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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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3月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33歲;
2. 該情況正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
3. 嫌犯於本案已實施之搶劫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總額為港幣伍萬伍仟圓正;
4. 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一個3年7個月之單一刑罰屬於量刑過重。
5. 是故,該刑罰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6. 故應科處被判刑人一個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7. 上訴人建基於其處於一時貪念,故以違法方式取得金錢。
8. 上訴人已向法院作出港幣伍萬伍仟圓正之提存,以彌補其所犯下罪行之惡害!(參見載於本卷宗之原審法院之判決書之第15頁)
9. 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不等於其沒有悔意,皆因其享有該權利及其可以自由選擇其辯護策略及不能以此為由完全認定上訴人沒有悔意!
10.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1.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2.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遇知;
13.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4.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想請尊敬的中法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三年之徒刑、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最後,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命令將本案之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上訴。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上訴人只是針對量刑提出上訴,認為所判刑量過重及應判處緩刑。
2. 就本案之量刑,被上訴之判決作有如下理由說明:
“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第一嫌犯在庭上行使緘默權。
第一嫌犯已存放港幣55,000元,以作賠償用途。然而,由於第一嫌犯並無認罪,難以認定他具有真誠悔悟,單純賠償不能構成第66條第l條、第2款c項之情節(刑罰特別減輕),但量刑時會予以恰當考慮。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二名嫌犯為初犯。
本案中,第一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但第一嫌犯有積極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第二嫌犯為主導,他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第一嫌犯為高,犯罪故意程度也較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也較高,且他本人沒有作出賠償,雖然第一嫌犯作出賠償的效果可予惠及。
同時,並考慮兩名嫌犯的搶劫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巨額(港幣55,000元)之財產損失,但考慮到已經作出賠償。
尚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也考慮二名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4.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認定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5.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對上訴人可適用之法定刑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判決判定之刑量為三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6.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及法定刑幅,本院認為,就刑量而言,上述刑量為起刑點之上一點判處的刑罰。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悔罪表現,以及其犯罪的罪過和不法性程度,沒有理由認為上訴人所犯之罪應判處起刑點刑。因此,原審判處的接近起刑點的刑罰應認為是合理的適當的。
7. 必須強調的是,本案涉及的搶劫罪近來在本澳時有發生。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相當高。至於上訴人,雖然其是初犯,但是其伙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犯罪手段惡劣,對此在量刑上應體現其法律後果。
8. 總體而言,原判刑量與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基本相適應,並無明顯失衡。
9. 既然如此,在並無理由判處最低法定刑(三年徒刑)的情況下,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也就失去了前提。
10.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1. 這也正是本案的情況。
12.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量刑過重應判緩刑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内地居民,兩人於2018年01月29日一同來澳,且入住澳門威尼斯人酒店11096號房間。兩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2. 2018年01月29日約13時許,第二嫌犯B透過微信(別名“X哥”、“X少”)聯絡被害人C,謊稱需要將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兌換成港幣。
爲此,被害人相約來到上述11096號酒店房間,與第二嫌犯B會面。後因第二嫌犯B表示暫未收到朋友轉來的金錢,故取消了有關交易。實際上,嫌犯等人並不是想要兌換港幣,而是給被害人造成需要兌換港幣之假象,以便為其搶劫被害人錢財作準備。
3. 2018年01月29日約18時許,第二嫌犯B再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謊稱需要兌換港幣,爲此,被害人相約來到澳門威尼斯人酒店11096號房間,與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會面。
第二嫌犯B假意先與被害人兌換,且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陸仟元(RMB:6,000)到被害人的微信帳戶(參閱卷宗第3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而被害人隨即將港幣柒仟壹佰元(HKD:7,100)現金交予第二嫌犯B。其後,第一嫌犯A表示要兌換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但暫未收到朋友轉來的金錢,要求被害人在房間内稍作等候。
4. 等候期間,第二嫌犯B將預先準備的含有催眠藥物水之酒店水杯,交給被害人飲用,而被害人飲完該水後便失去知覺。
5. 其後,兩名嫌犯對被害人的背包進行搜掠,並奪去包内港幣伍仟元(HKD:5,000)現金及5個銀河娛樂場的壹萬元港幣合計港幣伍萬元(HKD:50,000)的籌碼後,先後逃離現場,並在酒店大堂會合後一同前往銀河綜合渡假城娛樂場帳房,由第一嫌犯A將上述5個銀河娛樂場的壹萬元港幣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一同乘坐的士離開,並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
6. 被害人醒來後,發現失去上述物品,隨即找酒店保安協助報警求助。
7. 上述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閲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89至11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8. 警方於2018年04月25日10時54分,在外港碼頭邊境站將第一嫌犯A截獲。
9. 警方從案發房間檢獲的一個黃色水杯内,檢出Diclazepam(7-氯-5(2-氯苯基)-1,3-二氫-1-甲基-2H-1,4-苯并二氮雜䓬-2-酮)的痕跡。Diclazepam(7-氯-5(2-氯苯基)-1,3-二氫-1-甲基-2H-1,4-苯并二氮雜䓬-2-酮)屬於一種苯氮䓬類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鎮靜催眠之作用 (參閱卷宗第135頁至143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0. 警方經對案發房間檢獲的水杯等物品套取的DNA樣本進行檢驗後證實,可能來自第一嫌犯A(參閱卷宗第257頁至263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1.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鎮靜催眠物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14.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餐廳店長,入月澳門幣40,000元,具大學畢業學歷,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15. O 1º arguido A foi a trocar fichas a pedido do 2º arguido.
16. O 1º arguido A não t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17. Tem um trabalho numa empresa como vice gerente.
18. É uma cidadão responsável, pagando a renda do imóvel onde reside com a sua família .
19. Possui ainda um veículo de marca TOYOTA com a matrícula PEQUIM LHxxx7.
20. Tem encargo familiar com a sua filha menor de apenas 5 anos de idade XXX.
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載有以下未能證明之事實:
1. O 1º arguido ignorava a intenção do 2º arguido de se apropriar dos bens da vítima.
2. Os sedativos e derivados encontrados no quarto do hotel onde o 1º arguido se hospedou não lhe pertenciam e o mesmo ignorou que o 2º arguido tivesse dado a beber à vítima água contendo tal sedativo.
3. 餘下的刑事答辯狀事實,因屬辯護人對被害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該判處上訴人低於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卷宗內存儲了港幣55,000元作賠償被害人之用。
上訴人伙同他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鎮靜催眠物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及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七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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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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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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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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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