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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經分析具體情況,裁判書製作人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不足抽象刑幅的六分之一,量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上述刑罰與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競合,在二年三個月至三年九個月的刑幅中,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述刑罰競合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4月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3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2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並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兩年執行;同時第一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另外,第一嫌犯被控訴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不成立;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第一嫌犯上述兩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兩年執行;同時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2. 原審法庭在定罪時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合議庭認為,第8/96/M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為基本犯罪,而該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是加重犯罪,兩罪不屬於犯罪實質競合,屬於想像競合。
3.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有關行為,第一嫌犯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金錢利益,並扣留了被害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
4. 第一嫌犯扣留了證人徐育明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具直接使用,不是進入、逗留或居住澳門之文件,不包括在《刑法典》第243條c項定義的身份證明文件內。
5. 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合該法律第14條之規定。
6. 基於此,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不成立。”(載於判決書第10頁,底線由本人添加)
7.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8. 對於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認定完全獲得證實。上訴人就判決書內獲證明之事實,沒有異議,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三至八年徒刑。”
10. 《刑法典》第243條處於該法典第二章「偽造罪」的章節之內,並為該法典所使用的各詞下定義,其中包括現在爭議的「身份證明文件」一詞,在其c)項內給予詳盡的定義。「身份證明文件」按其定義,包括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也包括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但是,卻沒有規定這些身分證明文件必須能證明持證人合法逗留或合法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對在本特區使用偽造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人,就不能根據《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作出處罰。
11. 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並沒有被禁止使用,持證人可以憑藉其證件證明自己的身份,進行財貨交易,甚至簽署公文書(參閱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規定)。同時,旅遊證件的有效期較短且每次發出的編號又不相同,而中國居民身份證沒有這種不便,因而更適宜作為重大財產交易證明身份的文件。因此,對於持證人來說,其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不比其旅遊證件弱。
12. 從當事人的角度,其被扣押中國居民身份證與被扣押旅遊證件,感受都相同。同樣感到恐懼及被控制。實際上,中國居民身份證上所載的個人資料比旅遊證件上的更多及更詳細,因而擔心的程度不會較低。
13. 原審判決認為“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具直接使用,不是進入、逗留或居住澳門之文件,不包括在《刑法典》第243條c項定義的身份證明文件內。”。與原審法庭的觀點相反,立法者在訂定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時直接將《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身份證明文件」轉置到這條來,是完整地適用。絲毫未有顯示其要限縮於只適用旅遊證件,否則,立法者完全可以直接使用旅遊證件一詞,而非作出轉置。同時,正如前面所述,看不到被扣押作為還款保證的「身份證明文件」,當是中國居民身份證時,會較其他證件的損害程度為輕。
14. 因此,原審法庭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
15. 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進行為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瓜4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16. 同時,嫌犯已被判處罪名成立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犯罪事實與現時爭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彼此間存在想像競合及後罪具備加重情節,因此,前罪應被後罪吸收而不獨立處罰。
17.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上呈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一.中國居民身份證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43條規定之身份證明文件
1. 根據作為歐洲人權法院法官之葡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學者所言: 「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a, isto é. o document é 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isto é, de um fac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粗體字、斜體字和底下橫線為本人自行加上)
2. 無可否認,本案之中國居民身份證具有上指之代表功能、證明功能及保障功能。
3. 正如M. Leal Henriques法官閣下及M. Simas Santos法官閣下所言;「A. al. c) reportar-se à definição de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O legislador procura alcançar a definição através de uma enumeração de tipos de documentos, completada por uma referência dirigida ao seu conteúdo ou finalidade.
Assim, constituem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e antes de mais:
-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 documento autêntico que sirva para certificar a identidade(por exemplo a cédula pessoal) ;
- passporte;
- documentos de viagem e respectivos vistos;
- documentos exigidos para a entrada e permanência em Macau;
- cartões de identidade profissionais (de funcionários, autoridades administrativas ou po-liciais, etc.);
- quaisquer outros documentos que identifiquem as pessoas ou atestem o seu estado. implan-tação profission.al ou posição perante uma determinada situação. (粗體字、斜體字和底下橫線為本人自行加上)
4. 而且,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3條第a項之第三項規定如下:「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5. 再者,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於其所提交之上訴狀內亦指出如下:「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並沒有被禁止使用,持證人可以憑藉其證件證明自己的身份,進行財貨交易,甚至簽署公文書(參閱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規定)。同時,旅遊證件的有效期較短且每次發出的編號又不相同,而中國居民身份證沒有這種不便,因而更適宜作為重大財產交易上證明身份的文件。因此,對於持證人來說,其中國居民身份證的重要性不比其旅遊證件弱。」(參見本卷宗第180頁)
6. 無可否認,本案之被上訴人已扣下被害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屬於上指規定所指之居民身分證、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且其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之身份證明文件是不容質疑。
二.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競合
7. 鑑於被上訴人已作出之一個犯罪行為-以扣留被害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而擔保一個向被害人貸出一個附有高於法定利息之一筆款項-同時符合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從而構成想像競合及後罪之抽象刑幅重於前罪而吸收之。
8. 正如作為前葡國最高法院法官之M. Leal-Henriques學者就想像競合(concurso ideal)之理解如下:“在想像競合中,行為人透過唯一行為重複違反同一法定罪狀,例如:用棍子傷害幾個人(同質的想像競合),又或透過唯一行為重複侵犯多個罪狀,例如:用棍子使多人受傷及受到毀損(異質的想像競合) 。”(文字粗體、斜體和下橫線為自行加上)
三.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從輕處罰
9. 值得強調,尊敬的原審法院已作出之判決書指出如下:「根據兩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沒有犯罪記錄。」(參見該判決書之第7頁)
10. 而且,被上訴人已在檢察院作成之訊問筆錄承認本案所指之犯罪。(參見該判決書之第8頁)
11. 這樣,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在量刑方面從輕處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4條及第65條規定)
結論
1. 被上訴人扣留被害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43條規定之身份證明文件;
2. 被上訴人已作出之一個犯罪行為-以扣留被害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而擔保一個向被害人貸出一個附有高於法定利息之一筆款項-同時符合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從而構成想像競合及後罪之抽象刑幅重於前罪而吸收之;
3. 鑑於被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初犯,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從輕處罰之。
   綜合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原審判決中就上述兩罪之犯罪競合之法律定性之瑕疵,從而判處被上訴人僅於該等犯罪競合上觸犯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就被上訴人之量刑從輕處罰及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廢止原有判決關於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不成立的決定,應改判案中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依法作出判刑和處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本院已對上訴問題作出了統一及慣常的認定1,因此,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d)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中國内地居民,兩名嫌犯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男子A” 、“男子B”及“男子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2. 被害人許育明於2015年12月25日20時許,途經澳門XX娛樂場附近時,第一嫌犯A向其詢問是否需借款賭博。當被害人表示有意後,第一嫌犯A便將被害人帶到XXX四樓的XX貴賓會休息區,與“男子A” 、“男子B”及“男子C”商談有關借款條件。
3. 最後,嫌犯等人同意借伍萬元港幣(HKD:50,000)給被害人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但條件是:
1.先扣起港幣叁仟元(HKD:3,000)作利息;
2.每當被害人的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15%作爲利息;
3.要求被害人交出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
4.簽署借據。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並按上述協議簽署借據及交出有關證件,由“男子A”代爲保管。而“男子A”將肆萬柒仟港幣(HKD:47,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且與第一嫌犯A一起陪同被害人前往娛樂場賭博。
5. 賭博期間,“男子A”負責抽取被害人的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一嫌犯A則在旁監視。直至2015年12月26日2時許,被害人輸清了上述借款,而在此賭博期間共被抽取約貳萬港元(HKD:20,000)的利息。
6. 隨後,第一嫌犯A與到來的第二嫌犯張宣,便將被害人帶往XX按摩中心一樓一房間内看守。
7. 被害人在被看守期間,伺機致電朋友代爲報警求助。2015年12月26日19時許,警方從上述按摩中心一房間内救出被害人,同時將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張宣截獲。
8. 被害人的上述借款、賭博及被帶走的部份過程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閲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01至10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此)。
9. 被害人由2015年12月26日約3時至2015年12月26日約19時,被上述兩名嫌犯看守,限制其人身行動自由合共約16小時。
10. 第一嫌犯A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内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11. 第一嫌犯A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取去被害人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12. 兩名嫌犯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分工合作,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4. 根據兩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兩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15.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擁有小學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沒有人需其供養。
16.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擁有中學教育水平,為農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為高利貸而索取文件罪 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作出限縮解釋,將中國居民身份證排除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是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的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基於本案涉及被索取的被害人身份證為一個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在澳門不具直接使用,不是進入、逗留或取住澳門之文件已不屬於《刑法典》第243條c)項當中關於身份證明文件的定義範圍之內,所以不適用於本案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關於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首先,就相同問題,中級法院第880/2017、第978/2017、第998/2017第745/2017號裁判書、第926/2017號裁判書及第608/2018號裁判書號合議庭裁判,當中亦已經明確指出,“根據第62/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及《公證法典》第68條第2款a項的規定,為著產生公證員能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身份之效力,只要中國居民身份證上含有持證人之照片,中國居民身份證視為等同於澳門居民身份證,由此產生法律賦予的權利。
   儘管中國居民身份證非用於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用,但法律規定中國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可被使用及產生作為認別身份的效力,尤其在澳門作出重要的法律行為,諸如是在公證行為或其他商業及經濟活動的使用資格,一般常見的為買賣樓宇合同的公文書,成立及登記公司等等。
   即使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中國居民身份證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前半部分“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但卻完全符合該條文的後半部分“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規定之內容。.
   因此,原審法院忽略了中國居民身份證其實尤其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後半部分規定所包括之文件。”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的開釋第一嫌犯A被控訴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判決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刑法典》第243條c項之規定,應被撤銷。
   
   本院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改判案中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另外,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改判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同時第一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對第一嫌犯A判刑改判如下:
   原審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改判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判刑與原審判處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競合,上述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維持第一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兩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判處第一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初犯;
2. 上訴人為33歲及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3. 尊敬的原審法院已作出之判決書指出如下:「根據兩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沒有犯罪記錄。」(參見諸判決書之第7頁)
4. 上訴人已在檢察院作成之訊問筆錄承認本案所指之犯罪。(參見該判決書之第8頁)
5.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上訴人之犯罪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判刑人完全承認被控之事實及尤其表示非常後悔(參見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書第8頁)
6. 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觸犯之本案之犯罪之抽象刑幅之下限為兩年徒刑!
7. 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三年之徒刑實屬過重,從本澳合法秩序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一個月徒刑,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8. 絕不能僅認為上訴人所犯下之罪行對澳門治安構成影響而完全無視上訴人已後悔反對其作出一個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之量刑!
9. 對上訴人判處三年之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0.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社會不給予其一個儘快重返社會之機會-假設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實施新犯罪-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1.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 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在量刑方面從輕處罰。
13. 故簡要裁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簡要裁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輕刑罰-不高於兩年一個月之徒刑及維持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聲明異議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規定:
“一、卷宗經檢察院檢閱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
二、如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覆時,能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
三、如上訴的理由闡述無載明結論部分或從該結論中不能推論出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則裁判書製作人請上訴人於十日期間內提交結論、補充結論或就其作出解釋,否則駁回上訴或不審理受影響的上訴部分。
四、上款規定的補正不可變更理由闡述已界定的上訴範圍。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須將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或解釋通知受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而該等訴訟主體可於十日期間內答覆。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七、如上訴不能透過簡要裁判作出審判,則裁判書製作人須在初步審查中就下列事宜作出裁判:
a)已賦予上訴的效力應否維持;
b)是否有須再次調查的證據及應傳召的人。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十、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的規定,須在向其送交卷宗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中級法院已對上訴問題作出了統一及慣常的認定,並作出了簡要裁判。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認為中級法院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之量刑過重,另外,刑罰競合亦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聲明異議人觸犯的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

對聲明異議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聲明異議人所觸犯的罪過程度不輕,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所涉及的是公共法益。

經分析具體情況,裁判書製作人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不足抽象刑幅的六分之一,量刑已接近最低刑幅,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上述刑罰與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競合,在二年三個月至三年九個月的刑幅中,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述刑罰競合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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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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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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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本院2017年12月7日合議庭裁決第978/2017號、第998/2018號、2017年12月14日第880/2017號裁判書、2018年7月12日第745/2017號裁判書、第926/2017號裁判書及2018年9月13日第608/2018號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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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018 p.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