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6/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8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1-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A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9年4月3日服刑已滿三分之二,符合假釋批准之形式要件(見徒刑執行之卷宗53頁及其背頁)。
2. 上訴人在監獄之類別為信任額,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積極參加在監獄中的培訓課程,包括小學回歸課程數學班及金工職業培訓,顯示上訴人有積極工作的意願,亦使其可以有一技之長,更容易重新投入社會,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上訴人亦喜歡做伸展運動及看書,並參加獄中舉辦的大笑瑜伽班、公民教育課程及中樂團表演,顯示上訴人積極生活之態度(參見卷宗第8-12頁)。
3. 另外,上訴人在獄中與其他獄友相處融洽,亦樂於幫助其他獄友。在服刑期間一直給麵包及其他生活用品支持予沒有生活費之同鄉獄友。當其他獄友發生衝突時,上訴人馬上制止雙方,並充當調解的角色。可見上訴人即使在將來重新投入社會,亦能很好融入社會,並能在工作上及生活上與其他人相處融洽
4. 上訴人現時家庭成員有母親、一個哥哥及一個兒子,與妻子於2013年離婚。其母親身體狀況亦不好,其前妻同時須扶養上訴人之母親、兒子及父親,而其父親中風,母親亦患有癌症。現時其前妻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參見卷宗第10頁)。
5. 上訴人前妻指出由於經濟問題,兒子中止了學習跆拳道,行為亦出現了偏差,變到會說謊及私自取去前妻之金錢(參見卷宗第24及25頁)。
6. 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學習到家人的重要及為失去與家人相聚的時光而感到後悔(參見卷宗第13頁)。
7. 而在獄方正確的教導下上訴人之生活態度已發生改變,心智亦比從前成熟和踏實,行為更不斷進步,有理由相信在重返社會後必然安分守己及不再犯罪。
8. 上訴人為非為本地居民,長期在外服刑,明顯不利於其將來返回原居地重人社會。而上訴人服刑已多時,沒有違反任何獄規,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上訴人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參見卷宗第8頁)。
9. 上述亦能反映上訴人即使獲得假釋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
10. 因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
11. 再者,若上訴人能獲得假釋則能與前妻更好地共同照顧尊親屬,並共同給予兒子教育,使其能在小學升中學的關鍵階段獲得父母的共同關懷及照顧,以防止兒子在成長階段走上歪路。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批示認為上訴人多年沉默賭博,沉述賭隱及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故此必須具備更強大的內心動力才能改過自新(參見卷宗第61頁背頁)。
13. 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失去了陪伴兒子成長及照顧家人的時光。上訴人同意犯罪應受到應有的懲罰,但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得到足夠的經驗及教訓,並有強大的決心在假釋後會努力工作,改過自新。
14. 此外,上訴人已委託朋友積極支付CR1-10-0005-PCC號卷宗及CR5-13-0078-PCC之訴訟費用。另外,上訴人與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9及20頁)是認識了多年的朋友,由於上訴人一直在服刑中,而被害人長期在不同地方從商,即使是該種情況下,上訴人亦積極通過家人及朋友聯絡被害人商討賠償方式,並協議在假釋後每月支付一萬元給被害人,可見上訴人對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性已得到改善,並不斷進步,有重新做人的決心。再者,由於上訴人家庭之經濟壓力,上訴人繼續服刑亦不利於被害人獲得賠償。
15. 正如中級法院判決所述:“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中級法院判決930/2018 )。
16. 因此,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候,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各種因素及現況。
17. 而正正因為上訴人努力改過自身的表現,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從而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上訴人積極進步,重新做人的決心,相信亦能給予社會正面訊息,並為社會接納。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刑法典》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宣告批准假釋,給予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機會。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以彰顯公義!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在特別預防方面:
5.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主要指出其在獄中有參與課程、表現良好、已支付司法費用、出獄後可獲公司聘用,又表述了其家庭狀況等,認為其表現已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
6.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非初犯、認定上訴人的表現尚算循規蹈矩、有積極參與培訓,惟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在彌補被害人損害上有欠積極,又分析了其過往的犯罪紀錄,是次犯罪的故意和罪過均高,綜合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規定。
7. 首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礎,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服刑狀況及人格轉變。
8.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現時的表現,“演變”則變成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9. 在此,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放在上訴人最近正在改善的服刑表現上,但似乎上訴人未有在特別預防方面考量其犯罪情節。
10. 回看上訴人,不得不提的是其在觸犯非法再入境及信任之濫用罪後獲得緩刑機會後,沒有好好地改過自身及從中汲取教訓,反而再次不法入境及作出具預謀的相同性質的犯罪,這已可見其守法意識極之薄弱,亦可見判刑對其未有起到警剔及足夠的威嚇作用,我們實有必要以比一般首次犯罪的服刑人更為嚴格的標準來審視上訴人的人格轉變。
11. 在此,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尚算良好,但考慮到上述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本院認為其服刑表現仍未讓我們信服其已得到完全的正面改變。
12. 另外,彌補法益損害方面亦是一個考量因素,倘已作出適切的彌補,我們可視之為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惟上訴人除了未作賠償外,亦未提出一個切實的賠償方案,故亦難言可以讓我們相信其真的欲彌補過往的過錯。
13. 在此,考慮到服刑人的犯罪紀錄、犯案情節及事後的整體表現,我們有必要嚴格地觀察服刑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格是否已得到改善,雖然服刑人表現良好,但考慮到服刑人在第一次判刑後未能得到改善而再犯法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服刑人現時的表現未能讓我們完全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正面轉變及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
15. 而被上訴法庭分析了上訴人的犯罪性質與情節,認為上訴人是有預謀犯罪且不法性相當高,且涉及博彩業犯罪,綜合認為上訴人未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16. 我們來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違法律之處。
17.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涉及賭場的信任之濫用罪,屬嚴重的犯罪,故意程度不法程度高,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經濟及博彩產業的良好發展,以及嚴重影響本澳作為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博彩活動的良好發展及作出適當的保護。
18. 另外,眾所週知,涉及非法逗留及入境的相關犯罪及偷渡行為禁而不止,從政府公佈的數字可見有增加的趨勢,且比以往更具隱蔽性,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使用偽造及他人文件的行為,亦對政府及社會的運作帶來很多負面的影響。
19.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犯罪情節嚴重,以及其在獲緩刑後仍不知悔改的情節,本院認為上訴人現時仍有待觀察的服刑表現實難以沖淡社會大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負面影響,倘上訴人現時獲批准假釋,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博彩活動的良好發展及作出適當的保護,故我們尚要顧及此等方面社會大眾的感受,以及社會大眾對此等制度的信任。
20. 故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認為在上訴人仍未滿足闖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的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7月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3-011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緩刑一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
上述裁決於2013年7月11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3年7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4年3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兩年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以及須支付被害人港幣12萬元的損害賠償。該案與上述第CR2-13-0119-PSM號卷宗作競合,兩罪並罰,判處合共兩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
上述裁決於2014年4月24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29日觸犯上述罪行。
3. 於2015年3月2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0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16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4月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4年6月15日觸犯上述罪行。
4. 其後,上訴人於2015年6月11日因再次犯罪而被廢止第CR3-13-0119-PCC號卷宗中的緩刑,須服被判處的兩年兩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上述廢止緩刑之裁決於2015年7月6日轉為確定。
5. 經競合上述第CR3-13-0119-PCC號卷宗及第CR1-15-0005-PCC號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兩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
6. 上訴人於各個案卷中被拘留的情況如下:
在第CR1-15-0005-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6月21日至6月24日被拘留4日,並自2017年8月29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7. 在第CR3-13-0119-PCC號卷宗內於2012年1月8日至1月9日、2017年8月29日被拘留3日,然而,基於上訴人自2017年8月29日在CR1-15-0005-PCC號卷宗內服刑,故該被拘留日不予重複計算;
8. 在第CR2-13-0119-PSM號卷宗內於2013年7月1日被拘留1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及其背頁)。
9. 上訴人並將於2020年1月22日屆滿服滿所有刑期。
10. 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1. 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0-0005-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而於第CR5-13-0078-PCC號(原編號:CR3-13-0119-PCC)卷宗內,其已繳納相關訴訟負擔,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5頁及第87頁)。
1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3. 上訴人於2018年9月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數學班,後因職訓而停學。
14.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參加金工職訓,表現尚好,能安份守紀。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6. 上訴人入獄後,朋友每月均會來訪,其為其帶來家人的消息,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7.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浙江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一間汽車銷售公司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19年2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於2018年9月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數學班,後因職訓而停學,於同年的11月參加金工職訓,表現尚好,能安份守紀。。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且積極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以建立正向的人生觀,行為表現值得鼓勵。
然而,在本案涉及的案卷中,被判刑人已繳付第CR1-10-0005-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而於第CR5-13-0078-PCC號(原編號:CR3-13-0119-PCC)卷宗內,其已繳納相關訴訟負擔,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雖然被判刑人在其為假釋已撰寫的信函中表示,經由朋友與被害人商討賠償條件,且得到對方的同意;但被判刑人自案發起直至入獄至今已逾多年,但一直沒有支付絲毫的賠償金,直至假釋程序進行期間才與被害人一方商討賠償方案,反映其對於彌補被害人的積極性尚有待改善。
經考慮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的情節,其自2013年7月因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緩刑,其後在另案中因實施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經競合後,法院再次給予其緩刑的機會,然而,被判刑人依然沒有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及珍惜緩刑的機會,再度觸犯非法入境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緩刑,經三案三罪競合後,合共須服刑2年5個月。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多次有預謀地作出同類的偷渡行為,故意程度高,罪過程度更大;而且,其為求取得賭款,不正當地將被害人交予其的籌碼據為己有,涉案金額達港幣12萬元並在得手後全數輸光,對被害人造成的直接金錢損失至今仍未作出彌補。鑑於被判刑人多年來沉迷賭博,身受賭癮及不當金錢利益的的誘惑,故此,必須具備更強大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且通過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讓法庭可以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適當的矯正。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三個案卷內,被判刑人實施了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被合共判處2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在非法逗留本澳期間,將被害人交予其合共港幣12萬元的籌碼全數輸光,所犯的罪行不但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且有關的犯罪行為亦是在博彩場所中實施,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判刑人對其行為未見已具備徹底的悔悟,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三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2018年9月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數學班,後因職訓而停學。上訴人於2018年11月參加金工職訓,表現尚好,能安份守紀。
另外,已繳付第CR1-10-0005-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而於第CR5-13-0078-PCC號(原編號:CR3-13-0119-PCC)卷宗內,其已繳納相關訴訟負擔,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上訴人入獄後,朋友每月均會來訪,其為其帶來家人的消息,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回到浙江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一間汽車銷售公司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非法入境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所觸犯涉及賭場的信任之濫用罪,屬嚴重的犯罪,故意程度不法程度高,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經濟及博彩產業的良好發展,以及嚴重影響本澳作為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三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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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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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2019 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