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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6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
摘 要
1.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雖然過程驚險,但是幸運地最終沒有對人身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嚴重的實質傷害。
   另外,嫌犯並沒有在庭審完全承認被控訴事實,但於案發後主動投案。
   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尤其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每日澳門幣25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22,5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上述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需修改。

2. 在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考慮到嫌犯行為的嚴重性,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決定亦屬適宜,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4日,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229-PCS號卷宗內被裁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90日,每日澳門幣25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22,5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原審法院在裁判中,對嫌犯被告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檢察院並無異議。
2. 就原審法院裁判之量刑部分,檢察院認為屬明顯過輕。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科處刑罰之目的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且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
4. 按照《刑法典》第65條規定,確定具體刑罰須按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與此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的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的情節。
5.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的抽象刑幅內,依據《刑法典》40條和第65條所訂定的原則及標準選擇一合適刑之自由。只要有關刑罰沒有明顯罪刑不符或刑罰明顯過輕情況,上級法院一般是不會介入審查,本案正屬須予介入的情況。
6. 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僅有一個,沒有刑事紀錄。初犯只是一般的減輕情節,且僅具輕微的價值,在沒有證明其他對嫌犯屬有利的重要情節前提下,沒有犯罪紀錄僅有相對的效力。
7.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和卷宗第29至32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和截圖,我們可以發現嫌犯於2018年3月22日00:51:12駕駛車輛撞上8個分隔鐵欄,再越過中間綠化帶,接著再撞毀另一端的7個鐵欄。緊接著是在兩條充滿汽車和巴士的車道間穿插而過,期間可見險象環生,隨後再越過雙實線於同日00:51:21在友誼大馬路上往友誼大馬路圓形地離開現場,過程僅有9秒。
8. 從嫌犯的故意的嚴重程度觀看。
根據卷宗第26頁,嫌犯駕駛的汽車JEEP,為大馬力車輛,3600c.c.,卷宗圖片顯示該車車輪特大具越野功能,結合兩排共15個鐵欄迅間被撞毀可見汽車撞擊力巨大,坐於駕駛座的嫌犯必定能全盤目睹和知悉意外事件發生。嫌犯在交通繁忙的兩行車道上穿插而過,可證當時全然能控制車輛駕駛。嫌犯由撞上第一道鐵欄且離開現場,僅用9秒時間,期間沒有任何停頓,換言之,經過那麼嚴重撞擊和險象環生的情景,嫌犯沒有絲毫片刻要了解意外後情況和是否有人受傷,迅速朝另一方面離開現場,可見嫌犯當時立心逃避責任和故意程度之高。
9. 從嫌犯的須負義務的違反程度觀看。
意外時,嫌犯以極高車速駕駛,在發生連環鐵欄撞擊後,嫌犯完全沒有停車了解狀況的表現,甚至連最他限度的停車觀望也欠缺,違反義務的程度極高。基於未能現場對嫌犯作出酒精呼氣測試,那麼就只能以嫌犯處於正常狀態精神下駕駛,如此更顯嫌犯不負責任和莫視道路一眾車輛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10. 從嫌犯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觀察。
意外雖未造成人命傷亡但造成財產損害,從錄影中可見,嫌犯當時幾近無理性的瘋狂駕駛,嫌犯係以高速行駛並瞬間跨越綠化帶和兩道鐵欄枰障,又當嫌犯再穿越兩條充滿車輛行車道時,嫌犯沒有停下處理事故而離開,足顯嫌犯當時係以積極和故意態度隱藏身份,除期望逃避偵查外,還不顧現場可能發生的嚴重後果,當我們結合其大學學歷和具數年工作和駕駛經驗作一判斷時,可發現事發時嫌犯表現得冷靜而冷漠,自私和不顧他人生死的情感。
11. 從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觀察。
案發時,嫌犯已滿26歲、具3年駕駛經驗、由20歲開始到社會工作,同時具大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2萬至2萬5千元,須供養一女兒。從以上一切可見嫌犯是一個高學歷和富生活經驗者,發生是次意外,具有足夠能力和認知要如何處理事件,嫌犯卻以逃逸來規避法律。
12. 從嫌犯於事發前後之行為觀察。
法院在量刑時,衡量行為人在案件發生後的表現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嫌犯在庭審聽證中聲稱意外後十分驚慌,感到自己沒有受傷意外過程中又沒有撞到別人,因此駕駛回家。早上致電父親後,約於七時已主動向警方投案。嫌犯並沒有完全承認犯罪事實。
嫌犯的陳述與其年齡、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屬截然的矛盾和違反邏輯。一個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育有子女和良好經濟條件者,斷不可能發生如此嚴重事故,要先問父親才決定報警。當其懂問父親意見即已知悉事態嚴重,既然已知悉事態嚴重仍離開,則顯示嫌犯存有故意規避法律和承擔責任的心態,事實上整個意外發生至嫌犯離開僅9秒,期間嫌犯沒有停留於現場。嫌犯沒有完全承認犯罪事實,庭上沒有看到表現出悔意,結合其他因素,那麼我們就應以適當的刑罰作出裁判。
13. 我們的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是基於考慮「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的因素。
14. 綜合以上各點,我們透過光碟筆錄發現嫌犯以高速撞上兩道鐵欄後,穿越兩條車道的車輛,再由友誼大馬路上往友誼大馬路圓形地離開現場,期間嫌犯車輛一直移動沒有任何絲毫停留,發生如此重大撞擊及在繁忙車道上逆線行駛,嫌犯毫不理會現場狀況而離開,一是以消極而放任態度不理現場狀況,二是以積極行動駕車逃離現場,目的在免於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和後果不輕。
15. 我們的法律不在追求重刑,所追求者乃罪責和刑罰取得相適應的衡平。
16.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獨任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在量刑方面出現明顯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改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改判禁止駕駛為期2年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作為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對嫌犯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90日,每目澳門幣25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22,500元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年的決定不同意而作出上訴,認為量刑明顯過輕。
2. 答覆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是由原審法官經庭審審查形成以「已證事實」和「事實判斷」 來作出定罪及量刑。
3. 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全面考慮法定量刑的條件,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從而作出判決及對其適用刑罰的法定,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被上訴判決並無不妥之處,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刑罰不恰當的瑕疵。
4. 此外,《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必須強調的是,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5. 實際上,本案中的量刑結果不存在違反法定限度,具體刑罰方面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6. 且答覆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之規定作出適當的量刑。
7. 另外,必須考慮刑罰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根據刑法理論和學說,我們知道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9. 我們可以從被上訴法院作出的判決和卷宗資料中看到嫌犯有悔意、於案發後主動投案及積極配合調查,故答覆人是不同意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對嫌犯唯一有利的情節是初犯。
10. 答覆人亦特此撰親筆信,從中看出其真誠悔改的一面。(茲附文件一)
11. 這完全反映了答覆人的良好態度並已吸取教訓。
12. 答覆人有悔意即表示答覆人有決心改過的意圖,亦即代表答覆人下決心不再重複犯同樣的錯誤,這對刑法的特別預防有著重要的意義。
13. 答覆人已對涉案犯罪行為作出充分的反省及感到非常悔疚,並盡其所能就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
14. 被上訴判決中的處罰(罰金和附加刑)明顯已足夠使答覆人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及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充分達至犯罪之特別預防之目的。
15. 答覆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16. 該刑罰足以時常警惕著答覆人以後不再實施違法行為。
17. 因此,答覆人認為對其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8. 無論是基於答覆人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作為常見多發的犯罪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被上訴之判決所判定之刑罰均應視為屬適當。
19. 倘若上級法院認同上訴人從而對答覆人改判處3個月徒刑(儘管我們不這樣認為),答覆人認為在此情況基於科處的徒刑不超過6個月,須按照《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20. 可見,法律上是容許對答覆人作出罰金刑的。
21.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請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3月22日凌晨約零時51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為MS-XX-XX)由澳門友誼大馬路往馬場北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近海天居對出車道時,嫌犯突然將駕駛盤扭向右方,導致該輕型汽車先撞毀該車道上的8個鐵欄,繼而輾過分隔來回車道之花圃,駛進對向車道(即友誼橋大馬路往友誼圓形地方向),並撞毀該車道上的7個鐵欄。
2. 嫌犯明知發生上述交通意外,但沒有將車停下及報警處理,反而駕駛該輕型汽車往友誼圓形地方向離開現場。
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上述交通意外並撞毀上述15個鐵欄,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承擔可能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6.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貴賓廳服務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至25,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

1.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對嫌犯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量刑屬明顯過輕,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A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所觸犯的逃避責任罪,雖然過程驚險,但是幸運地最終沒有對人身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嚴重的實質傷害。
另外,嫌犯並沒有在庭審完全承認被控訴事實,但於案發後主動投案。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尤其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每日澳門幣25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22,5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上述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需修改。
   
2. 檢察院又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量刑偏輕,應改判禁止駕駛為期2年的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在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考慮到嫌犯行為的嚴重性,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決定亦屬適宜,應予以維持。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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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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