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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途經酒店門口時,被被害人搭訕,詢問其要否性服務,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趁被害人穿回衣服期間取走被害人手袋內的手機及金錢,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於作案成功後同日立即逃離本澳,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相當薄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016-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3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19年12月26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3月26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及其服刑時間亦已逾六個月,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合符《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
4. 鑑於上訴人在近期才獲確定刑期,故之前未能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其現已報名輪侯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亦養成了閱讀書本的習慣更經常協助做倉內工作,例如清潔打掃、搬運晚餐等,顯見其人格、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及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的決心。
5. 撰寫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作出正面的評價及肯定(見卷宗第13及15頁),監獄獄長同意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亦不反對。
6.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因需照顧兒子、家人因年紀老邁及經濟困難而未能赴澳。他們和上訴人以書信保持聯繫,家人均給予精神上的支持,妻子亦沒有因為此事放棄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家庭關係密切。上訴人如獲假釋,其將返回山西太原與妻兒過著穩定的家庭生活,並會到兄長的工廠工作或重新從商,事業上已有確定的發展計劃。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及已有工作安排,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7. 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其認為:“…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僅至作出假釋聲請時才表示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從被判刑人的信函可見其只將自己的行為歸咎於沉迷賭博。故此,僅憑現時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並考慮到自相關判決確定至今僅兩個月,法庭尤其對被判刑人是否已對其行為真誠悔悟存有疑問,以及對其一旦獲釋是否能抵受犯罪帶來的金錢誘惑仍信心不足,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8. 雖然與上訴人有關的判決自確定至今只有3個月,但上訴人於2017年9月27日被移退路環監獄,至今已經過逾1年半的牢獄生涯。在獄中,上訴人不時寫下自己在獄的感想,負責撰寫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只是把其中幾篇附入卷宗,其中兩篇的日期分別是2018年1月15日及2018年10月8日(見卷宗第21及22頁),透過前述信函,可見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已存有悔過之心,並不是像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所述的,上訴人在作出假釋聲請時才表示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9. 其實,上訴人在入獄後已不時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反思,深感後悔,並對家人尤感內疚,故決心改過自新,以行動和良好表現得到他人的認同。
10. 此外,上訴人在其所寫的信函中亦認為自己對被害人有造成損害,並承認錯誤(見卷宗第17及18頁)。上訴人認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基於其沉迷賭博所造成,其於作案前因輸光所有積蓄才一時糊塗犯案,所以於獄中一直對自己的賭博行為十分後悔,其所犯的搶劫罪亦是因為沉迷賭博的緣故所引致的。
11. 上訴人的父母年紀老邁,失去工作能力,妻子因而成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上訴人對於一直未能履行父親及照顧家人的責任深感內疚。上訴人表示經過逾1年半牢獄生涯,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可見其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決心改過自新,並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12. 從假釋報告、上訴人在獄中透過信件所寫下的感想、上訴人妻子及其朋友所寫的求情信(見卷宗第23至26頁)、監獄獄長及檢察院的意見中,也能看出上訴人的悔改之心及他們亦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已獲得顯著的矯正,對上訴人一旦獲釋重返社會後能腳踏實地做人及不再犯罪充滿信心。
13. 一如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閣下所述:“…特別預防是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上訴人雖在庭審時否認控罪,但考慮上訴人入獄前往的表現及上述的情節,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4.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雄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5. 假釋制度的存在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它不是刑罰的終站,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給予罪犯在社完全釋放前一個過渡期使其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那麼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16. 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倘因為上訴人被判刑的罪行的多發性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違背了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
17. 事實上,上訴人為初犯,亦非為澳門居民,一旦獲准假釋將離開澳門返回原居住地,因此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會帶來任何實質的影響。再者,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機會,因其承諾於獲准假釋後會努力工作並以其所得盡快償還司法費用,其返回原居地後更能以身作則,此舉更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8. 儘管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具暴力性質,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在獄中良好的表現及其於入獄前後的轉變,已顯示出上訴人已決心改過自新,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重返社會,並相信他們不會再犯罪及影響社會的安寧。
19.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0.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1.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2.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從未違反獄中紀律,積極參與獄中所舉辦的活動及喜歡學習,表現有悔意。
3. 上訴人出獄後與家人共同生活及找尋工作,故上訴人顯示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重返社會的能力。因此,在符合刑罰特別預防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重過新生的機會。
4. 另外,從刑罰的一般預防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社會造成太大的沖擊。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2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4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2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背頁)。
3. 裁決於2019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7年9月13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7年9月2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12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9年3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交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6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因近期才獲確定刑期,故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課程。
10. 上訴人已報名參與獄中的廚房、理髮及工程維修職訓工作,目前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因需照顧兒子而無法前來探訪,但上訴人一直以書信保持與家人聯繫。妻子亦對其不離不棄。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山西太原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去投靠兄長的工廠工作或重新從商。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2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3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法庭不否認被判刑人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及獲確定判決後積極報名參加職訓,然而,須指出的是,遵守獄規及保持良好行為是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並不會使被判刑人因此自動獲得假釋,在審理假釋申請時亦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表現。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途經酒店門口時,被被害人搭訕,詢問其要否性服務,被判刑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判刑人趁被害人穿回衣服期間取走被害人手袋內的手機及金錢,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於作案成功後同日立即逃離本澳,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相當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僅至作出假釋聲請時才表示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從被判刑人的信函可見其只將自己的行為歸咎於沉迷賭博。故此,僅憑現時被判刑人的獄中的表現,並考慮到自相關判決確定至今僅約兩個月,法庭尤其對被判刑人是否已對其行為真誠悔誤存有疑問,以及對其一旦獲釋是否能抵受犯罪帶來的金錢誘惑仍信心不足,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重返社會後能夠腳踏實地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而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短,且未有特別突出表現,基於此,在充分尊重及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近期才獲確定刑期,故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課程。上訴人已報名參與獄中的廚房、理髮及工程維修職訓工作,目前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因需照顧兒子而無法前來探訪,但上訴人一直以書信保持與家人聯繫。妻子亦對其不離不棄。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山西太原與家人居住,並打算去投靠兄長的工廠工作或重新從商。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途經酒店門口時,被被害人搭訕,詢問其要否性服務,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趁被害人穿回衣服期間取走被害人手袋內的手機及金錢,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於作案成功後同日立即逃離本澳,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相當薄弱。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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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2019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