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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31/2017號
日期:2019年5月16日
主題:
-危險駕駛罪
-危險的要件
-明顯過失
-改判有罪之後由上訴法院的量刑
摘 要
1. 涉及認定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他人的屬巨額的財產造成具體的危險的事實,這明顯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屬於一個法律問題,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所謂的具體危險。
2.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逆向駕駛行為因未能及時發現正在同一路面正向行駛的由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導致嫌犯駕駛的汽車迎面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右手關節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達5%,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已經對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實際的傷害,其具體的危險發生在產生該傷害之前的一刻,這是一個無比清晰的事實。
3. 《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也就是說,這是一種明顯的過失行為,無需要求故意的客觀要件,也符合《刑法典》第123條所規定的過失的輕微違反也必須受到懲罰的精神。
4. 由於嫌犯的犯罪情節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的事實得到了證實,本院有條件,在判處嫌犯罪名成立的基礎上,對其進行具體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31/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程序已獲宣告終結)。嫌犯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1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但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嫌犯。
2. 就《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原審法庭在定罪時作出分析,認為:“實際確實撞到他人身體或他人財物的結果,不能反推出在之前一定出現該法條所要求的實際危險。”
3.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4. 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認定完全獲得證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2015年1月14日下午約2時33分,嫌犯沿馬揸度博士大馬路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標誌的規定,逆法定方向行駛,至近208B03號燈柱,迎面撞到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令被害人人車倒地。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關節長期部份無能力,被評為5%。
6. 2015年1月14日星期三,下午2時33分,是正常辦公日及辦公時段:馬揸度博士大馬路是澳門半島的主要道路,並不是渺無人煙的地方,這些都是明顯的事實。按照卷宗第7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在嫌犯駕入的路口安裝有交通標誌,顯示為禁止駛進,嫌犯逆駛進入肇事路段;肇事的路段是一弧形路段,前方視線不通,致使雙方要發生碰撞的一刻才看見對方來車;嫌犯已逆駛了一段時間,才到達肇事地點208B03號燈柱。按照經驗法則判斷,嫌犯在上述時刻及地點駕駛汽車,在視線不通的狀況下,長時間逆法定方向行駛,是極有可能對其他駕駛者造成危險,甚至碰撞。故此,嫌犯的逆駛行為已經危及他人生命及巨額財產。
7. 逆法定方向駕駛屬於危險及嚴重的交通違規行為。參閱《道路交通法》第93條關於駕駛時實施過失犯罪的處罰,其第3點將醉酒駕駛、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等駕駛行為與逆法定方向駕駛並列,均訂定為屬於重過失的駕駛行為。由此可見,逆駛行為的危險性及嚴重性。
8. 最後,嫌犯的汽車真的迎面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令被害人人車倒地。嫌犯在上述情況下逆法定方向駕駛所制造出來的危險狀況,最終,變成具體的損害事實。被害人因此而遭受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
9. 但是,原審判決卻認為,“實際確實撞到他人身體或他人財物的結,不能反推出在之前一定出現該法條所要求的實際危險”。原審法庭的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10. 根據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結合其餘已獲證明之事實,足以判處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庭作出相反決定,是違反了該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改為判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中,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4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74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初級法院開庭審理時,因被害人撤回針對嫌犯提出的告訴,法院確認被害人的撤訴並宣告針對嫌犯被指控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追訴權消滅,相關刑事程序終止,而針對危險駕駛方面,經過審理後,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檢察院認為,針對本案嫌犯A被指控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根據案中已證事實,足以判處其罪名成立。
《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了檢察院控訴書中的全部事實,包括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在公共道路上逆法定方向駕駛汽車,致使未能及時發現正在同一路面正向行駛的由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導致嫌犯駕駛的汽車迎面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右手關節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達5%。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綜合本案所取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雖然控訴書中的事實得以證明,然而,嫌犯是否有意違反交通規則,以及其行車方式對他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如何及造成那些實際危險的具體事實,仍然不清晰”;而在“定期與量刑”中則指出,“本案,並無具體事實顯示出嫌犯對其他的道路使用人的生命、人身體完整性及財產造成的實際危險。”並基於此裁定嫌犯所被指控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對原審法院的分析和判斷,除了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我們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關於是否存在危險駕駛罪犯罪構成的危險問題:
誠如被上訴人判決所指,《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所要求的危險必須是實際危險而非造成危險的可能性,也不是造成的損害結果。
的確,一般而言,造成危險的可能性,不等同於一定造成實際的危險,實際發生損害結果,亦不一定能反推出之前一定出現法律所要求的實際危險。
然而,在本案中,事發道路即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為澳門半島的主要道路,為單向行駛道路,事發時間為工作日的下午2點半左右,一般情況下該道路有正當的車流;嫌犯逆向進入事發道路後,並沒有及時修正駕駛方向或在難以修正的情況下以其他道路使用者可以知悉的方式盡可能安全行駛,反而逆駛一段時間後,進入事發的弧形路段,該路段上前方視線不通,尤其嫌犯靠內弧線行駛,令對向倘有的正常來車很難及時發現。
如此,按照一般經驗判斷,嫌犯在事發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在視線不通的情況下,嫌犯靠內弧線逆向行駛,明顯對道路正常使用者,即按正常方向行駛的車輛和車上人員造成實際危險,包括碰撞。
故此,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所言,嫌犯的逆駛行為已經實際危及他人生命及巨額財產。
而嫌犯逆法定方向駕駛所引致的危險狀況,最終亦變成具體的損害事實,被害人在事發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被嫌犯駕駛的車輛迎頭撞上,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遭受身體完整性嚴重傷害。
雖然並非存在任何實際損害就能必然反推出之前一定出現危險駕駛罪所要求的實際危險,但是,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害恰恰是嫌犯逆駛行為對他人人身及財產的實際危險所直接及必然導致的後果。
其次,關於是否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的問題:
如前所述,根據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在公共道路上逆法定方向駕駛汽車,如此,如何在“事實之判斷”中又指不清晰嫌犯是否有意違反交通規則?
換言之,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嫌犯有意在公共道路上作出逆駛行為,同時又認為不清楚嫌犯是否有意違反交通規則,明顯存在矛盾。
其實,即使認定嫌犯在過失情況下作出逆駛行為,其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危險依然屬於刑事違法行為(《刑法典》第279條第3條)。當然,在本案中,案已證實嫌犯在故意的情況下作出逆駛行為,如其故意造成《刑法典》第279條條文中所指的危險,其行為構成第1款所指的犯罪,而如其過失造成相關危險,其行為則構成第2款所指的犯罪,這正如本案的情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1月14日下午約2時33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ME-XX-XX號重型電單車由友誼大馬路往黑沙環新街方向行駛。
- 同一時間,嫌犯A駕駛一輛MR-XX-XX號輕型汽車沿馬揸度博士大馬路由黑沙環新街往友誼橋大馬路逆法定方向行駛,此時,嫌犯駕駛的汽車與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在同一條行車道上對向行駛。
- 當嫌犯駕駛其MR-XX-XX號輕型汽車行駛至近208B03號燈柱對出的路段時,才發現被害人駕駛的ME-XX-XX號重型電單車與其對向行駛。由於當時兩車十分接近,故嫌犯未能及時將其駕駛的MR-XX-XX號輕型汽車停下,最終使其汽車迎面撞到被害人駕駛的ME-XX-XX號重型電單車,令到被害人與其電單車倒地(參閱卷宗第69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第6肋骨閉合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79日才能康復,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其右手腕關節長期部份無能力評定為5%(參閱卷宗第53、59、62、243及244頁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光線不足,交通暢通。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在公共道路上逆法定方向駕駛汽車,導致其駕駛的汽車撞到與其對向行駛的電單車,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具初中畢業文化水平,無業,無收入,無人需要其供養。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案中已證事實,針對本案嫌犯A被指控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已經足以判處其罪名成立,請求改判。
上訴理由明顯成立。

《刑法典》第279條規定:
“第279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法律所懲罰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有一下兩種:
(1)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或
(2)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而作為第一種情況,法律又以盡數方式規定了產生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情況,包括:(1)醉酒狀態,(2)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的產品影響,(3)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
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並沒有這種不具備安全條件的情況。
而作為第二種的情況,法律也盡數列舉了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很明顯,這裡的規定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危險駕駛的行為是:第4款的逆駛。
最後,上述罪名仍然需要符合另外一個要件,就是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他人屬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要件。
本案的所爭議的唯一問題也就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是否足以符合“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他人屬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構成客觀罪狀的要件之一。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綜合本案所取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及輔助人的聲明,雖然控訴書中的事實得以證明,然而,嫌犯是否有意違反交通規則,以及其行車方式對他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如何及造成那些實際危險的具體事實,仍然不清晰”;而在“定罪與量刑”中則指出,“本案,並無具體事實顯示出嫌犯對其他的道路使用人的生命、人身體完整性及財產造成的實際危險。”並基於此裁定嫌犯所被指控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不成立。
我們知道,原審法院所認為的不清晰的事實,涉及認定嫌犯的駕駛行為是否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者他人的屬巨額的財產造成具體的危險的事實,這明顯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屬於一個法律問題,需要審判者根據已證事實作出對事實的解釋以及合適的法律判斷,從而認定是否存在所謂的具體危險。
實際上,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的逆向駕駛行為因未能及時發現正在同一路面正向行駛的由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導致嫌犯駕駛的汽車迎面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右手關節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達5%,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已經對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實際的傷害,其具體的危險發生在產生該傷害之前的一刻,這是一個無比清晰的事實。
而關於嫌犯是否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的問題,法律僅用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要求,並沒有以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作為主觀的構成要件,那麼原審法院的論題是一個偽問題。正如上文所述,《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的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的情況,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行為。也就是說,這是一種明顯的過失行為,無需要求故意的客觀要件。這也符合《刑法典》第123條所規定的過失的輕微違反也必須受到懲罰的精神。
因此,原審法院的定罪決定陷入了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應該予以糾正,即本合議庭決定嫌犯被上訴人被控告的觸犯了《刑法典》第279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名成立,予以改判。
由於嫌犯的犯罪情節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的事實得到了證實,本院有條件,在判處嫌犯罪名成立的基礎上,對其進行具體量刑。
因此,根據這些情節以及《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也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判處嫌犯7個月徒刑,予以緩刑兩年的刑罰是合適的。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嫌犯必須支付本案兩個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16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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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31/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