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95/2018號
日期:2019年6月2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先前調查的證據
- 確定判決
摘 要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和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3. 中級法院在本案之前的裁判將有關證據應視為先前調查一般文件書證,應該予以審查,並如此決定發回原審法院予以重審。那麽,這個裁判已經成為確定性裁判,在本案中有其既判案的效力,不能受到質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95/2018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倆名嫌犯A及B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1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本案對第一、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各嫌犯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三合議庭,於2018年9月14日,對兩名上訴人A及B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透過該裁判,兩名上訴人被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二年六個月的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自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九十天期間內,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補償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良後果。
2. 被上訴裁判沾染證據方法定性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5及338條,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兩名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庭認為於卷宗第14、23、29及30頁分別由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於身份證明局所作之聲明應視為一般文件書證的見解並不同意。
4. 雖然該等由兩名上訴人於身份證明局所作之聲明是於檢察院在2013年立案偵查本案前繕立,而此僅能說明該等證據為事先形成的證據(prova pre-constituídas),即在訴訟程序需要提交證據之前已經存在的證據,然而,並沒有規定事先形成的證據必然地被視為書證。
5. 兩名上訴人於身份證明局作出的聲明雖然以書面方式制作,但並不能必然說明該文書為一書證,正如刑事訴訟法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雖然亦以筆錄方式制作,但有關筆錄僅為證人聲明的載體,此處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實際上為人證,因此其並不視為書證;可見,決定該等證據是何種證據方法的判斷標準並不在於其形式,而是在於其本質。
6. 參閱卷宗第14、23、29及30頁的資料,有關文件並非身份證明局職員所撰寫的報告或文件,透過該文件可以清楚見到是兩名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職員面前親身以口頭方式作出的聲明,倘若法院對該等證據方法作出評價時,亦應視其為兩名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不可單純因有關聲明以書面方式記載,即認定有關證據方法為書證。
7. 此外,參閱卷宗第14、23、29及30頁的資料,當中均明確載明“聲明人聲明如下(聲明人知悉得提供真實的資料,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需根據《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負刑事責任)”,以及證人G在聽證中提供的證言,均顯示兩名上訴人在作出該等聲明時負有據有回答的義務。
8. 然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第3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嫌犯均無須宣誓,亦即是不可以宣誓來約束嫌犯如實回答問題,而兩名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所作出涉及到本案被指控事實之相關內容的部份的聲明時,被要求負上據實回答的義務,完全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第3款的規定。
9. 並且,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其中一個指導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有關事實應由控方負有義務予以證明,而非由兩名上訴人負義務證明他們是被歸責的犯罪事實的責任人,現時該等於身份證明局所作的聲明,無異於強迫兩名上訴人自證其罪。
10.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兩名上訴人有權行使沉默權,且不應因此而承受任何不利於其的後果,所以,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身份證明局的聲明是在案立案偵查前已作出,故不屬《刑事訴訟法典》所禁止、因嫌犯沉默而不能將之宣讀的證據,此與整個刑事訴訟制度中所賦予嫌犯的權利相違背,嚴重侵犯法律賦予兩名上訴人的辯護權,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所應有的沉默權。
11.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338條第1款a)項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不論向何實體作出之聲明,否則該等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12.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表決聲明的見解,該等身份證明局的文件為兩名上訴人於身份證明局作出的涉及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之聲明,在未事先得到兩名上訴人同意下不應在聽證中提及,更不適合被法院評價其價值。
13. 由於該等身份證明局的文件上所載之內容為兩名上訴人自己的聲明,如果將該聲明視為一般文件書證,並由法官自由評價時,兩名上訴人便失去了法律所賦予的在庭審時需要取得其同意方可將之宣讀的權利,此將會對於兩名上訴人在面對此等證據時的防禦能力受到不可接受的削弱。
14. 綜上所述,基於身份證明局的文件應被視為兩名上訴人所作之聲明,現時兩人均在本案中保持沉默,該等聲明按照法律規定應不得在聽證中宣讀,故有關聲明在法院對本案之證據作出審查及形成心證時應不予以考慮。
15. 另外,被上訴裁判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該證人表示,曾為第一、第二嫌犯與他們兒子D做DNA測試,結論是第二嫌犯不是兒子D的生父,亦對E與D做DNA測試,結論是E是未成年人D的生父。警員表示,經調查發現,未成年人D自出生以來,一直和母親A(第一嫌犯)及生父E共同生活,從無與第二嫌犯生活過。
(…)
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按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上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一名證人及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此外,證據顯示,第一嫌犯並於1998年與別人結婚,於2006年第二嫌犯亦與別人結婚,未成年人不是與第一、第二嫌犯同住。但是,在2003、2008年之未成年人的證件續期手續中,第二嫌犯仍聲明自己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再結合卷宗的多份DNA報告,明確指出第二嫌犯並非D的生父,E(即第一嫌犯之配偶)才是D的生父。
種種證據均能反映,二名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事實。”
16. 然而,綜觀卷宗內之資料,除了卷宗內第62至63頁由第二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提及其不曾與第一上訴人及D共同生活,第一上訴人於卷宗第72至74頁其於司法警察局提及其帶同兒子D返回內地生活、而第二上訴人則在澳門生活,以及卷宗第102至103頁E於司法警察局提及其與第一上訴人、D及馬淑華一家四口一同居住生活外,卷宗內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及D並不是共同生活。
17. 由於兩名上訴人在聽證時均保持沉默,以及證人E缺席聽證,根據刑事訴訟的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關於在卷宗內有關兩名上訴人及E的聲明在未經審判聽證期間進行調查,在法院形成心證上是無效力的。
18. 依照中級法院第143/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書之摘要曾就《刑事訴訟法典》337條第7款提及之精辟見解,在沒有宣讀兩名上訴人及證人E的聲明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不能就僅透過由兩名上訴人及E在本案中作出的聲明而知悉的事實作供證詞。
19. 事實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在聽證時亦指出僅針對涉案人士聽取了聲明及進行了親子鑑定。(參見庭審錄音光碟Recorded on 19-Jul-2018 at 15.17.44 (2FHMFK9W00220121)_join 10:45至12:01)
20. 現時綜觀整個卷宗,除了兩名上訴人及E的聲明外,刑事警察機關並沒有就兩名上訴人及D是否一同居住,以及兩名上訴人是否已分別與他人結婚的事實進行過調查,亦即是在本案中是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兩名上訴人並沒有與D同住及兩名上訴人已分別與他人結婚的事實。
21. 另一方面,假使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確實已於其後分別與他人結婚及並沒有同住,但由於現實生活中,很多家庭亦存在因各種原因致使父母與子女不共同居住的情況,且兩名上訴人分別與他人結婚的事實亦不會因此使兩名上訴人知悉他們與D之間事實上並不存在親子關係。
22. 總言之,不論此等事實是否獲證實,在視兩名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所作之聲明非為書證,且僅有親子鑑定報告的前提下,不足以證實兩名上訴人符合現被指控之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上證據方法定性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325及338條,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宣告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開釋兩名上訴人的決定取代之。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庭審聽證上,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保持沉默。
2. 庭審聽證上並無宣讀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
3.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兩名上訴人被控訴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4. 有關兩名上訴人載於卷宗第14、23、29及30頁在身份證明之聲明,是在2010年繕立,正如原審法院所述:「檢察院是於2013年立案偵查本案,可見上述身份證明局之聲明,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所禁止,因嫌犯沉默而不能將之宣讀之證據。應如中級法院見解一致,這些由行政當局制作之聲明或調查措施,應視為一般文件書證,交由法庭按照證據法則作出審查。
5.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載於卷宗第14、23、29及30頁在身份證明之聲明,聽證中並無作出宣讀,僅作為書證被原審法院作出審查,因此無如兩名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338條規定。
6. 庭審聽證中,身份證明局證人作出了陳述,陳述了對兩名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作出審查,並為了解事實真相而作出查問及作出紀錄。換言之,當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證人作出說明時,警方尚未介入調查,檢察院尚未立案偵查。嚴格來說,兩名上訴人當時仍未是「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嫌犯人。
7. 只有當兩名上訴人被懷疑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以此罪行作為嫌犯後,其就該事實被訊問時所作的聲明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所指範圍。
8. 庭審時不予宣讀的訊問筆錄或聲明,是指上訴人被宣告成為嫌犯及得悉其權利義務後被指控事實所作的聲明,而非上訴人以非嫌犯身份向身份證明局(非執法或司法機關)所作的聲明。
9. 《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1款規定:「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10.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11. 本卷宗第14、23、29及30頁的聲明,詳載身份證明局人員紀錄兩名上訴人以非嫌犯身份所作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89條第1款之規定,屬附入卷宗之文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是法院的審查對象。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規定,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13. 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規定。
14. 出席庭審聽證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並無對兩名上訴人作過訊問筆錄。該名偵查員證人庭審聽證中已被提醒不能引述嫌犯等人筆錄內容,事實上該偵查員證人確無作出引述。
15. 庭審時不予宣讀者,是在嫌犯被宣告成為嫌犯及得悉其權利義務後就被指控事實所作之聲明,而非警方證人在偵查過程中經調查而獲知的事實作出之聲明,因該等內容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之範圍。
16.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的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
17. 卷宗附有兩名上訴人、證人E和D的DNA化驗報告,顯示第二上訴人B並非D的生父,毫無疑問可以認定兩名上訴人為使D取得澳門居留權,兩名上訴人在提交身份證明局的一系列文件和聲明上作出虛假聲明。
18. 關於聲明一事,卷宗第17頁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的背面,第二上訴人B以D父親身份在備註作出聲明:「本人兒子在國內教育要求題前換身份証。B03-08-22」。
19. 這是一份2003年第二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所作聲明,當我們審視這則內容,當可發現聲明乃一廣義字彙,不能因為其內容為聲明即如上訴人所指的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不能應用。
20. 事實上,這類聲明正如原審法院所指:「這些由行政當局制作之聲明或調查措施,應視為一般文件書證,交由法庭按照證據法則作出審查」。
21. 尤其必須指出,在卷宗第26頁至28頁,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於2010年6月22日向身份證明局申請其國內配偶F以家人團聚來澳門的文件,當中文件顯示第二上訴人與F於2006年6月22日在內地登記結婚,2008年7月12日第二上訴人仍以生父身份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這無疑出現了不可思議和違反一般社會倫理狀況。
22. 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作為一個有生活經驗的男子,在長達8年時間必能察覺這個小孩非其親生兒子。那麼,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也就依一般正常人都能發現的事實了。
23. 第二上訴人與F於2006年6月22日在內地登記結婚事實,結合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與D長居內地,以及第一上訴人及D與第二上訴並無往來生活情事,客觀事實證明第二上訴人與D並無任何交往,進而可確認第二上訴人自始即知悉D並非親生兒子,卻仍以生父名義向身份證明局簽立多份文件為D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
24. 因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法院欠缺客觀證據作出裁判。
25.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一名證人及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26.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第二嫌犯B是澳門居民。
- 1995年,第一嫌犯與其情侶E分手。分手後,第一嫌犯發現自己懷有E的胎兒。
- 不久,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成為情侶關係。當時,彼等均清楚知悉第二嫌犯並不是第一嫌犯腹中胎兒的生父。
- 1996年6月25日,第一嫌犯在澳門誕下男嬰D,其為了讓D取得在澳門居民留的合法文件,遂要求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冒認是D的生父而為D在本澳辦理出生登記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
- 第二嫌犯答應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並於1996年6月27日與第一嫌犯一起到澳門出生登記局為男嬰D辦理出生登記,當時第一嫌犯報稱是男嬰D的母親,第二嫌犯報稱是男嬰D的父親,彼等親自在出生記錄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2頁的出生記錄)。
- 1996年7月1日,第二嫌犯到澳門前身份證明司為D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他報稱是D的父親,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1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 透過上述行為,男嬰D於1996年7月1日獲發一張編號為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20頁)。
- 2003年8月22日,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要求下前往澳門身份證明局為未成年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其繼續報稱是D的父親,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7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 2008年7月21日,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要求下再次前往澳門身份證明局為未成年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其繼續報稱是D的父親,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3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 2013年7月12日,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要求下再次前往澳門身份證明局為未成年人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其繼續報稱是D的父親,並在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9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書)。
- 經DNA親子鑑定,證實第二嫌犯並非D的生父(參見卷宗第45至4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經DNA親子鑑定,有“極強力”證據支持「E是D的生父(參見卷宗第140至14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為了讓第一嫌犯的兒子取得在本澳居留的合法文件,彼等明知第二嫌犯並不是第一嫌犯兒子的生父,但兩名嫌犯仍達成協議,由第二嫌犯冒認是第一嫌犯兒子的生父,並以父親身份為第一嫌犯的兒子在本澳辦理出生登記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二嫌犯亦多次為第一嫌犯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辦理續期手續,令到本澳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的兒子批准居留許可及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二嫌犯B聲稱為電工工人,月入澳門幣18,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學歷。
-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理由中,一方面,指原審法院不應將載於卷宗第14、23、29及30頁關於兩人分別在身份證明局所作聲明作為一般文件書證予以審查。兩人指,應將前述四頁的內容視為彼等的聲明,而考慮到他們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嫌犯的聲明僅在嫌犯同意的情況下方得宣讀,故此,該等聲明應不得在聽證中宣讀,亦不得作為法院審查及形成心證的證據,因此,被上訴判決在證據方法定性方面存在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以及第338條的規定。另一方面,並因採納了該等證據而存在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先前調查的證據以及確定判決原則的遵守
卷宗資料顯示,本案源於身份證明局寄送予司法警察局的一系列文件,內容涉及D的出生登記中父親資料不實的事宜,對此,司法警察局開立專案調查,過程中,發現兩名上訴人涉嫌為了讓D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實施了被指控的偽造文件行為,兩名上訴人因而被宣告成為嫌犯。
現所爭議的四頁文件正是源自前述身份證明局寄送的一系列文件之中,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於身份證明局所作的聲明。
對於這些“事先形成的證據”,正如本案中中級法院之前的裁判所指那樣,該等證據應視為一般文件書證,應該予以審查,並如此決定發回原審法院予以重審。
無論如何,中級法院的上述裁判已經成為確定性裁判,在本案中有其既判案的效力,不能受到質疑。
上訴人這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至於兩名上訴人所質疑的審查證據問題,我們知道,「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和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如前所述,考慮到載於卷宗第14、23、29和30頁的文件非為法律所規定的禁用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採納該等文件為一般文件書證,亦不會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依照經驗法則,對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事實上,即使認為上訴人之前於身份證明局所作聲明因第一上訴人不同意宣讀及第二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而不能在庭審中予以審查(參見前指合議庭裁判的落敗聲明),考慮到本案庭審中所取得的其他證據,尤其是兩名上訴人的生活狀態和彼此之間的關係,兩名上訴人與D之間的關係,D的生活狀態及其與其親生父親的關係,亦可充分認定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第二上訴人並非D的親生父親。
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辯護人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20日
蔡武彬
賴健雄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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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5/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