願向處理意外的警務人員作出不真實的聲明,以達到阻止該等人員查清事實真相並協助第一嫌犯免受法律處分之非法目的;
- 第一、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嫌犯駕駛的MS-XX-XX輕型汽車的所有人為G。
- MS-XX-XX輕型汽車的所有人向被訴保險公司購買了民事損害保險,每起交通意外的承保金額為澳門幣150萬。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是MJ-XX-XX輕型汽車所有人。
- 當時,該上述MJ-XX-XX由D駕駛。
- 民事損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D達成購買協議,D承諾以澳門幣70,000元購買MJ-XX-XX輕型汽車,交通意外發生時,D正在試車。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兩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其具大學畢業學歷程度,剛畢業,無業,需供養太太及一名兒子。
- 第二嫌犯聲稱其具碩士一年級程度,為學生,需供養一名兒子。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不小心駕駛是結論性判斷。
- 未獲證明:MJ-XX-XX輕型汽車的損毀嚴重,維修之後不能像以往一樣,維修也是浪費金錢。因而要拿去“劏車”。
- 未獲證明:交通意外導致MJ-XX-XX不能賣給D,因而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澳門幣70,000元。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辦理“劏車”手續,導致其生活不便。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如期將車賣給D,阻礙了其收入,造成其財產周轉不靈。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對原審法院裁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一方面質疑原審法院的在認定嫌犯在交通意外方面的過失以及上訴人受到的損害方面的事實的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另一方面質疑原審法院缺乏審理風險責任的問題,此審理的缺乏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而判斷出任何行為是否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在於確定是否符合民事損害賠償的要素:損害的事實、不法性、過失以及損害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這些要素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適用法律的過程,明顯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在認定事實之後才進行的訴訟行為,與認定事實屬於不同階段的行為。所以,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所質疑的決定不可能在審查證據層面就發生的事情。
也就是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解釋當事人的過錯以及請求人的損害的事實方面作出了錯誤的決定,主張應該確定符合這兩個要素。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了合同外民事責任損害賠償的義務限於侵犯他人一項權利所生損害,而學說中對於民事責任前提並無歧見:不法事實、過錯、損失以及因果關係。

我們先看看損害的因素。
原審法院證實了以下的事實:
- MJ-XX-XX號汽車車頭及車尾、MK-XX-XX號汽車車尾因此次碰撞而花損。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是MJ-XX-XX輕型汽車所有人。
- 當時,該上述MJ-XX-XX由D駕駛。
- 民事損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與D達成購買協議,D承諾以澳門幣70,000元購買MJ-XX-XX輕型汽車,交通意外發生時,D正在試車。
未獲證明:
- MJ-XX-XX輕型汽車的損毀嚴重,維修之後不能像以往一樣,維修也是浪費金錢。因而要拿去“劏車”。
- 交通意外導致MJ-XX-XX不能賣給D,因而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損失澳門幣70,000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辦理“劏車”手續,導致其生活不便。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如期將車賣給D,阻礙了其收入,造成其財產周轉不靈。
原審法院基於難以確定請求人的車輛的損害情況以及損失的價值多少而得不到證實的事實的處理辦法不妥,因為,確定是否得到賠償的決定屬於認定事實之後的決定,而不能反過來決定事實的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實受到交通意外的損失是一回事,而是否可以得到賠償則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因為後者的原因而不去認定確實受到損失的事實。
原審法院證實“MJ-XX-XX號汽車車頭及車尾、MK-XX-XX號汽車車尾因此次碰撞而花損”。
首先,MK-XX-XX號汽車的車主由於沒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者作為訴訟參加人參與訴訟,其車輛的損害不予以審理。
其次,上訴人的車輛因此次碰撞而造成“車頭車尾花損”,這本身明顯就是一種實際的損害,車主必須通過修理才能令其恢復原狀。
那麼,車主因此而形成的費用就是所遭受的損失。
民法典在損害賠償之債中規定:
第556條(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560條(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些規定都給法院確定車輛的損失提供各種選擇,直至最後以衡平原則定出的可能。
民事請求人首先以車輛報廢作為損害的價值來計算。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僅造成車頭車尾的花損——,這明顯是過分的請求,不能予以滿足,因為單純的花損不應該造成車輛的行駛功能喪失。
由於民事請求人單純以報廢的價值提出賠償請求,而沒有陳述需要維修的費用的事實,也沒有提出請求進行鑒定的證據製作,只能通過法院的衡平原則定出金錢的賠償了。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的車輛在交通意外中遭受車頭車位的花損的事實的請況下,就意味著已經證實了存在損失的事實,也就是符合損害賠償的要素之一——損失。那麼,是否能夠得到賠償取決於其他要素的確定,而能夠得到多少損失則僅僅取決於法院認定了上訴人遭受了多少的損失,即使沒有陳述這方面的具體損失的事實,原審法院也應該以衡平原則予以確定,除非其他要素沒有得到確定,但這僅僅是下文要闡述的另外一個問題。

關於過錯的問題,我們在考慮民事請求方面的要素時,並不是適用《刑法典》第 14條作出的關於過失的規定,3 而是《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
“第480條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雖然,民事法律沒有像《刑法典》那樣詳細規定過失的概念和形態,但是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不乏闡述者。其實,也普遍接受像刑法典第14條規定那樣的過錯形態。
ANTUNES VARELA教授曾就過錯的兩種類型,即有意識過失和無意識過失作過以下闡述:“在過失範疇首先包括那些(被排除在故意的概念之外的)行為人預料到不法事實有可能發生,但是由於大意、考慮不周、粗心大意或漫不經心而相信其不會發生,正因這樣才沒有採取必要的避免措施的情況。除了這些情況外,在現實生活中還有無數的情況是行為人因為缺乏預見能力、不小心、無經驗或無能力而無法想像到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倘若他採取應有的謹慎,則可以也應當預見並避免其發生。 …… 這種情況被稱為 無意識的過失。” 4
然而,無論是哪一種過失,它所強調的都是行為人具有必須遵守一項謹慎的義務(不輕率或草率地相信事實不會發生的義務,或預料到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發生的義務),并且顯示其欠缺遵守該義務。5

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
- 2014年12月2日傍晚約七時第一嫌犯駕駛MS-XX-XX號輕型汽車沿友誼大橋右車道由氹仔駛往澳門過程中,因未確定之具體原因,導致MS-XX-XX號汽車在706A12號燈柱對開路面失控撞向其前方的MJ-XX-XX號輕型汽車,此時第一嫌犯尚不具備可在本特區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
- 碰撞發生後第一嫌犯因害怕其違章駕駛之行為被到場處理的交通警員發現而被處罰,未將車輛停下進行處理就駕車離開了現場。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控告書的“嫌犯不小心開車”因是結論性事實而不予以證實,但是,我們仍然可以憑藉其他事實得出這個結論。
首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因未確定的具體原因”導致撞車的事實並不是很重要,關鍵在於第一嫌犯駕駛車輛處於受害人的車輛的後面,不但必須具有謹慎駕駛的義務,而且具有必須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的以防止突然出現的障礙物而沒有空間將車刹停的義務(道路交通法第22條第1款)。
其次,更重要的是,第一嫌犯並沒有具有駕駛車輛的資格,這種缺乏完全顯示行為人不具備駕駛的技術和操控機動車輛的基本能力。證明具備駕駛機動車輛的資格的文件稱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2款)或者以法律許可的其他文件(第80條),除了出示此類文件之外,再沒有任何其他方式可以推翻這種推定。
那麼,顯然對於一個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士來說,再結合原審法院所證明的事實“因第一嫌犯駕駛的車輛失控撞向上訴人的車輛”,除了證實了第一嫌犯的不法損害的行為外,完全可以得出結論,第一嫌犯的駕駛行為,撇開屬於無證駕駛的事實,明顯違反了謹慎的義務,對造成交通意外的發生存在過錯。
當然,因其失去控制撞向上訴人的車輛的損害行為與上訴人的車輛所造成的損失存在著合適的因果關係。
因此,在確認了損害賠償之債的四個要素之後,已經足以作出行為人必須承擔非合同的民事責任的決定。

正如上文所引述的民法典的第556、558、560條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方式和賠償金額。
首先,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民事請求人要求賠償的報廢車輛的價值7萬澳門元為已證事實。而事實上,對於一部接近驗車年限的車輛的上訴人的那種牌子、型號的車輛的價值,7萬元明顯過高。
其次,上訴人在上訴時候向本院遞交了一份由汽車修理公司出具的報價單,由此份文件並沒有在第一審的時候得到審理,屬於新的證據,上訴法院不能予以審理。
再次,還有,有關車輛已經報廢(沒有證明因本案的交通意外而發生),再討論該車的修理價格已經無意義。
最後,當事人各方對請求人的賠償金額的事實已經經過必要的辯論,充分發表過意見,法院至少在依照衡平原則進行賠償的金額的確定時候,無需再經過辯論的程序就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了。
因此,根據有關車輛的牌子以及型號,使用年期,以及已經報廢的事實,我們認為確定1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已經足夠。

基於MS-XX-XX輕型汽車的所有人向被訴保險公司購買了民事損害保險,每起交通意外的承保金額為澳門幣150萬,將因交通意外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責任(即現在改判的1萬澳門元)全部轉嫁於保險公司,即民事被告人,應該改判被上訴保險公司C有限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至於第一嫌犯,雖然因其行為的過失而造成受害人的損害,而又非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本應與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以便保險公司可以行使求償權,但是由於其並未介入民事請求中,不能對其作出連帶賠償責任的決定。

審理完這個問題,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就沒有審理得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定上訴人的民事請求部分得直,判處被上訴人C有限公司必須支付上訴人的損失1萬澳門元,加上由本判決之日起算的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按落敗比例分別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13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io o Recorrente insurgir-se contra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que considerou a acção improcedente, absolvendo, assim, a ora Recorrida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apresentado pelo Recorrente.
2. Insurge-se o Recorrente contra (i) a não atribuição de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ao 1º Arguido; (ii) a inexistências de prova do dano alegadamente incorrido por si em consequência do acidente.
3. Ponderando os argumentos subjacentes às sobreditas questões colocadas pelo Recorrente, com a decisão recorrida e demais elementos juntos aos autos, não assiste, salvo devido respeito, qualquer razão ao Recorrente, pelo que não poderá o recurso senão improceder, mantendo-se, a final, a decisão recorrida.
4. Poderá concluir-se que: existe uma amolgadela na retaguarda do automóvel do 1º Arguido, a qual pode ter sido produzida por outras viaturas e que o decurso do acidente não foi claro, mesmo que o 1º Arguido tenha sido o veículo a seguir ao da Recorrente, não se pode concluir que ele não conduziu com cautela e provocou o acidente;
5. De tudo o supra exposto resulta que de todos os elementos constantes nos autos, não foi possível ao douto Tribunal a quo apurar de quem foi a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6. Não resulta que, o 1º Arguido não cumpriu as normas legais que lhe eram impostas como condutor, e que terá sido ele o causador d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7. Podemos assim afirmar com alguma certeza que, não resulta provado que a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tenha sido do 1º Arguido, pelo que a decisão tomada n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merece qualquer reparo à Recorrida, porque toma em devida e legal conta todos 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para aferir que não foi possível apurar quem causou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8. Pelo que deve ser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mantido nessa parte.
9. Está ainda em causa o montante de MOP$70,000.00 que o ora Recorrente entende ter tido como dano resultante do acidente descrito nos autos.
10. É do entendimento da Recorrente que o montante de MOP$70,000.00 lhe é devido pois este teria já acordado com um terceiro a venda do veículo por esse valor, e uma vez que o veículo ficou irremediavelmente danificado, o alegado terceiro já não concretizou o negócio, e assim, entende o Recorrente que este montante lhe será devido.
11. Resulta d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não provada que, o veículo MJ-XX-XX, ficou gravemente danificado e mesmo que fosse reparado, não voltaria a ficar no estado anterior ao acidente, sendo a reparação um desperdício de dinheiro; que devido ao acidente, o veículo MJ-XX-XX não pôde ser vendido a D, causando um prejuízo ao Demandante de MOP$70,000.00; As formalidades para a destruição do veículo trouxe enormes inconvenientes ao Demandante e que a perda total do veículo, impediu a receita ao Demandante causando-lhe transtornos financeiros.
12. A ora Recorrida, atenta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entende não assistir razão ao Recorrente, tendo-se por mais uma vez correcta a decisão tom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nomeadamente ao considerar não existir prova alguma de um alegado prejuízo por parte do Recorrente.
13. Não obstante a justiça do caso concreto que os Tribunais devem sempre almejar, sendo que cada caso é um caso, porque diferentes são as pessoas, as situações, os circunstancialismos, em nome da certeza e da segurança não devem os Tribunais ignorar a jurisprudência e os valores que tendencialmente se vão arbitrando, e será também com base em tais princípios que se entenderá manter inalterável e decidido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que se considera justo.
14. Pelo que, no que a esta parte respeita, deve improceder o recurso,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Termos em que, Deverá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ora Recorrente d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estes autos ser considerado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tal decisão nos precisos termos em que foi proferida, Fazendo-se assim a boa e costumada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刑法典》第十四條 (過失)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4 參見教授所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第一卷,第十版,2003年重印,第573頁。
5 “但它所引發的主要問題是,究竟界定謹慎的標準是什麽,以及這一義務的真正內容或實質是什麼。首先,是要知道應以怎樣的標準來評判侵害人的行為,換言之,就是要以什麼準則來衡量侵害人可期待的謹慎程度:是行為人在平常作為時所表現出來的通常的謹慎能力(diliegentia quam suis rebus adhibere solet),還是一個正常的、中等敏銳的、審慎的、細心及小心的人的謹慎?前者是以侵害人本人真正的行為模範來衡量具體的過失;後者則是以一個典範的人作為模型、以一個理想的主體作為標準來判斷抽象的過失,而這個模型或標準即羅馬人俗語所說的良家父(bonus pater familiar),實際上也就是法律在規定人在社會上的權利及義務時所考慮的中等人或正常人。”上引ANTUNES VARELA 著: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卷,第5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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