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0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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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4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47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連續犯),不構成連續犯,被判處九年徒刑;
- 一項經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未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跨境作案,犯罪並非一時之快,而是經預先準備,伺機將毒品交予他人。
4. 在平衡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方面,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販毒行為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毒品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有約20年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習慣,約於3年前開始吸食毒品 “冰”。
2. 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稱作“BOSS”的香港毒品拆家。約於2018年8月中旬,上訴人開始替“BOSS”從香港偷運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並協助其在澳門販賣毒品。
3. 2018年10月10日晚上約23點42分,上訴人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時被澳門海關人員截查,經上訴人同意下,海關人員對其搜身, 在其所穿內褲內發現35個裝有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包裝共重13.03克);在其左腳所穿的鞋內發現1個裝有透明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重0.5克);在其身上還搜獲一張XX酒店1221號房的房卡。
4. 上訴人於2018年10月9日已入住上述酒店房間,目的為方便其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
5. 經上訴人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對上訴人入住的上述酒店第1221號房間進行搜查,結果在房間保險箱內搜獲一個黑色膠袋,內裝有43小包內藏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包裝共重16.76克),以及一個插有一支長吸管、一支玻璃管並盛載液體的飲品紙盒。
6. 經化驗及定量分析後,證實(1) 上述35個透明膠袋內藏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7.56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比含量為89.8%,淨含量為6.79克;(2) 上述1個透明膠袋內藏的透明晶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28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含量為0.224克;(3) 上述43個透明膠袋內藏的乳白色顆粒含有同一法律附表I-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9.49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86.6%,凈含量為8.23克;(4) 上述飲料盒、長吸管及玻璃管上均沾有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5) 上述飲料盒內的液體亦含有同一法律附表II-B所管制之“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詳見卷宗第70至78頁以及第89至95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當中飲料盒所連接的長吸管管口留有上訴人的DNA(參見卷宗第79至85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43包毒品“可卡因”是上訴人於2018年10月9日按“BOSS”指示從香港乘船偷運到澳門作販售毒品所剩下的,由於上訴人翌日即10月10日早上需返回香港,故將該些毒品收藏在上述酒店保險箱內供日後繼續販售之用。
9. 上述35包毒品“可卡因”是上訴人於2018年10月10日晚上約10時,按照“BOSS”指示,在香港從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處取得,該些毒品用作隨後乘船偷運到澳門作販賣之用。上訴人每次協助“BOSS”將毒品運到澳門的報酬為港幣3000元。
10. 上述在上訴人的左鞋內發現的為供其個人吸食的毒品“冰”。
11. 在上述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一支膠吸管、一支玻璃管並盛載液體的飲品紙盒是上訴人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12. 上訴人與“BOSS”一直是透過手機軟件“WHATSAPP”聯絡,當上訴人成功將毒品偷運到澳門後,“BOSS”便指示上訴人聽從另一名身份不明之香港男子(電話為+852-95******)的指示去販賣毒品,而上訴人與該涉嫌男子均是用“WHATSAPP”聯絡。
13. 按涉嫌男子的指示,上述每一包毒品“可卡因”的售價為澳門幣700元,而上訴人無需自行物色毒品買家,該涉嫌男子會透過“WHATSAPP”與上訴人聯絡,告知交易的時間、地點、毒品份量及價錢,然後上訴人按指示攜帶毒品到指定地點交給買家並收取毒資。
14. 每次完成毒品交收後,上訴人均會以“WHATSAPP”通知該涉嫌男子。
15. 上訴人會將全數毒資帶返香港,再透過“WHATSAPP”聯絡該涉嫌男子,並由其安排人士收取毒資。
16. 上訴人自2018年8月起開始協助“BOSS”在本澳進行販毒至被捕期間,所得的報酬約合港幣10萬元。
17. 上訴人在被拘留翌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了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證實上訴人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8.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取得上訴人的同意下,亦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2張面額為500元之港幣以及3張面額為100元之港幣。
19. 經上訴人同意,對在其身上搜獲之手提電話之通話記錄、短訊及手機通訊軟件進行檢查,發現上訴人透過手機“WHATSAPP”通訊軟件,向名為“BOSS”及“+852-95******”之兩名聯絡人報告收取毒資的金額情況、接受販賣毒品之指示以及交收毒品的情況。
20. 上述的手提電話為上訴人進行毒品販賣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而上述合共港幣1300元是上訴人所獲取的販售毒品報酬的一部分。
21. 上訴人A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不法運輸、出售、準備出售及持有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2. 該上訴人還不法吸食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且不適當持有吸食毒品的器具。
23.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刑事法律懲處。
在庭上還證實: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報稱於2013年在香港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48個月監禁,其已服畢有關刑罰。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5.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五的學歷,每月收入綜緩金港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六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販毒罪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淨重量達15.02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按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0.2日份量計算,達75倍,份量很大,而從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亦會十分廣泛。上訴人從8月開始在本澳販毒,直至10月被捕時已進行了約兩個月的非法活動,賺取了約港幣10萬元的報酬。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但其報稱在香港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48個月監禁,其已服畢有關刑罰。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販毒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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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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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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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Por acórdão de 11 de Abril de 2019, proferido nos autos supra referenciados, foi a ora Recorrente condenada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o um crime de tráfico de estupefacientes, p. e p. pelo n.º 1 do artigo 8.º da Lei n.º 17/2009, na pena de 9 anos de prisão, e um crime de consum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p. e p. pelo n.º 1 do artigo 14.º da Lei n.º 17/2009, na pena de 5 meses de prisão, cujo cúmulo resulta numa pena única de 9 anos 3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2.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o Tribunal a qu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 que “一、嫌犯A為香港居民,有約20年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習慣,約於3年前始食毒品“冰”。”e“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下。嫌犯稱具有中午的學歷,每月收入綜緩金港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六名子女”
3. E conhece as seguintes circunstâncias:“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從1997年開始吸食毒品。事實期間因沒有地方居住,且要供養6名子女,因經濟困難而犯案。嫌犯表示已來澳門從事販毒兩個月,並已因此賺取予港幣10萬元,已將有關款項用作還款及支付屋租。”
4. Mas quando o Tribunal a quo determina a pena, não considerou as referidas circunstancias, ou seja as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agente e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5. A desconsideração destas circunstâncias afecta gravemente· a legalidade d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6. O acórdão condenatório, salvo o muito e devido respeito, padece dos vícios d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40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7. Caso o Tribunal a quo atendesse as concretas condições pessoais do agente e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everia determinar uma pena de 8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doutarn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revogada a decisão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e o Recorrente punido numa pena de prisão mais favorável, quanto aos crimes condenados em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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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2019 p.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