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391/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2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56-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2月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於2019年2月1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 根據被上訴批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但就實質要件方面,原審法院則認為,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未符合有關之要求,故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 關於特別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4. 首先,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原案卷[即第CR4-15-0121-PCC號卷宗]內的所犯下的罪行“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性,以及服刑前後的轉變,並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僅約三年,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
5. 必須指出的是,有關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倘若原審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悸。
6. 再者,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入獄至今,一直遵守獄規,行為持續良好,平日多會閱讀書本,並積極報名參與獄中活動,表現良好。(參見假釋卷宗第13頁)
7. 此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未曾違規,且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8. 而且,上訴人表示法院對自己所犯的罪行而作之判決絕對服從,沒有半點埋怨和推脫;亦因此,上訴人決定在獄中學習如何改造自己,也學會熱愛勞動的良好習慣,更學會腳踏實地從每件小事做起,遵守法紀,與囚友相處和睦,並深入反省自己過去的所作所為,希望從根本上改變自己,使自己改變為對社會和家庭更有貢獻的人。(參見假釋卷宗第14頁及第20至24頁)
9. 可見,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汲取教訓及有相當程度的悔意,其也承諾不再實施不法行為,並從事正當職業及工作。
10. 此外,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自上訴人入獄後便交由上訴人之姐姐B照顧;然而,上訴人之姐姐B及其丈夫均已年近六十,更因發生交通意外而截肢,但仍要幫忙照顧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參見假釋卷宗第17及18頁)
11. 對此,上訴人十分感恩,故希望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以返回家鄉照顧家人、報答含辛茹苦的姐姐,並重新負起為人父親的責任、與家人同住。(參見假釋卷宗第17頁)
12. 況且,由於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家人一直無法前來澳門探訪上訴人,故上訴人十分希望可以提早出獄,與家人團聚。
13. 另一方面,為著努力償還司法費用,上訴人在獄中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清潔組織訓,更由於表現良好而獲晉升。(參見假釋卷宗第17頁)
14. 可惜的是,即使上訴人在清潔組織訓內獲得晉升,但每月也僅賺取澳門幣220元的工資,且誠如上述,上訴人之家庭亦缺乏經濟能力,故上訴人希望能早日出獄,從事正當職業,並以屆時之收入繳付司法費用。(參見假釋卷宗第17頁)
15. 不論基於上訴人的誠心認罪及悔過之心、服刑對其的教訓,還是基於其欲對家人負上責任的渴望,透過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中已充分作出正面的反映。(參見假釋卷宗第20至24頁)
16. 亦正因如此,原審法院亦認可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其正面發展。
17.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可見上訴人從入獄之時至今一直作積極的準備,直至現時,上訴人已經洗心革面、準備好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擔其應負的家庭及社會責任。
- 關於一般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8.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19. 為此,上訴人亦不予同意。
20. 事實上,經考慮原審卷[即第CR4-15-0121-PCC號卷宗]內的減輕情節/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協助罪”及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收留罪”]將導致嚴重後果。
21. 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懲罰;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倘若原審法院仍然從上述幾方面考慮,反倒會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3.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4. 上訴人已服刑達3年多,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痛定思痛、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25. 為著與家人團聚、共同生活以及為家人作彌補,上訴人方決定聲請假釋以便可盡快出獄、重新做人,遵守法紀;因此,批准其假釋之聲請事實上更能鞏固其希望成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26.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 閣下卻否決其假釋,故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上訴人朱順對上述已作出上訴的部份作出補充,並維持該理由闡述書狀中之請求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19年2月1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雖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卻未滿足該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故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 關於特別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3. 首先,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第CR4-15-0121-PCC號卷宗內的所犯下的罪行“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性,以及服刑前後的轉變,並考慮到被判刑人服刑僅約三年,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負責任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
4. 必須指出的是,上述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在量刑時被考慮,故倘若原審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悸;
5. 再者,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未曾違規,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其平日多會閱讀書本,並積極報名參與獄中活動;(參見假釋卷宗第13頁);
6. 而且,上訴人表示法院對自己所犯的罪行而作之判決絕對服從,沒有半點埋怨和推脫;亦因此,上訴人決定在獄中學習如何改造自己,也學會熱愛勞動的良好習慣,更學會腳踏實地從每件小事做起,遵守法紀,與囚友相處和睦,並深入反省自己過去的所作所為,希望從根本上改變自己,使自己改變為對社會和家庭更有貢獻的人。(參見假釋卷宗第14頁及第20至24頁);
7 此外,自上訴人入獄後其3名未成年子女便交由其殘疾、年邁之姐姐B及其丈夫照顧,故上訴人十分感恩,希望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以返回家鄉照顧家人、報答含辛茹苦的姐姐,並重新負起為人父的負任及及與家人同住(參見假釋卷宗第17頁);
8. 況且,由於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家人一直無法前來澳門探訪上訴人;
9. 另一方面,為著努力償還司法費用,上訴人在獄中亦積極參與獄中的清潔組織,更由於表現良好而獲晉升,但考慮到上訴人微薄的工資及家境,其只能在出獄後工作以償還司法費用;
10. 因此,不論是與家人團聚的渴求,還是出於早日償還司法費用的誠意,上訴人皆希望能早日出獄(參見假釋卷宗第17頁)
11. 從上訴人的字裡行間也可充分反映上訴人的誠心認罪及悔過之心、服刑對其的教訓及對家人負上責任的渴望(參見假釋卷宗第20至24頁)。
12. 上訴人對是次入獄已汲取教訓及有相當程度的悔意,其也承諾不再實施不法行為,並從事正當職業及工作。亦正因如此,原審法院亦認可上訴人在人格方面具正面發展;
13.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可見上訴人從入獄至今一直作積極的準備,其已洗心革面、準備好重新成為社會之一份子,並且承擔其應負的家庭及社會責任;
- 關於一般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4.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
15. 為此,上訴人亦不予同意;
16. 事實上,經考慮第CR4-15-0121-PCC號卷宗內的減輕情節/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上訴人之刑罰幅度的嚴厲性已對公眾產生了阻嚇作用,從而使社會大眾都能意識犯下相關罪行[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協助罪”及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收留罪”]將導致嚴重後果;
17. 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懲罰;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而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原審法院的理解反倒會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同時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9.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0. 上訴人已服刑達3年多的期間內,上訴人已痛定思痛、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21. 為著與家人團聚、共同生活以及為家人[尤其是姐姐B及3名子女]作彌補,上訴人方決定聲請假釋以便可盡快出獄、重新做人,遵守法紀;因此,批准其假釋之聲請事實上更能鞏固其希望成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22.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及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3. 基於此,在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的情況下,原審法院 閣下卻否決其假釋,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及嚴重性、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和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2.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批准假釋。
3. 在本次假釋程序中,檢察院經分析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上訴人乃初犯,以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和良好獄中表現等,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並建議批准其假釋請求。有關之理由陳述詳載於假釋卷宗第186頁,在此本人予以維持,並視在此完全轉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9年2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服刑期間未曾違規,行為總評價為“良”,更積極報名參與獄中活動,且已從是次入獄中汲取教訓及有相當程度的悔意,也承諾不再實施不法行為,並從正事當職業及工作,而原審法院亦認可上訴人A在人格方面其正面發展,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前提要件,基於此,上訴人A認為其應獲得假釋。
對被判刑人陳錦成提出的假釋請求,獄方及本院均給予有利意見(參見第7頁、第37頁背頁至第38頁)。
然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5年12月1日開始被拘留並於同年12月2日被移送監獄;此次是上訴人A第一次申請假釋。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上訴人A在入獄期間並無違反監獄規定的記錄,而且,上訴人A在獄中一直參與獄中的清潔組織訓工作及閱讀書本,確實顯示其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出獄後在家庭的支援上雖未見十分豐足,但現階段資料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始終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是駕駛木舢舨從內地接載六名無證人士偷渡澳門進入澳門,並在登岸之後再將另外三名內地居民運送返回內地時被海關及時截獲,雖然上訴人A聲稱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報酬,但無可否認上訴人A的駕駛者角色起著關鍵性作用,而且本涉及的偷渡費用金額高達人民幣46,000元,且亦有多名在逃人士,可見,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都十分高,一般預防的要求更高。
加上,一直以來,涉及偷渡及其所衍生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國際形象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淺,雖然截獲上訴人A的過程中未能證實其有收取過金錢報酬,但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數量龐大,且是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以及讓不法之徒以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犯罪成本低從而變本加厲。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可預見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12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2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參與清潔組織訓工作至今,由於表現良好,獲得晉升。空閒時積極獄中活動,閱讀書本及與同倉閒聊為主,亦會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的懲罰需要,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足以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此,綜合各種因素,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決定給予假釋。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告知上訴人,其必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在假釋期間不能再次進入澳門。
作出必要的通報。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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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1/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