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90/2017號
日期:2019年6月13日
主題: - 持有違禁武器罪
- 故意
- 合理理由
- 對行為的合法性認識
- 阻卻行為不法性
-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險
摘 要
1. 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的行為,包括其激動地情緒而為,均屬於不法行為且根本與合理解釋沾不上邊,更不可能被視為是一種過失的行為。
2. 卷宗資料特別是精神報告已經明確指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的狀況,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做出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的行為既不能改變上訴人故意為之的性質,亦不能使其攜帶刀具的行為合理化。
3. 只要是對事物有一般認知能力的人均會明白攜帶菜刀指嚇他人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行為,即使上訴人並非了解法律規定,作為一個具有一般常識和經驗的人,亦不會無知到認為這種行為是合法的。
4. 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的做法並非唯一能採用的,並且顯示其為了解決義務衝突而必須選擇違反法律的唯一方法,不存在阻卻其行為不法性的前提。
5. 只有在受到正在進行的侵害或者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的情況下,才具備進行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的前提。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90/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0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發生於被評估的精神殘疾生效期間。
2. 次子因患有不明的腰椎疾病多方求醫均久治不癒。
3. 上訴人當時驚悉兒子被侵犯,極有可能導致病發或惡化;有理由相信其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或多或少受精神病所影響。
4. 上訴人攜帶菜刀到有關急診站的原因是想去保護兒子,在必要時嚇退及阻止有關人士的侵犯行為以免兒子繼續受到不法的傷害。
5. 上訴人對次子的事情十分緊張,因而壓力加重影響其情緒及精神病情,事件是由於突發及情緒情節引發,在保護兒子心切驅使下,當刻情緒出現非正常/異常的激動狀況,上訴人不可能在完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
6. 至於故意,上訴人的判斷及行為在受到當時的環境及其個人的精神狀況所影響和支配的情況下,其應是過失而不是故意作出有關行為。
7.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8. 即使不認同,但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不法性和有罪過性的犯罪構成要素。
9. 上訴人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觸犯法律及受到制裁。
10. 基於事件的突發性質、上訴人個人的精神狀況、其學歷及對法律認識的程度,上訴人當時沒有意識到“為了保護受到多名陌生人士侵犯的兒子,而攜帶有關菜刀以在必要時嚇退及阻止該等人士的有關侵犯行為,以免兒子繼續受到不法的傷害”的做法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11. 應符合《刑法典》第16條規定關於對不法性之錯誤的條件,其行為應無罪過或特別減輕刑罰。
1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
13. 即使不認同,上訴人也提出有關義務衝突的理由。
14.上訴人作為單親家庭的母親,面對當時兒子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險的突發事件,其絕對有義務保護和照顧兒子。
15. 作為一名患有精神病且因而失業的婦人,獲悉兒子被多名陌生人士侵犯,其攜帶有關菜刀以保護兒子是可以理解。
16. 上訴人負有保護和照顧兒子及不持有非法武器的兩種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履行的法定義務,導致其只履行了保護兒子而未能履行不持有非法武器的義務。
17. 上訴人履行保護和照顧兒子義務所欲保全的價值是兒子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18. 倘若該等陌生人士繼續對上訴人的兒子進行侵犯,將對其兒子造成嚴重的傷害或使原來久治不癒的傷患加重。
19. 反觀上訴人所違反不持有非法武器的義務,屬危險犯,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只是一名普通家庭主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或記錄,持有有關武器是出於保護其兒子,目的是正當的,或至少是可予寬恕的。
20. 因此,上訴人履行保護和照顧兒子義務所保全的價值高於其違反的義務而犧牲的價值。
21. 應符合阻卻不法性事由的全部要件,故上訴人的行為應不予處罰。
22.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第35條第1款的規定。
23. 即使不認同,上訴人認為其通過兒子的來電驚悉因腰痛在住院的兒子正被人侵犯後,為了保護兒子馬上攜帶菜刀到有關急診站,這是出於存有嚇退及阻止有關侵犯行為繼續發生的下意識。
24. 面對多名的侵犯者對其兒子進行侵害,採用的方法對一名單親家庭的婦女來說,以當時的危急及突發的情節來看,在上訴人情緒出現非正常/異常激動的狀況下應是沒有他法可採。
25. 構成正當防衛,或因不可譴責於上訴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防衛過當,應不予處罰。
26. 即使不認同,上訴人認為按《刑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其刑罰應予特別減輕。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1及/或32條的規定。
28. 即使不認同,上訴人認為由於其做法是排除有關危險之適當方法,或至少按照案件之情節和事實,期待上訴人作出其他行為屬不合理,故其行為無罪過。
29. 即使不認同,上訴人認為按《刑法典》第34條第2款規定其刑罰應予特別減輕。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33及/或34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批准以上各項的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卷宗第224頁的精神科報告,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的狀況。
2. 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就是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因為情緒激動而引發上訴人作出上述的行為,並不等於上訴人處於過失作出有關行為。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的。
3. 雖然理解做母親的會擔心自己的兒子受到傷害,但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的行為是不合法且不屬合理解釋。
4. 另外,上訴人是成年人,且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攜帶菜刀指嚇他人的行為相信連小學生也知道是不對及違法的行為,本院不認為上訴人是一個如此無知的婦女。上訴人提出其當時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的說法是不可接受的。
5. 儘管上訴人同時負有兩項義務:對未成年兒子(事發當時仍是未成年)的親權中產生的照料的法定義務;以及另一項義務一像其他人一樣--不能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禁用武器(《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我們相信在本案中前項義務的價值低於後者。
6. 此外,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的做法並非唯一能採用的方法。倘其兒子真的受到陌生人的騷擾及襲擊,其應該報警求助,而非自行攜帶武器對抗他人。
7. 本案中,有人為上訴人的兒子按摩及令其兒子感到痛楚,但該人的行為已經完結了,而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換言之,即使上訴人認為該人的侵犯行為是不法,但並不是一個正在進行的侵犯行為。再者,上訴人使用的方法並不是必須及合理的。上訴人故意從事家中取出兩把菜刀,並攜帶該兩把菜刀到醫院打算指嚇他人。事實上,上訴人可以報警求助,而不是用這一種極端的方法去解釋問題。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
8. 緊急避險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之法益正在發生現實的危險為前提。如上所述,本院不認為存在一個正當發生的危險,故緊急避險權的前提並不存在。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主觀事實,即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所被指控的行為,上訴人不屬於對事實不法性認識錯誤、主觀無罪過的情況,亦不存在阻卻不法性及罪過的任何法定事由,包括義務之衝突、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11月23日約16時,嫌犯A接獲正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離島急診站接受治療及住院的兒子B來電,表示有人為其按摩後導致其感到痛楚及不適。
- 嫌犯得知後,懷疑事件是與一名之前由上述醫院的護理員介紹認識的“氣功師傅”有關,嫌犯一怒之下,從家中用一個環保袋裝住兩把菜刀,然後前往上述急診站打算追究責任。
- 同日約18時10分,嫌犯帶同上述兩把菜刀到達B入住的病房尋找之前為B按摩的人士,但發現該等人士已經離開,於是便要求質問事發時當值的護士,但發現當時當值的護士已下班,嫌犯感到得不到合理解釋,一怒之下將上述兩把菜刀掉在地上,在場的保安員見嫌犯當時情緒激動,於是馬上拿走該兩把菜刀。
- 經檢驗,上述兩把菜刀的刀身都長約29厘米,刀鋒都長約19米。
- 上述兩把菜刀的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嫌犯持有及攜帶該兩把菜刀到上述地點並無任何合理解釋。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上述菜刀的性質及特徵。
-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無業,離婚,每月收取政府澳門幣3,800元的援助金,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理由中指出,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及庭審證據,沒有具體事實依據支持法庭認定上訴人存在主觀犯罪要素—故意,故根據存疑無罪的原則,應宣告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即使前述理由不獲接納,亦應認定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6條所指的“對不法性之錯誤”的情況,欠缺處罰的前提條件,或者應認定存在義務衝突之阻卻不法性的理由,又或者認定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的情況,應開釋其被指控的罪名或特別預減輕其刑罰。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持有違禁武器的合理理由以及犯罪故意
上訴人意圖主張其持有刀具的行為受到當時的環境以及個人的精神狀態的影響和支配,出於保護孩子的迫切心理而具有合理性,持有刀具也並非故意為之。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以對上訴人的解釋,根據卷宗第224頁的精神科報告,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的狀況。
雖然我們理解母親擔心自己的兒子受到傷害,但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的行為,包括其激動地情緒而為,均屬於不法行為且根本與合理解釋沾不上邊,更不可能被視為是一種過失的行為。相反,很顯然,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就是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因為情緒激動而引發上訴人作出上述的行為,並不等於上訴人處於過失作出有關行為。
上訴人的行為明顯符合故意的主觀要件。
2、對行為的合法性的錯誤認知以及阻卻行為的不法性
上訴人認為基於事件的突發性質、上訴人個人的精神狀況、其學歷及對法律認識的程度,上訴人當時沒有意識到“為了保護受到多名陌生人士侵犯的兒子,而攜帶有關菜刀以在必要時嚇退及阻止該等人士的有關侵犯行為,以免兒子繼續受到不法的傷害”的做法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觸犯法律及受到制裁。
明顯沒有理由。
上訴人是成年人,且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只要是對事物有一般認知能力的人均會明白攜帶菜刀指嚇他人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行為。先別說上述的上訴人的精神報告顯示其並非處於不可歸責狀態的人士,即使上訴人並非了解法律規定,作為一個具有一般常識和經驗的人,亦不會無知到認為這種行為是合法的。
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比較切題的話,似乎應該是意圖提出其精神狀態影響其認知能力或者存在阻卻其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但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病史的問題,卷宗資料特別是精神報告已經明確指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所指的不可歸責的狀況,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做出攜帶菜刀到醫院指嚇他人的行為既不能改變上訴人故意為之的性質,亦不能使其攜帶刀具的行為合理化。
其次,儘管上訴人同時負有兩項義務:對未成年兒子(事發當時仍是未成年)的親權中產生的照料的法定義務;以及另一項義務一像其他人一樣--不能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禁用武器(《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雖然我們很難比較兩項義務的價值的高低,但是,我們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攜帶菜刀到醫院的做法並非唯一能採用的,並且顯示其為了解決義務衝突而必須選擇違反法律的唯一方法。倘其兒子真的受到陌生人的騷擾及襲擊,其應該報警求助,而非自行攜帶武器對抗他人。
不存在阻卻其行為不法性的前提。
3、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
本案中,有人為上訴人的兒子按摩及令其兒子感到痛楚,但該人的行為已經完結了,而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換言之,即使上訴人認為該人的侵犯行為是不法,但並不是一個正在進行的侵犯行為。再者,上訴人使用的方法並不是必須及合理的。上訴人故意從事家中取出兩把菜刀,並攜帶該兩把菜刀到醫院打算指嚇他人。事實上,上訴人可以報警求助,而不是用這一種極端的方法去解釋問題。故上訴人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之法益正在發生現實的危險為前提。同樣,案中並不存在任何一個正在發生的危險,緊急避險的前提亦不存在。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13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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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90/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