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1/2019
日期: 2019年05月09日
關鍵詞: 商標註冊
摘要:
- 雖然“XXX”()是著名註冊商標,但為人所熟悉的是“XXX”這個整體名稱,而不是單單“XX”兩字。因此,擬註冊商標不論在圖樣、整體名稱、圖形或讀音上均有顯著的區別,並不存在混淆或聯繫可能之風險,亦不存在不當競爭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1/2019
日期: 2019年05月09日
上訴人: A(對立當事人)
被上訴人: B
澳門經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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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對立當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8年07月18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7至4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17至42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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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A. 2015年09月02日被上訴人B向經濟局遞交:
- 編號N/103397號商標註冊申請,指定類別為第10類,具體服務為:“醫用測試儀、血壓計、醫用或牙科用扶手椅、醫用放射屏幕、醫用冰袋、奶瓶、子宮帽、外科用人造皮膚、矯形用關節繃帶及縫合材料”(以下簡稱“N/103397商標”)。
- 編號N/103403號商標註冊申請,指定類別為第29類,具體服務為: “食用燕窩,海參(非活),食用海藻提取物,魚罐頭,山楂片,醃製蔬菜,蛋,牛奶製品,食用葵花籽油,水果色拉,明膠,加工過的種子,乾食用菌,豆腐製品” (以下簡稱 “N/103403商標”)。
- 編號N/103404號商標註冊申請,指定類別為第30類,具體服務為: “咖啡,茶,茶飲料,天然增甜劑,糖,蜂膠,蜂蜜,雞精(調味品),冰糖燕窩,糕點,燕麥食品,蓮茸,麵粉,食用麥芽膏,玉米花,豆粉,穀粉製食品,冰淇淋,食鹽,醋,調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食用預製穀蛋白產品” (以下簡稱 “N/103404商標”)。
- 編號第N/103407號商標註冊申請,指定類別為第33類,具體服務為:“第33類的果酒(含酒精),蒸餾飲料,蜂蜜酒,白酒,開胃酒,烈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預先混合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黃酒產品” (以下簡稱 “N/103407商標”)。
- 編號第N/103414號商標註冊申請,指定類別為第44類,具體服務為:“醫療診所服務,醫院,醫療輔助,理療,藥劑師配藥服務,保健站,休養所,飲食營養指導,美容院,按摩,寵物飼養,園藝,衛生設備出租服務” (以下簡稱 “N/103414商標”)。
B. 上述五個商標的構成均為:(見各行政卷宗第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C. 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五個商標的註冊申請,對立當事人分別向經濟局提交異議及有關文件(依秩見各行政卷宗第11頁至第105頁、第10頁至第103頁、第11頁至第104頁、第11頁至第104頁及第11頁至第10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 2016年02月02日被上訴人分別就上述異議提交答辯(依秩見各行政卷宗第106頁至第199頁、第104頁至第197頁、第105頁至第198頁、第105頁至第198頁及第106頁至第1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 2017年08月18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同意:
- 編號274/2017/DPI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編號N/103397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1頁至第2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編號275/2017/DPI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編號N/103403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09頁至第2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編號276/2017/DPI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編號N/103404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0頁至第2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編號277/2017/DPI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編號N/103407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0頁至第2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
- 編號278/2017/DPI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編號N/103414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211頁至第2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上述“編號N/103397號商標” 、“編號N/103403號商標”、 “編號N/103404號商標”、 “編號N/103407號商標”及“編號N/103414號商標”的拒絕註冊批示公佈於2017年09月20日第3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依秩分別見行政卷宗第226頁、第224頁、第224頁、第224頁及第225頁)。
G. 2017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H. 被上訴人為下列已註冊商標的持有人:
- 編號第N/082336號至N/082338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分別為3、5、35,註冊日期為2014年08月15日。
商標構成為:
- 編號第N/082339號至N/082341號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分別為3、5、35,註冊日期為2014年08月15日。
商標構成為:
I. 對立當事人為下列已註冊商標的持有人:
- 編號第N/45號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為5,註冊日期為1996年06月14日;
商標構成為:
- 編號第N/12667號至N/12670號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為分別為3、5、30、33,註冊日期為2004年04月07日;
商標構成為:
- 編號第N/12671號至第N/12672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為分別為35、42,註冊日期為2004年04月07日。
商標構成為:
- 編號第N/91652號至N/916523號商標,有關商標的產品/服務類別為分別為35、44,註冊日期為2015年03月27日。
商標構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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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b)項及第2款b)項,結合第215條及第9條第1款c項,適用第21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拒絕第N/103397號(第10類)、第N/103403號(第29類)、第N/103404號(第30類)、第N/103407號(第33類)及第N/103414號(第44類)商標的註冊申請。
上訴人則認為擬註冊商標並沒有複製或仿製對立當事人的商標,且擬註冊商標的登記不會造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
對立當事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其認為容許擬註冊商標的登記將構成複製或仿製對立當事人已註冊商標的情況,且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審理的問題是要探討上訴人的擬註冊商標是否複製或仿製對立當事人的商標,以及擬註冊商標的登記是否會造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
*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規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商標之複製或仿製)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
a)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b)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c)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透過分析上述條文,構成商標之複製或仿製須符合三個要件:
1) 已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
2) 具有優先權的商標與擬註冊商標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3) 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對立當事人的商標註冊的確在時間上早於上訴人的商標註冊申請,因此,無論是否將對立當事人的已註冊商標視為享有聲譽的商標,其商標已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及第215條第1款a項享有優先性。
因此,上述第一個要件成立。
構成商標之複製或仿製的第二個要件是:已註冊商標及擬註冊商標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
1) 編號N/103397號(第10類)商標註冊:上訴人所經營第10類為:醫用測試儀,血壓計,醫用或牙科用扶手椅,醫用放射屏幕,醫用冰袋,奶瓶,子宮帽,外科用人造皮膚,矯形用關節繃帶,縫合材料產品,而對立當事人的第N/91653號商標則是經營第44類醫療診所服務;醫療按摩;醫院;保健;醫療護理;醫藥諮詢;藥劑師配藥服務;治療服務;美容院;按摩的服務。
2) 編號N/103403號商標註冊:上訴人所經營的類別為第29類,具體服務為:食用燕窩,海參(非活),食用海藻提取物,魚罐頭,山楂片,醃製蔬菜,蛋,牛奶製品,食用葵花籽油,水果色拉,明膠,加工過的種子,乾食用菌,豆腐製品。 而對立當事人的第N/12669號商標是經營第30類糖漿,食品用糖果,蜂蜜,湯劑(非醫用),糖,糖果的產品。
3) 編號N/103404號商標註冊:上訴人所經營的類別為第30類,具體服務為: “咖啡,茶,茶飲料,天然增甜劑,糖,蜂膠,蜂蜜,雞精(調味品),冰糖燕窩,糕點,燕麥食品,蓮茸,麵粉,食用麥芽膏,玉米花,豆粉,穀粉製食品,冰淇淋,食鹽,醋,調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劑,食用預製穀蛋白產品”。而對立當事人第N/12669號商標是經營第30類糖漿,食品用糖果,蜂蜜,湯劑(非醫用),糖,糖果的產品。
4) 編號第N/103407號商標註冊: 上訴人所經營的類別為第33類,具體服務為:“第33類的果酒(含酒精),蒸餾飲料,蜂蜜酒,白酒,開胃酒,烈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預先混合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黃酒產品”。而對立當事人第N/12667號至N/12670號商標是經營第33類:酒、烈酒、酒精成份高的飲料,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
5) 第N/103414號商標註冊:上訴人所經營的類別為44類,具體服務為:“醫療診所服務,醫院,醫療輔助,理療,藥劑師配藥服務,保健站,休養所,飲食營養指導,美容院,按摩,寵物飼養,園藝,衛生設備出租服務”。而對立當事人第N/91652號至N/916523號商標是經營第44類:醫療診所服務:醫療按摩、醫院、保健、醫療護理、醫藥諮詢、藥劑師配藥服務、治療服務、美容院及按摩。
就此,透過比對五個擬註冊商標及對立人已註冊商標各自所指定的具體產品或服務後足以發現,兩者基本相同,因此上述第二個要件亦成立。
上述第三個要件是“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此一要件並不符合。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如對立當事人所說,本庭認同其 商標,尤其是中成藥、保健品產品及服務的知名性。
但是,在 具有知名性的同時,並不必然表示其他從事醫療、保健或食品業務的業者不可以“XX”組成自家商標。
擬註冊商標與對立當事人的已註冊商標重覆之處為“XX”二個中文字。倘若僅透過“XX”二個中文字,無法構成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規定,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表示產品或服務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不受保護。
事實上,“XX”的意思可被視為:“一視同仁、同仁相愛、全體同仁等”。
一般在醫學行業中會引用“XX”作為商標或經營場所的名稱。
原則上,只要在“XX”的基礎上加上其他識別元素,便已足以構成另一具識別能力的商標。
現在我們來將上訴人擬註冊商標與對立當事人已註冊商標進行對比:
對立當事人已註冊商標
上訴人擬註冊商標
N/91653 (第44類)
N/103397 (第10類)
N/12669 (第30類)
N/103403 (第29類)
N/12669 (第30類)
N/103404 (第30類)
N/12670 (第33類)
N/103407 (第33類)
N/91653 (第44類)
N/103414 (第44類)
從整體角度來看,上訴人的“”商標由可分為上中下三大部分組成的混合商標,上方是內含中文“X”字的圓形圖案,中間是以特殊書寫形式的中文字“XXXX”,下方是三行文字,分別是英文字“XX”、中文字“創立于康熙八年”、英文及數字“since 1669”。
對立當事人的 “”商標亦為一混合商標,粗幼線同心圓內左右各有一條龍,中央為直書“XXX”三字,其上有圓珠裝飾,圖外下方有英文“XXX”,呈弧形狀態。
對於混合商標,不論是理論學說還是司法見解歷來均認為,原則上來說,商標中的文字要素對於判斷混淆風險而言是最為重要的要素。
正如LUÍS COUTO GONÇALVES所言:“uma simples letra do alfabeto ou um simples algarismo de numeração decimal ou romana, apresentados, como tal, desprovidos de qualquer singularidade gráfica, não reúnem, em regra, per se, carácter distintivo.
Acresce que não encontramos justificação para que um concorrente possa monopolizar sinais tão correntes e necessários aos operadores económicos para fins de natureza descritiva dos produtos ou serviços.
Admitimos, porém, que uma letra ou um número, caracterizados graficamente, de uma forma particular e original, possam ser protegidos como marcas. Nestas hipóteses já não se está tanto em face de uma marca alfanumérica, mas mais em fase de um sinal gráfico “apoiado” numa letra ou número.”。
就上訴人的商標而言,文字要素包括中文“X”、“XXXX”、“創立于康熙八年”、英文“XX”、英文及數字“since 1669”,當中,英文“XX”的中文意思是“皇室中醫”,是一個業務或職業種類,而“創立于康熙八年”、“since 1669”等句子僅為與年份有關的描述性文字。
對於當事人的商標而言,文字要素包括中文 “XXX”及英文 “XXX”,當中,英文“XXX”是中文“XXX”的譯音。
以上可見,上訴人及對立當事人的商標中的主要構成部分或主要的核心元素集中於“X”、“XXXX”及“XXX”之字。
從字型大小而言,“X”、“XXXX”及“XXX”更能引人注目。
“X可理解為“XX”的縮寫,也是上訴人擬註冊商標的主要構成部分,而上訴人與對立當事人的商標核心元素則分別集中於 “XXXX”及“XXX”方面。
故此,可認定上訴人要求註冊的並非單單是“XX”二字,而是由上方中文“X”字的圓形圖案、中間是以特殊書寫形式的中文字“XXXX”及下方是英文字“XX”、中文字“創立于康熙八年”、英文及數字“since 1669”組成。
上訴人的“X”及”XXXX” 足以排除消費者將其與 “XXX”及 “XXX” 混淆或聯繫的可能。
綜合以上理由,本院相信上述構成商標複製或仿製的第三個要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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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立當事人亦主張,容許上訴人的商標註冊將造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a項規定:在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的情況下,須拒絕商標註冊。
同一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c項規定,認定申請人意圖進行不正當競爭,或不論其是否有此意圖,認定有可能造成不正當競爭,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之一。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有兩種手段防止不正當競爭。
一方面,其透過第214第1款b及c項,以及第215條禁止商標之複製或仿製,目的在於保障先登記的商標、馳名及享有聲譽的商標的效果不會被其他行業競爭者不當地利用。
另一方面,其透過第9條就不正當競爭規定了一般條款。該條文規定,具有主觀意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或即使不存在主觀意圖、但客觀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本案中,如上所述,並沒有出現《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第1款b及c項,以及第215條之商標複製或仿製的情況,因為擬註冊商標與對立當事人的已註冊商標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足以對消費者造成混淆的相似性。
在本院認定擬註冊商標與對立當事人的商標不存在複製或仿製的情況的同時,此意味著消費者不會混淆或聯繫兩者的商標。而既然這樣混淆或聯繫的可能並不存在,容許上訴人的商標註冊將造成上訴人取用對立當事人商標的知名度的指控也就不能成立。
因此,對立當事人的此一理據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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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拒絕第N/103397號、第N/103403號、第N/103404號、第N/103407號及第N/103414號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並改為批准第N/103397號(第10類)、第N/103403號(第29類)、第N/103404號(第30類)、第N/103407號(第33類)及第N/103414號(第44類)的商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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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對立當事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為人所熟識的是“XXX”這個整體名稱,而不是單單“XX”兩字。如原審法院所言,“XX”這兩個中文字的意思可被視為“一視同仁、同仁相愛、全體同仁”等,僅透過“XX”兩個字並不構成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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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對立當事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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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對立當事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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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月0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對立當事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被上訴人就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拒絕第N/103397號(第10類)、第N/103403號(第29類)、第 N/103404號(第30類)、第N/103407號(第33類)及第N/103414號 (第44類)商標的註冊申請批示,向原審法庭提出司法上訴。
b. 原審法庭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未能成立,主要因為其認定被上訴人商標的“‘X’及‘XXXX’足以排除消費者將其與‘XXX’及‘XXX’混淆或聯繫的可能”。
c. 原審法庭亦基於擬註冊商標與上訴人的已註冊商標在客觀上並不存在足以對消費者造成混淆的相似性,亦不存在複製或仿製的情況,消費者不會混淆或聯繫兩者商標,容許被上訴人的商標註冊不會造成不正當競爭的情況。
d. 然而,除了給予原審法庭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理解並不全面,其在認定“商標之複製或仿製”方面沾有違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1款c項之規定的瑕疵,而在認定“不正當競爭”方面則沾有違反上述法律第9條1款c項、第214條l款和215條之規定的瑕疵,並就此提出本上訴。
e. 本案所爭議的兩個商標分別為上訴人已註冊的 及被上訴人擬註冊的 。
f. 原審法庭認為本案兩商標之間的重覆地方為“XX”二字,但這兩個字並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
g. 但要清楚,現在針對“XX”二字討論的主要範圍在“中藥行業”,而非“一般醫學行業”、甚至其他與XXX產品或服務無關的領域。
h. 正如原審法庭所認同,上訴人的商標在中成藥、保健品產品及服務的知名性。
i. 而事實上上訴人商標的知名性,僅“XX”二字便可使一般人聯繫到其商標,且該二字亦不屬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所指的情況。
j. 因此,上訴人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應視為成立,被上訴人擬申請的商標存在“商標之複製或仿製”的情況。
k. 所以,被上訴判決違反上條有指之法律,繼而亦違反同一法典第199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l. 倘若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單純假設),上訴人則繼續陳述:
m. 關於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方面,原審法庭認為“只要在‘XX’的基礎上加上其他識別元素,便已足以構成另一具識別能力的商標”,且認為被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中的“X”及“XX”已足以排除消費者將其與“XXX”混淆或聯繫的可能。
n. 但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被上訴人所指的“XXXX”事實上是XX家族的第十三及十四代傳人C先生及D先生創立,但上訴人早於1669年由E創辦及經營,被上訴人單純在商標以“X”、“XXXX”作區分識別,不但無法使消費者區分哪代“XX”,反而導致一般消費者聯繫上歷史中“XX”E創立的XXX。
o. 因此,“X” “XX”因此亦失去排除消費者對“XXX”混淆或聯繫的能力。
p. 雖然被上訴人曾解釋其使用“XX”的用意是指XX家族的第十三、十四代傳人,但從其商標下方的三行文字要素(分別是英文“XX”、中文“創立于康熙八年”、英文及數字“since 1669”)卻能得出另一答案。
q. 1669年(即清康熙八年)是“XXX”的創始年份,而非“XXXX”的創立年份;英文“XX”意思是“皇室中醫”,但被上訴人創立時已不存在皇室,而歷史上只有源於E的“XX”XXX被欽定為宮庭御藥房供藥長達188年才稱得上是“皇室中醫”。
r. 這三行文字無論如何均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聲稱“於1952年由XXXX第13代傳人創立的XXXX”,法律上亦不應允許註冊反映不正確事實的商標。
s. 即使說被上訴人有可能辯稱該等文字要素是基於其醫藥配方與創立XXX的XX系出同門,但是,尤其考慮到“XXXX”公司的設立時間以及關注中醫藥方面的大眾所認知的歷史,當看見被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時,一般消費者會很自然地聯繫上歷史悠久的“XXX”,因為該混合商標的所有文字要素均完全是反映“XXX”。
t. 上述的分析應以有消費相關中醫藥產品服務的消費者的解度出發,而此等人士或多或少都會對當中的相當知名的“XXX”歷史有所了解。
u. 可見,原審法庭在理解被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時,完全忽略了有關文字要素的含意以及本案兩公司所經營的業務,以致在審查證據時不但存有錯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所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亦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的規定。
v. 因此,應視《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要件成立,結合已在被上訴判決中認定成立之a及b項要件,被上訴人的商標構成了“商標的複製或仿製”,且根據同一法典第214條2款b項之規定,應拒絕被上訴人商標的申請。
w.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x. 關於不正當競爭方面,原審法庭因認為被上訴人之商標不具有複製或仿製上訴人商標的情況,故不正當競爭的情況便不能成立。
y. 然而,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
z. 正如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認定上訴人商標的知名性,亦如學術及司法界對馳名商標的理解,上訴人的商標在定義上已屬於澳門“馳名商標”且享有聲譽。
aa. 配合上述就“商標之複製或仿製”對被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與上訴人已註冊的商標比較分析,上訴人認為上述商標的複製或仿製的情況顯然客觀存在,滿足《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1款b、c項及第215條,應予以拒絕註冊。
bb.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分析中所述,被上訴人具有意圖使用擬註冊的商標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聯繫,不但使用了與上訴人商標中重覆的文字要素“XX”,竟然還使用了與上訴人歷史背景完全吻合的文字要素,包括:“X”、“XX”、“XX”、“創立于康熙八年”、“since 1669”,卻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產品或服務確實與上述文字要素有關,故其利用“XXX”歷史的意圖顯然而見,此不誠實行為滿足了《商法典》第158、159條對“不正當競爭”的規定。
cc. 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商標在外觀上不盡相同,但正如上述提出,被上訴人的商標足以(至少有可能)使到一般消費者與上訴人的商標產生誤解、混淆、聯繫,導致上訴人取用對立當事人商標的名聲、利益,而原審法庭顯然沒有對文字要素的意思結合事實作出合理分析。
dd. 故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1款c項,配合第214條1 款a項之規定,須拒絕被上訴人商標的申請。
ee.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所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亦違反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1款b、c項及第215條的規定,以及同一法律第9條1款c項,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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