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6/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97/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徒刑的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可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是僅當行為人無法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時,才會作出廢止,即使行為人因為犯罪而被判刑;
2. 在本案中,誠如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所指出,上訴人曾經違反過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亦在緩刑期間犯下了“信任之濫用”罪行;
3. 但上述有關因素,並未能得出暫緩徒刑之目的未能達到之結論;
4. 首先,當初上訴人所違反之緩刑條件是缺席尿檢,並不是作出任何惡性之行為;
5. 針對第一次缺席,上訴人作出了相關解釋,從中可得知缺席尿檢不是因為其吸毒或者故意違反,而是因為工作關係而未能進行;(見卷宗第379頁背頁)。
6. 針對第二次缺席,上訴人作出了相關解釋,從中可得知再次缺席尿檢亦不是因為吸毒或故意違反,而是因為無法回澳而不能進行;(見卷宗第456頁背頁)。
7. 所以綜上可以看到,上訴人違反緩刑條件並非因為其人格上或者本質上之劣根性,而是外在客觀情況所導致的;
8. 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確在緩刑期間作出了犯罪行為;
9. 但是有關犯罪行為與本案之行為屬完全不同性質之行為,而且有關情節亦不屬嚴重;
10. 而且其有關行為只是一些在與僱主發生了爭執後所作之賭氣行為,在事後上訴人亦已對其犯罪行為負責,對被害人作出了賠償;(見卷宗第575頁背頁)
11. 可見雖然上訴人即使是在緩刑期間犯罪,亦不見得其人格或本質上卑劣;
12.其實,從一直以來社會重返廳之報告及評價可以看出,上訴人之人格演變情況都一直向好;
13. 上訴人18歲時因觸犯本案而接受社工跟進,至今已經3年,當中之變化可謂十分顯著;
14. 因為家庭及成長環境關係,其行為頑劣,亦多次違反規定,在2015年2月接受跟進時,獲得的評價非常不好;(見卷宗第228頁及第231頁)
15. 但在2015年5月之後,服從性進步明顯,評價亦有所上升;(見卷宗第290頁及第291頁)
16. 自此之後的每一次報告及評價,評分亦在逐步提升(見卷宗第308頁、第315頁、第324頁、第349頁),甚至在2016年7月3日之評估表中,更獲得“表現和行為良好,聲明態度越趨成熟”之評價;(見卷宗第361頁)
17. 對比上訴人之過去,其能獲得如此評價,可謂脫胎換骨;
18. 從上述種種情節看來,相信上訴人之人格塑造情況是良好的,而暫緩徒刑之目的仍然是可達到的;
19. 相反,以上訴人之成長背景、個人特質及年齡考慮,實際執行徒刑可能更不利其重返社會;
20. 所以,上訴人謹希望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可以考慮到上述理由,廢止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批示,再次耐心地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身之機會;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並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廢止緩刑決定,並重新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之批示,從而對上訴人作出延長或維持暫緩執行刑罰之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上訴人已經符合上述《刑法典》規定的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因為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處了實際徒刑。
- 當然,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還需符合法定之實質要件,即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作出之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 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竭力辯解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欠缺說服力的。
- 從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違反緩刑義務被延長緩刑期及又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可以看出,本案判處的緩刑未能實現預期的目的。
- 本院認為,立法者規定緩刑制度旨在警告被判刑人要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增強法律意識,嚴肅對待法院的判決,不再實施任何犯罪。本院也認同,再犯並非必然導致廢止緩刑。但就本案而言,雖然兩罪非為相同犯罪,但均屬故意犯罪,加之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不良表現,足以說明上訴人對於其過往實施的犯罪仍未警醒,之前所適用的緩刑並未產生法律所規定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
- 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又故意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我們已無法相信對於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如果我們還按邏輯去思考及遵循經驗法則和客觀準則的話,那麼結論只有一個,即之前的緩刑並未起到法律所要求的作用。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並不存在任何不當,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5年5月8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5,000元以及及繼續接受戒毒治療(見卷宗第245頁背頁)。
2015年5月28日,上述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卷宗第254頁)。
2015年6月23日,嫌犯A向初級法院提存了澳門幣5,000元以作賠償被害人之用(見卷宗第267頁)。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初級法院於2017年5月9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但自該次聲明後,嫌犯A仍多次缺席尿檢,甚至出現失聯狀況,故初級法院於2017年10月24日再次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並次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及將緩刑期延長多1年,並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56頁至457頁)。
2018年10月18日,嫌犯A因觸犯l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8-025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案發日期為2018年5月28日(見卷宗第523頁至第527頁)。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上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於2019年l月18日被中級法院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該判決於2019年2月1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40頁至第548頁及第534頁)。
2019年3月26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見卷宗第575頁第576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雖然其曾違反過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亦在緩刑期間犯下了「信任之濫用罪」但其違反緩刑條件是基於外在客觀情況所致,至於「信任之濫用罪」則與本案的「搶劫罪」屬完全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且有關情節亦不屬嚴重,事後亦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賠償,認為其人格演變情況都一直向好,並未能得出暫緩徒刑之目的未能達到的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48條及第54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l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嫌犯A因在本案緩刑期間(2018年5月28日)實施CR3-18-025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毫無疑問,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款規定的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除了必須出現《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或b項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外,更必須存在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樣才能廢止對嫌犯適用的暫緩執行徒刑決定。
雖然嫌犯A在其上訴狀中避重就輕地解釋其違反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是基於工作關係及無法回澳而缺席尿檢,但根據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及第456頁至457頁的聲明,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是完全接納了嫌犯A的解釋,並給足了其兩次不廢止緩刑的機會。
事實上,從嫌犯A在緩刑期間的表現可以看出,嫌犯A將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若罔聞,這並未顯露出上訴人A有珍惜原審法院給予其的延長緩刑的機會,加上,其後嫌犯A更因實施同屬財產性質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之前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尤其是期望上訴人不再實施犯罪的目的巳落空。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嫌犯A更於2018年7月4日因涉嫌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第8505/2018號偵查卷宗提出控訴;及於2018年7月28日至30日期間涉嫌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第8948/2018號偵查卷宗提出控訴,有關被盜竊金額更高達澳門幣30萬元(見卷宗第517頁及第521頁),因此,至少能進一步反映上訴人A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犯罪故意極高,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應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15年5月8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5,000元以及繼續接受戒毒治療(見卷宗第245頁背頁)。
- 2015年5月28日,上述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卷宗第254頁)。
- 2015年6月23日,嫌犯A向初級法院提存了澳門幣5,000元以作賠償被害人之用(見卷宗第267頁)。
-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初級法院於2017年5月9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但自該次聲明後,嫌犯A仍多次缺席尿檢,甚至出現失聯狀況,故初級法院於2017年10月24日再次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並次對其作出了嚴厲的口頭警告,及將緩刑期延長多1年,並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56頁至457頁)。
- 2018年10月18日,嫌犯A因觸犯l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8-025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案發日期為2018年5月28日(見卷宗第523頁至第527頁)。
-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上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於2019年l月18日被中級法院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該判決於2019年2月11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40頁至第548頁及第534頁)。
- 2019年3月26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見卷宗第575頁第576頁)。
- 原審法院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第二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搶劫罪」,於2015年5月8日被本案判處1年6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起計算。條件為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5,000元以及繼續接受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15年5月28日轉為確定。
及後,第二被判刑人因違反本案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的義務,法官於2017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由原審緩刑期屆滿後起計),並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有關批示於2017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
第二被判刑人於2018年5月28日(本案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8年10月18日被第CR3-18-025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18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該判決於2019年2月11日轉為確定。
需要指出,緩刑之目的在於給予嫌犯改過的機會,避免因入獄而受到監獄的負面因素所影響,但前提是當事人在緩刑期間必須確保其行為恰當,以符合犯罪預防的需求。經過今日庭審,根據第CR3-18-0259-PCS號卷宗的判決內容,第二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且更被該案判處實質監禁,顯示第二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低弱。事實上,第二被判刑人在本案曾違反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的義務,當時,本院已給予其一次機會,僅將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但沒有廢止緩刑;然而,第二被判刑人並沒有珍惜,且在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顯示其仍未能從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刑罰之阻嚇目的仍未能達至。
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現決定廢止對第二被判刑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年6個月徒刑。”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雖然其曾違反過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亦在緩刑期間犯下了「信任之濫用罪」但其違反緩刑條件是基於外在客觀情況所致,至於「信任之濫用罪」則與本案的「搶劫罪」屬完全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且有關情節亦不屬嚴重,事後亦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賠償,認為其人格演變情況都一直向好,並未能得出暫緩徒刑之目的未能達到的結論,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除了並非本案的情節的“粗暴違反緩刑義務”(第一款第a項)外,還規定了“再次犯罪”的情況: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首先必須強調,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再次觸犯同一性質的犯罪。關鍵在於,其再次犯罪的行為是否可以合適地得出緩刑的目的已經不能達到的結論。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但在其主張廢止緩刑需要考慮再次犯同一罪名的觀點明顯不成立,而且其主張的再次犯罪並非上次判刑的同一性質的犯罪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我們知道,上次被判處的搶劫罪與本次被判處的濫用信用罪同屬侵犯財產罪類型的侵犯所有權罪中的兩個罪名,犯罪性質完全一樣。
在本案中,上訴人出席了本案的審判程序,尤其是在被判處緩刑的時候得到了法院嚴正的警告。那麼,上訴人在客觀上面對其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的事實,而在主觀上以其再次犯罪並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的事實來看1,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明顯符合上述條文的主文明確規定的法院在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的時候得廢止緩刑。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
因此,在無需考慮上訴人曾多次缺席驗尿的緩刑義務並受到法院兩次的嚴重警告以及延長緩刑期限的處罰的事實情節下,被上訴的判決的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的決定已經是一不二之選,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26日
蔡武彬
1 參見Paulo Pinto Albuquerque在其刑法典的注解一書中對第56條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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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97/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