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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58/2017號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因果關係
- 法律問題
- 適當因果關係
- 工作損失
- 解僱的事實
- 精神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
3.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即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4. 上訴人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無法上班,必須放無薪假,這是一種明顯的合適的因過關係,即上訴人的受傷合適地產生了其無法工作的結果。
5. 上訴人因原僱主終止其勞動合同而無法工作,則插入了另外一個原因,我們就很難確定之間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一方面,起源僱主的終止合同的通知並沒有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另一方面,民事原告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更多的事實陳述,讓原審法院認定可以確認其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
6. 在本案中,原僱主解除合同的事實已經不是很重要的,因為我們不能忽視上訴人一直處於必須在家休息的狀態,這種狀態一直維持著,也就證實了上訴人有沒有被解僱的事實存在,其不能工作的結果與交通意外的損害事實之間仍然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
7. 基於上訴人確實沒有工作了,其應該得到的賠償的確定,成了一種不確定的和相對概念的將來的損失,也就必須由法院依照衡平原則為之,而不能單純以原來的工資作標準,只能是一個參考的數字。
8.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9.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0. 既然是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的時候不可能盡數列舉所考慮的因素,至於是否考慮本次交通意外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寫明,但是我們認為這並非重要的事情,一方面,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其對所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與受害人或民事原告按比例分配進行計算的問題,另一方面,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58/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對嫌犯B以及XXXXX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告賠償,其請求載於第72頁至第163頁、第208頁至21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及第293頁至第30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4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判處第一被告XXXXX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1,500,000.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判處第二被告B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48,335.3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判處第二被告B須向原告A賠償將來可能對原告產生的相關醫療及藥物費用,而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民事原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關於財產損害賠償中工資喪失之部份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6頁中指出「鑑於原告與前僱主終止勞動關係後,原告一直沒有找到新的工作;又鑑於未能證實上述勞動關係是基於原告受傷不能上班而終止,因此,沒有依據認為原告喪失工資的情況,故本合議庭決定駁回該部份的請求。」之裁判。
2. 原審法院認定獲民事損害賠價請求中獲證事實(判決書第7版):「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4年09月08日至09月28日住院,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見文件4及文件2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於澳門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員一職,月薪為澳門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圓正(MOP$18,050.00)(見文件2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原告任職之澳門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4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係之通知(見文件24及文件2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告由2014年09月0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因是次傷患而須放無薪假。原告自提交氏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21日期間(合共為130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A)。
原告於2016年03月22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間(合共為71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B)
原告於2016年6月01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C)
3. 從上述獲證的事實證明,上訴人於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均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上訴時,仍需按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故上訴人失去工作收入是基於交通事故,與上訴人與前僱主終止勞務關係無關。同時,上訴人一直未找到新工作是基於上述的事故使其繼續治療而未痊癒。
4. 故民事損害賠償所要求的因果關係中,交通事故是令上訴人喪失收入的主要原因,而非上訴人與前僱主終止勞務關係,及上訴人一直未找到新工作的關係,因而應該認定工作收入的損失是基於第二被聲請人所致,而有關的賠償應予支持。
5. 再者,上訴人之所以被前僱主解僱是基於上訴人一直受傷患困擾,而在未確定何時可以康復上班時,前僱主才與上訴人終止勞務合同,這是基於證人C在庭上的聲明及一般的生活經驗可以得出的因果關係,假使上訴人沒有受交通事故影響,可以照常上班,亦不會遭前僱上終止勞務合同。
6. 因此,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交文件沒有顯示原告與前僱主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喪失工資的部分,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7. 上訴人上述的工資損失與是次交通意外是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因果關係,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以上訴人發生是去交通意外發生前月薪為澳門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圓正(MOP$18,050.00)(見載於民事請求聲請書文件24)計算,上訴人理應獲得其所喪失754日的工資賠償為澳門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圓(MOP$453,657.00)。(=MOP$18,050.00 / 30 X 754)。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部份
8.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第17頁之關於民事原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6OO,OOO.00元之裁判。
9. 在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上,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傷殘率、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以及精神痛苦及創傷,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陸拾萬圓(MOP$600,000.00)。
10.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遺留考慮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
11. 事實上,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顯示,本案的交通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的義務,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未能及時減速停下所造成。
12. 上述事實清楚反映出嫌犯在是次交通意外的過錯程度一一須完全由其負責一一而有關的過錯程度是影響若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見《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援引同一法典第487條)。
13. 此外,原審法院認定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判決書第7版):「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以及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出院後長達一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直至現時仍須進行長期治療。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原告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痛楚以及出現頭暈,情況至今仍然持續,經醫生建議,原告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一直接地令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原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治療,當時原告受傷的部位異常疼痛以致全身無法動彈。
原告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於事故發生初期,原告每晚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亦會突然驚醒。而原告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有嚴重失眠,須依賴服食由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安睡,可見是次事故為原告帶來了其大壓力。現時原告左手無法用力,每當原告提取重物或用力握拳均會出現手震,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左腕功能其傷殘率6%。
原告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鏡湖醫院評定其目前腦外傷殘率為12%(頭痛5%;頭暈2%;精神衰弱5%)。現時原告仍時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故原告正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根據法醫於2015年6月8日所作之鑑定,亦指出因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成為長期病患者,為此造成原告心理很大的困擾。
原告現年44歲,心裡不斷想著將來有否機會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再重技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14. 上述傷害將終生陪伴著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交民事請求聲請書時年齡為44歲而言,根據一般澳門居民最高工作年齡為65歲及女性預期壽命為85.5歲(見載於民事請求聲請書文件27,此數據參照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l1-2036澳門人口預測第11-12頁之內容),上訴人人可以繼續工作21年及生活41年,亦即是說,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工作21年及生活41年。
15. 其次,上訴人於是次意通意外受傷前,從事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員工作,案發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壹萬捌仟伍佰元(MOP$18,050.00),可見,上訴人受傷前生活環境較為富足。
16. 然而,自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 原本較好的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聲請人的生活條件。
17.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18. 作為對抗通脹例子,我們可以找到澳門特區政府持續數年發放現金分享的這一舉措。又比如,第8/2011號法令就將輕型機動車輛的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由澳門幣一百萬元調升至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這些都是本澳經濟增長,導致澳門幣貶值的一種體現。
19.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陸拾萬圓(MOP$6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20.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圓(MOP$1,2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2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 被上訴人XXXXX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以及B向上訴人A支付喪失工資的損失,金額為澳門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圓(MOP$453,657.00);以及,
- 被上訴人XXXXXXX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以及B向上訴人A支付一項不低於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圓(MOP$1,2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嫌犯B對上訴並沒有提出答覆。檢察院亦基於上訴的標的為民事賠償部分沒有作出答覆以及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獲證明屬實的控告書所載的事實:
- 2014年9月8日早晨約7時30分,嫌犯B駕駛一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R-XX-XX)沿東北大馬路靠中間行車道往黑沙環新街方向行駛。
- 同一時間,被害人A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編號CM3XXXX)在嫌犯的汽車前方同一方向行駛。
- 當A駕駛電單車駛至與黑沙環海邊馬路交匯處,按照交通燈綠燈訊號繼續向前行駛時,看見一輛消防救護車從右方(馬交石街方向)駛出,A立即減速停車,讓救護車先行。
- 此時,嫌犯駕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R-XX-XX)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未能及時減速停下,撞及被害人的電單車尾(車牌編號CM3XXXX),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A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蕩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至12個月康復,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違反了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2、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其頭部、胸部及左手受傷而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進行治療,並於2014年09月10日辦理轉院手續後,繼續到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閱文件2及文件3,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06月15日由鏡湖醫院所作之醫療報告指出原告於2014年9月10日來診,自訴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2天余。曾於山頂醫院急診就診,行腦CT檢查腦震盪及頭皮血腫,x-ray左腕骨折(參閱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上述由鏡湖醫院所作醫療報告診斷原告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參閱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在住院期間,原告接受左橈骨復位外固定,止痛等對症治療,於2014年09月28日出院,後於2014年10月06日至2015年05月15日期間多次回門診覆診,需繼續門診跟進治療(參閱文件4至文件9以及卷宗第50頁之「醫療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依據法醫於2015年06月08日所作之鑑定,上述碰撞直接造成原告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而原告於2014年12月02日(第38頁)接受臨床法醫檢查時尚未痊癒,胸骨部伴壓痛,左腕關節略僵硬及活動時伴疼痛;另自訴於是次事故後至今仍間伴頭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至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原告的身體完整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參閱卷宗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於2015年10月19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左橈骨遠端撕脫骨折,予固定。要求評估左腕功能,查掌屈部分受限,旋轉無明顯受限。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參閱文件10,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22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要求評估,複查X光示胸骨骨折已癒合。診斷為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參閱文件11,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24日由鏡湖醫院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09月10日入住本院。查腦CT顯示“顱內未見明顯異常”,住院期間予止暈鎮痛等對症治療,左橈骨骨折會診中醫科予以復位外固定,覆查x-ray見對位理想,症狀漸改善,持續觀察,曾行高壓氧治療,病情穩定準出院,門診定期復診,取藥治療及假單休息。現在腦部外傷情況: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參閱文件12,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於2015年10月30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及疼痛,09月10日至09月28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轉門診繼續治療至今。現在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易感冒。有胸悶不過。診斷為1)腦震盪綜合徵損傷;2)橈骨下端骨折。(參閱文件13,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根據驗車報告,第二被告所駕駛之MR-XX-XX號輕型汽車有損毀(參見載於卷宗第23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出具之「車輛檢查表」,以及載於卷宗第27頁至28頁之「車輛損毀數碼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事故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CM3XXXX號輕型電單車輛受損(參見載於卷宗第24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出其之『車輛檢查表』以及載於卷宗第29頁之「車輛損毀數碼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首先,針對原告因為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先後到澳門仁伯爵醫院以及澳門鏡湖醫院救治,並導致原告須向澳門仁伯爵醫院以及澳門鏡湖醫院支付有關醫療費、藥物費、影像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住院費等合共為澳門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圓正(MOP$54,619.00)(見文件14及文件1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其後,原告就其左手腕外傷及因腦震盪出現的頭暈及頭痛而分別到XXX跌打醫師、東方X光檢驗有限公司、XXX跌打醫務所、XXX醫務所、XXX中醫師以及XXX中醫生接受療程及X光檢查,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醫療費及藥物費合共為澳門幣貳仟捌佰圓正(MOP$2,800.00)(見文件16至文件2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4年9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見文件4及文件2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於澳門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員一職,月薪為澳門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圓正(MOP$18,050.00)(見文件2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任職之澳門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4年12月15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係(見文件24及文件2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由2014年09月0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因是次傷患而須放無薪假。
-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以及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出院後長達一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直至現時仍須進行長期治療。
-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原告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痛楚以及出現頭暈,情況至今仍然持續,經醫生建議,原告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 另外,原告於事故當天,所帶備的隨物物品包括鎖匙及指甲鉗、駕車時穿戴的頭盔無法在事故現場尋回(見文件2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原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治療,當時原告受傷的部位異常疼痛以致全身無法動彈。
- 澳門仁伯爵醫院的醫護人員為了方便與原告進行治療,將原告當時所身穿的衣物、雨衣剪破後丟掉,以及將原告當時左手上佩帶的玉鐲切斷,該被切斷玉鐲已於2014年12月29日交予第一被告保存(見文件2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喪失的個人物品對原告來說均其意義價值,尤其是原告對喪失多年佩帶的玉鐲感到十分婉惜。
- 原告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 基於原告胸骨骨折傷勢只能靠自身身體癒合,經醫生建議原告透過卧床休息制動、熱敷以及服食止痛藥物等對症治療。
- 原告出院時,其左手須予上石膏外固定一個多月,即使原告於拆除左手上的石膏後,經醫生建議直到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須在左手上配帶護碗手套。
- 長時間配帶護碗手套會令原告感到局促和不舒適、出現皮膚癢以及敏感。
- 於事故發生初期,原告每晚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亦會突然驚醒。而原告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有嚴重失眠,須依賴服食由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安睡,可見是次事故為原告帶來了具大壓力。
- 原告為著治療左手手腕傷勢、因腦震盪出現頭痛及頭暈等問題,曾多次到澳門鏡湖醫院、XXX跌打醫師、XXX跌打醫務所;XXX醫務所、XXX中醫師以及XXX中醫生接受長時間中醫針灸以及物理康復治療。
- 現時原告左手無法用力,每當原告提取重物或用力握拳均會出現手震,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左腕功能具傷殘率的。
- 原告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腦外傷殘率為12%(頭痛5%;眩暈2%;身體及精神衰弱5%)。現時原告仍時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故原告仍正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根據法醫於2015年06月08日所作之鑑定,亦指出因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成為長期病患者,為此造成原告心理很大的困擾。
- 今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對於路面上的汽車存有陰影,不敢駕駛電單車,覺得不夠安全,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 原告現年44歲,心裡不斷想著將來有否機會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再重投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07日,仍須向鏡湖醫院支付澳門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圓(MOP$6,282.00)(文件15A)。
- 原告於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21日期間(合共為130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A)。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6年03月21日至2016年05月18日,仍須向鏡湖醫院及澳門衛生局支付醫療及藥物費合共為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文件15B)。
- 原告於2016年03月22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間(合共為71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B)。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由2016年06月01日至2016年09月14日,仍須向澳門衛生局及鏡湖醫院支付澳門幣叁仟玖佰貳拾叁圓(MOP$3,923.00)(文件14A及文件15C)。
- 原告於2016年06月01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C)。
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A 1ª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R-XX-XX,
-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o 2º Demandado XXX, e respectivo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nº 201XXXXX DMO, de que ora se junta cópia e se dá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 DOC.1.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電工,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中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民事原告對原審法院就有關上訴人的工資損失部分以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了上訴理由。
認為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交文件沒有顯示原告與前僱主終止勞動合同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喪失工資的部分,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事實上,上訴人的工資損失與是次交通意外是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因果關係,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理應獲得其所喪失754日的工資賠償為澳門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圓(MOP$453,657.00)。(=MOP$18,050.00 / 30 X 754)。
而在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上,原審法院在確定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是,僅考慮到上訴人的傷勢、傷痛、康復期、傷殘率、於康復期間所承受的不便及不適以及精神痛苦及創傷,卻沒有考慮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情節,那麼,原審法院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陸拾萬圓(MOP$600,000.00)的金額過低,請求改判其請求的120萬元的賠償金額。
我們看看。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上述列舉的上訴人所質疑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所不同意的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部分皆構成證實損害事實於行為人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由嫌犯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中的不法行為以及過錯作為決定被上訴人的民事責任的要素的問題上訴,不存在任何的歧義。那麼,本上訴需要分析的核心問題,是民事責任的最後一個與要素 — 因果關係。
由於作為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素,因果關係與過錯一樣,並非屬事實,而應屬法庭在分析案情後,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的結論。2
  那麼,作為一個法律問題,並不存於事實認定的層面,上訴人在事實的瑕疵上提出這個問題似乎不太切題,也就沒有被確認的前提條件。我們就直接看看上訴人的工資損失,準確地說,因上訴人的僱主與其終止了勞動合同關係所產生的工資損失,是否與交通意外有合適的因果關係。
關於因果關係的問題,終審法院在2016年5月15日於第41/2016號上訴案作出了精闢的闡述,包括其中引述的眾多法學專家的見解: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 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按照Almeida Costa 教授的觀點,“沒必要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其確實造成的損害,即可以被認為是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作出賠償”。該作者還談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思想在於,“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3
根據Pessoa Jorge 教授的觀點,“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從事實之後和一般而言亦為損害之後的實際情況出發,肯定兩者之間的聯繫,前提是按照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以一種並不十分講究的方式加以概括,我們可以說: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該作者承認葡萄牙《民法典》第563 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557 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使用`可能’一詞時,立法者想要在傷害性事實與損害之間從可能性判斷的角度建立積極聯繫”。4
根據Antunes Varela 教授的觀點,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
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5
Galvão Telles 教授認為適當因果關係的最佳表述方式也許是:“原則上,損害的所有及全部條件都應被視為是適當原因。但只要鑒於其性質及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為人所知或有可能被一個正常人知道的情節,該條件根據經驗法則對於損害的產生不具重要性,那麼它便不再是適當原因,進而從法律的角度變得無關緊要。當在此條件下,行為並不能加劇損害發生的風險時,便存在非重要性”。
他還舉例說明:某人打了他人一記耳光。被打者腦部有傷或患有嚴重心臟病。由於這個特殊情節,這記耳光導致被打者死亡。如果打人者並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義務知道被打者本身有傷或者患病,那麼毆打便不是死亡的適當原因,因為如果不是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單純一記耳光並不足以威脅被打者的生命,不會使任何人的死亡風險加劇。
“歸根結底,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6。”
  原審法院認定了交通意外與上訴人的因被迫放無薪假而受到的工資損失方面,存在因果關係,也作出了賠償判決,直至原來的僱主公司終止勞動合同之時。
  這一點很好理解,也即是說,上訴人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無法上班,必須放無薪假,這是一種明顯的合適的因果關係,即上訴人的受傷合適地產生了其無法工作的結果。
  然而,上訴人因原僱主終止其勞動合同而無法工作,則插入了另外一個原因,我們就很難確定之間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一方面,其原僱主的終止合同的通知並沒有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另一方面,民事原告也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更多的事實陳述,讓原審法院認定可以確認其之間的因果關係的事實。似乎原審法院的理解應該得到支持。
  然而,我們認為,原僱主解除合同的事實已經不是很重要的,因為我們不能忽視上訴人一直處於必須在家休息的狀態,這種狀態一直維持到已證事實中所證實的2016年09月29日: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4年9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見文件4及文件23);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
- 原告於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03月21日期間(合共為130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A);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
- 原告於2016年03月22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間(合共為71日)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B);
- 原告自提交民事賠償請求書狀後仍須接受治療;
- 原告於2016年06月01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繼續留在家中休息(文件23C)。
  那麼,無論其原僱主是否解除合同,上訴人也不能繼續工作。也就是說,至少從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無法工作,這明顯與其受傷的事實存在合適的因果關係。
  但基於上訴人確實沒有工作了,其應該得到的賠償的確定,成了一種不確定的和相對概念的將來的損失,也就必須由法院依照衡平原則為之,而不能單純以原來的工資作標準,只能是一個參考的數字。
  因此,上訴人在這期間(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653日),參考上訴人的原來的基本工資標準18,050澳門元以及其傷殘率,我們認為確定八成的計算值比較合理,即18050/30 x 653 x 80% = 314310.67澳門元。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7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8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而既然是衡平原則,原審法院在考慮各種因素的時候不可能盡數列舉所考慮的因素,至於是否考慮本次交通意外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寫明,但是我們認為這並非重要的事情,一方面,由嫌犯承擔全部責任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其對所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與受害人或民事原告按比例分配進行計算的問題,另一方面,在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方式之下,只有在明顯不公或者明顯與其過失的程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上述由鏡湖醫院所作醫療報告診斷原告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
- 在住院期間,原告接受左橈骨復位外固定,止痛等對症治療,於2014年09月28日出院,後於2014年10月06日至2015年05月15日期間多次回門診覆診,需繼續門診跟進治療。
- 依據法醫於2015年06月08日所作之鑑定,上述碰撞直接造成原告左側橈骨遠端及胸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肢體軟組織挫傷,而原告於2014年12月02日(第38頁)接受臨床法醫檢查時尚未痊癒,胸骨部伴壓痛,左腕關節略僵硬及活動時伴疼痛;另自訴於是次事故後至今仍間伴頭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至12個月康復。
- 於2015年10月19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左橈骨遠端撕脫骨折,予固定。要求評估左腕功能,查掌屈部分受限,旋轉無明顯受限。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
- 於2015年10月22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受傷,當時腦科住院,X片見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要求評估,複查X光示胸骨骨折已癒合。診斷為胸骨中下1/3不全骨折。
- 於2015年10月24日由鏡湖醫院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09月10日入住本院。查腦CT顯示“顱內未見明顯異常”,住院期間予止暈鎮痛等對症治療,左橈骨骨折會診中醫科予以復位外固定,覆查x-ray見對位理想,症狀漸改善,持續觀察,曾行高壓氧治療,病情穩定準出院,門診定期復診,取藥治療及假單休息。現在腦部外傷情況: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診斷為1.輕型顱腦損傷;2.左側橈骨骨折;3.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
- 於2015年10月30日由鏡湖醫院XXX醫生針對原告的傷勢發出疾病證明,指出原告自2014年09月08日因交通意外致頭部,左手腕及左胸部外傷及疼痛,09月10日至09月28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轉門診繼續治療至今。現在仍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易感冒。有胸悶不過。診斷為1)腦震盪綜合徵損傷;2)橈骨下端骨折。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原告由2014年9月8日至9月28日住院,原告出院後於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合共為431日)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
-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以及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出院後長達一個多月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直至現時仍須進行長期治療。
- 自從是次交通意外之後,原告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痛楚以及出現頭暈,情況至今仍然持續,經醫生建議,原告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原告輕型顱腦損傷、左側橈骨骨折、胸骨體中下1/3不全性骨折,原告被送往澳門仁伯爵醫院治療,當時原告受傷的部位異常疼痛以致全身無法動彈。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喪失的個人物品對原告來說均其意義價值,尤其是原告對喪失多年佩帶的玉鐲感到十分婉惜。
- 原告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 基於原告胸骨骨折傷勢只能靠自身身體癒合,經醫生建議原告透過卧床休息制動、熱敷以及服食止痛藥物等對症治療。
- 原告出院時,其左手須予上石膏外固定一個多月,即使原告於拆除左手上的石膏後,經醫生建議直到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須在左手上配帶護碗手套。
- 長時間配帶護碗手套會令原告感到局促和不舒適、出現皮膚癢以及敏感。
- 於事故發生初期,原告每晚難以入睡,即使入睡亦會突然驚醒。而原告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請求時仍有嚴重失眠,須依賴服食由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安睡,可見是次事故為原告帶來了具大壓力。
- 原告為著治療左手手腕傷勢、因腦震盪出現頭痛及頭暈等問題,曾多次到澳門鏡湖醫院、XXX跌打醫師、XXX跌打醫務所;XXX醫務所、XXX中醫師以及XXX中醫生接受長時間中醫針灸以及物理康復治療。
- 現時原告左手無法用力,每當原告提取重物或用力握拳均會出現手震,經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左腕功能具傷殘率的。
- 原告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其腦外傷殘率為12%(頭痛5%;眩暈2%;身體及精神衰弱5%)。現時原告仍時有頭痛頭暈,伴噁心,睡眠較差,故原告仍正於澳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根據法醫於2015年06月08日所作之鑑定,亦指出因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成為長期病患者,為此造成原告心理很大的困擾。
- 今次交通意外更令原告對於路面上的汽車存有陰影,不敢駕駛電單車,覺得不夠安全,使其心理上產生很大之恐懼。
- 原告現年44歲,心裡不斷想著將來有否機會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再重投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的壓力。”
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曾有生命危險,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左腕功能具傷殘率,腦傷殘率(12%)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無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60萬元可以適當予以提高,我們認為確定為80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決賠償已經超出了保險公司的賠償是最高限額,本判決書的改判的金額應該由第二民事被告承擔。故被上訴人也應該承擔因此產生的訴訟費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二民事被告)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30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就此課題,可參閱中級法院於2018 年9 月24 日在429/2016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5 年5 月26日在第43/2005 號上訴案的判決。雖然,終審法院於18/06/2008在第19/2008號上訴案中的判決認為,而在非合同民事責任上,於事實和損害之間確立因果關係屬於事實事宜,但是我們認為,兩者並沒有矛盾,因為兩者所主張的理由的角度不一樣,前者所主張的乃是法院對事實的解釋所得出的具有因果關係的結論,而後者所審理的屬於確定終審法院對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第三審級的法院沒有審理權的結論的理由。
3 《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八版,第545 頁及第697 頁。
4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99 年,第411 頁至第413 頁。
5 Antunes Varela 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七版,第一卷,第893 頁至第895 頁及第898 頁至第899 頁。
6 Inocênio Galvão Telles 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七版,第404 頁及後續頁。
7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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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8/2017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