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第16 / 2008號案件

申請人:檢察院








  
  一、概述
  應檢察院請求,本案由中級法院送交終審法院,以便解決本上訴案在關於分發的問題上所出現的僵局。
  這是關於一個為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訴訟,案件編號為CR2-06-0083-PCC-A,正由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案中執行人對其要求查封被執行人配偶的銀行帳戶的請求被駁回的決定提起上訴,本案由此產生。
  上訴被接納後,案卷被送交中級法院,並以刑事上訴類別作分發。
  獲分發案件的中級法院制作裁判書法官不同意作分發的類別,作出批示命令取消以刑事上訴類進行的分發,而以民事上訴類重新分發。
  案卷被送交中級法院院長,他決定了維持之前所定的分發的類別。
  隨後,制作裁判書法官把案件提交評議會以便對上訴的性質作出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在第751/2007號案件中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認為該合議庭沒有管轄權審理在本案提出的關於分發的問題,因此決定不審理由制作裁判書法官提交審議的問題。
  對此僵局檢察院請求按照上述合議庭裁判所述以及為有關效力,把本案卷送交終審法院院長,案件被提交評議會以作決定。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現需審理的問題是關於對中級法院接收的卷宗類別的確定,以及解決涉及分發的問題的管轄權。
  
  分發的目的是以平均及隨機的方式分配法院的工作,並指定負責審理某一訴訟程序的法庭或在高等級法院擔任裁判書製作人職務之法官(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
  在中級法院由院長主持分發並解決與分發有關的問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2條第3項)。在終審法院同樣由院長行使該管轄權,在初級法院則由一名輪值法官行使(同一法律第51條第4項和第32條第1款)。
  因此,高等級法院院長和初級法院輪值法官,作為法官——分發者,在分發方面的權限僅包括主持分發以及對在此行為中提出的、與分發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1款,對沒有進行分發或分發不當的問題,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而直至最後判決法院都可以主動糾正。
  案件分發後,就應由制作裁判書法官或負責案卷的法官審理所有在案中提出的問題。與沒有進行分發或分發不當有關的問題,例如案件分發類別的錯誤,也應由上述法官審理和作出決定。1
  這樣理解是很自然的。分發是在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一個特別行為。通過分發指定的負責案卷法官、制作裁判書法官或合議庭具有管轄權解決所有在有關司法程序中提出的問題,相關法院的院長則不具備有關管轄權。這個規定對所有審級的法院均相同,看不到存在差異的理由。
  法院接收了案卷,在進行分發之前,當然還未具體確定哪一名法官可以審理和解決涉及該案件的問題,因此法律規定由高等級法院的院長和初級法院的一名輪值法官主持分發並解決在分發中提出的問題,使分發行為能夠完成。
  案卷分發後,意味着已確定一名法官具管轄權對相關案件行使司法權,這樣,把案件再送回主持分發的院長或輪值法官來重新審理與分發有關的問題是沒有理由的。如果這樣規定就不是常規的,應該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1款作出特別規定。
  
  在本案中,鑑於經分發後,制作裁判書法官作出了一個和分發有關的決定,內容是取消把案卷作為刑事上訴類案件的分發,並以民事上訴類重新進行分發,在重新進行分發時應以此決定為準,而無需再把案卷送交中級法院院長,因其管轄權只包括第一個分發行為。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案應由中級法院以民事及勞動上訴類重新分發。
  本案不徵收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8年6月4日。
1 關於這方面的見解參閱,José Alberto dos Reis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卷,Coimbra Editora出版,科英布拉,1945年,第529頁;Jacinto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1963年,第423頁。
---------------

------------------------------------------------------------

---------------

------------------------------------------------------------

第 16 / 2008號案件 第1頁