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6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詳述上訴人近兩年在對家庭以及職業上的良好改變,但是,在每次面對生活上的挫折時,上訴人則再次選擇放縱、衝動的違法行為,上訴人的這種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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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5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7-0365-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8年7月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是否廢止有關之暫緩執行刑罰之決定時,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2. 因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作出的廢止緩刑的實際監禁決定明顯較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而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判處的緩刑處罰更為嚴厲。
3. 為著有助法院作出良好裁判,上訴人希望以中級法院上訴案第782/2015號及第112/2014號作為參考,在考量是否廢除上訴人緩刑的時候原審法院應該考量預防如何能夠有效預防未來重犯的對上訴人有利的方案。
4. 對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而是否需要廢止有關緩刑,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亦在《Direito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do Crime),1993版,第546點中論述了:“有的時候並不盡然: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罪但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那麼,原判刑法院並不一定要廢止緩刑,因為後面的判刑法院儘管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仍然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
5. 上訴人就上述中級法院及有關學者的見解表示認同,正如刑法中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中亦有體現,即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制限度內為止”;另外,同條第2款亦有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即需要結合考慮而作出決定”。
6.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是否廢止有關之暫緩執行刑罰之決定時,違反了禁止重復衡量原則─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upla valoração。
7.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審理是否廢止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時不應再以“嫌犯在完成交牌手續後,馬上違反禁止駕駛的規定,故此,可以顯示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低弱,而其行為完全浪費法院所給予的緩刑機會”作為作出有關決定的衝量,而應以有關判法之罪刑作為考量依據,因此,原審法庭違反禁止重復衡量原則─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upla valoração,因為有關的內容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在庭審終結時已判定上訴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換言之,有關澳門法庭就上訴人在吊銷駕照期間的駕駛行為已加以衝量( valoração)。
8. 為著有助法院作出良好裁判,上訴人希望以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33/2013號作為參考,該案的嫌犯做出了本案上訴人近乎相同的行為,先後兩次因在停牌期間駕駛而被判處觸犯加重違令罪。
9. 就上述所指的行為是否應予緩刑,中級法院當時給出以下的見解“雖然,正如在討論量刑時所說到的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相對提高,但是,我們在本案審理是否給予嫌犯緩刑時所要考慮的預防犯罪的刑罰的目的要素必須與造成嫌犯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被停牌乃至吊銷駕駛執照的情節區分開來,後者的違反中所體現的情節都是停牌乃至吊銷駕駛執照的考慮時要審理的情節,不能產生刑法的效力,因為嫌犯多次觸犯輕微違反的情節進入了加重違令罪的構成要素之中,不能在此被衝量(這就是刑法中所說的禁止重復衝量原則─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upla valoração,我們所要考慮的,只能是嫌犯在上一次的犯罪的情節所體現的對犯罪預防的需要。
上一次的犯罪中,嫌犯僅僅被處於罰金替代刑的相對較低的罪過程度的情況,我們覺得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與嫌犯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附加向特區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且加上吊銷駕駛執照上的處罰,以遏制像嫌犯這樣的有超速駕駛的惡習的人繼續延續其惡習,也只有這樣,才比較符合刑罰的目的。
10. 上訴人就中級法院的見解表示認同,因為刑法中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則正正就是禁止重復衝量原則─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upla valoração,因此,在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時,再次對上訴人就其於其他法庭中已審理的情節作出衝量,也就是對該事實作出刑法中所禁止的重在衡量。
11. 其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是不符合刑法之目的及違反了刑法的適度原則,特別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精神。
12. 原審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決定時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在罪與罰之間取得一個平衡。
13. 上訴人之行為及人格在事情發生前後發生了很大的轉變,主動承擔起家庭及社會的責任,為維繫家庭關係不斷努力,且為不斷自我條修正,主動向社會作出捐獻亦彌補其罪過,並主動參與義工活動以承擔起社會責任、為社會及社群的建設與發展出一分力量。
14. 根據有關心理學及行為學的理論,上訴人的重犯其實是情有可原的,特別是上訴人因經歷了其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故後,上訴人更著力於維持與其伴侶的關係,希望自己能被愛,再加上其女友為其成長過程中主要的精神支柱,所以上訴人才在瀕臨風情破裂的邊緣才作出了不理智的選擇。
15. 對上訴人進行監禁3個月15日(約105天),未必能達至讓上訴人改掉其陋習,進而使其形成一個健康積極向上、遵紀守法的新的行為習慣值得商榷,而且,在監獄裡上訴人可能會接觸到不同的犯罪分子而學到更嚴重的犯罪手段,這更不利於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6. 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我改正的機會,不僅是給予上訴人的機會,還是給予上訴人所在的瀕臨破碎而重生的家庭、一個從前父母與子女缺乏溝通的家庭、一個父母婚姻關係剛剛重新修補的家庭一個機會,對此家庭我們應給予更多的關注,使其得以推繫和發展,這不僅是這家人的責任也是社會的責任。
17. 再有,就社會資源分配的方面看,對處於青壯力健的階段的上訴人執行實際監禁,在執行監禁的3個月15日內,上訴人並不能為社會創造任何新的價值,對社會並沒有很大的貢獻;相反,若上訴人繼續在生活中接受改造、自我改進,正如現在上訴人的行為─用自己的人工作出捐贈幫助有需要的人,身體力行參與到義工活動幫助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如讓上訴人保持這種生活模式,在3個月15日裡上訴人能創造出的社會價值將遠遠高於將上訴人進行監禁3個月15日。
18. 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都是科處刑罰之目的,兩者應具對等的關係,若法律人心中的天秤傾向於某一邊,皆不利科處刑罰之目的。
19. 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人格的不斷自我完善、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在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並沒有帶來嚴重的傷害,遵循科處刑罰之目的下,上訴人希望能夠得到一次緩刑的機會。
20.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於庭審時已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了相當真誠的悔意,經過原審法院的教導及勸戒,在上訴人身上再次建立了對法律應有的尊重,使得法律的威嚴得以修復。
21. 上訴人在本次的案件中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警惕自己需律己以嚴,不可再違反法律。
22. 按照緩刑的機制,可以同時間向上訴人施以種種的義務(例如服務社區及或延長禁止重考車牌的期限)以確保上訴人日後的行為是朝向正途,輔以對事實的譴責及以監禁作為威嚇之下,相信更能達到刑法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3. 綜上,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能相信上訴人改正過錯的決心,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下,相信以監禁作為威脅已足以實現刑法所追求的預防犯罪,請求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改以緩刑的方式替代原審所判處的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刑法中,罪刑相適應原則是關於犯罪與刑罰關條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刑罰的有無和輕重取決於犯罪的有無和嚴重程度,刑罰必須與犯罪的性質、情節、行為人的罪過和人格等相適應,無罪不罰、有罪必究、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罰當其罪。
2. 就本案而言,考量“罪與刑”的關係實質上是考量在緩刑期間出現的事由是否足以引致廢止緩刑。然而,上訴人卻拿再犯所判之刑罰(緩刑)與是否廢止緩刑作比較。將不具可比性的兩樣事物進行比較不可能得出合理的結論。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4. 很明顯,“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正是本案之情況。法律在此並未限定判什麼刑以及是否存在緩刑。
5. 至於上訴人提及的Jorg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本院的立場是,從實務來看,對於在緩刑期間又犯罪(特別是故意犯罪)的被判刑人來說,絕大多數均未能使人“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因此,本院始終認為,對於那些在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特別是同類犯罪)且被判刑(哪怕是緩刑)的人,除了極個別情況外(如再犯時的期待可能性程度明顯降低),原則上均應廢止緩刑,因為再次故意犯罪並被判刑本身已足以說明緩刑預防犯罪的目的已經落空。至於再犯之罪被判處實際徒刑抑或緩刑,對於評判緩刑是否應予以維持並無決定性影響。
6. 在上訴中,上訴人接著指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禁止重複衡量原則,並引用中級法院在第133/2013號上訴素作出之判決中的如下見解作為其理據:“我們在本案審理是否給予嫌犯緩刑時所要考慮的預防犯罪的刑罰的目的要素必須與造成嫌犯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被停牌乃至吊銷駕駛執照的情節區分開來,後者的違反中所體現的情節都是停牌乃至吊銷駕駛執照的考慮時要審理的情節,不能產生刑法的效力,因為嫌犯多次觸犯輕微違反的情節進入了加重違令罪的構成要素之中,不能在此被衡量(這就是刑法中所說的禁止重復衡量原則---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upla valoração),我們所要考慮的,只能是嫌犯在上一次的犯罪的情節所體現的對犯罪預防的需要。
上一次的犯罪中,嫌犯僅僅被處於罰金替代刑的相對較低的罪過程度的情況,我們覺得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與嫌犯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附加向特區支付賠償的條件,並且加上吊銷駕駛執照上的處罰,以遏制像嫌犯這樣的有超速駕駛的惡習的人繼續延續其惡習,也只有這樣,才比較符合刑罰的目的。
7. 應指出,上述中級法院判決所針對的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前者涉及的是前次要判刑(前科)對是否適用緩刑的影響,本案涉及的則是否再犯對是否廢止緩刑的影響。
8. 此外,即使是前科對是否適用緩刑的影響,在尊重生效判決的前提下,本院也不認同上述判決的見解。這是因為,《刑法典》第65條已明確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時應考慮的情節,其中包括前科情節。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考慮前罪的量刑情節即為違反“禁止重複衡量原則”。
9. 況且,本案的情況是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新罪且被判刑。從形式要件上看,上訴人已符合了廢止緩刑的條件。在這裡,“再犯且被判刑”是廢除緩刑的法定要件之一,基於此要件廢止緩刑並非對上訴人再犯之罪的重複處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禁止重複衡量原則”混淆了不同事實,是對此原則的歪曲理解。
10. 上訴人最後認為,被上訴之批示不符合刑法之目的及違反刑法的適度原則。
11. 對此本院也不能認同。恰恰相反,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完全符合刑法之目的及適度原則。
12. 《刑法典》第48條明確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3. 根據上述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
1)行為人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
此乃緩刑的形式條件。法律要求只有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時才可對行為人適用緩刑。
2)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此乃緩刑的實質條件。
14. 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77/2015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裁判指出:“《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同樣,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種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 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15. 本院認為,在具備形式要件後,判斷是否具備實質要件對於適用以及是維持適用緩刑至關重要。而實質要件是否具備不單影響是否適用緩刑,而且影響是否廢止緩刑。本案使屬於後一情況。
16. 我們上面已經陳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實,這裡我們只想提及一下第CR3-18-0028-PSM號案判決中的一句話:“嫌犯在不足24小時內公認違反第一次法院之判決,顯示判決完全達不到其效用。”本院完全認同該判決之判斷。而這一判斷,在決定是否廢止本案適用之緩刑時同樣具有重要性。
17. 如果我們嚴格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並遵循一般經驗和常理,相信任何一個人均不會得出結論,即在本案判決確定不足24小時內,上訴人又故意實施相同犯罪,仍然可以相信緩刑可以達至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而廢止緩刑是不適度的。如果真得出此結論,本院認為,那絕對是罔顧法律規定及司法判決的嚴肅性的兒戲之舉。
18.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經符合法律規定的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因為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處了徒刑。
19. 不錯,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還需符合法定之實質要件,即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作出之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竭力辯解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蒼白無力難以服人的。
20. 還應指出的是,法律並未要求廢止緩刑的原因取決後罪被判處實際徒刑。
21. 在本案中,上訴人前後實施的是相同的犯罪。儘管後罪的嚴重性未達至判處實際徒刑的程度,但這並不能否定本案判處緩刑已無效用這一不容置疑的事實。
22. 本院認為,立法者規定緩刑制度並不是僅警告被判刑人不要再次犯嚴重的罪行,而是警告其要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增強法律意識,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23. 本院認同,再犯並非必然導致廢止緩刑。但就本案而言,由於兩罪均屬相同犯罪,且二罪間隔如此之近,足以說明上訴人對於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2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之批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4月24日,初級法院第CR4-17-0365-PCS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2. 上訴人在2017年4月1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8年5月15日(本案緩刑期間內),在第CR3-18-0028-PSM號卷宗再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
5. 上訴人在2018年5月1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上述判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 2018年7月9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如下批示:
“在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包含的所有資料,本院作出如下決定:
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4月24日被本案判處3個月15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判決於2018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2018年5月15日(本案緩刑期間內),再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5月16日被第CR3-18-0028-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該判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經過今日庭審,根據第CR3-18-0028-PSM號卷宗的判決內容,法院認定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事實。本案中,被判刑人是清楚本案判決內容,並被告知倘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所面臨的法律後果。然而,嫌犯在完成交牌手續後,馬上違反禁止駕駛的規定,故此,可以顯示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低弱,而其行為完全浪費法院所給予的緩刑機會;另外,亦可知道嫌犯未能從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緩刑之阻嚇及預防目的未能達至。
由於本案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4條中關於廢止緩刑的實質及刑式要件,因此,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3個月15日的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最後一案法官仍然給予上訴人緩刑的自我糾正機會下仍然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禁止重複衡量原則。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8年4月24日,在第CR4-17-0365-PCS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上訴人於2018年5月15日(本案緩刑期間內),在第CR3-18-0028-PSM號卷宗再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上訴人在判決確定不足24小時之內就再次違反法院判決的事實。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詳述上訴人近兩年在對家庭以及職業上的良好改變,但是,在每次面對生活上的挫折時,上訴人則再次選擇放縱、衝動的違法行為,上訴人的這種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最後判刑法院仍然給予緩刑上訴人的機會,本院引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對於作出最後審判的法院來說,其審理的標的是關於發生於緩刑期間內上訴人所作出新的犯罪行為,而在選擇刑罰時,必然以此作為起點來評價及考量上訴人是否在將來仍有能力守法依法。所以,在本案是否應該廢止緩刑根本不在該法院考慮之中,對於上訴人的新一個犯罪行為能對本案中被上訴法院帶來多少影響,也不是最後作出審判的法院所要關注的地方。
因此,兩個決定中所考慮的因素並不完全相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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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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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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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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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018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