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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六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五項「吸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從囚犯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另就一項較輕販毒罪,囚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作吸食,有關罪行不法性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9-18-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3月12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三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兩方面理由否決了有關聲請(摘錄內容見上文正文部分):
6. 第一是上訴人具有多次前科,因此認為其守法意識薄弱,行為不穩定;
7. 第二是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本澳多發之犯罪,因此認為其應該以否決假釋以達到一般預防效果;
8.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9. 首先,在特別預防方面:
10. 雖然上訴人的確有前科,但需要注意的是,其所有犯罪行為均是同一類型之犯罪,亦即是毒品犯罪,正如其自述以及經驗法則所顯示,其之所以犯罪是因為其當時染上了毒癮;(見卷宗第10頁之內容)
11. 其所有之犯罪前科事實均是發生在2013年至2016年,即自2016年至其2018年入獄期間,已再無任何犯罪記錄,而同時亦正如其自述,當其患上精神病後,就已經遵紀守法幫家庭經營水果店,並將毒癮戒除;(見卷宗第11頁之內容)
12. 而且針對所有其犯下之案件,其均會勇於承擔所有責任,包括訴訟費用以及賠償責任(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頁、第124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第157頁至第158頁之內容);
13. 且經了解,另外之兩案件CR1-15-0211- PCS及CR1-15-0111-PCC之所以尚未繳付訴訟費用,是因為其並沒有收到通知要繳交,其已經立刻通知其家人以繳付有關費用;
14. 在服刑期間,其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參與葡萄牙語興趣班以及防止濫用藥物講座,而且與他人相處融洽,為人謙卑有禮;
15. 正因為有見上訴人之上述情況,社工才會在其報告中給予上訴人正面之肯定:(摘錄內容見上述正文部分)
16. 上訴人明白其前科的確是真不好之過往,但從其2016年至2018年近兩年間可以控制其行為遵紀守法,且於入獄後之仍能將表現維持良好積極進修之情況看來,其實其已經重塑了其人格,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7. 所以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述所有情節,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8.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雖為本澳日益增加之犯罪,亦明白犯罪之一般預防固然重要,但正如 貴院早於2017年1月12日在第926/2016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 貴院編號929/2016的合議庭裁判)
19. 上訴人犯罪時年紀尚輕,且已經於入獄前後均可嚴格控制自身行為,提早釋放其相信比起其繼續服完刑罰更為有利其自身發展,為自己日後之生活做好準備;
20.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行為義務作為條件。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一、上訴標的及前提
1.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庭因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認為案件中,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又認為符合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總結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相關條件。
3. 對此,在對法律有不同認定及理解上給予充份尊重下,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並作出以下理由闡述。
二、理由闡述
4.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我們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5.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6.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7.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8. 上訴人主張其狀況已符合上述假釋的實質前提。但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9. 在特別預防方面:
10. 上訴人認為其犯罪事實在2013至2016年發生、其後已無犯罪紀錄、已將毒癮戒除、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沒違規紀錄、有參與培訓等,綜合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11. 在被上訴批示中,法庭認同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亦分析了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及犯罪數目、犯罪情節、服刑表現及人格轉變等,當中指出上訴人多次犯罪,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認為仍需對其作出觀察,及仍未具備誠實生活能力及意志。
12. 現在,我們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是否成立。
13. 首先,就本案情節,上訴人多次觸犯不同程度的毒品犯罪,而當中的較輕販毒罪屬較為嚴重犯罪,且亦觸犯了加重侮辱罪,均是故意作案,禍及他人及社會,情節屬嚴重。此外,上訴人雖然是首次入獄,但其判刑卷宗顯示,上訴人是在被發現犯罪後,即身負待決案件的情況下,仍繼續進行犯罪,最後在多宗案件內被判刑,明顯可見其公然挑戰法紀,守紀意識相當薄弱。
14.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上,然而,本院認同上訴人服刑表現有改善,對此予以肯定,但是否足以讓人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則是另一問題,我們仍需考量上訴人的犯罪情節。
15. 故此,即使上訴人服刑後表示尚算理想,這是身為服刑人的基本要求,但畢竟上訴人服刑不足一年,難言在未有長足的表現下能判斷其人格已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而在上訴人曾多次觸犯犯罪及犯罪被揭發後仍多次犯罪的態度,檢察院認同被上訴批示的見解,有必要嚴格觀察上訴人的人格轉變,讓我們信服其獲釋後不再犯事,並認同被上訴批示的判斷:上訴人的表現仍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
16. 在一般預防方面:
17. 上訴人就此提出了理論及例子,並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認為一般社會大眾都能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
18. 被上訴法庭結論地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以及澳門本身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認為上訴人施以的刑罰仍未達一故預防目的,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9. 我們來看看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律。
20. 首先,本案涉及的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且禍害社會甚深,國際間亦大力打擊有關犯罪,而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犯罪在本澳禁而不止,社會大眾一般均不接受有關犯罪,且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此外,毒品犯罪的年輕化亦該被正視,而販毒罪正是此等惡行的源頭犯罪,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讓潛在作案者加以威嚇及警惕;此外,上訴人觸犯加重侮辱罪亦對是明顯挑釁法治的行為。
21. 再者,上訴人並非一般的單宗犯罪的初犯者,而是在犯罪被揭發後仍繼續犯罪,故意程度極高,故此,社會對如上訴人的預防犯罪要求較一般初犯者為高,故此,現時上訴人申請假釋便獲批准,仍會讓市民及外界質疑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2. 故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經本院分析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1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21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5日徒刑,緩刑1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須接受戒毒治療(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3年7月15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5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2. 於2016年1月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11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刑罰與上述第CR1-15-021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5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須接受戒毒治療(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5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3年4月15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6年1月28日轉為確定。
3. 於2017年2月2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46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6年5月11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7年3月16日轉為確定。
4. 於2017年6月3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6-01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1-15-011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5-0211-PCS號卷宗)及第CR3-16-0462-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四案五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64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2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8年3月5日轉為確定。
5. 於2018年7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1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16-0154-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5-0211-PCS號卷宗、第CR1-15-0111-PCC號卷宗及第CR3-16-0462-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五案六罪合共被判處1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至139頁)。
上訴人於2016年8月14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8年9月18日轉為確定。
6. 於2017年9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7-015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上述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成立,以及須就上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實際服刑2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2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4日觸犯上述罪行。
上述判決於2018年2月1日轉為確定。
7. 經結合上述六個判刑卷宗之徒刑刑罰,上訴人就六案七罪合共須服1年9個月實際徒刑。為此,上訴人將於2019年10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9年3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7頁及其背頁)。
8. 上訴人已支付第CR2-17-0153-PCC號卷宗、第CR3-16-0154-PCC號卷宗、第CR3-16-0462-PCS號卷宗及第CR3-17-0121-PCC號卷宗四個案件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已支付第CR3-16-0462-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至於第CR1-15-0111-PCC號卷宗及第CR1-15-0211-PCS號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至94頁、第100頁、第124頁、第152至153頁及第157至158頁)。
9. 上訴人在第CR1-15-0211-PCS號卷宗內,未曾被拘留。
上訴人在第CR1-15-0111-PCC號卷宗內,於2013年4月15日被拘留1日。
上訴人在第CR3-16-0462-PCS號卷宗內,於2016年5月12日被拘留1日。
上訴人在第CR3-16-0154-PCC號卷宗內,於2015年10月22日至23日被拘留2日。
上訴人在第CR3-17-0121-PCC號卷宗內,於2016年8月14日至15日被拘留2日。
上訴人在第CR2-17-0153-PCC號卷宗內,於2015年11月24日
至26日被拘留3日,並於2018年1月21日被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於2018年3月18日被轉押至第CR3-16-0154-PCC號卷宗內。(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7頁)。
10. 上訴人將於2019年10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上訴人已於2019年3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8頁背頁)。
11.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興趣班及防止濫用藥物講座。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將繼續協助家人經營果汁店。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2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3月1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儘管囚犯入獄一年多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且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但需知恪守獄規僅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再者,服刑期間囚犯僅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興趣班及防止濫用藥物講座,除外未見有其他更進一步的積極表現。事實上,僅憑囚犯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一方面,尚需指出的是囚犯是次入獄服刑所涉及之判刑案合共有六個,其在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先後被揭發觸犯五項「吸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囚犯即使曾屢次在不同判刑卷宗內獲判緩刑及明知身負其他待決之刑事案件,仍不知悔改且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一再涉毒,最終須就六個判刑案合共服刑1年9個月。
事實上,從囚犯一而再地作出吸毒行為甚至是更為嚴重的較輕販毒罪行之情況來看,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行為表現有欠穩定,儘管其在現時進行假釋程序期間表示感到後悔,且已作出反省及聲稱已明白吸毒的禍害,惟基於上述一再涉毒經歷,本法庭對於囚犯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毋充分信心及把握,且對於一如囚犯此一累犯之情況,本法庭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肯定囚犯已確實地糾治過來並重塑正確的人格。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實施的吸毒罪以及較輕販毒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一如前述,囚犯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六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五項「吸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從囚犯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另就一項較輕販毒罪,囚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作吸食,有關罪行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毒品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的紀錄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葡文興趣班及防止濫用藥物講座。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將繼續協助家人經營果汁店。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六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五項「吸毒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從囚犯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另就一項較輕販毒罪,囚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作吸食,有關罪行不法性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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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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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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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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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019 p.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