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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 (B)
    C(C)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嫌犯實施有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有關事實,各上訴人與另一不知名人士都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這點與從犯的概念完全不同,原因是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整個犯罪計劃都會變得不可行。相反,在從犯中卻不會這樣,從犯的參與與否並不會嚴重阻礙行為正犯的犯罪計劃的實行,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本案中所出現的狀況並非如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 (B)
C(C)
日期:2019年5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7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13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另判禁止上述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各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
   
   三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主要判處第一主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以及三名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i.關於第一上訴人的收留罪
2. 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2條、第3條及第17條的事實,相關事實之判斷載於被上訴判決1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4. 首先,本案在檢察院偵查期間是存在兩個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編號1152/2014及偵查卷宗編號1159/2014,分別針對高利貸犯罪及協助罪作出偵查,於偵查完結時,因兩宗案件存在牽連關係,持案檢察官決定將兩宗案件依法合併(見卷宗第352頁),此導致在案件偵查期間,涉案嫌犯及證人均分別在兩宗案件中被錄取了聲明及證言;
5. 於庭審中,原審法院依法宣讀了卷宗第68頁結合第7頁及卷宗第262頁結合第206頁關於被害人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就偷渡進入本澳的日期及偷渡費用方面,被害人在兩個偵查卷宗中之證言是存在矛盾的;
6. 另一方面,被害人於卷宗第206頁背面的證言表示關於其本人在澳為非法入境人士,以及是透過他人協助偷渡來澳之事,從沒有向妻子E、兩名朋友(F和G)及H透露;
7. 原審法院在庭審中亦依法宣讀了卷宗第69頁結合第10頁、卷宗第70頁結合第13頁以及卷宗第71頁結合第16頁關於證人E、G和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從證人E的證言可見,E、G和F顯然是知悉被害人是非法進入本澳及在本澳非法逗留的事實;
8. 換言之,被害人的證言是有所隱瞞,並未清晰交代所有事實,此可合理地質疑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
9. 另一方面,雖然卷宗第243頁的住宿登記表顯示XX酒店1611號房間的登記人是第一上訴人,但此並不必然表示第一上訴人故意作出收留的行為;
10. 事實上,於卷宗第13頁背面的證言及卷宗第16頁背面的證言中,證人G及證人F均表示被害人在本澳非法逗留期間曾與E、G和F入住多間酒店;從卷宗第114頁及115頁可見,XC酒店第1609號房的登記人正是G;正如上述,E、G和F顯然是知悉被害人是非法進入本澳及在本澳非法逗留的事實;
11. 倘若因卷宗第243頁的住宿登記表顯示XX酒店1611號房間的登記人是第一上訴人便表示第一被上訴人有作出收留被害人的事實的話,E、G和F同樣作出了收留被害人的事實,因為主觀上他們知悉被害人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客觀上他們安排酒店給予被害人入住,又或者至少說,G同樣作出了觸犯了收留罪,因為卷宗第114頁及115頁顯示XC酒店第1609號房的登記人正是G;
12. 然而,E、G和F均未被控告觸犯收留罪,可見有關事實仍未具充分跡象;
13. 換言之,單憑卷宗第243頁的住宿登記表顯示XX酒店1611號房間的登記人是第一上訴人並不可必然得出第一上訴人有作出收留被害人的事實;
14. 另一方面,於庭審中聽取了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但該兩名證人均是參與高利貸罪案件調查工作的警員,而非收留罪的警員,事實上,於庭審中,原審法院亦就收留罪事實的部份詢問兩名警員,但兩名警員均沒表示沒有參與調查有關事實的工作;
15. 可見,除被害人的證言外,根本沒有其他客觀的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有故意作出收留的事實;
16. 再者,必須強調,在偵查期間,被害人表示是三名上訴人協助其偷渡進入本澳,然而,經偵查後,檢察院認為並未具有充分跡象顯示三名上訴人有作出協助的行為繼而將相關部份歸檔處理(見卷宗394頁);
17. 此可合理推斷被害人有誇大,甚至作出了虛假的證言的可能性,故被害人的證言可信性極低;
18. 此外,雖然第一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第一上訴人在陳述完結後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之規定,聲明其當日是在關閘附近接載被害人,故其當時相信被害人是從合法途徑進入本澳,並不知悉被害人是偷渡進入本澳;
19. 原審法院卻認為第一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並非本澳門居民,仍在沒有核實後者逗留情況前,便為被害人提供住宿,理由是按照常人邏輯,倘是澳門居民,應該不需要他人安排連日入住酒店;
20. 必須指出,就算是澳門居民亦不必然必表示不需要他人安排連日入住酒店,理由在於,現時本澳酒店繁多,就算是澳門居民亦不一定熟悉各間酒店而不需他人安排入住酒店;
21. 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被害人的證言、其他證人證言及書證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22. 此外,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ro reo),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而該錯誤是明顯的;
23. 事實上,單憑卷宗的證據,根本未能使人消除合理懷疑,換言之,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繼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24. 基於此,應開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收留罪」。
ii.關於三名上訴人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25. 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8至10條及第19條的事實,相關事實之判斷載於被上訴判決1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未能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27. 於庭審中,原審法院依法宣讀了卷宗第68頁結合第7頁關於被害人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表示是次借貸是有簽署借據的,然而,經翻閱卷宗內的扣押筆錄,根本未能在三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身上搜到所謂的借據,於庭審中,警員單人亦表示並未搜獲到借據;
28. 再者,必須強調,在偵查期間,被害人表示是被三名上訴人禁錮在XC酒店1609號房間內,然而,經偵查後,檢察院亦未有控告三名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9. 可見,正如本上訴第i部份所述,被害人D的證言具有誇大,甚至作出了虛假的證言的可能,被害人的語言可信性極低;
30. 另一方面,從卷子再第10頁背面關於證人E的證言,以及卷宗第13頁背面和卷宗第16頁背面關於證人G和F的證言可見,三名證人均表示不清楚借款的詳情,亦不清楚被害人是向何人借款;
31. 案中較為客觀的證據僅是XXX娛樂場18樓XXX貴賓廳的錄像,該錄像拍攝到三名上訴人、第四嫌犯、涉嫌男子及被害人出現在娛樂場的休息區內,但從錄影而言,根本不能了解各名人士在商談甚麼,亦沒有拍攝到三名上訴人有將籌碼貸予被害人賭博;
32. 此外,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僅拍攝到第一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在場,當中拍攝到第四嫌犯作出拿取被害人籌碼的動作,第一上訴人僅在旁陪同,並未作出拿取被害人籌碼的動作;
33. 有必要指出,現在賭場有各種各樣的人,其中一種便俗稱為“拗爛腳”的人,意即在賭客賭博期間一直在旁,靠讚美及鼓勵賭客,以待賭客獲勝時打賞茶錢的人;
34. 因此,在案發當日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一上訴人一直在場並不奇怪,此不足以表示第一上訴人是負責監視被害人;
35. 另一方面,在案發前後,三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均沒有電話聯絡(見卷宗第346至347頁),可見,在僅有第四嫌犯作出拿取被害人籌碼的動作下,根本不能指三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去作出案中所指的高利貸行為;
36. 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三名上訴人有參與商議借款行為,三名上訴人亦沒有出資借款予被害人賭博,亦沒有抽取利息或兌碼;第一上訴人更沒有作出監視被害人賭博等行為;
37. 事實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在庭審最後陳述時曾表示案中未有充分證據顯示三名上訴人有作出控訴書中所指的高利貸行為,故應開釋三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38. 上訴人完全贊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高見,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被害人的證言、其他證人證言及錄影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39. 此外,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ro reo),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而該錯誤是明顯的;
40. 事實上,單憑卷宗內的證據,根本未能使人消除合理懷疑,換言之,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繼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41. 基於此,應開釋三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2. 倘不如此認為,亦應開釋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理由是從錄像可見,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根本不在現場陪同被害人賭博,故根本未有充分證據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參與作出被判處的高利貸行為的決意。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仍會提出以下理由:
從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
43. 原審法院判處三名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4. 然而,上訴人認為若根據案中的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實施被判處的高利貸罪的話,應判處上訴人僅以從犯方式觸犯有關犯罪;
45.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第9條指是一名涉嫌男子將港幣壹佰萬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46. 正如上述,案中錄像拍攝到三名上訴人、第四嫌犯、涉嫌男子及被害人出現在娛樂場的休息區內,但從錄影而言,根本不能了解各名人士在商談甚麼,亦沒有拍攝到三名上訴人有將籌碼貸予被害人賭博;
47. 此外,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僅拍攝到第一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在場,當中拍攝到第四嫌犯作出拿取被害人籌碼的動作,第一上訴人僅在旁陪同,並未作出拿取被害人籌碼的動作;
48. 另一方面,在案發前後,三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均沒有電話聯絡(見卷宗第346至347頁);
49. 可見,賭款是由涉嫌男子借出,並非由三名上訴人借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是第四嫌犯拿取被害人的籌碼,第一上訴人僅在旁陪同;三名上訴人與第四嫌犯在案發前後均沒有電話聯絡,故涉案男子及第四嫌犯才是實施高利貸行為之人,案中並沒有清晰的證據認定三名上訴人與涉案男子及第四嫌犯是否具有一同實施高利貸行為的決意;
50. 換言之,倘若證實到高利貸行為的事實,三名上訴人在有關行為上,僅僅是從旁向該涉嫌男子及第四嫌犯(實施犯罪之人)提供了協助(三名上訴人一同出現在休息區及在第一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在旁陪同);
51. 基於此,應改判三名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三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
52. 倘不如此認為,亦應已判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理由是從錄像可見,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根本不在現場陪同被害人賭博,故根本未有充分證據顯示第二被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在參與作出被判處的高利貸行為的決意,而僅僅是從旁提供了協助(一同出現在休息區)。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宣告上訴人無罪,倘不如此認為,則宣告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無罪,因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倘不如此認為,則
-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被判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繼而重新進行量刑,倘不如此認為,則改判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被判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繼而重新進行量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原審法庭的決定並非單憑卷宗第243頁由第一上訴人登記的住宿登記表,而是也建基於證人證言、有關酒店錄影片段等其他證據。
2. 在本案,第一上訴人明知D是內地人士,且明知該酒店房間是D入住的,按常理,代其登記入住XX酒店後,應提醒D向酒店前台出示本人身份證明文件,以便正式辦理入住手續,但第一上訴人沒這樣做,顯示其對D可能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抱接受、放任的態度,並有故意隱滿的意圖。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第一上訴人至少存有或然故意收留D。
3. 亦因此,我們認為,第一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原審法庭的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另外,在本案,未能在三名上訴人及第四嫌犯身上搜到賭傅貸款借據,在庭審中,警員證人亦表示並未技獲到借據。
5. 三名證人E、G和F在其聲明中均表示不清楚借款的詳情,亦不清楚被害人是向何人借款。
6. 同時,在本案,經過庭審,我們祇能依賴被害人單方面的指證,未能有其他更有力的證據,即使在觀看錄影中,我們看到三名上訴人、第四嫌犯與被害人D在XXX蜈樂場18樓XXX貴賓廳的休息區內,但看不到他們有借款合約的簽署、文件的交收,錄影光諜也沒有現場錄影,故也無法得知他們是否正商談借款賭博事宜。
7. 另一方面,錄影中有一個鏡頭拍攝到第四嫌犯取去D的籌碼,雖然如此,我們仍不能毫無疑問一致認定這就是聯同其餘三位上訴人抽取利息,因對取籌碼的動作,不排除可能是為了兌換籌碼,又或者“拗爛腳”,又或者為了其他不為人知的目的。
8. 此外,錄影中看到第一上訴人陪同被害人D賭博,但祗能是陪同,沒有發現其他特別的行為。
9. 因此,單憑卷宗內的證據,未能使人消除合理懷疑,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基於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應開釋三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對第一上訴人被判一項收留罪,建議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對三名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建議開釋三名上訴人。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所有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有關事實。
1. 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D從珠海偷渡進入本澳。
2. 2014年1月18日,嫌犯A在XX酒店租住了一個房間,並給予被害人在該房間內居住。
3. 嫌犯A安排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居住時,沒有核實被害人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4. 2014年1月25日下午約3時,嫌犯A、B及C與被害人在XX酒店美食廣場內商談借款條件。
5. 嫌犯A、B及C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壹佰萬元(HK$1,000,000.00)予被害人賭博,每當勝出賭局,須抽取投注額百分之十(10%)利息。
6. 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C帶被害人前往XXX娛樂場18樓XXX貴賓廳,當時嫌犯H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亦在場,該名男子將港幣壹佰萬元(HK$1,0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7. 賭博期間,嫌犯A在場監視,嫌犯H負責抽取利息。
8. 同日下午約6時,被害人輸光該筆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金額未能查明的利息。
9. 2014年1月29日,被害人轉往XC酒店並入住1609號房間。
10. 2014年2月1日凌晨約00時30分,四名嫌犯前往被害人所入住的XC酒店1609號房間催促被害人盡快還款,被害人趁機在洗手間內報警求助。
11. 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12. 警員在嫌犯A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1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不查看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雖然清楚知道被害人極有可能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為取得金錢利益,仍安排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內居住,對其很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持接受的態度。
14. 嫌犯A、B、C及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15.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16. 答辯狀中没有具重要性,且獲得證明的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17. 第一嫌犯A聲稱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為工程公司東主,月入約澳門幣3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該名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A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在第CR1-12-0264-PCS號案內被判處四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30元,合共為澳門幣5,850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三十日徒刑。上述判決於2012年9月2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18. 嫌犯A亦曾因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而在第CR5-13-0142-PCC號案(舊案編號CR4-14-0216-PCC)內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上述裁判於2014年4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作上述捐獻。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被宣告消滅。
19. 第二嫌犯B聲稱具有大專畢業的教育程度,為賭場監控員,月入約澳門幣30,000元,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一名女兒。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該名嫌犯在本澳沒有犯罪紀錄。
20. 第三嫌犯C聲稱具有大專畢業的文化水平,為餅店東主,月入約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該名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C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在第CR3-08-0214-PSM號案內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替代,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上述判決於2008年9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嫌犯C曾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在第CR4-13-0296-PCS號案內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200元,合共為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四十日徒刑。上述判決於2014年1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21. 第四嫌犯H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文化水平,為工程助理管工,月入約澳門幣25,000元,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兩名子女。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該名嫌犯没有犯罪紀錄,但根據法院系統資料(並經該名嫌犯在庭審中確認)︰
嫌犯H曾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在第CR1-03-0158-PCC號案(舊案編號PCC-071-03-4)內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25,000元。上述裁判於2005年1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作出上述賠償。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被宣告消滅。
嫌犯H亦曾因觸犯三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毀損罪」,而在第CR2-05-0204-PCC號案內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於緩刑期內向各被害人每月繳付至少澳門幣2,100元的賠償金。嫌犯針對提出上訴並被裁定為部份理由成立,繼在依職權裁定賠償的部份作改判,但維持第一審法院在刑事部份的裁判。上述裁判於2008年5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作出上述賠償。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滿而被宣告消滅。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之事實,包括︰
1. 2014年1月25日,被害人致電要求嫌犯B安排未來數天的住宿。
2. 嫌犯B透過一名男子承租了XXX酒店的一個房間,並給予被害人居住。
3. 嫌犯B安排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居住時,沒有核實被害人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4. D賭博期間,嫌犯A負責兌碼。
5. 過程中,D被抽取了約港幣叁拾萬元(HK$300,000.00)利息。
6.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B及A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7.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不查看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雖然清楚知道被害人極有可能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為取得金錢利益,仍安排被害人在上述房間內居住,對其很可能收留非法逗留人士持接受的態度。
答辯狀中具有重要性,且未獲得證明的事實如下︰
8. 於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D偷渡進入澳門,在不知名的酒店房間內度過了一個晚上。
9. 於2014年1月18日早上,嫌犯A到拱北關口接載被害人D和其太太E到XX酒店;於同日14:00,嫌犯A辦理房間的入住手續。
10. 由於嫌犯A是到拱北關口接載被害人D夫妻二人,故嫌犯A相信被害人D是合法進入澳門的。
11. 其後,嫌犯A亦接載了被害人D的朋友G和F。
12. 證人F於2014年1月28日以其中國護照租住了XXXX酒店1305號房間,供被害人D夫妻二人居住。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一項「收留罪」,以及三名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裁等彼等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規定及違反“存疑無罪”的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相關說明:
   “四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均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的規定,在庭審中亦宣讀了兩名證人D及E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證人D在聲明中講述其因被禁止入境,所以在A及B的協助下於2014年1月18日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在XXX娛樂場附近登岸後由C駕車接載;同日,證人在A安排下入住XX酒店的客房。該證人續稱其於2014年1月25日要求B為其安排接著數天的酒店客房,林隨後便安排其轉往XXX酒店入住。此外,該名證人表示於2014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與A、B及C在XX酒店美食廣場商談借款港幣一百萬元,條件為以百家樂賭博,每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作為利息,其答允後與上述三人一同前往XXXXXX貴賓廳與H及一不知名男子會合,並獲交予港幣一百萬元借款自行賭博,期間由A及H負責兌碼及抽息。該名證人續稱其於2014年1月29日與妻子、G及F商議後轉往XC酒店入住,直至該日晚上四名嫌犯及兩不知名男子到房間催促還款,所以其伺機報警。
   證人E在聲明中講述2014年1月18日晚上接獲丈夫D來電表示已偷渡進入澳門,且正身處XX酒店1611號房間,於是該證人便與朋友F及G三人一同到澳門會合丈夫,期間見到丈夫與A、B及阿聰交談;於2014年1月25日晚上,丈夫告知欠下他人賭款港幣一百萬元;2014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上述三名男子帶同包括H在內等五名男子到XC酒店的房間要求其丈夫清還欠款。
   兩名警員證人在庭審中就彼等參與本案調查作出聲明:編號XXXX41的警員陳述了警方接報有人被禁錮,到達XC酒店客房後接觸到D與四名嫌犯,並在B身上搜出屬D所有的手提電話;編號XXXX91的警員則講述了其觀看娛樂場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的規定,在庭審中亦宣讀了兩名證人︰G及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該兩名證人均在聲明中稱於2014年1月18日晚陪同E來澳後到XX酒店1611號房與D會面,但彼等二人逗留一會後便離開房間;之後D曾在XC酒店房間內向彼等二人提及欠款一事。
   扣押於本案的錄影光碟顯示了四名嫌犯與D一同在XXX娛樂場XXX貴賓廳內的沙發等候,接著一名男子到來,並將一個方形籌碼放在沙發隔鄰的賭檯上;然後D在H的陪同下賭博,當顧贏出賭局時會自行將部份籌碼交予杜;而A在顧賭博期間亦坐在賭檯或在顧身後察看。
   關於嫌犯A收留D的部份︰
   嫌犯A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證人D講述了黃為其安排入住XX酒店的情況,兩名證人︰G及F又明確指出了該酒店的房間編號,上述證言均與第243頁的住宿登記表(登記人為A)資料吻合。故此,法庭認為各名證人的證言可信,從而認定嫌犯A明知D並非本澳居民(按照常人邏輯,倘是澳門居民,應該不需要他人安排連日入住酒店),仍在没有核實後者的逗留情況前,便為D提供住宿。
   關於嫌犯B收留D的部份︰
   嫌犯B在庭審中保持沉默,雖然證人D稱該嫌犯安排其入住XXX酒店,但除此以外,卷宗欠缺其他佐證,故此,法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B確曾在未查核D的逗留情況便為顧提供住宿。
   關於四名嫌犯借款予D賭博的部份︰
   雖然四名嫌犯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證人D在聲明中清晰講述了與四名嫌犯商談借貸的細節,錄影片段顯示D賭博前由四名嫌犯陪同等候,其中A及H均陪同顧賭博,D講述的抽息條件又與監控錄影所展示的案發經過相符,結合兩名警員證人及各名證人之證言、卷宗書證及扣押物等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法庭認為證人D的聲明可信,從而對四名嫌犯共同決意向D提供籌碼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的事實作出認定。然而,基於無法從錄影中查明D多次給予嫌犯H的籌碼金額,單憑該證人所言,法庭無法穩妥認定其被抽取的利息總額。”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嫌犯實施有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特別是被害人證言結合相關錄影影像,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不當扣留證件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誤解了關鍵的一點,就是由始至終上訴人被控訴、審判及定罪的都是涉及其本人曾以或然故意的方式實施收留罪。
   因此,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提及的,恰恰是指出第一上訴人在眾多可行的條件下,都不主動去了解涉案證人在澳門的逗留狀態,從而體現出其犯罪故意,即管屬於或然故意。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三名上訴人亦認為彼等的犯罪行為只符合從犯的概念,不應以共同正犯的身份被判處。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首先向被害人提出借貸的建議,並說明借款的條件,在賭博過程中,同樣是三名上訴人負責在場監視及抽取利息。而唯一例外的情況是該借款是透過另一不知名人士交予受害人(已證事實第9點)。
根據以上的事實,很明顯各上訴人與另一不知名人士都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是各施其職,各人在計劃中都有自己要負的責任。這點與從犯的概念完全不同,原因是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整個犯罪計劃都會變得不可行。相反,在從犯中卻不會這樣,從犯的參與與否並不會嚴重阻礙行為正犯的犯罪計劃的實行,從犯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本案中所出現的狀況並非如此。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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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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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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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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