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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47/2018號
日期:2019年6月2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處罰的情節
  - 量刑
- 緩期執行附加刑
  - 可接納理由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是違反法律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以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在認定事實之後才進行的訴訟行為,與認定事實屬於不同階段的行為。
3. 上訴人與受害人分攤責任也并非可以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因素之一,更沒有可以得出“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結論的已證事實,沒有可以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空間。
4. 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5. 上訴人不是職業司機,為一名行政經理,並沒有顯示其被禁止駕駛如何能影響其生計,以致不能生存的地步,極其量亦只是造成上訴人出行不便,不能存在可以緩期執行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實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A的駕駛執照之效力),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50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8,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60日徒刑。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及說明理由方面有錯誤。此外,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又認為其不應被判處高於100日罰金,按每日澳門幣200元計算。最後,上訴人認為其不應被實際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的問題,雖然就審判權角度而言,僅法院有權分析判斷某訴訟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而不得由任何第三人或證人為之。但此並不意味着證人在客觀叙述事實時不能表達對某一事實的立場和判斷,尤其是參與調查的警方證人或協助調查的專家證人,這類證人除了客觀地陳述事實之外,有時亦可能主動或被動地作出對事實的判斷,這種判斷並不為法律所禁止。至於法院對此類證人的證言及判斷是否採納為定罪及量刑的依據則完全屬於法院或法官的審判權,這是沒有疑問的。
4. 原審判決書雖然提及警方證人B指被害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但原審法院在分析本案事實、審查證據及形成心證時並沒有表示採信了警方證人的以上法律判斷,而是全面考慮及衡量了本案的具體事實及其它相關的證據材料,從判決書“事實之判斷”第四段開始,清楚地指出了法庭的判斷及形成心證的依據。
5. 因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採信了一名證人(B)指被害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的陳述,純屬斷章取義的片面之詞,不可接納,故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
6. 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O-21-XX在澳門亞豐素街近11號門牌對開之上落客貨區泊車期間,倒後撞到正站在事發位置的被害人C的左腳,導致其左膝前交叉韌帶撕裂,其傷勢需要7日時間康復,但使其留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的後遺症。
7. 上述碰撞地點發生在不屬車行道上的落客貨區,被害人於上落客區域等候朋友接載而短暫停留,根本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8條所規定的任何情況。因此,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無需與上訴人分擔責任。
8. 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倒車只可作為輔助或援助操作,並應在不阻礙交通的情況下以最短路線緩慢進行,目的是讓駕駛者預留足夠的時間及空間煞停車輛,避免撞到行人或任何障礙物。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在撞到被害人後才發現後者的存在,即上訴人在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下違反了小心謹慎駕駛的義務;而被害人被撞而造成的傷勢嚴重亦顯示上訴人的倒車速度較快,完全違反了倒車應緩慢的駕駛規則,無疑是本交通事故的雖一過錯方。
9. 基於此,檢察院完全贊同原審裁判中“定罪”部分的結論,該結論與獲證事實完全相符,未發現該判決結論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10. 關於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方面,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1.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規定,「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科處3年徒刑或130日至360日罰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沒有對上訴人選科徒刑,而是選科罰金,明顯選擇了從輕量刑,而且在選科罰金時僅判處上訴人240日罰金及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8,000。
12. 本案上訴人的職業為行政經理,月薪酬平均為澳門幣46,000元,檢察院認為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本交通事故的嚴重程度,判處上訴人罰金澳門幣48,000,明顯屬於從輕的量刑,絕不為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3. 關於是否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之問題,根據本澳過往的司法判例見解,暫緩執行駕駛的可接納的合理理由之一是嫌犯或被判刑人必須是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職業司機。
14. 上訴人的職業為行政經理,按照一般經驗,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對上訴人的職業不會造成嚴重影響,僅可能會令其日常出行或上下班造成不便,而這恰恰是其理應承擔的犯罪的法律後果。
15.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明顯的誤錯,而在說明理由方面亦沒有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同時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且判處實際執行上訴人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理據充分,因此應駁回其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1月2日約12時10分,A駕駛輕型汽車MO-21-XX在亞豐素街近11號門牌對開之上落客貨區泊車期間,倒後撞到一名行人C(被害人)的左腳,並引致其受傷及倒地。
- 事發時,C正站在事發位置等候朋友。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C的左膝前交叉韌帶撕裂,其傷勢需要7日康復,左膝前交叉韌帶撕裂使其留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的後遺症,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4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A在進行倒車時,沒有採取必要注意避免意外發生,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使C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 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其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行政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46,000元。
- 需供養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及說明理由方面有錯誤,因為,一方面,原審法院採信了證人證言,認為被害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該證言不應作為原審法院作出其最終決定的考量,另一方面,是次交通意外並非發生在行人路或人行道上,被害人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68條的規定。其次,上訴人A又認為量刑過重,並應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我們看看。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分析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之前,我們有必要先理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思路。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僅採信了一名證人(B)指被害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的陳述,由於僅法院有權分析判斷某訴訟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而不得由任何第三人或證人為之,而事實上,受害人明知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車後應該會離開該地方,并且會作出必要的倒車操作,而受害人仍然留在該處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68條規定的義務,構成交通違例,那麽,原審法院認定上述的事實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述人並沒有指出是明顯的錯誤)。
很明顯,從上訴人的這個思路來看,不但混淆了法院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方面的不同過程,而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而判斷出任何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是在認定事實之後才進行的訴訟行為,與認定事實屬於不同階段的行為。所以,原審法院作出這個判斷不可能在審查證據層面就發生的事情。
就審查證據層面來看,即使以上訴法院以依職權的名義來審查,也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候有明顯審查證據的錯誤存在。我們看到,原審法院的裁判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并且對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解釋說明,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何況原審法院只是客觀地陳述庭審聽證中證人的證言,而非接納了該名證人對被害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判斷。尤其在裁判內事實之判斷中的第四段,表明了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但認為被害人的證言較為符合案發時的客觀現象,故採信被害人的證言屬實而認定具備充足證據來印證控訴書內的全部事實。在這裏,原審法院所採納並非像上訴人所說的受害人的行為沒有違反交通法規的證人的判斷。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至於上訴人A認為是次交通意外並非發生在行人路或人行道上,被害人的逗留在可能及自身安全的地點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68條的規定,經細閱卷宗第16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我們可以清楚知道是次交通意外發生的地方屬一“上落客區”,該區乃專供乘客或行人上車或落車的專用區域,被害人在該區域等候朋友車輛接載不存在任何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8條之處。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適用法律的錯誤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將其歸責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而沒有考慮被害人本身的行為也導致有關意外的發生,原審法院至少應裁定由嫌犯及被害人攤分過錯責任,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6、67條的規定陷入了適用法律的錯誤的瑕疵之中。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6、67條是對嫌犯的犯罪行為予以特別減輕的規定。一方面,上訴人也沒有明確提出任何可以適用《刑法典》這部分規定的情節的理由,另一方面,上訴人與受害人分攤責任也并非可以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因素之一,更沒有可以得出“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的結論的已證事實。因此,沒有可以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空間。
即使應該考慮上訴人與受害人分攤責任充其量也只能在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對賠償的量予以減少,而并非對嫌犯的罪過中的過失程度予以特別減輕。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3、關於量刑過重及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實際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就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考慮了“嫌犯為初犯及其過失程度一般,但被害人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的後遺症”。
面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上訴人的社會以及經濟狀況的事實,嫌犯為行政經理,月入平均澳門幣46,000元,即使考慮其需供養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其對上訴人A處以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8,000元無過重之處。

關於緩期執行附加刑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不是職業司機,為一名行政經理,被上訴的法院判處上訴人A禁止駕駛1年6個月,我們實在看不到上訴人A不能駕駛車輛如何能影響其生計,以致不能生存的地步,這最多亦只是造成上訴人A出行不便,但這恰恰是其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的後果。
很明顯,上訴人的情況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6月2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Votei a decisão)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tribunal a quo valorou positivamente o depoimento de uma testemunha, na parte em que este referiu que o ofendido não violou, com o seu comportamento qualquer regra de trânsito;
B. Compete apenas aos tribunais, e não a quaisquer terceiros e menos ainda às testemunhas de um processo, analisar e avaliar o comportamento das partes desse processo segunda as regras legais;
C. Lendo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é manifesto que o comportamento do ofendido, na altura dos factos, violava o disposto no art.º 68º da Lei 3/2007 –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 relativamente ao trânsito de peões;
D. Tendo visto o arguido e a sua família entrarem no respectivo veículo, o ofendido sabia que o veículo prosseguiria a sua marcha, necessitando de efectuar uma manobra de marcha atrás para o fazer. No entanto, o ofendido permaneceu naquele local, mesmo sabendo que isso poderia afectar o trânsito ou a paragem de veículos no mesmo, e poderia pôr em risco a sua integridade física;
E. Mesmo que o ofendido não se tivesse apercebido de tal – o que não é verdade, segundo o que consta n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 o seu comportamento seria sempre violador da lei, por permanecer em local proibido ao trânsito de peões, violação essa que contribuiu em grande parte para o desfecho dos factos em apreço;
F. Ao valorizar o depoimento da referida testemunha, nos termos em que o fez, e não concluindo pela contribuição do comportamento do próprio ofendido para a ocorrência do facto ilícito ora em causa parece–nos que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ora se invoca;
G. Sempre salvo todo o respeito por diferente opinião, parecendo-nos óbvia a contribuição do ofendido para a ocorrência do facto ilícito, atribuído somente ao comportamento do arguido, a quem a dout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imputa a totalidade da culpa, parece-nos igualmente que n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se faz uma errada análise e subsunção legal dos factos em análise, ao não aplicar ao caso os art.ºs 66º e 67º do Código Penal;
H. Tendo em conta o acima exposto, bem como a situação pessoal do arguido (acima alegada e comprovada com os DOCS. 1 a 15 ora juntos), tal como descrito acima, o montante da pena de multa imposta ao arguido não foi o mais justo, uma vez que esta pena não deveria exceder o período de 100 (cem) dias, à razão de MOP200 (duzentas patacas) por dia, mais ainda tendo em conta que o comportamento do arguido não configura nenhuma das situações descritas no art.º 93º da LTR;
I. Já a pena acessóri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não deveria ter tido aplicação efectiva ao arguida, tanto pela repartição de culpas acima referida, como pelo facto de o arguido ter absoluta necessidade da sua habilitação de condução para a sua profissão, tal como se comprova pelo documento (DOC.16) que se junta e cuja tradução se protesta juntar rapidamente.
   Termos em que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recebido e julgado procedente, fazendo V. Exas desta forma toda a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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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7/2018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