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五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一項「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其中與毒品有關及與賭博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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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4月1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1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3. 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就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在本個案中,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決心按道理是存在的;
5. 然而,憂慮的是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能否堅定不移、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對此,我們深信上訴人是有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關鍵在於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朋友的支持與接納;
6. 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 於出獄後有一穩定工作;
- 在獄中積極進修學習、裝備自己,以迎接新生活;及
-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
7. 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此外在本個案中,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
9. 關於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層面上,尤指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的憂慮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或許,若上訴人日後能確實以負責任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方式面對、融入社會,可能是重建被其破壞的法律秩序或損害的期望之最有效方法;
10. 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11. 但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12. 而在本上訴個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13. 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的(包括該條第1款a)及b)項)框架下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14. 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及
15. 然而,上訴人為主動表示其最大的誠意、為真正履行其承諾,其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其假釋而按照同一法典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及第52條(被同一法典第58條準用)所規定批給假釋之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課予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的如下附加義務:
(1)不再犯罪或幹違法事情;
(2)遠離不法份子;
(3)不要不務正業;
(4)並每季接受澳門社會重返廳社工的跟進和輔導。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
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 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要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囚犯A因多次觸犯不法吸食毒品,不當持有吸食毒品器具罪及較輕販毒罪等罪而被判刑。
4.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6. 形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7. 實質要件: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8.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9. 形式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10.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1.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3.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4. 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上訴人多次觸犯毒品相關的犯罪,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由於吸毒及販毒對社會的禍害很深,相關犯罪禁而不止,本澳而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市的形象;此外,囚犯從外地來澳門犯罪,對本澳社會帶來十分負面的影響。
16. 根據囚犯A所作出的犯罪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及其人格及過去生活背景,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符合假釋一般預防的要求。
17. 同時,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結論:
19.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20.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21.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5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6-02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裁決於2008年6月9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2月3日緩刑被延長1年。於2016年7月21日緩刑再被延長1年。於2017年10月31日,有關的刑罰被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卷宗第60頁、第67頁、第71頁及第77頁)。
上訴人於2005年6月15日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4年4月2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24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12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上訴人於2009年11月23日觸犯上述罪行。
3. 於2014年11月7日,在第CR5-14-0072-PCC(原卷宗編號為第CR4-14-0106-PCC號)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以及判處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的附加刑。
上述裁決於2014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4頁及卷宗第65頁)。
上訴人於2009年7月30日觸犯上述罪行。
4. 於2015年3月20日,在第CR5-14-0051-PCC(原卷宗編號為第CR2-14-0109-PCC號)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兩項第11/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該案與第CR4-14-0106-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處以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以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有關禁止自第CR4-14-0106-PCC號案之判決確定後起計算。其後,於2016年9月20日第CR2-14-0109-PCC號卷宗與第CR1-13-0246-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第CR4-14-0106-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3年的附加刑。
上述裁決於2016年7月13日轉為確定。
有關刑罰競合判決於2016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
上訴人於2011年2月22日觸犯上述罪行。
5. 於2017年9月28日,在第CR5-17-0168-PCS(原卷宗編號為第CR3-17-0236-PCS號)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2頁)。
上訴人於2016年6月23日觸犯上述罪行。
6. 經對上訴人的連續刑期作計算後,其合共須服3年14個月實際徒刑。
7. 上訴人已繳付第CR1-13-0246-PCC號卷宗、第CR5-17-0168-PCS號卷宗及第CR5-14-0051-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第CR5-14-0072-PCC號卷宗則已存入上訴人其個人現金分享9000元於該卷宗內作為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4頁及第98頁)。
8. 上訴人在第CR5-14-0051-PCC(原卷宗編號為第CR2-14-0109-PCC號)號卷宗中,曾於2016年6月23日被拘留1日;在第CR5-14-0072-PCC (原卷宗編號為第CR4-14-0106-PCC號)號卷宗及第CR5-17-0168-PCS(原卷宗編號為第CR3-17-0236-PCS號)號卷宗從沒被拘留;在第CR1-13-0246-PCC號卷宗,曾於2009年11月23日至25日被拘留3日,並於2016年6月23日被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
9. 上訴人將於2020年8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上訴人已於2019年4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科目包括中文、普通話、社會、數學、視覺藝術及葡文。
11. 上訴人於2018年4月申請參與獄中車輛維修、男洗衣及水電維修職訓,現正輪候中。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有前來探訪及提供日常所需的物品供其在獄中使用,家人亦時常來信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其早日重返社會。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居住在澳門的自置物業,並將會在一地產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9年2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4月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9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學習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因實施了多項犯罪最終被判處徒刑;其中,被判刑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在其身上及家中均搜出氯胺酮)再向他人出售毒品,而被判刑人是在緩刑期間實施販毒的犯罪行為,被判刑人犯罪故意程度高,亦反映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另一案件更因違反法庭判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顯示被判刑人未能從判刑及法庭給予的機會中汲取足夠教訓。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學習方面表現積極,亦一直參與獄方的活動,並且對其過往行為感到悔誤,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全矯治存有疑問,是否已從牢獄生涯中汲取足夠教訓仍然信心不足,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涉及多宗犯罪,包括「較輕生產和販賣罪」、「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用作實施犯罪的電腦裝置罪」及「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其中與毒品有關及與賭博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且涉及各種類型的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小學回歸課程,科目包括中文、普通話、社會、數學、視覺藝術及葡文。上訴人於2018年4月申請參與獄中車輛維修、男洗衣及水電維修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有前來探訪及提供日常所需的物品供其在獄中使用,家人亦時常來信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其早日重返社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居住在澳門的自置物業,並將會在一地產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五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一項「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不當進入電腦系統罪」及一項「違反判決所定的禁止罪」。其中與毒品有關及與賭博有關的犯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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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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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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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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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019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