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夥同其他同案作出入侵他人公司電腦系統,實施詐騙犯罪,從而獲得了相當巨額的不法所得。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尤其是入獄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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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0-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形式要件、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件。
2. 因為被判刑人已履行三分之二的刑罰且按判刑人亦同意假釋,故此已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
3. 根據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被判刑人在獄中服從守紀,被歸類為信任類且在獄中的總評價為良。
4. 澳門監獄獄長亦對被判刑人申請假釋持贊成之意見。
5. 在履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積極參與獄中舉行的職訓活動,閒時也進行運動及體能鍛練,藉以充實自己,以便在出獄後能重新體入社會,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6.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密切。出獄後亦會與家人一同居住。因此,在家人的監督和支持下定能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使其不再重新犯錯及再改犯罪。
7. 被判刑人家人已為其尋得適合的工作,使其在出獄後能重新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8. 被判刑人亦對當初所犯的罪行作出深切的反省。其雙親年邁,亦盼望被判刑人能早日出獄,家人團聚。
9. 以上事實均能使人確信被判刑人一旦提前釋放,定能在社會上做一個負責任的人,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的事。因此,上述個案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的要件。
10. 被判刑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解釋”的錯誤印象。
11. 被判刑人的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的方向作出改變。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懾力。
12. 就給予假釋的被判刑人,法院可命令其遵守一系列的行為規則並伴隨着考驗制度。相關措施的實行將大大加強法律對被判刑人的威懾力,同時亦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3. 綜上所述,在尊重被上訴庭之意見之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之的否決假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因為《刑法典》第五十八條而適用於假釋的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因而撤銷原審法庭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綜上所述,應當裁定本上訴勝訴,廢止上述的否決假釋批示,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的機會。
請求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在第CR4-13-0254-PCC號刑事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電腦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依職權改判囚犯觸犯一項電腦詐騙罪及兩項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有關刑罰維持不變,即上訴人須服7年實際徒刑。
2. 2019年4月2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有關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3. 立法者為囚犯提早重投社會設立了假釋的制度,同時對執行該制度設定了嚴格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假釋不可能是囚犯的一項必然的減刑優惠,囚犯必須完全符合法定的要求才可獲准假釋。刑庭法官在審查是否批准假釋時,應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就本案而言,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路環監獄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且曾於2014年10月1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之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及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自2013年10月開始參與的樓層清潔職業培訓亦因該違規行為而被終止。經處罰後,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才有所改善,上訴人現時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被評定為“良”。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且在美容公司從事外勤雜務員的工作。
8.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獄中的生活出現一定的正面演變,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一定準備。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且自上述職業培訓終止後再沒有申請參與或輪候職訓工作,即使上訴人表示對其過往所作的犯罪行為深感悔意,但上訴人至今仍未能積極地為其所觸犯的罪行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有預謀地伙同他人透過入侵被害公司的電腦系統,更改賭客的聯絡電話號碼,再由上訴人安排同伙前往被害公司利用虛假之身份證明文件冒充上述賭客,以便提取該些賭客存於貴賓會內之款項,而涉案的詐騙金額高達港幣壹仟伍佰萬元,顯現出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因此,被上訴法庭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抱有疑問並無不妥。為此,本院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9.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電腦詐騙罪及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眾所周知,本澳現時作為一個以博彩娛樂為主的國際旅遊城市,有必要遏止破壞博彩娛樂業穩定健康發展的犯罪活動,以保障本澳的治安環境及國際形象,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該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的影響,若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將會影響社會對澳門特區打擊涉及博彩業所衍生犯罪的決心及對相關法律效力的信心,對法律秩序帶來衝擊及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基於此,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10.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綜合方面後,被上訴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5月2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通過的《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1/2009號法律通過的《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第(1)項和第3款第(2)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電腦詐騙罪,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5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中級法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通過的《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於觸犯兩項第11/2009號法律通過的《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第(1)項和第3款第(2)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電腦詐騙罪;但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七年實際徒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至第79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4月20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2年4月至6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3年8月3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6.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8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18年4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8年4月20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仍未繳付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於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職訓,期間因其觸犯違規事件而被停止有關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5年3月13日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科處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13. 上訴人入獄後,除其父母外,其家人都知道他入獄的原因,並已得到他們的原諒與接納。其五姐代表家人每月都會來訪他,給予他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一家美容公司從事外勤雜務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3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2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經囚犯A同意(見假釋卷宗第77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及第469條規定對本假釋案卷進行審理。
澳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製作了假釋報告(見卷宗第66頁至第72頁) 。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同意給予假釋(見卷宗第64頁)。
檢察院對本次假釋給予反對意見(見卷宗第100-101頁) 。
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規定作出決定。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卷宗內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須予以解決。
囚犯A於第CR4-13-02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電腦詐騙罪,及兩項相當巨額的電腦詐騙罪,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本次為囚犯第二次申請假釋,囚犯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2/3刑期,其將於2020年08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
囚犯未繳付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8頁)。
根據路環監獄的資料,其於一三年十月至一四年十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職訓,期間因其觸犯違規事件而被停止有關職訓。自其入獄後,除其父母外,其家人都知道他入獄的原因,並已得到他們的原諒與接納。其五姐代表家人每月都會來訪他,給予他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囚犯表示倘出獄後,將會到一家美容公司從事外勤雜務的工作。
囚犯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近年表現見改善及進步。
囚犯在獄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綜合分析卷宗內的資料,雖然囚犯已表示後悔其過去的行為,但法庭不能肯定若提早釋放囚犯,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法庭認為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雖然囚犯近年表現見改善及進步,同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較嚴重,本案涉及相當巨額的電腦詐騙犯罪,考慮囚犯以往之生活、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考慮到監獄獄長的意見及檢察院檢察官 閣下的不同意意見,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本法庭對於囚犯獲釋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法庭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庭亦認為囚犯尚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而有必要讓囚犯繼續在 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以使其在服刑過程中真正領悟,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基於以上理由,本法庭認為現時囚犯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
基於以上原因,本法庭決定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於2015年3月13日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科處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但是,上訴人近期表現穩定,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職訓,期間因其觸犯違規事件而被停止有關職訓。
上訴人仍未繳付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
上訴人的入獄後,除其父母外,其家人都知道他入獄的原因,並已得到他們的原諒與接納。其五姐代表家人每月都會來訪他,給予他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到一家美容公司從事外勤雜務的工作。
上訴人夥同其他同案作出入侵他人公司電腦系統,實施詐騙犯罪,從而獲得了相當巨額的不法所得。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尤其是入獄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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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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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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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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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2019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