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512/2017
日期: 2019年06月06日
關鍵詞: 重複立場

摘要:
- 倘司法上訴人在對司法裁判提出之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已在第一審法院獲得充分的論證和審理,而有關的審理結果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512/2017
日期: 2019年06月06日
上訴人: A(司法上訴人)
被訴實體: 澳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
*
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7年02月15日作出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0至1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司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19至1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 司法上訴人為位於澳門...地下D舖“X記”的牌照持有人(見卷宗第11頁及附卷第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6月03日,消防局人員制作編號:1390/DT/UVI/2012意見書(見附卷第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2年07月05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提交聲明書,指出其已按消防局上述意見書第二點之內容,在涉案場所之出路(疏散通道)安裝長期運作之安全標誌及緊急照明系統,並提供相關照片,同時請求放寬該意見書第一點的技術建議(見附卷第72頁至第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10月21日,民政總署人員聯同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人員前往“X記”進行巡查,發現該商號獲發的牌照所屬等級為第四組,但現場存放有4罐13.5公斤的石油氣,其中3罐石油氣正被接駁喉管使用。同日,民政總署人員制作編號:732/DFAA/SAL/2014實況筆錄,並對現場拍攝照片,指出有關情況涉嫌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之規定(見附卷第62頁至第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民政總署人員發出通知書,指出涉案場所涉嫌違反相關防火安全之規定,使用未經核准之燃料(石油氣),該通知書由上述場所內之職員簽收(見附卷第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日,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人員分別就上述巡查製作意見書(見附卷第67頁及第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11月12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24025/4705-KS/DLA/SAL/2014公函,指出為處理“X記”於2014年10月21日被發現涉嫌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規定之事實而開展的處罰程序,通知司法上訴人於指定期間內以親身或書面方式向該案預審員作出陳述(見附卷第58頁至第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11月18日,民政總署人員聽取司法上訴人之陳述(見附卷第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12月11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5088-R/KS/DLA/SAL/2014報告書內提出之內容及控訴建議,決定向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見附卷第51頁至第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4年12月19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27165/5283-KS/DLA/SAL/2014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附同有關控訴書,同時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書面辯護及合法證據(見附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1月02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書面陳述,並附同相關文件(見附卷第46頁至第48-A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6月09日,民政總署人員前往“X記”進行巡查,發現該場所於煮食區內存放有4罐13.5公斤的石油氣並接駁喉管使用(見附卷第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6月18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所引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行使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4年05月09日第01/PDCA/2014號決議之建議所授予之權限,決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15,000元罰款,以及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84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須立即糾正違法行為,否則該署得命令暫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得到糾正(見附卷第40頁至第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7月07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14367/2909-KS/DLA/SAL/2015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指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必要訴願,就有關處罰決定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7月16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第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8月28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242/GJN/2015建議書所引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行使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於2014年05月09日第01/PDCA/2014號決議之建議所授予之權限,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並維持在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上作出之處罰決定(見附卷第33頁至第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9月02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19235/231/GJN/2015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指定期間內向被上訴實體提起必要訴願(見附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09月22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之決定提起必要訴願(見附卷第3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11月20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同意編號:308/GJN/2015報告書所載之事實及法理依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訴願,並確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5年06月18日在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上作出的處罰決定(見附卷第27頁至第28-A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5年12月02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26221/284/GJN/2015公函,將上述決議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指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6年01月04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議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
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針對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之訴訟理由,本院現作出分析如下:
1. 欠缺理據或理據不充分
  司法上訴人認為不論根據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發出之意見書,均沒有禁止其於所經營之飲食場所內使用石油氣,且被上訴實體亦沒有給予其合理之改善期限,同時表示涉案場所已設有廚房並將石油氣存放於廚房內,但不獲被上訴實體理會;另指出行政當局沒有於控訴書及實況筆錄中詳細指出其存放之石油氣為何未經核准及如何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之規定,因而認為被訴行為欠缺理據或理據不充分。
  就說明理由之要件,《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指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只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並沒有絕對相同標準,而因應每一具體行政行為之種類及性質而有不同要求,甚至可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使具有一般理解及注意能力之行為相對人均能夠清楚明白行為之依據。
  “說明理由之義務旨在讓行政相對人知悉作為行政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亦即讓行政相對人了解行政實體所採取的認知及評價思路,以便其選擇接受行為或通過法律途徑作出爭執。”
  “相對於作出決定之真正依據而言,理由說明具有獨立的範疇及形式上的範疇:理由說明是“形式要件”,而依據則是“根本要件”或“實質要件”。
  等同於(絕對)欠缺理由說明的理由說明不充分必須明顯,“從而可以對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予以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決定的形式上的說明理由不一定符合決定本身正當性方面的實質上的說明理由,也就是說,不能把組成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與該行政行為的實質依據相混淆。
  應當承認,作為行政行為有效的條件之一,說明理由的必要性具有形式上獨立的意義,因此,即使行政行為沒有實質瑕疵,或者說不論有無實質瑕疵,無說明理由都會導致該等行為被撤銷。”
  承上所述,考慮作出決定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實質要件),相對獨立於決定之理由說明(形式要件),因此,單純對決定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表認同,不等同該決定為欠缺依據或依據不充足。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可以知道,民政總署稽查人員聯同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人員於2014年10月21日前往司法上訴人經營之飲食場所“X記”進行巡查,發現現場存放有4罐13.5公斤的石油氣,其中3罐石油氣正被接駁喉管使用。同日,由該場所內工作之職員簽署一份由民政總署稽查人員發出之通知書,當中清楚指出:“…茲通知由於有充份證據顯示 貴商號涉嫌違返相關防火安全之規定(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28/2002號行政法規及第24/95/M號法令),經跨部門聯合巡查行動後 貴商號違規情況未見作改善,例如使用未經核准之燃料(石油氣)。
  因此,基於本署有理由恐防 貴商號之上述狀況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之損害,本署稍後將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規定採取必要之臨時措施,其中包括臨時性封場,而該措施直至 貴商號改善有關違規情況為止。…”
  此外,該職員亦獲通知同日由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人員發出之意見書,其中由消防局人員發出之意見書載有以下內容:
  “…10結論/其他情況:10.a.廚房如由足夠耐火牆壁及門獨立建造,方可使用液化石油氣或液体燃料(2個非保護廚房)。11.場所間隔与本局現存圖則資料不符,洗手間改建為廚房及閣樓層中空位置再建成用餐区,有关情況交有权限部門作出跟進。12.監於場所在規章生效之前已領有營业准照及營運多年,倘若發准照部門(民政总署)批准,建議放寬上述(10.a)之意見。
  有關上述情況,建議民政總署給予場所15天期限作改善,其中包括:(1,3,4,5,11),倘因技術上出現困難時,應向民政總署提出申請以作協調。由即日起計2日內找合資格人員作出跟進。…”
  於開立相關行政違法處罰卷宗後,司法上訴人曾於2014年11月18日前往民政總署作出聲明,承認於涉案場所存放石油氣之事實,並指出知悉需改用電力,但業主不同意改則及更改電線,並要求署方酌情處理。最終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4年12月11日在編號:5088-R/KS/DLA/SAL/2014報告書上作出批示,決定向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上述報告書載有以下內容:
  “… … …
觸犯之法律:
• 據消防局第1390/DT/UVI/2012號意見書第1點,建議場所廚房應使用電力。
• 根據上述技術意見分析,有足夠依據認定場所煮食區內存放石油氣存在防火安全方面之風險。
• 基於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第三條第一款之適用,明確規定場所之建造、設置及運作,應遵守所有安全措施之規定,尤其是防火安全措施之規定。
• 因此,場所煮食區內存放4罐13.5kg石油氣屬存放未經核准之燃料,有關筆錄第五項第1點事實顯然構成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屬違反了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款i)項1規定。
違法前科:
  根據本處紀錄違法者於上述場所沒有違法前科。
罪過及可歸責性:
  據本處資料顯示,A為上述場所之牌照持有人。稽查處曾於2012年到上述場所檢查筆錄及發現場所煮食區內存放3罐13.5kg石油氣及50公升火水,並指控持牌人涉嫌違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款i)項─存放未經核准之燃料品種,但由於本署缺乏充足的證據顯示持牌人在客觀上曾暸解有關的技術要件及有關的行為是否違法,故將其筆錄指控予以歸檔。及後本署於2012年8月17日透過第15042/3956-JB/DLA/SAL/2012號公函向場所發出消防技術指引,持牌人於同年8月22日知悉,可推斷出持牌人明知場所廚房不具備存用石油氣的要件而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同一法令第八十八條的規定違法責任需由其承擔;同時,違法者已達歸責年齡,而個案中暫未發現有阻卻過錯及不法性的情節;
  本人根據第52/99/M號法令第十九條適用刑事訴訟上對證據自由評價的原則(自由心證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已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違法者是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有條件知悉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應對其所作出的違法行為予以歸責。
控訴建議:
  上述違法行為,根據同一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對違法者科處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至叁萬伍仟圓(Mop35,000)之罰款;同時,考慮到燃料的危險性,現根據同一法令第八十四條規定建議需立即對違法行為作出糾正,否則本署得命令暫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得到糾正。
  … … …”
  此外,相關控訴書尚載有以下內容:
  “… … …
  按照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有力於2014年 月 日發出批示,著令控訴A(A)為以下店鋪之東主/負責人第四組同類場所位於澳門...地下D舖店鋪名稱X記因載於編號732/DFAA/SAL/2014,並於2014年10月21日發出之實況筆錄之事實使本程序之預審展開,而有關調查及簡易調查所得出的結論載於報告書內,報告書撰寫於2014 年12月4日。
  由此證實A(A)持身份證明文件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為以下店鋪之負責人/東主第四組同類場所,店舖名稱X記,位於澳門...地下D舖作出以下違法行為: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存放未經核准之燃料品種)。
  以下事實構成違反四月一日第一六/九六/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款i)項之規定,第五項第1點─場所煮食區內存放4罐13.5kg的石油氣(煮食區應使用電力煮食)。
  現對違法者執行按照上述法規之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所載之罰款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至叁萬伍仟圓(Mop35,000)及需立即對違法行為作出糾正,否則本署得命令暫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得到糾正。
  根據同一法令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現通知違法者可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辯護。
  … … …”
  卷宗資料同時證實司法上訴人已接獲上述控訴書及其附件(編號:5088-A/KS/DLA/SAL/2014控訴書及編號:732/DFAA/SAL/2014實況筆錄)之通知。
  綜合上述,司法上訴人指出行政當局沒有於控訴書及實況筆錄詳細指出其存放之石油氣為何未經核准及如何違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規定之指控,顯然不能獲得證實。
  關於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308/GJN/2015報告書,當中載有內容如下:
  “… … …
  訴願人在申訴書中有如下陳述:(節錄自其於本年九月二十二日遞交之信函)
  “就這違規行為,本人亦多次向業主商討在店內改用電力煮食的可行性,但新業主卻不允許對店舖進行間隔或設施更改的期望,表明隨時收回自用,因此本店只可繼續依靠石油氣作為煮食之用。同時,本人也委託多間地產中介尋求合適商舖進行搬遷,祈望貴署理解和原諒。在此,本人再懇求貴署能酌情處理免除貴署所指的違規科處罰款15000元和暫時給本店繼續營運以維持生計;倘若貴署可暫時放寬限制,本店會繼續小心及安全使用燃料作實際營運需要,並有信心絕對不會造成任何事故。”
  現分析如下:
  上述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處罰的決定是基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732/DFAA/SAL/2014號實況筆錄、人證、書證、調查報告、現場圖片,以及消防局第1390/DT/UVI/2012號意見書等資料為依據,而本署經審查相關證據後,在客觀上具充分證據證實訴願人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款i)項的規定,此外,亦證實訴願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根據稽查處第ESI-0563/DFAA/SAL/15號內部文書記載,本署人員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九日再次到有關場所進行覆查,發現控訴書所指控的違法事實仍然存在。
  按照上述法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違反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被科處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00)至叁萬伍仟元(MOP35,000.00)之罰款,對訴願人科處最低限額之罰款;同時,考慮到燃料具危險性,根據該法令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需立即糾正違法行為,否則著令臨時封閉場所,直至引致違法行為之情況獲糾正為止;並且,本署已依法進行有關處罰程序,故有關處罰決定為合法及適當。
  此外,根據上述法令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有關飲食場所的違法責任由執照持有人承擔,而實施第732/DFAA/SAL/2014號實況筆錄所載違法行為之日,訴願人為場所的執照持有人,其有義務糾正相關違法行為及確保場所的經營狀況符合法例的規定。故此,訴願人在申訴書中提出的理由未能推翻本署的處罰決定。
  基於上述依據,建議管理委員會駁回訴願人的訴願,並確認管理委員會黃有力主席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批示作出載於第2783-P/KS/DLA/SAL/2015號最後決定建議書之處罰決定。
  … … …”
  可見被上訴實體完全認同及確認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5年6月18日在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上作出處罰決定所引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沒有引入任何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再者,從司法上訴人提交之必要訴願聲請書內容,根本沒有否認屬其故意於涉案場所內使用及存放石油氣,且清楚知悉該場所現時之建築規格(包括廚房)並不符合署方之要求(卷宗資料證實司法上訴人早已獲通知由消防局發出之編號:1390/DT/UVI/2012意見書,當中指出:“…應改用電力爐具或將上述爐具設置於廚房內使用。【廚房如具有足夠耐火能力(CRF120)牆壁建成,並安裝45毫米厚及配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實心木門與其他部份分隔,則允許使用液化石油氣,且在任何情況下,液化石油氣之存放量都不能超過120立方分米(四瓶滿或空)。】…”),僅請求民政總署酌情處理免除罰款及放寬更改涉案場所間隔或設施之限制。
  故此,難以理解司法上訴人現於本司法上訴訴訟程序中,指出不清晰被指控實施違法行為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有關指控顯然欠缺應予支持之理由。
  此外,關於司法上訴人認為燃料安全委員會及消防局人員發出之意見書,均沒有禁止其於涉案場所內使用石油氣,明顯屬其主觀理解。從以上引述由消防局人員發出之意見書,可見消防局人員並沒有認為按照涉案場所現時之建築規格,使用石油氣符合消防安全之技術性要求;亦難以從燃料安全委員會人員發出之意見書,得出涉案場所在符合防火安全條件下使用石油氣之結論。
  關於司法上訴人指控沒有給予其合理之改善期限,綜觀整個調查過程,從開立相關行政違法處罰卷宗直至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在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上作出處罰決定之逾八個月期間,司法上訴人既沒有具體提出相關請求,而是以不獲業主同意改則及更改電線為由請求獲得寬免,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法。
  基於此,在絕對尊重就同一問題提出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從一般具有正常分析及理解能力之人之角度考慮,難以說明被訴行為之內容屬不清晰及不可理解,又或欠缺事實依據以致沒有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被訴行為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實質要件)亦明顯充分及一致。司法上訴人單純對有關依據不表認同而指控被訴行為欠缺理據或理據不充分,令其不能清晰被科處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甚至違反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4條b)項規定之指控,應被裁定不成立。
*
2. 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及第83/96/M號訓令第134條之規定
  針對本訴訟理由,司法上訴人僅簡單引述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之規定,指出被訴行為沒有在法律規定之限度內作出。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及第81條規定指出:
“第六十四條
(限度及標準)
  處罰應在本法規規定之限度內確定,但應考慮:
  a)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
  b)對使用者、第三者及本地區旅遊業形象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害之風險;
  c)違法者之前科;
  d)違法者之經濟能力,但僅以處以罰款之情況為限。
第八十一條
(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
  一、以下情況尤其視為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
  … … …
  i)存放超過規定限量之燃料或未經核准之燃料品種;
  … … …
  二、對防火安全方面之違法行為,科以澳門幣15,000.00元至35,000.00元之罰款。”
  根據上指法令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可見被上訴實體僅對已證實之行政違法行為,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法定下限之罰款。
  此外,根據被訴行為所確認之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在編號:2783-P/KS/DLA/SAL/2015最後決定建議書上作出的處罰決定,該建議書已清楚指出司法上訴人沒有違法前科。
  因此,不能證實被訴行為存在違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之規定。
  針對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違反第83/96/M號訓令第134條規定之指控,上述訓令核准對酒店業及同類行業發出執照並對其進行監察之有關法律制度之規章,當中第134條指出: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一、本規章所要求之技術要件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已設立之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亦不適用於已在辦理之申請。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可能包括之情況;
  b)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九條所指之修改,但僅以擴建場所之情況為限。”
  考慮司法上訴人並沒有具體說明被訴行為如何違反上指法律規定,且本案亦非與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所規範之發出場所執照事宜相關,基於此,應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
3. 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
  司法上訴人只單純針對上述訴訟理由提出概括性結論,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說明被訴行為存在上述違反情況,基於此,亦應裁定此部分之訴訟理由不成立。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敗訴,因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皆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UC。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在本對司法裁判提出之上訴中,司法上訴人只是重複其在司法上訴中的立場,認為被訴行為沒有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及違反了適度和合理原則。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判決內容可見,相關問題已在第一審法院獲得充分的論證和審理,有關的審理結果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司法上訴人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
*
2019年06月06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本上訴之標的為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於2017年2月15日作出判決,該判決裁定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訴訟理由不成立。
b) 上訴人認為,被訴行政行為所包括的消防局第1390/DT/UVI/2012號意見書沒有禁止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食場所內使用石油氣,以及沒有明確指出處罰的事實依據。
c) 燃料安全委員會亦有提供其意見及建議亦沒有禁止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食場所內使用石油氣。
d) 被訴實體一直都沒有在控訴書、實況筆錄等指控文件中詳細及具體指明及/或說明上訴人行為如何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的規定,亦沒有具體清楚指明該燃料品種(石油氣)未經核准。
e) 被訴實體只是概括地在其向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中,簡單地指出上訴人違反法律及作出處罰。
f) 於整個被訴行為之內文中只是簡單地指上訴人違反第16/96/M號法令第81條第1款i)項之規定,及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在過錯。
g) 按照一般人之認知,包括上訴人,看到被訴行為之內文,是不會清楚知道何種燃料未經核准、可存放數量之多少及存放位置。
h) 檢察院之意見亦認為被訴行為欠缺說明事實依據為理由,且根據52/99/M號法令第14條b)項之規定,欠缺處罰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素,有關被訴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i)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有關之規定,行政當局作出之行政行為,必須充分說明理由,透過明示方式闡述作出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這是法律要求行政當局需遵循的義務,而是否已充分說明理由,應以一般人的標準!而非用行政當局主觀角度,否則,有關之行政行為應因為沾染瑕疵而被宣告無效。
j)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之規定,被訴實體在作出處罰時,應按該法規規定之限度內作出,但亦應考慮: a) 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 b) 對使用者、第三者及本地區旅遊業形象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害之風險; c) 違法者之前科; d) 違法者之經濟能力,但僅以處以罰款之情況為限;
k) 被訴的行政行為明顯違反了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
l) 基此,被訴行為違反了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第81條第1款i)項、第83/96/M號訓令第134條等之規定,並且對前述該等法律在法律解釋及/或適用方面存在錯誤,與此同時,更違反了適度原則、合理原則。
m)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作出判決時,亦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違反了:第16/96/M號法令第64條、第81條第1款i)項、第83/96/M號訓令第134條等之規定,並且對前述該等法律在法律解釋及/或適用方面存在錯誤,故應撤銷被上訴之判決。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Para os devidos efeitos, perfilhamos a sensata jurisprudência que inculca: A delimitação objectiva de um recurso jurisdicional afere-se pelas conclusões das alegações respectivas (art.589º, nº3, do CPC). As conclusões funcionam como condição da actividade do tribunal “ad quem” num recurso jurisdicional que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e à qual se imputam vícios próprios ou erros de julgamento. Assim, se as alegações e respectivas conclusões visam sindicar algo que não foi sequer discutido, nem decidido na 1ª instância, o recurso terá que ser julgado improvido. (vide.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98/2012)
Em esteira, e tendo em conta as conclusões inseridas nas alegações de fls.100 a 108 dos autos, basta-nos indagar se a douta sentença em crise eivar do erro de julgamento quanto à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e à violação da lei assacadas ao acto administrativo em sede do recurso contencioso.
*
Na petição inicial do recurso contencioso (cfr. fls.2 a 10 dos autos), o ora recorrente imputou um vício de forma na modalidade de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à deliberação tomada em 20/11/2015 pel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do IACM (vide. fls.8 a 10 do P.A.), traduzida em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hierárquico necessário e confirmar integralmente o despacho do Presidente do mesm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Neste ponto, sem prejuízo do elevado respeito pela melhor opinião em sentido diferente, entendemos que na parte «欠缺理據或理據不充分» da douta sentença em escrutínio, a MMª Juiz a quo procedeu à profunda, sintética e equilibrada análise de todos os argumentos respeitantes à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assacada ao acto impugnado em recurso contencioso.
Assim, acompanhamos inteiramente a prudente conclusão extraída pela MMª Juiz a quo: «基於此,在絕對尊重就同一問題提出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從一般具有正常分析及理解能力之人之角度考慮,難以說明被訴行為之內容屬不清晰及不可理解,又或欠缺事實依據以致沒有履行說明理由之義務(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被訴行為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實質要件)亦明顯充分及一致。司法上訴人單純對有關依據不表認同而指控被訴行為欠缺理據或理據不充分,令其不能清晰被科處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甚至違反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14條b)項規定之指控,應被裁定不成立。»
Ora, prevê o n.º1 do art.81.º do D.L. n.º16/96/M: Consideram-se, designadamente, infracções em matéria de segurança contra incêndios, as seguintes: a) Não existência de extintores ou existência em número insuficiente; b) Existência de extintores fora de prazo de validade; c) Inexistência de sinalização de saída; d) Inexistência ou deficiência de iluminação de emergência de segurança; e) Bloqueamento de saídas e de janelas ou sacadas; f) Ocupação dos caminhos de evacuação; g) Inutilização das câmaras de fumo; h) Utilização de materiais decorativos, nomeadamente madeira, sem protecção contra o fogo; i) Existência de combustíveis para além dos limites fixados ou de tipo não aprovado; j) Sobrelotação do estabelecimento.
As provas produzidas n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monstram indubitavelmente que o recorrente praticou a 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p.p. pelo preceito na alínea i) do n.º1 do citado art.81.º, e óbvio é que não faz sentido a arguição da violação pelo acto object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do disposto no art.134º da Portaria n.º83/96/M.
Dado que a multa aplicada ao recorrente fica no limite mínimo fixado no n.º2 do referido art.81.º,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cluir que a deliberação contenciosamente atacada não infringe os princípios da proporcionalidade e da adequação.
Chegando aqui, podemos concluir sossegadamente que a douta sentença in questio é sã e impecável, não padecendo de nenhum dos vícios que lhe foram imputados no recurso jurisdicional.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

------------------------------------------------------------

---------------

------------------------------------------------------------




18
51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